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6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史品高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0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4與A03為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A04前因對A03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以114年度家護字第123號裁定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命A04不得對A03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行為,亦不得對A03為騷擾、跟蹤、通話及通信之行為,保護令有效期間為2年(下稱本案保護令)。A04已知悉本案保護令內容,竟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114年6月22日1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1樓,丟砸A03所有之雷射印表機、電腦螢幕、電腦主機及相關配件、自動酒精消毒器等物(毀損部分業經撤回告訴,詳不另為不受理之說明),使熟睡中之A03因此醒來並察覺上開情事,以此方式對A03實施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5頁、第128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4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偵卷第15至1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證述情節相符(見警卷第15至17頁、第47至48頁),並有本案保護令(見警卷第2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保護令執行紀錄表(執行日期:114年2月27日13時10分,見警卷第27頁)、現場照片(見警卷第31至35頁)等件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稱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

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為配偶,業經被告、告訴人均陳述明確,足認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又被告於本案保護令有效期間,以犯罪事實欄所載方式於深夜時分丟砸告訴人所有之物品之行為,致告訴人因此醒來,堪認已達對告訴人於精神上不法侵害之程度,而屬對告訴人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保護令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對告訴人實施家

庭暴力行為,經本院裁定羈押,並於114年5月23日釋放後,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猶未能以理性、平和之態度與告訴人相處,竟仍漠視保護令之禁令,以犯罪事實欄所示方式違反保護令,影響告訴人之日常生活,使告訴人受到來自被告精神上之侵害,所為實應予以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所犯違反保護令犯行,並已獲得告訴人之寬宥,業據告訴人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和解契約書(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陳述狀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兼衡被告上揭犯罪手段及所生危害、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見本院卷第121至123頁),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33頁),並考量當事人及告訴人對於刑度所表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不受理公訴意旨認被告就犯罪事實欄所為,另涉犯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罪嫌等語。惟刑法第354條損壞他人物品罪,依同法第35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告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和解筆錄、撤回告訴狀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97至98頁、第107頁),揆諸前開說明,本應就此部分為不受理判決,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上開所犯違反保護令罪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淑玟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1款》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或依第63條之1第1項準用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10款、第13款至第15款及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等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