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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秀惠

籍設高雄市○○區○○○路000號0樓之0 (高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秀惠犯除去查封標示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秀惠前因積欠張建揚債務,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89號民事裁定李秀惠應給付張建揚新臺幣(下同)24萬9600元,及自民國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確定,張建揚再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1922號受理,並於111年5月19日查封李秀惠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如附表所示動產,並由李秀惠切結保管。嗣李秀惠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並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竟基於毀損債權及除去查封標示之犯意,於112年3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變更保管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且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經本院同意後,又於111年5月19日至112年5月11日間某日(即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之不詳時間),除去如附表所示沙發之查封標示,並於112年5月8日具狀向本院佯稱如附表所示動產均已回收棄置等語,致張建揚誤認無拍賣實益而向本院具狀聲請撤回原訂112年5月11日之動產拍賣而無法受償,以此方式隱匿如附表所示動產,足生損害於張建揚對李秀惠之債權。

二、案經張建揚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已經當事人同意為證據使用(審易卷第41頁),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亦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李秀惠雖坦承除去查封標示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毀損債權之犯行,辯稱:我把沙發的查封標示移到不顯眼的地方。沙發是我的,洋酒、冰箱不是我的。如附表所示動產實際上還沒有回收,我只有移動沙發及冰箱,洋酒沒有移動,冰箱目前在高雄市○○區○○街00號4樓,洋酒、沙發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等語,經查:

㈠被告前因積欠張建揚債務,由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1289號民

事裁定被告應給付告訴人張建揚24萬9600元,及自108年7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確定,告訴人再以上開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31922號受理,並於111年5月19日查封被告所有、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之如附表所示動產,並由李秀惠切結保管。嗣李秀惠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並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竟於112年3月15日具狀向本院聲請變更保管地址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經本院同意後,基於除去查封標示之犯意,於111年5月19日至112年5月11日間某日(即本院強制執行程序中之不詳時間),除去如附表所示沙發之查封標示,又於112年5月8日具狀向本院佯稱如附表所示動產均已回收棄置、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等語,致張建揚誤認無拍賣實益而向本院具狀聲請撤回原訂112年5月11日之動產拍賣而無法受償債權等情,為被告所供承在卷(本院卷第49、60、63頁),核與告訴代理人蔣懷忠於偵訊之證述(偵一卷第85-86頁)情節相符,復有111年5月19日本院查封筆錄(含查封物品清單【被告切結保管】)、動產價值鑑定報告(司執卷第70至128頁)、被告112年3月15日聲明異議狀(司執卷第285頁)、112年5月8日之書狀等在卷可證,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查證人李秀亞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出租高雄市○○區○○路0

00號給被告,109年11月1日起承租2年,我沒看過這個洋酒,不是我的,遭查封的冰箱、沙發也不是我的,沙發到今天都還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酒沒有看到。被告有說過要提起異議之訴,但我不知道她是怎麼做的,卷內的民事聲明異議之訴書狀均非我簽名、蓋印,我根本不知道這件事也沒有去繳裁判費,我沒有授權被告刻印章過,也沒有指定施有欣為異議之訴的送達代收人過,施有欣是被告同居人,高雄市○○區○○路00巷0000號0樓不是我的住址等語(本院卷第51-59頁),又考量證人李秀亞若確為如附表所示動產之所有人,如附表所示動產因他人之債權而遭法院查封,有造成證人李秀亞損失之可能,衡情證人李秀亞應會積極澄清、要求返還,然證人李秀亞自身非但並未主動、積極處理返還事宜,對於被告是否成功提起異議之訴亦不關心,顯見如附表所示動產是否遭查封、拍賣均不影響證人李秀亞之切身權益,其證稱如附表所示動產均非其所有等語,堪屬可信,如附表所示動產應均為被告所有且經本院查封之物。

㈢按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係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客觀上有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之行為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第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刑法損害債權罪所欲保護之客體,既係債權之安全滿足實現,且債務人之所有財產均為債權人債權之擔保,苟債務人明知債權人已取得執行名義,其財產即有受強制執行之可能,猶隱匿其財產,避免其財產受強制執行,自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被告明知如附表所示之動產為其所有且尚有經濟價值,有動產價值鑑定報告(司執卷第70至128頁)可稽,又於111年5月19日已經本院查封,且並不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竟一再具狀向本院佯稱如附表所示之洋酒、冰箱為證人李秀亞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動產保管地點為高雄市○○區○○○路000號地下室,又於112年5月8日具狀向本院佯稱如附表所示動產均已遭回收棄置等語,致告訴人誤認已無拍賣實益而向本院具狀聲請撤回原訂112年5月11日之動產拍賣而無法受償債權等情,被告客觀上確有隱匿財產使告訴人無法透過強制執行程序對如附表所示動產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之行為,且主觀上有損害債權人即告訴人之債權之意圖無訛,被告以前詞置辯,無非臨訟卸責之詞,尚非可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39條所謂「除去」,指將封印或查封之標示變異其

原所在場所,自原位置移至他處之謂,至移去距離之遠近,有無毀損或移動後曾否回復原狀,均非所問。被告移動如附表所示沙發之查封標示,已構成上開法條中「除去」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9條第1項之除去查封標示罪、同法第356條之毀損債權罪。

㈡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除去查封標示罪處斷。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合法之方法

,妥為處理其與告訴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竟於告訴人已對其取得執行名義,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已經查封、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任意除去如附表所示沙發上之查封標示,又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動產已經回收等語而隱匿財產,致告訴人誤信而撤回拍賣無法受償,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並戕害司法執行名義之公信力,所為實不足取,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情節;被告承認除去查封標示罪,惟否認毀損債權犯行且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害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萃華提起公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陳郁惠

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39條損壞、除去或污穢公務員依法所施之封印或查封之標示,或為違背其效力之行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萬元以下罰金。

為違背公務員依法所發具扣押效力命令之行為者,亦同。中華民國刑法第356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單位 鑑定價值 (新臺幣/元) 備註 1 洋酒 2 瓶 700元 1800元 格藍菲迪12年單一純麥、2010年份噶瑪蘭威士忌(2010年) 2 沙發 1 組 11000元 六人座人造皮革 3 冰箱 1 台 9000元 日立(R-S47XMJ)外觀刮痕卷證目錄

01. 【他卷】高雄地檢112年度他字第4148號

02. 【偵一卷】高雄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9564號

03. 【偵二卷】高雄地檢114年度偵緝字第52號

04. 【聲他一卷】高雄地檢112年度聲他字第1710號

05. 【聲他二卷】高雄地檢113年度聲他字第904號

06. 【司執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1922號

07. 【審易卷】本院114年度司審易字第1289號

08. 【本院卷】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78號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等
裁判日期:2025-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