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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8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88號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安純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1404號),嗣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判決管轄錯誤(原案號:114年度易字第103號),移送本院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安純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iPad平板電腦壹台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葉安純於民國112年11月至113年1月在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參加保險業務人員實務培訓期間,向主管林鋕科詢問何時方能有勞、健保,林鋕科為協助其儘速成為正式員工,遂於113年1月15日購買保險業務人員須自備之iPad平板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8,500元;下稱本案平板),在高雄巿楠梓區盛昌街217號4樓辦公室內出借予葉安純使用,言明葉安純若任職滿1年即將本案平板贈予葉安純,否則須返還本案平板或支付全額價金。詎葉安純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於113年3月21日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傳送訊息向林鋕科表示欲離職之意,林鋕科慰留無果,因而向其追索本案平板,惟葉安純卻拒不歸還,變易持有為所有而將本案平板侵占入己(起訴書所載之業績獎金差額2萬8,471元部分,業經檢察官陳明不在起訴範圍)。

二、案經林鋕科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報告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於審判外之陳述,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審理時予以提示並告以要旨,當事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35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揆諸前開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葉安純固坦承有於113年1月15日自告訴人林鋕科處取得本案平板,然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告訴人是說本案平板要送我,沒有說若未任職滿一年要返還給他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頁)。經查: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被告於112年11月至113年1月在國泰人壽公司參加保險業務人員實務培訓期間,向告訴人詢問何時方能有勞、健保,告訴人為協助其儘速成為正式員工,遂於113年1月15日購買本案平板,並在高雄市○○區○○街000號4樓辦公室內,將本案平板交予被告使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易字第103號卷【下稱橋院易字103號卷】第46至47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25至29頁)、證人即被告同事劉亞鳳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103至104頁)、告訴人提供之購買證明頁面(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認定被告將其所持有之本案平板,基於易持有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加以侵占入己之理由:

(一)關於購買及交付本案平板予被告之緣由及經過,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平板是我們要自己買的,我考量說因為新人(按:即被告)剛進來,沒什麼錢,所以我才用我的錢先買,等待滿一年平板才是新人的等語(見偵卷第27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平板是公司配發還是新進員工自己購買?)新進員工要自己購買,公司沒有配發,公司沒有提供;(問:你是否有跟葉安純說這台平板送給她?)我說這台平板給被告使用,她要是有待滿一年的話,等於這台平板就送給她,但如果沒有的話,要還給我,我不可能每個新人進來一、二個月就給一台平板,那是我花錢買的;(問:當時在辦公室除了你與葉安純之外,還有誰在場?)還有劉亞鳳在場。其他同事也在,但劉亞鳳有問我說為何她業績這麼好,我沒有送她平板,我才回答說因為被告是新人,她沒有平板,我給她使用,但未做滿一年的話,被告要還我,有滿一年的話,這台平板就給被告,要是被告不還我的話,我有說被告也可以用對等的金額跟我買;(問:當時葉安純聽到你跟她講要待滿一年,平板才是她的,如果未待滿一年,平板要還給你這些話,葉安純有何反應?)被告跟我說她會待滿一年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3至65頁)。證人劉亞鳳於偵查中證稱:林鋕科有跟我說如果葉安純待滿一年,該平板就會當成禮物送葉安純,當時葉安純也坐我旁邊等語(見偵卷第10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妳知道葉安純的平板是從何處而來的?)有天開完早會林鋕科主任拿給葉安純,我問林鋕科為何會有平板,林鋕科說那是給新人的獎勵,但是有條件即葉安純要待滿一年,才會送給葉安純,但現在先讓葉安純使用,我就問為什麼不拿舊的讓葉安純使用,等新的一年再送給葉安純,林鋕科說葉安純是單親,進來的時候還沒有賺到錢,就先花這筆錢不OK,所以林鋕科就先買新的給葉安純,但不是送她,是有附條件,林鋕科當時就有拿購買的發票給我看,我說我們的業績比新進人員好,我們都還自己買平板,所以我才會問林鋕科為何會有平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0至71頁)。

(二)觀諸上開證人所述之情節,均證稱本案平板係先給被告使用,若被告任職滿1年,告訴人即將本案平板贈予被告,否則被告須返還本案平板,且此情均有告知被告。另觀以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被告於113年3月21日向告訴人表示要離職,嗣向告訴人稱:「對了,平板多少錢,我再拿給你」等語(見警卷第26至27頁),倘若被告確實認定本案平板係告訴人所贈與,理應認為自己已取得本案平板之所有權,則豈有嗣後仍向告訴人表示要支付價金之理?足認被告自己亦認知並未取得本案平板之所有權。復佐以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係自費購買本案平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收到本案平板時,與告訴人認識1、2個月;112年11月進國泰人壽公司以前,都不認識告訴人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79頁),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當時既非至親好友,遑論熟識,告訴人當無自費且無條件贈送本案平板給被告之理,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現在的環境,保險業很競爭,那(按:即平板電腦)等於是我們的生財器具,我如果沒有先提供,新進人員進來會想說我還沒有賺錢還要花這筆錢,會想說算了,所以才會有附帶條件是待滿一年,這台平板就給新進人員,沒有待滿一年要還我,希望新進人員能定著,在這行業好好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66至67頁),則較與常情相符。

(三)綜合上述,依上開證人證述之情節、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等節,足認本案平板係告訴人先出借予被告使用,言明若被告任職滿1年,告訴人即將本案平板贈予被告,否則被告須返還本案平板或支付全額價金,亦即本案平板仍係告訴人所有,僅先由被告所持有,而被告對此情亦知之甚詳。然被告於國泰人壽公司未任職滿1年即離職後,卻未依約將本案平板返還予告訴人,足認被告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將其所持有之本案平板侵占入己,被告主觀上復有不法所有意圖及侵占之犯意,自應負侵占罪責甚明。

三、另按侵占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罪,以其所侵占他人所有之物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為構成要件,若非因執行業務而基於其他委任關係持有他人之物,即與該罪構成要件不符,祇能以普通侵占罪論科。經查,本案平板雖為告訴人交付予被告作為其工作使用,然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劉亞鳳於本院審理時均證稱平板並非公司配發,須員工自行購買(見本院易字卷第63頁、70頁),佐以告訴人上開稱本案平板係其自費購買給被告使用等語,顯見本案平板係告訴人個人購入後交付給被告使用,而難認被告係因執行業務而持有,自與業務侵占罪之構成要件不符,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案平板係告訴人出借之物,其須任職滿1年方取得所有權,竟於離職時不歸還予告訴人而侵占入己,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有意當庭將本案平板之價金支付予告訴人,然因告訴人無意願收受而未果(見本院易字卷第81至82頁)。另衡酌本案平板之價值、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部分:被告所侵占之本案平板為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而被告雖供稱其於製作警詢筆錄後即將本案平板予以丟棄等語(見橋院易字103號卷第44頁),然尚無證據證明本案平板確已滅失,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伍、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告訴人除本案平板外,亦交付周邊產品即充電線、充電器等物予被告,而認被告就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等語。

二、經查,告訴人固稱有交付充電線給被告(見警卷第8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審易字第186號卷第56頁),並提出訂單資料為證(見警卷第30頁),然被告否認告訴人有交付充電線(見本院易字卷第72至73頁),並當庭提出本案平板盒子及所附充電線、充電頭供本院拍照(見本院易字卷第73頁、87至93頁),而觀諸告訴人上開提出之訂單資料,充電線、充電器等物之交易時間均為2021年間(見警卷第30頁),顯係被告於112年進入國泰人壽公司以前所購買,則是否與本案平板有關,顯有疑問。從而,尚無證據證明告訴人於出借本案平板予被告時,亦有一併將充電線、充電器等物出借給被告,自難認被告就此部分構成侵占之犯行,此部分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許白梅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26-03-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