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 請 人即 被 告 葉永裕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43號、114年度偵字第21006號),復經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7自民國一一四年十一月七日起延長羈押貳月。
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人即被告A07(下稱被告)因恐嚇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犯嫌重大,且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自民國114年8月7日起羈押3月,此有本院裁定、押票等在卷可查。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之原因,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即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所謂必要與否,應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審慎斟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原因及羈押之必要,依職權妥適裁量。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法院有審酌裁量之權。
三、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意旨略以:恐嚇罪的部分我認錯但不認罪,願意與被害人道歉、和解,我保證不會再犯恐嚇罪,願意寫保證書,看守所中舍友在舍房內抽煙,我的肺部是很好,我覺得很不舒服,我有灰指甲,看守所內的環境不容易痊癒,希望以交保新臺幣(下同)10萬元、限制出境、出海、限制住居、定期向派出所報到等代替羈押等語。
四、茲被告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14年10月28日訊問被告,被告陳述意旨如上列三部分所述,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之行為係為宣洩不滿,不是為了要對被害人產生危害,被告願意與被害人和解,希望以10萬元交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14年8月26日準備程序中,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不記得有沒有打電話云云,於114年10月28日訊問中則改稱:我承認有於114年6月16日打電話到高雄地院,並講類似起訴書所載的話,但我沒有講「已經收100萬元」,我會打電話的原因是蔡國卿在書記官迴避的案件衍生的案件上,沒有作成裁定,我想發洩情緒、想罵人,沒有想要恐嚇蔡國卿;我承認有於同日打電話到高雄地檢署,並有講起訴書上所載的話,我會打這通電話的原因,是因為孫瑋彤沒有經過訊問我的狀況,就起訴我,我當時認為孫瑋彤執行職務違反正當法律程序,因而心生不滿,才會打那通電話發洩情緒,我知道接聽電話的人不會是孫瑋彤,我沒有恐嚇孫瑋彤的動機;我承認有打電話到鳳山車站,也有講「下班小心一點」,但沒有說「我會去砍殺你們」,我會打電話是因為我曾經在鳳山車站內,聽到「現在有一位頭戴鴨舌帽、身穿...的男子,任何人只要可以殺死他,就可以得到100塊(萬)...」廣播(聲音為男性),該廣播所述與我的穿著相同,是針對性的惡意言行,我打電話是為了要發洩情緒,不是要使A03感到恐懼等語(詳被告當庭提出之刑事陳報狀所載),仍否認有何恐嚇犯行,然本案有如起訴書所載之證據等證據資料可佐,足認被告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之罪犯罪嫌疑重大。
(二)本案中被告係於114年5、6月間,分別以電話恐嚇本院、高雄地檢署所屬之公務員、台鐵站務人員。而被告另因於114年4月14日,在高雄大遠百客服中心,當場以「殺死你們這些畜生沒關係」等語恐嚇客服人員王少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5218號提起公訴;被告更於114年6月16日,分別以電話恐嚇立法委員江啟臣、羅智強、前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少家法院)法官黃英彥(承審被告因於113年1月25日與鄰居發生肢體衝突【即下述經起訴之傷害案件】而遭警方依精神衛生法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緊急安置之聲請提審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29462、27009、27010號提起公訴,此有上開起訴書、高少家法院113年度家提字第1號民事裁定等附卷可稽,是被告於114年4至6月間,有多次當場、以電話等不同型態恐嚇他人之行為,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虞。
(三)而本案訂於114年11月11日行審判程序並進行交互詰問證人黃得勝、呂育禎、A03之程序,是本案尚未言詞辯論終結。審酌被告僅因對政府機關、公營事業之處置心生不滿,即以電話恐嚇上開被害人,以其犯罪之動機、手段而言,足認被告對於政府機關、公營事業人員具有相當之敵意。且被告係因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起訴、繫屬於本院之傷害案件,而對本院、高雄地檢署相關承辦人員心生不滿,方有恐嚇本院、高雄地檢署所屬之公務員之行為,被告更因該事件聲請提審案件遭駁回,而以電話恐嚇承辦該案之黃英彥法官(於案發時已離職),可見其因該案件對本院、高雄地檢署、高少家法院相關承辦人員不滿之情緒甚為嚴重,而該案現仍由本院審理中,尚未言詞辯論終結;況被告雖已坦承有打電話至本院、高雄地檢署及鳳山車站之行為,然其供述之內容仍與證人黃得勝、呂育禎、A03之證述內容有所差異,若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不如被告之預期,被告當會對上開證人心生不滿,不無進而對渠等為恐嚇犯行之可能,準此,可認被告對上開被害人、證人實施恐嚇犯行之動機及環境尚未消滅。且被害人黃英彥於案發時已由高少家法院離職,被告仍可查得其實際工作場所,進而致電恐嚇,衡以上開被害人均有固定之工作地點,若不予羈押被告,實難防範被告再至被害人之工作地點或以電話對上開被害人為恐嚇犯行。復參以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有妨害公務、妨害名譽等前科,有衝動型犯罪之素行,再衡以被告僅因自己對上開被害人心有不滿,為宣洩情緒即恣意恐嚇對方,且於約二個月內即有多次當場、以電話恐嚇他人之行為,被害人更分屬於不同單位、事業,被告對被害人心生不滿之原因亦各有不同,可認被告於日常生活中若對他人心生不滿,即有恣意恐嚇對方之可能,其恐嚇行為顯非偶發,又被告自稱自己並無精神疾病,竟不知選擇以適當方式宣洩情緒,可認其對於避免自己為違法行為之控制能力甚差,均足徵其仍有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之高度可能。
(四)再審酌本案被告出言恐嚇之內容,均係加害被害人之生命、身體,以被告恐嚇之對象分別屬本院、高雄地檢署、台鐵站務等單位、事業,可認其行為對於公眾運輸之安全、國家司法權之行使產生嚴重之危害,犯罪所生危害非輕。綜上,衡量全案犯罪情節、被害法益、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刑事司法追訴權之有效行使及對被告人身自由拘束之不利益、防禦權行使限制之程度後,認若以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防範被告反覆實施恐嚇危害安全罪,而有羈押被告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11月7日起延長羈押2月。
五、至被告雖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其尚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等情,業經認定及說明如前,且其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不得駁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之情形,是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予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