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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建中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建中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王建中與告訴人黃宗明為鄰居,因土地鑑界糾紛而生爭執,被告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13年4月26日11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巷00號,以腳踢踹告訴人所有之圍籬及水管,致該水管斷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嗣告訴人黃宗明報警處理,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毀損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黃宗明之指訴、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畫面影像擷圖、告訴人之密錄器錄影畫面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其與告訴人為鄰居,雙方因土地鑑界糾紛而生爭執,於上開時間、在其等住處前發生爭執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毀損犯行,辯稱:是告訴人自己導致水管損壞等語。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4月26日11時22分許,在其等住處前發生爭執,及告訴人所有之水管斷裂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大致相符(偵卷第19至20、44頁),並有監視器擷圖在卷可稽(偵卷第21至25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將他的物品長期占用在我家的土地上,事發當天告訴人將他的水泥柱和大盆栽往我家移動,我看到就去制止,過程中我都沒有去損壞他的水管,是他自己弄壞的等語(偵卷第16頁);告訴人則於偵查中證稱:和被告之間有地界的問題還在民事庭二審審理中,被告踢我們的綠圍籬,水管在旁邊所以就毀損等語(偵卷第44頁),可知告訴人與被告案發當時係因土地地界爭議,而爭執盆栽圍籬等物之擺放位置致生衝突。再觀諸經本院勘驗被告提出之監視器畫面結果:「【影片播放時間00:00:00至00:00:01】畫面中有一水管,水管左側緊鄰一圍籬、圍籬下方有磚塊(下稱「圍籬磚塊」),圍籬磚塊之左側穿著紅色衣服之人為告訴人,水管右側放置一個水桶。告訴人推移圍籬磚塊,致圍籬磚塊碰觸到水管而水管晃動一下,期間水管周圍及地上無水流出。【影片播放時間00:00:02至00:00:04】見告訴人將圍籬磚塊往水桶方向推移,00:00:04圍籬磚塊碰到水桶,接著水桶右側出現被告右腳抵住水桶而擋住圍籬磚塊移動。期間未見到水管周圍或地上有水流出,未見水管有晃動情形。【影片播放時間00:00:04至00:00:05】見被告之右腳往水桶踢,致水桶之蓋子掀開、水桶內有水濺出來、水濺到水管周圍的牆壁及地上。水桶因受被告踢而推擠到圍籬磚頭而往告訴人方向移動,期間未見水管有晃動情形。【影片播放時間00:00:06至00:00:08】見告訴人將圍籬磚頭往被告方向推移且推擠到水桶,被告將水桶的蓋子蓋上。期間見地上有水流出,水管因被圍籬磚頭擋住而無法辨識狀態。【影片播放時間00:00:08至00:00:12】見被告將右腳放在水桶上往圍籬磚頭(往告訴人方向)推擠、告訴人將圍籬磚頭往水桶(往被告方向)推擠、兩人各以水桶、圍籬磚頭互相推擠,00:0

0:10被告以右腳往圍籬磚頭推一下,00:00:11被告之右腳離開鏡頭拍攝範圍。期間期間見地上有水流出,未見水管有晃動情形。【影片播放時間00:00:13至00:00:15】見被告之右腳往水桶踢,致水桶推擠到圍籬磚頭而往告訴人方向移動,接著告訴人推圍籬磚頭往被告方向移動。期間見地上有水流出,未見水管有晃動情形。【影片播放時間00:00:15至00:0

0:16】見被告之右腳往圍籬磚頭踢,致圍籬磚頭往告訴人方向移動,同時告訴人推圍籬磚頭往被告方向移動,致圍籬磚頭碰觸到水管,水管因而晃動。【影片播放時間00:00:16至

00:00:21】見告訴人將圍籬磚頭往被告方向推移,00:00:17圍籬磚頭碰觸到水管致水管晃動一下,期間見地上有水流出」(易字卷第25至26、31至67頁);另勘驗同一時間由告訴人密錄器攝得影像之結果:「【影片播放時間00:00:28至00:00:34】告訴人以其手及右腳將圍籬磚塊往被告位置推移,

00:00:32至00:00:33見圍籬磚塊左側有一水管,00:00:34聽見撞擊物品聲音、同時圍籬磚塊自被告位置往告訴人方向移動、有水自圍籬磚塊左側空隙濺灑至告訴人方向,水濺在地上及周圍牆壁。【影片播放時間00:00:35至00:00:42】見告訴人以其手及右腳將圍籬磚塊往被告位置推移並以右腳抵住圍籬磚塊。【影片播放時間00:00:43至00:00:45】見告訴人以其右腳抵住圍籬磚塊,00:00:43圍籬磚塊自被告位置往告訴人方向移動、告訴人以其右腳抵住圍籬磚塊致圍籬磚塊往被告位置移動而靠近水管,00:00:44至00:00:45圍籬磚塊自被告位置往告訴人方向移動、告訴人以其右腳抵住圍籬磚塊致圍籬磚塊往被告位置移動、00:00:45見水管噴出水。期間有聽見男子的說話聲,對話內容如下:被告:『吃飽在這邊推就好了啊!』告訴人:『來推就來推啊!』被告:『來推就來推啊!』(00:00:45見水管噴出水)」(易字卷第83至84、91至104頁),是本案水管係於被告與告訴人互相推擠圍籬磚頭之過程中,受碰撞、擠壓而損壞,堪以認定。

(三)又刑法第12條規定,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且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則刑法第354 條之毀損罪既無特別規定處罰過失之行為態樣,自以因故意而毀棄、損壞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始足當之。又刑法所稱之故意,共有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2種類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使之發生該事實之決意,進而實行該犯罪決意之行為(即刑法第13條第1項規定);至於間接故意,必乃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因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任其發生實現之謂(即刑法第13條第2 項規定)。而犯罪之故意乃係存在於個人內在之心理狀態,除行為人對其是否有犯罪之故意自承不諱外,僅能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之客觀情況,參酌經驗法則、證據法則予以認定。而依前所述,本件係因雙方地界糾紛爭執擺設物品而起,告訴人將住處圍籬磚塊往被告住家方向推擠,被告因而有抵擋、回推之舉動,彼此互不相讓,來回推擠數次,本案水管始發生損壞之結果,然被告未針對本案水管有直接踢踹或其他為破壞動作,已難認被告有毀損本案水管之決意及行為,又即便被告對於兩人推擠圍籬磚塊可能碰撞、擠壓本案水管進而發生損壞之結果,或可預見,但該結果是否不違背其本意而予容認,顯屬有疑;則被告於本案縱有與告訴人互相推擠圍籬磚之行為,然其本意僅為阻止告訴人將物品推向其住家方向,縱使本案水管於此過程中損壞,仍難認係被告出於故意所為,被告本案所為,即難認係刑法所欲處罰之故意毀損行為,至多僅屬過失之行為,而為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問題。至於公訴人所提出其他證據,亦僅能證明前述被告與告訴人互推圍籬磚塊及嗣後本案水管損壞之客觀事實,仍不足認定被告主觀上確有犯罪之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

五、綜上所述,檢察官舉出之證據,均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毀損之故意,因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基於「罪證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提起公訴,檢察官洪瑞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偲琦

裁判案由:毀棄損壞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