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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7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474號聲 請 人即 被 告 涂文毅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74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涂文毅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74號案件於民國114年9月23日及114年11月4日審判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涂文毅就主文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涂文毅為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認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74號案件於民國114年9月23日、同年11月4日審理程序錄音有與筆錄、卷內事證比對之必要,爰依法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聲請」;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4項規定:「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規定:「法院就許可交付之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為適當之加密措施,並得為禁止轉拷之限制利用措施」。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74號案件之114年9月23日及同年11月4日法庭錄音光碟,其為依法得聲請閱覽上開案件卷宗之人,並已敘明為維護其個人法律上權利之理由,且係於法定期限內為之,其聲請亦核無依法令規定不應許可或加以限制之情形,應予准許。爰裁定聲請人於繳納相關費用後,准予交付上開案件之114年9月23日及同年11月4日法庭錄音光碟,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3條第5項、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之規定,諭知聲請人就其取得之上開開庭錄音內容,均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再行轉拷利用。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徐美婷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