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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8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83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又仁選任辯護人 王森榮律師

賴柏宏律師陳彥鳴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5896號),嗣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79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移轉管轄(114年度審易字第193號)至本院,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又仁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一面沒收。

事 實

一、鄭又仁於民國112年年中某日,因其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自小客車)之「前車牌」遺失,為免除重新申請車牌之麻煩,且為本案自小客車能繼續行駛於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故意,於112年年中後之某日,經由其所經營之大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前員工林家駒透過蝦皮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價委託不詳之成年人偽造相同號碼之金屬材質車牌2面後,由林家駒委由不詳車行將其中1面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本案自小客車前方,後鄭又仁再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車輛車牌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鄭又仁因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處分吊扣汽車牌照,鄭又仁遂於113年4月1日委請其公司員工管俊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含該偽造之車牌1面)繳送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鳳山辦公室。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發現該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中之其中1面材質疑似偽造,遂將該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送請鑑定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及被告鄭又仁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886號卷【下稱審易卷】第47頁),其辯護人則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經由林家駒透過蝦皮網站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後,由林家駒委由不詳車行將購得之其中1面車牌懸掛在本案自小客車前方,被告再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行使偽造特種特種文書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臺中的高速公路上遺失車牌,我有去臺中當地的派出所報案,我主觀上沒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云云(見審易卷第47頁),其辯護人則以:被告委由他人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固非監理機關所核發,惟其上記載與原使用車牌號碼同一,僅係就原已存在之內容加以重現,並非另行捏造,且其上除書寫車牌號碼外,別無其他文字或標識,則依其外觀是否足以冒充為正式牌照,似非無疑,故被告懸掛該仿造車牌應難論以刑法之「偽造」;其次,懸掛於本案自小客車上之後車牌始終都是真正,則縱使前車牌非監理機關所核發,對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亦無生任何損害或風險,被告純係單純遺失前車牌而在尋回前另行取得本件仿造車牌暫時使用,其始意既非用以假冒原正式車牌藉以逃避查緝、抑或因原正式車牌遭查扣,且被告亦未意識到此舉會違法,足徵被告主觀上並無行使偽造文書之未必故意,是以,被告所為應與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罪構成要件有間,自難逕以該罪相繩等語(見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83號卷【下稱易卷】第45至47、105至106、135至136頁),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年中某日,因其所使用本案自小客車之「前車牌

」遺失,於112年年中後之某日,經由林家駒透過蝦皮網站以1萬元之代價委託不詳成年人製作相同號碼之金屬材質車牌2面後,由林家駒委由不詳車行將其中1面偽造之車牌懸掛在本案自小客車前方,後被告再駕駛本案自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嗣被告因駕駛本案自小客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遭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處分吊扣汽車牌照,被告於113年4月1日委請管俊彥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繳送至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鳳山辦公室等事實,業據證人管俊彥於警詢時(見橋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5896號卷【下稱偵卷】第176頁)、證人林家駒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見偵卷第180至181頁、易卷第61至68頁)證述明確,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偵卷第70至71頁),並有本案自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高市警楠分偵字第11372137800號卷【下稱警卷】第12頁)、本案自小客車之車籍查詢資料(見警卷第16頁)、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10月25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8237500號函文暨所檢附相關資料(見偵卷第125至155頁)等在卷可稽,而高雄市政府交通局交通事件裁決中心發現管俊彥繳送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2面中之其中1面材質有異,遂將材質有異之車牌1面送請鑑定後,確認為偽造乙節,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13年6月14日高市交裁決字第11340202600號函(見警卷第13頁)、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6月11日彩車監字第1130611005號函(見警卷第14頁)等附卷足憑,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行車執照及拖車使用證,為行車之許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按其種類由交通部定之;前項汽車號牌之型式、顏色及編號變更時,公路監理機關應通知汽車所有人限期換領新型號牌,逾期未換領又未申請延期者,其牌照不得使用,經再通知逾期仍不換領號牌,其牌照應予註銷;汽車號牌之一面或二面如遺失或損壞時,汽車所有人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但汽車號牌遺失者,應檢附警察機關車牌遺失證明單,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第1項、第9條、第13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基於行政管理之目的,汽車號牌僅能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不能由私人自行製造,若有遺失,亦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而本案自小客車前於111年3月11日因車牌遺損,向麻豆監理站申請換牌,復因車牌失竊,於111年12月17日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車牌失竊登記,嗣於112年2月10日向主管機關申請車牌尋獲登記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監理所113年10月11日高市監車字第1130080123號函暨所附本案自小客車汽車異動歷史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73、77至78頁),而本案自小客車於111年3月11日及112年2月10日時,車主分別為大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及被告,另大仁國際事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被告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高雄市監理所113年10月11日高市監車字第1130080123號函暨所附本案自小客車車主歷史查詢單(見偵卷第73、75至76頁)、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見易卷第107至114頁)等附卷可憑,復據被告坦認在卷(見易卷第133頁),可知被告曾因本案自小客車車牌遺損、失竊等情形,依循合法途徑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或辦理失竊登記,足見被告對於汽車之車牌遺失,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始為合法乙節知之甚詳,被告卻於112年年中,本案自小客車之前車牌遺失時,未依法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牌照,反而透過林家駒在蝦皮網站以1萬元之代價委託不詳之人製作相同號碼之車牌2面,被告顯然知悉在蝦皮網站上購得之車牌號碼係偽造,卻仍將其中1面懸掛在本案自小客車上,並駕駛懸掛偽造車牌之本案自小客車上路,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行使偽造汽車號牌之犯意甚明。被告空言辯稱其主觀上沒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云云,顯不可採。

㈢至辯護人雖辯稱:被告委由他人取得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牌1面,原使用車牌號碼同一,並非另行捏造,且其上別無其他文字或標識,被告懸掛仿造車牌應難論以刑法之「偽造」,且懸掛在本案自小客車上之後車牌始終都是真正,則縱使前車牌係非監理機關所核發,對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亦無生任何損害或風險云云,惟汽車號牌為汽車牌照之一種,為行車之許可憑證,汽車未依規定懸掛汽車號牌者,警察機關應依法稽查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定有明文,本案自小客車若未於車輛前、後方懸掛公路監理機關核發之車牌,本不得行駛於道路上,被告將偽造之汽車車牌1面懸掛於本案自小客車前方後行駛以資矇混,顯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汽車行車許可管理之正確性及警察機關對於道路交通管理稽查之正確性。又懸掛在本案自小客車前方之偽造牌照,其號碼、顏色、大小、形式均與監理機關所核發車牌無異,有扣案物品照片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45頁),外觀上難以辨識其與真正車牌之差異,是本件被告所使用偽造之車牌,顯已足使公路監理機關及警察機關誤認具有相同之社會機能及憑信性,並足以影響監理機關核發車牌之目的,被告所為顯已達偽造之程度,自不因其上之車牌號碼與原使用車牌號碼同一,或懸掛於本案自小客車上之後車牌是真正,而解免其行使偽造車牌之責,辯護人所辯,亦難採認。

㈣被告另辯稱:我是在臺中的高速公路上遺失車牌,我有去臺

中當地的派出所報案,足見我主觀上沒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云云,惟查,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詢問被告是否曾於112年間向月眉派出所報案本案自小客車之車牌遺失乙節(見易卷第60頁),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覆以:被告並無至月眉派出所報案本案自小客車車牌遺失之紀錄,惟該車牌有於113年4月9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民權路派出所報案車牌遺失紀錄等語,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114年11月10日函附卷足憑(見易卷第99頁),被告所辯於車牌遺失當下有至派出所報案乙節是否屬實,尚非無疑,又縱認被告所辯為真,被告亦應檢附該報案紀錄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車牌方為合法,非謂其有向警察機關報案車牌遺失,即可逕自懸掛非公路監理機關所核發之車牌,免去重新申領車牌之責,故無從僅因被告有向警察機關報案本案自小客車車牌遺失,即認被告主觀上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

㈤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

辯護人所持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變造者為護照、旅

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所謂「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係指與品性、能力、服務有關之證書而言,例如身分證、畢業證書、成績單、在職證明書、工作能力證書、依親生活證明書、警察機關所製發之良民證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汽車牌照」係公路監理機關,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所發給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又被告透過林家駒在蝦皮網站委託不詳之成年人製作偽造之車牌懸掛於本案自小客車後駕駛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自小客車之前車牌遺失

,被告依法應向公路監理機關重新申領車牌,竟為圖一己之便,不思遵循相關規範,經由林家駒在蝦皮網站委託不詳之成年人偽造車牌,並懸掛於本案自小客車前方後駕駛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於車輛使用牌照管理之正確性,並可能影響檢警機關之稽查,顯見其法治觀念顯有偏誤,所為實屬不該;另酌以被告矢口否認犯行,難認有悔悟之心;復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行使偽造車牌之期間;兼衡被告前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原訴字第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109年11月1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5年內)之素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易卷第1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財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許孟葳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25-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