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6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永裕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643號、114年度偵字第21006號),及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4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永裕犯恐嚇危害安全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葉永裕前因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孫瑋彤(為股)以113年度偵字第16087號提起公訴後,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審理時,又因於該案中聲請書記官迴避經本院駁回,而對孫瑋彤、本院院長蔡國卿心生不滿。詎其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葉永裕於民國114年6月16日16時3分許,以其申辦之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本院00-0000000號門號並轉接刑事紀錄科科長黃麗玉之分機後,對代為接聽電話之本院書記官黃得勝恫稱:你叫蔡國卿小心一點,我100萬已經準備好了等語,黃得勝遂將接獲上開暗示加害蔡國卿生命、身體之電話之內容通報黃麗玉,再由黃麗玉告知蔡國卿,致蔡國卿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蔡國卿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於114年6月16日16時10分許,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高雄地檢署00-0000000號門號並轉接為股書記官呂育禛之分機後,對接聽電話之呂育禛恫稱:叫孫瑋彤檢察官小心一點,有人要開槍打死他,殺死他只要100萬元等語,呂育禛遂將接獲上開加害孫瑋彤生命、身體電話之內容,以通訊軟體LINE通知孫瑋彤,致孫瑋彤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孫瑋彤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葉永裕因故對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鳳山車站(下稱臺鐵鳳山站)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114年5月18日16時4分許,在不詳地點,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臺鐵鳳山站00-0000000號門號後,對接聽該通電話之站務員王雨涵恫嚇稱:你們下班小心一點,我會去砍你們、殺你們等語,致王雨涵心生恐懼,足生危害於王雨涵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三、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等警察機關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證人蔡國卿、孫瑋彤、王雨涵於偵查中之證述,具證據能力:
1.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所規定傳聞法則之例外,其中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因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時,原則上當能遵守法定程序,除非有相當證據足以證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仍得為證據。
2.被告葉永裕(下稱被告)及辯護人雖主張證人蔡國卿、孫瑋彤、王雨涵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易卷第106、280頁)。然本判決所引用之證人蔡國卿、孫瑋彤、王雨涵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係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而依法具結(偵一卷第215至219頁、他一卷第61至63頁、偵二卷第71至73頁),於負擔偽證罪之處罰心理下所為,是此部分證述係經以具結擔保該陳述之真實性,亦無證據顯示檢察官有違法取證之情形,且依卷內資料,亦無證據足以證明證人蔡國卿、孫瑋彤、王雨涵於偵查中之證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形,故依上開規定,證人蔡國卿、孫瑋彤、王雨涵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自有證據能力。再被告及辯護人並無法指出該等陳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從而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證人蔡國卿、孫瑋彤、王雨涵於檢察官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乙事,為不足採。
(二)被告及辯護人另主張證人黃得勝、王雨涵於警詢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惟本院未引用此部分證據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撥打電話至本院、高雄地檢署、臺鐵鳳山站等事(易卷第293頁),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打電話的動機是為了要發洩情緒,想罵人,我沒有恐嚇蔡國卿、孫瑋彤、王雨涵,我知道我打的分機不是蔡國卿、孫瑋彤的分機,依公務員服務法、公職人員利益迴避法,書記官不應該把我講的話傳達給蔡國卿、孫瑋彤,我也不是針對王雨涵,我不知道臺鐵鳳山站接電話的人是誰云云。
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依證人黃得勝之證述,被告於電話中係稱準備好100萬,並非一定是惡害通知,且證人黃得勝也表示當下未感到恐懼,又被害人王雨涵也明確表示不能排除是惡作劇,故其是否確感到恐懼而屬惡害通知,亦有疑義,被告之真意並非要對被害人為惡害通知,僅是要表達情緒不滿等語。經查:
(一)被告分別以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如事實欄一、二部分所示之至本院、高雄地檢署、臺鐵鳳山站之電話乙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核與證人黃得勝、呂育禛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王雨涵於偵查、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偵一卷第49至55頁)、門號0000000000號申登資料、雙向通聯紀錄(偵一卷第79、81至83頁、易卷第139至180頁)、翻拍照片(偵一卷第85頁、偵二卷第27頁)等為證,堪以認定,合先敘明。
(二)事實欄一(一)部分通話內容之認定證人黃得勝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案發當天刑事紀錄科科長黃麗玉不在,我幫黃麗玉接到那通電話,電話裡面對方是男性,大概是說你叫蔡國卿小心一點,我100萬元已經準備好了,說完以後就直接掛斷電話,我就跟黃麗玉報告等語,雖與其於警詢中所述「對方稱蔡國卿小心一點,已經收100萬,蔡國卿小心一點」等語略有不同,惟其難免因時間之經過而導致記憶略有不清,況其就電話中對方提及叫蔡國卿小心一點、100萬元等重要情節之證述一致,自難以此細微之差異認定證人黃得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為不可採。而證人蔡國卿於偵查中亦證稱:我收到科長黃麗玉的通知,說刑事科辦公室有人下午4時4分接到打進他的分機,稱「叫蔡國卿小心一點,他有收100萬元,你叫他小心一點」等語大致相符,被告亦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當初想要發洩情緒,我有講蔡國卿你小心一點,並有講已經收了100萬或已經準備了100萬其中一句,但講哪一句我已經記不清楚等語,均核與證人黃得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大致相符,故證人黃得勝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堪以採信,可認被告於該通電話中確稱「你叫蔡國卿小心一點,我100萬元已經準備好了」等語。
(三)事實欄一(二)部分通話內容之認定參被害人孫瑋彤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他一卷第65頁),證人呂育禛於16時12分許以LINE向被害人孫瑋彤稱『剛剛接到一通疑似男性民眾來電 接聽後,對方直接說「叫孫瑋彤檢察官小心一點,有人要開槍打死他,殺死他只要100萬元」』、「對方完全沒說其他的 就直接說了上面那段話」、「我一句話都來不及問 他就掛掉了」等語,核與證人呂育禛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接到一通電話,對方是男性、沒有表明身分,電話中有提到我們檢察官的名字,好像是叫他小心一點,買兇殺人、多少錢之類的,詳細內容要看我做的電話紀錄,通話時間大約十幾秒,講完就掛電話,我有感到害怕,因為印象中電話裡面口氣不好,我有即時用LINE跟檢察官講,也有做電話紀錄,我無法分辨對方是何人等語、證人孫瑋彤於偵查中證稱:我的書記官於114年6月16日16時許,以LINE通知我有不明男性打電話到他的分機,內容是說孫瑋彤檢察官有人要拿槍殺你,只需要100萬元等語大致相符,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我打給孫瑋彤的書記官時,確實有提到100萬元等語,故上開對話紀錄中證人呂育禛稱來電者(按:即被告)所述內容為「叫孫瑋彤檢察官小心一點,有人要開槍打死他,殺死他只要100萬元」乙事,堪以採信。
(四)事實欄二部分通話內容之認定證人王雨涵於偵查中證稱:我於114年5月18日接到恐嚇電話,對方稱你們站務員小心一點,我要殺死你們,不斷強調說要殺死我們或砍我們的言語,時間約2分鐘,我有告訴他這樣是在恐嚇我,但他還是持續這樣的言語等語,與其於本院審理中則證稱:我接到電話,對方是中年男性,電話中不斷稱你們下班小心一點,我會砍你們、殺你們,我就跟副座報告,之後直接報警等語互核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問:你打電話到鳳山車站有無提到我會砍、殺你們這樣的話語?)應該有提到這樣的話,我只是在發洩情緒,我提到起訴書記載鳳山車站的那些話等語,亦徵證人王雨涵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與事實相符。是證人王雨涵於本院審理中之證稱「對方(按:即被告)電話中不斷稱你們下班小心一點,我會砍你們、殺你們」乙事,堪以採信。
(五)被告上開通話言語內容屬惡害通知
1.被告雖辯稱:我知道被害人蔡國卿、孫瑋彤不會自己接電話,書記官依公務員服務法、公職人員利益迴避法,不應該把我的言語轉告被害人蔡國卿、孫瑋彤云云。惟按恐嚇本不以直接向被害人本人表示為限,行為人如以加害被恐嚇者生命、身體之事告知第三人,間接使被恐嚇者知情而心生畏懼,仍與恐嚇罪相符。被告既於電話中向證人黃得勝稱「你叫蔡國卿小心一點,我100萬元已經準備好了」、向證人呂育禛稱「叫孫瑋彤檢察官小心一點,有人要開槍打死他,殺死他只要100萬元」,以語意而言,被告顯有要求接電話之人轉告被害人蔡國卿、孫瑋彤上開言語之意。另衡以被告並未於通話中表明自己之身分、動機等情,並於講完後直接掛斷電話,無與接聽電話之人溝通之意,故接聽電話之人應知悉來電者即被告明顯處於不理性之狀態,自無從判斷被告是否會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是於通話後將通話內容轉告遭指之被害人蔡國卿、孫瑋彤,請渠等多加小心、注意自身安全,實屬常情;況被告上開言語內容僅單純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告知其欲恐嚇對象之服務單位接聽電話人員,更未曾表示自己係因公務或私人原因方為如此之言語,而上開言語內容並無涉及任何公務員職務行為或公權力之行使,顯無公務員服務法、公職人員利益迴避法之適用,接電話之人更不可能因上開與公務員職務行為、公權力之行使相關之法律規定而不告知被害人蔡國卿、孫瑋彤有人以電話出言恐嚇之事,故被告所辯其認接電話之人不會轉告被害人蔡國卿、孫瑋彤云云,而主張有阻卻責任事由、阻卻罪責事由,顯屬無稽。準此,被告之行為間接使被害人蔡國卿、孫瑋彤知悉自己所述加害渠等生命、身體之言語內容,顯屬惡害通知乙節甚明。
2.被告另辯稱:我沒有直接說要加害被害人王雨涵云云。然被告所稱「你們下班小心一點,我會砍你們、殺你們」等語,其中「你們」一詞,語意上已包括接聽電話之被害人王雨涵在內,況該對話中並未指明具體要加害何人,或說明自己不會加害接聽電話之被害人王雨涵,均足徵上開言語係屬對被害人王雨涵之惡害通知乙節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僅為卸責之詞,無足可採。
(六)被害人蔡國卿、孫瑋彤、王雨涵(以下合稱被害人3人)是否因被告上開惡害通知而心生畏懼
1.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所謂致生危害於安全,係指受惡害之通知者,因其恐嚇而生安全上之危險與實害之謂,至行為人主觀上是否確有實現加害之意圖或決心,則非所問。故恐嚇係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包含在內。而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如行為人之言語、舉動,依社會一般觀念,均認係惡害之通知,而足以使人生畏怖心時,即不失為恐嚇,且僅以受惡害之通知者心生畏懼而有不安全之感覺為已足,不以發生客觀上之危害為要件,即所稱之加害,不須果有加害之事,亦不必真有加害之意。且恐嚇之手段或危害通知之方法,並無限制,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84年度台上字第3257號判決意旨參照)。
2.觀如事實欄一(一)部分所示言語內容,雖被告未直接提及加害被害人蔡國卿之方式,惟以其提到「你叫蔡國卿小心一點」、「已經準備100萬元」,顯已暗示自己將花錢雇人加害被害人蔡國卿,另衡以被告所述之100萬元並非小額,足認被告係暗示自己將買兇殺人等情,此亦核與被告向證人呂育禛所稱之言語中,將「花100萬元雇人」與「開槍殺害被害人孫瑋彤」連結乙節相符,是應認被告此部分言語內容係暗示將加害被害人蔡國卿之生命、身體。
3.承上,被告所述如事實欄一(一)(二)、二所示之言語均已明示或暗示將加害被害人3人之生命、身體,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若聽聞上開加害自己生命、身體之言語,因該人已明顯處於不理性之狀態,更未表明自己的身分、動機等情,被害人無法確定對方是否會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自會因此產生害怕、畏怖等心理壓力,而擔心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隨時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客觀上已足以使被害人3人產生對於自己生命、身體安全、執行司法、檢察業務或公眾運輸環境遭威脅之畏佈心理,此亦核與證人蔡國卿於偵查中證稱:我得知後有點擔心,會感到畏懼,因為不知道是誰打來,聽起來可能會對我做一些行為,危害我的安全等語、證人孫瑋彤於偵查中證稱:我當下感到害怕,因為不知道是誰打來的,且對象沒辦法確定,對方說的很明確,說要殺我,而且適用槍,也明確說到用多少錢可以達到這件事,我感覺生命、身體受到威脅等語、證人王雨涵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接到這通電話感到恐懼、害怕,因為他可能是真的要這麼做,或者想要發瘋吼幾句就好,我不確定他是壓力大想抒發,還是類似恐嚇的狀態,但如果他是要預告他要犯罪,我擔心自己會有生命危險,鐵路警察後續有派人在會議室待命,大約持續加強警戒3、4天等語均相符,是被告之上開加害被害人3人生命、身體之言語,已足使被害人3人心生畏懼。
(七)被告雖辯稱:我當時只是要發洩情緒,沒有要脅被害人蔡國卿、孫瑋彤為職務行為等云云,而主張自己主觀上無恐嚇故意。而被告前因傷害案件,經高雄地檢署為股檢察官(按:即被害人孫瑋彤)以113年度偵字第37762號提起公訴,由本院另案審理時,又因於該案中聲請書記官迴避經本院駁回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可認被告因此對被害人蔡國卿、孫瑋彤心生不滿;又被告自陳曾因搭乘臺鐵列車行經臺鐵鳳山站時,聽到針對性的惡意廣播(參被告提出之刑事陳報意見狀,易卷第216頁),而可認其因此對臺鐵鳳山站心生不滿。承上,被告縱因故對本院、高雄地檢署、臺鐵鳳山站等單位或所屬人員有所不滿,亦應循合法途徑救濟、申訴;縱以電話表達情緒不滿,亦不應對任何人陳述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以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上情之理,更應知悉若對他人陳述明示或暗示將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言語,將使遭恐嚇之對象因而心生畏懼,然其仍恣意向被害人3人服務單位接聽電話人員陳述上開與其心生不滿原因無關之惡害通知,其主觀上顯有恐嚇之犯意乙節甚明。又被告所述其僅係為宣洩情緒乙事,僅為其恐嚇之動機,無礙其本案所為均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乙節甚明。
(八)綜上,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不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示行為分別以電話告以證人黃得勝、呂育禛、被害人王雨涵加害被害人3人生命、身體之事,係侵害不同被害人法益,顯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本院、高雄地檢署、臺鐵鳳山站等單位或所屬人員有所不滿,為宣洩情緒,竟分別以電話告以證人黃得勝、呂育禛、被害人王雨涵加害被害人3人生命、身體之事,且被告於電話中未表明自己之身分、動機,實造成被害人3人於偵查機關確實查獲被告前,擔心來電者可能隨時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而擔憂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並使執行司法、檢察相關業務或公眾運輸環境之安全遭受威脅,其所為對於社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嚴重,殊值非難。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1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93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2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是被告有多次衝動型犯罪之前科,素行不良,且於上開案件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案3次恐嚇犯行,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兼衡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3人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被害人3人均表示無意願與被告和解,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為證,易卷第313至317頁)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297頁),及其罹患有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之精神疾病(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7月14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4714713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偵一卷第283至30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認本案被告顯然欠缺法紀觀念及自我控制能力,於偵、審期間均未充分展現悔過意思,法敵對意志仍非低,又自承月收入甚高,且其於上開妨害公務案件中,已以新臺幣2000元為折算標準而易科罰金,仍不足以使其自主遵循法紀,更犯本案3次恐嚇犯行,故本案雖尚毋庸量處7月以上有期徒刑之刑度(惟個案得否易科罰金屬執行科檢察官之權限,附此敘明),然仍應諭知較高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方能達矯正之效以避免再犯,而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被告於1個月之期間內分別為3次恐嚇犯行【如事實欄一(一)(二)所示犯行更於數分鐘內所為】,雖犯罪時間、情節、手段、侵害法益類型均相近,然被告對被害人3人或渠等所屬單位心生不滿之原因不同,且被害人3人分屬不同單位,被告於犯罪時除需查得各單位之聯絡電話後再分別撥打外,甚至需請該單位之總機轉接至特定對象之分機,可認各行為間獨立性甚強,惟基於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之法理,定其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係以其所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手機撥打如事實欄所示之3通電話乙事,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易卷第301頁),並有上開通聯紀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等為證,足認該手機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六、至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114年度偵字第24560號)部分,雖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移送併辦,然此移送併辦事實核與本案起訴、經本院論罪科刑之犯罪事實(即事實欄一部分)屬同一犯罪事實,無礙於被告、辯護人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扣押物品名稱、數量 備註 1 三星手機1支 門號:0000000000號,IMEI碼不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