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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7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71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妍霖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調偵字第6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4年度簡字第346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李妍霖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妍霖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妨害名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9日晚間7時許,在高雄市○○區○○○000○00號,以手機通訊軟體傳送「林采萱給水寮村的人仙人跳,借別人1000多萬,到處欠人錢,錢都被騙走了」等語給江旭芬,足以毀損告訴人林采萱之名譽。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0條第1項之誹謗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基於刑法之客觀可歸責思維,欲對行為人繩以刑章,必須其行為所產生之侵害法益結果,在構成要件效力所涵蓋之範圍內(即構成要件之打擊範圍內),始可歸由行為人負擔刑事責任,俾符合行為與法益侵害間之連鎖性要求。申言之,基於「行止一身」、「罪止一身」之個人責任主義,行為人只須在自己應負責範圍內,負其刑事責任(按共同正犯及轉嫁罰等之歸責原理,法律另有規定),無須對非其所製造之風險承擔罪責。是以,倘具體個案中侵害法益之結果,係相對人或第三人參與其中且自作主張決定加以處分,並非行為人所能控制或支配,則結果之侵害即不應歸責於行為人(下稱自我負責原理)。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之特殊主觀要件「意圖散布於眾」,係指行為人意圖散發或傳布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於不特定之多數人而言;如行為人無散布於眾之意圖,而僅傳達於某特定之人,縱有毀損他人名譽,猶不足該當。至於該接收訊息之相對人員,自行決定將之散發或傳布,基於前揭自我負責原理,不能對行為人課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3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認被告涉犯誹謗罪嫌,係以被告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警詢指述、職務報告、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等,為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雖坦承以LINE傳送首揭內容之訊息予江旭芬之事實,然堅決否認誹謗犯行,辯稱:我是私下傳訊息給江旭芬,不算公開散布,沒有散布於眾的意圖,不構成誹謗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以LINE傳送首揭內容之訊息予江旭芬一節,業據被告供

承明確,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林采萱於警詢時、證人江旭芬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復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然依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被告係將上開內容之訊息以通

訊軟體傳送予證人江旭芬,證人江旭芬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告訴人之所以取得我和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是我截圖後傳送給告訴人的等語(易卷第70頁),是依起訴書所特定之本案犯罪情狀,被告係傳送私人訊息予證人江旭芬,未有傳送至通訊軟體群組或對多人廣為散布之情,依既存事證尚難逕認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散布於眾之意圖。至告訴人或證人江旭芬所述被告於起訴書以外之其他時、地,亦曾陳稱與本案相類之詞語,然除尚難以此論斷被告本案即有散布於眾之意圖,且顯與本案為個別獨立之事實,因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尚非本院所得審究。是本案縱認被告首揭言詞確屬鄙俗,告訴人並因而感到難堪、羞辱,然既無從認定被告有向不特定人多數人散布之意圖,自與刑法第310條第1項誹謗罪「意圖散布於眾」之構成要件有間。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對於所指被告涉犯之誹謗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有聲請意旨所指犯行之程度,揆諸首開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建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于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370754800號卷 警卷 2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0067號卷 偵一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38號卷 偵二卷 4 本院114年度簡字第3460號卷 簡卷 5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563號 審易卷 6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71號卷 易卷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裁判日期:2025-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