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7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朱文玲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朱文玲幫助犯重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朱文玲雖已預見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人用來作為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縱使其所交付之行動電話門號之SIM卡遭人用來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不以為意,此一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間某日,以新臺幣(下同)3000元代價,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前開門號),售予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李經理」之重利集團成員,而容任「李經理」及所屬重利集團成員得以恣意使用前開門號。嗣重利集團成員取得前開門號後,基於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於113年3月18日下午3時14分許,乘徐○○欠缺生活費需錢孔急情形下,透過前開門號與徐○○聯繫,再於同日下午4時30分許,前往苗栗縣○○鄉○○村○○0○0號之徐○○住處,貸款3萬8000元予徐○○,預扣利息2萬9800元後,僅交付8200元予徐○○,並約定共分10期,每5天繳交1期3800元方式,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計算式:實拿8200元為本金,50天支付預扣2萬9800元利息,年利率為29800/50*365/8200=2652%)。嗣徐○○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理 由
一、依司法院頒「刑事判決精簡原則」,本案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無爭執,故不予說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朱文玲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徐○○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六家派出所113 年3 月25日受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徐○○)、告訴人與重利集團間LINE對話紀錄、通聯調閱查詢單、通聯紀錄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不能認為貸與之本金之一部(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8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案借款利率之計算基礎,自應以借款人預扣利息後實拿之金額為本金,合予敘明。再按民間高利借貸每有於借貸之初支付本金時,先扣除利息者,則應認貸款之人已取得利息(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583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重利集團向告訴人所收取之利息(包含預扣利息),經事實欄所示計算結果,年利率高達2652%,顯逾民間一般之借款利率、金融市場利率甚遠,堪認係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又本案重利集團趁告訴人亟需用款之際,借貸款項予告訴人時,既然已預扣利息,揆諸前揭說明,應認已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而達既遂程度甚明。
㈡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
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將其所申設前開門號出售予「李經理」,嗣重利集團以之作為與借款人聯繫用途,而向告訴人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節,已如前述,是被告固未直接實施重利之行為,然係以幫助重利之不確定故意,參與實施重利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對於正犯之犯罪行為提供物質上之助力,而與犯罪結果間具有因果關聯,揆諸前揭判決意旨,自應依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論以重利罪之幫助犯。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344 條第1 項
之幫助重利罪。另被告未實際參與重利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販賣前開門號予他
人,幫助重利集團遂行重利犯行,非但破壞金融秩序,並易衍生家庭或社會問題,所為確實可議;然審酌被告犯後始終承認犯行,且告訴人除於借貸之際經重利集團預扣利息外,尚未實際匯款予重利集團之情狀;再念被告就本件犯行僅係處於幫助地位,較之實際重利放款之人,惡性較輕;並斟酌本案借貸金額暨收取利息總額非鉅,兼衡被告從無前科之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審理中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從無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參,其因一時失慮
誤觸刑典,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悟之心,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販賣前開門號所取得之現金3000元,核屬其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筱茜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雅文所犯法條:
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