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7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7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孔梓婷選任辯護人 康皓智律師

蔡淑媚律師鄭全志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20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966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孔梓婷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孔梓婷與吳佳哲係鄰居關係。孔梓婷於民國114年2月28日12時9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巷00號吳佳哲住處前,見兩戶相鄰之水溝蓋上放置火龍果塑膠盆栽,竟基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拾起吳佳哲所有之塑膠盆栽(下稱本案盆栽),向吳佳哲住處前空地丟擲,致本案盆栽破裂損壞,足生損害於吳佳哲。

二、案經吳佳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案判決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孔梓婷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118頁),並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有證據能力。又本案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我是要將告訴人吳佳哲放置於水溝蓋上的本案盆栽還給他,不是故意摔的等語;又被告之辯護人為其辯護:本案盆栽沒有達到不能堪用的狀態,且被告是由上往下拋物線拋還本案盆栽至鄰地,並非用砸的方式,其無毀損犯意等語。

㈠被告於前揭時、地,有丟擲本案盆栽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

(易字卷第61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13至17頁)在卷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案盆栽已遭損壞⒈按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係指毀棄、損壞他人之有形之動產

、不動產(他人建築物、礦坑、船艦、文書除外)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而言;另所謂「毀棄」係指銷毀滅除、拋棄,使物之效用全部喪失,「損壞」係指損傷破壞物體,使其效用全部或一部喪失之意,「致令不堪用」則指以毀棄、損壞以外之其他方法,雖未毀損原物,但其物之效用喪失者而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761號判決意旨)。

⒉經查,本案盆栽經被告丟擲於地已有破裂情事,業據證人即

告訴人吳佳哲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盆栽旁邊有破損、破洞,靠左側那面有裂開等語(易字卷第93頁),及證人即承辦員警李孟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當天是告訴人將盆栽帶到派出所,說盆栽有破損,目視是可以看到裂痕的,但因破損的地方要用捏的方式才看得出痕跡,所以我把盆栽放橫後捏一下拍照;如果澆水裂縫應該會漏一點水等語(易字卷第118至129頁),並有員警拍攝盆栽照片(警卷第13頁)可佐,可見本案盆栽破裂,已損壞盆栽完整之蓄水效用,而該當毀損他人物品罪之要件。被告所辯上情自非可採。

㈢被告雖否認有損壞他人物品之犯意,並辯稱:是為了歸還而

將本案盆栽放回去等語;然被告係以由上往下拋物線丟擲本案盆栽至告訴人住處前方空地方式,已如前述,顯非以輕放於地方式歸還;復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對方於114年2月15日開始調整本案盆栽位置,認定門口區域是他個人土地,不許我們經過,因此調整盆栽讓我們不能通行,我認定該盆植物已是路霸,我只是把東西還給對方等語(警卷第5至7頁),益徵被告將本案盆栽丟擲至告訴人住家前方空地,係因認告訴人刻意挪動本案盆栽及出入遭阻擋,乃心生不滿而為上開丟擲本案盆栽行為,並非單純出於返還物品之意,其主觀上有毀損本案盆栽之犯意甚明。從而,被告前揭所辯,無法作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不滿本案盆栽放置處,

未思理性溝通,刻意丟擲本案盆栽,致盆栽破損,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因告訴人明確表示無調解意願(易字卷第64頁),以致雙方未能達成調(和)解,告訴人所受損害未能彌補,兼衡被告與告訴人為鄰居、被告之目的、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害價值,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情形、家庭經濟與身體狀況(易字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前揭時、地,丟擲本案盆栽行為,致盆栽內之火龍果枝苗遭折斷等語。

㈡惟查,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雖證稱:本

案盆栽內的培養土散出來,火龍果底根已斷根等語(易字卷第88至102頁)。惟參諸警方拍攝之照片(警卷第13頁)及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警卷第11至13頁),均無法看出本案盆栽內之火龍果枝苗遭折斷而喪失植栽之全部或一部效用,且證人即承辦警員李孟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本案盆栽內的植物活的蠻好的,沒有什麼問題,我沒有注意到有無斷根的情形等語(易字卷第126至129頁),是告訴人上開所述,與證人李孟學之證述顯已未合。又卷內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訴外,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火龍果枝苗已折斷而喪失效用,此部分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又此部分與被告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毀損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到劉慕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張媛舒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蕙芳

法 官 莊維澤法 官 陳薇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佩珊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