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4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品高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A04釋放,並應遵守如附表所示之條件。
理 由
一、按家庭暴力罪或違反保護令罪之被告經檢察官或法院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者,得附下列一款或數款條件命被告遵守:(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二)禁止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五)其他保護安全之事項;前項所附條件有效期間自具保、責付、限制住居或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2、5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A04因違反保護令及毀損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被告承認所犯違反保護令犯行,惟否認有何毀損犯行。然上開犯行分別有卷附告訴人即被告配偶A03證述、採證照片、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及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在卷可憑,足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及毀損等罪,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於本案之前已有多次對其配偶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並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而有事實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惟審酌被告已坦承所犯違反保護令犯行,並陳稱日後會與告訴人分樓層居住,不會再違反保護令,參以被告於偵查中已持續羈押相當時日,信被告應已瞭解違反保護令之嚴重性,認如被告能確實遵守本院如附表所示之條件,即無羈押之必要,爰裁定准予釋放,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命被告遵守如附表所示條件。
三、本裁定應以書面為之,並送達於被告、被害人及被害人住居所所在地之警察機關,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4條定有明文;另附表所示應遵守條件之有效期間自釋放時起生效,至刑事訴訟終結時即本案判決確定之日為止,最長不得逾1年;如刑事訴訟於民國115年8月6日尚未終結,則至115年8月6日。末被告如有違反附表所示條件之情形,且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家庭暴力行為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法院得命羈押之,同法第31條第2項、第32條第2項亦有明文,附此敘明。
四、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
附表編號 內容 1 A04不得對A03實施家庭暴力。 2 A04不得對A03為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之侵害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