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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9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9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竣凱

蔡伯佳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2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A05共同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A05於民國113年5月29日15時許,因與A01有借貸之債務糾紛,遂由A05佯以可商借款項為由將A01約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原起訴書誤載為「高雄市○○區○○里○○○路0號1樓○○○門市」,業經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外,待A01進入A05所駕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後,A04隨後亦進入該自用小客車之後座,A05及A04即共同基於強制之犯意聯絡,利用人數優勢喝令A01還款,並命之撥打電話予包含前妻王○○在內等親友借錢,而以此脅迫方式使A01行無義務之事;嗣因借款未果,其二人復搭載A01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中華電信門市,命A01前往該門市辦理手機門號搭配手機,並推由A05下車監控A01,欲待A01申辦完畢後將新申辦之手機取走以抵償債務,而接續以此脅迫之方式使A01行無義務之事。然因A01之前妻王○○於同日15時26分許已接獲A04以A01之手機來電索討現金,遂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跟追至上開中華電信門市,當場逮捕A04及A05,A01始未申辦成功。

二、案經A01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相關卷證之證據能力,因當事人均不爭執(見審易卷第103頁、易卷第212頁、第232頁,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證之卷宗簡稱對照,均詳見附表),爰不予說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A04、A05(下稱被告2人)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A01因借貸糾紛會面並搭載告訴人前往中華電信門市辦理手機及門號之事,然矢口否認有何強制犯行,均辯稱:我們沒有限制告訴人的行動自由,上下車都是他自願的,沒有控制他的人身自由,也沒有恐嚇他還錢,是他自己拿手機打給他前妻借錢的,後來也是告訴人自己自願要去申辦手機來給我們抵償債務的云云(見偵卷第21至28頁、第39至43頁、第85至88頁、第145至147頁、審易卷第121至125頁、第133至137頁、易卷第89至91頁、第101至103頁、第183至184頁、第209至213頁、第229至245頁)。經查:

㈠前提事實(即被告2人不爭執部分):

被告2人於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時間,因與告訴人存有借貸糾紛,而由被告A05佯以可商借款項為由將告訴人約至統一超商鳳駿門市外,待告訴人進入被告A05所駕車輛後座後,被告A04亦隨後進入該車後座,告訴人並有於車內以自己手機與前妻王○○通話並請求王○○代為清償借款,此後被告A04亦以告訴人門號與王○○通話商討還款事宜,然未果,王○○遂報警處理,被告2人此後並搭載告訴人前往中華電信門市辦理手機及門號,欲以新申辦之手機抵償其等間債務,然因警方即時到場而最終未申辦成功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明確(見偵卷第63至64頁、第109至113頁),核與證人王○○於警詢及偵查中所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5至66頁、第109至113頁),並有113年10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員警密錄器攝影畫面、告訴人與王○○間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在卷為證(見偵卷第67至69頁、第127頁),且為被告2人以前詞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2人本件所為該當以脅迫方式使人為無義務之事:

1.被告2人以人數優勢將告訴人限制於被告A05所駕自用小客車內,並命告訴人撥打電話予前妻王○○等親友借錢還款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原本是看到手機簡訊借錢廣告,想要跟對方借錢,結果上車後發現是被告A05,我之前有跟他借過錢後來沒有按期還款,我上車後,被告A05就叫我往裡面坐一點,接著被告A04就突然也坐上後座,被告A04逼我還錢,我說我沒有錢,他們不讓我離開,被告A04逼我用手機打給手機內的聯絡人一個一個去借錢,後來他從我手機內看到我前妻王○○的名字,就打電話跟王○○說我現在人在他們這邊,要她去籌錢才會放我走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3至64頁、第109至113頁);核與證人王○○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我於案發當日15時26分許接到告訴人的來電,說他被控制在車上,後來對方又用告訴人的電話打給我,跟我說告訴人手機被扣留在車上,人被押在車上,要我拿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來贖人,我便在同日15時31分許打110報警等語大致相符(見偵卷第65至66頁、第109至113頁)。又關於告訴人及證人王○○證稱「被告A04曾以告訴人手機與王○○通話並命其代為還款」乙節,亦經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坦認屬實(見易卷第236頁)。

2.再觀告訴人與王○○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見,證人王○○於案發當日15時26分許與告訴人及被告A04通話後,持續於該日15時26分許至15時57分許間撥打近20通之語音電話予告訴人(均未獲告訴人應答或僅短暫通話10秒內),此有該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在卷可佐(見偵卷第69頁),而堪認定。

此外,王○○於案發當日15時26分許接獲上開告訴人及被告A04之來電後,旋即於同日15時31分許撥打110報警乙節,業經證人王○○於警詢中證述如前(見偵卷第66頁),並有113年10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可參(見偵卷第127頁),亦堪認定。則衡情若非王○○於上開與被告A04及告訴人通話之過程中,已察覺告訴人該時恐身處人身自由限制並遭遇危險等情狀,其何須焦急地反覆聯繫告訴人,並於通話完畢約5分鐘後立即決意報警求援。是依上開客觀事證所呈情境脈絡,自足佐證告訴人證稱於被告A05所駕車內是因迫於被告2人無預警地出現並將之困於車上,復以人數優勢命其撥打電話向親友借貸,其始被迫聽命行事乙節為真,而堪採信為真實。

3.又被告2人持續以人數優勢強命告訴人前往中華電信門市辦理手機及門號,並欲將申辦之新手機用以抵償債務等情,業經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證稱:因為我跟親友借不到錢,被告2人就逼我去中華電信辦門號跟手機,讓他們可以把新手機拿走當作還錢,我當時想說只有照他們的意思跟他們去辦才有辦法脫身,想說事情辦一辦就可以趕快結束才半推半就地去做等語在卷(見偵卷第63至64頁、第109至113頁)。被告A04亦於本院審理中以:那時候因為王○○也沒有錢,我就在車上提議由告訴人去電信公司辦理空機出來給我們抵債等語(見易卷第234至235頁);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自承:

辦手機抵債的想法確實是由被告A04提出來的,我當時也認為這個方法可行等語(見易卷第235頁),而均自承申辦手機以抵償債務之作法確實是由被告A04提出、被告A05附議者。由是可見,被告2人於此事上乃具有主導之地位。

4.被告2人固辯稱告訴人是自願同意且配合上開辦手機以抵償債務之提議云云。然告訴人於員警抵達中華電信門市時,立即向警方供稱在旁之被告A05強押自己來中華電信申辦手機並監控自己不讓其離去,並指稱在門市外車上之被告A04逼其還錢並控制行動不讓其離開,且強載自己至中華電信門市申辦手機抵償債務等情,有113年10月29日警員職務報告1份存卷可參(見偵卷第127頁),由是可見告訴人於案發當下發現警方到場時,即有立即求援並表示遭被告2人脅迫強逼辦理手機之事。再衡情告訴人於案發之初本是欲向他人借款,卻於進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座後,發現駕駛人為其債主即被告A05,且另一債主即被告A04亦突然進入車內後座,而遭其二人困於密閉之車內空間無預警地討債,復經其二人持續命自己撥打電話予親友借款未果達約20至30分鐘之久,最終並由被告2人將之載往中華電信門市,而由被告A05陪同下車進入門市。於此情景下,被告2人言行舉止所表露之脅迫意味當屬濃厚,且原本負責駕車之被告A05更特地下車陪同告訴人進入門市,其行為所彰顯之看管目的甚明,應可輕易想見告訴人該時心裡必當承受相當巨大之恐懼與壓迫感。則縱告訴人於肢體上並未遭人施強暴手段予以強押,而是自己配合前往中華電信門市申辦門號及手機,然告訴人之自由意志顯然已遭到該等外在脅迫情境之壓制,而屬違反其意願地被動配合此一無義務之事甚明。

5.從而,告訴人聽命被告2人而配合撥打電話予親友借款及至中華電信門市申辦門號及手機等事,無疑是出於遭受被告2人上開脅迫手段而違反其意願所致,斷無出於自由意志而自願為之的可能。被告2人辯稱上開行為均是告訴人自願云云,顯無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所辯均屬事後卸責之

詞,並無可採,其等本件犯行,已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

核被告2人所為,均是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2人是以「強暴手段」使告訴人行無義務之事,並「妨害其使用手機之權利」。然關於告訴人之手機是否有遭被告2人以強暴方式取走而無法使用乙節,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乃是供稱:被告2人逼我用我手機打給手機內的聯絡人一個一個借錢,後來我進去中華電信門市等待辦理時,被告A04打電話來不知道跟被告A05說了什麼,被告A05就把我的手機拿來還給我等語(見偵卷第63至64頁、第111頁)。復衡以告訴人確實於車上有使用自己手機撥打電話予前妻王○○之事,又經被告2人否認有強取告訴人手機之事。則依現存卷證尚難逕認被告2人有對被告施以不法腕力而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使用手機之自由,此部分公訴意旨容有誤會,然被告2人於車內所為仍應成立以脅迫方式使告訴人行撥打電話借款此一無義務之事,特此敘明。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公訴意旨另認尚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男子」,為本件共犯,然告訴人自始僅指稱有被告2人在場,被告2人亦主張本件除其二人外,並無其他人之參與,是此部分公訴意旨,同有誤會。被告2人乃基於同一向告訴人索要還款之犯罪計畫,於密接之時間內以相類脅迫之手段,使告訴人行撥打電話商借款項、至中華電信門市辦理手機及門號等無義務之事,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自由法益,各次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㈡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理性以合法手段處理其等與告訴人間之財務糾紛,率爾以本件脅迫方式使告訴人為撥打電話商借款項及辦理手機及門號等無義務之事,所為均誠有不該。衡酌被告2人本件脅迫之手段、犯罪期間長短及其等分工等犯罪情節。另考量被告2人犯後均矢口否認犯行,迄今均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或適度填補其損害等犯後態度及損害填補情形。再參酌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易卷第243頁,基於個人隱私及個資保障,不於判決中詳載),及其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瀞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羅崔萍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4條第1項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卷宗簡稱對照表簡稱 卷宗名稱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8281號 審易卷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418號 易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93號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