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梁凱倫選任辯護人 廖懿涵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0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梁凱倫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玖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梁凱倫因前曾借住在友人林長瑋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住處,因而取得該處之鑰匙。然梁凱倫於民國114年4月20日業已搬離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於114年4月30日12時5分,持鑰匙開啟林長瑋前揭住處大門之門鎖後,進入林長瑋之房間內,徒手竊取林長瑋所有而放置在櫃子上存錢筒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得手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後林長瑋發覺現金遭竊,調閱鄰居監視器影像,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林長瑋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辯護人固主張證人即告訴人林長瑋、證人即告訴人之兄長林舜元於偵查中證述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無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9頁),惟查證人林長瑋、林舜元於偵查中之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性質屬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時,均經檢察官告以具結之義務及偽證之處罰後依法具結,有訊問筆錄、證人具結結文存卷可查(見偵卷第62頁、65頁、69頁、71頁、73頁),且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受違法訊問等顯不可信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規定,證人林長瑋、林舜元於偵查中經具結之證述,自有證據能力。而本院於審理時並已傳喚證人林長瑋、林舜元到庭,於具結後接受檢察官、辯護人及被告梁凱倫之對質詰問,完足合法之調查,證人林長瑋、林舜元於偵訊時向檢察官所為之證述,自得作為本案論罪之依據。是辯護人主張證人林長瑋、林舜元於偵查中之證述無證據能力等語,並非足採。
二、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至其他未引用作為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自無再說明有無證據能力之必要,併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訊據被告固坦承曾借住於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住處,而取得該處之鑰匙,並有於114年4月30日12時5分進入該處之告訴人房間,然否認有何上述犯行,辯稱:我承認拿了4,700元,否認拿了10萬元;當時我住在他們家,他們沒有跟我要回鑰匙,所以我認為我暫時有使用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46頁、101頁)。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稱:告訴人至今未提出存錢筒內於案發時確有10萬元之證據,且依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被告告知將返還4,700元時,告訴人未反駁、提醒被告係10萬元遭竊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0至131頁)。經查:
一、基礎事實之認定:被告曾借住於告訴人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住處,因而取得該處之鑰匙,而被告有於114年4月30日12時5分許進入該處之告訴人房間,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等節,為被告所供承在卷(見偵卷第8至10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見偵卷第63頁、本院易字卷第103至105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卷第25至27頁)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二、被告本案所為構成侵入住宅竊盜犯行:
(一)被告本案係竊取10萬元:
1.關於被告所竊取款項之金額,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你遭竊取什麼?)現金10萬元,錢我放在櫃子上的存錢桶,存錢桶是可以打開再關上不用破壞就可以拿錢。10萬元都是千元鈔,都用橡皮筋綁在一起等語(見偵卷第8至10頁),於本院審理時:(問:你裡面【按:即存錢筒】大概放多少錢?)10萬元,我有數過;(問:這10萬元是如何放在存錢筒內的?)橡皮筋捆起來;(問:一綑還是好幾綑?)一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4至105頁、107頁)。而證人林舜元於偵查中證稱:(問:是否知悉林長瑋房内有習慣放現金?)有。他會習慣放在櫃子上的存錢桶内,是我們一起去夾娃娃機夾到的存錢桶,要拿錢就把存錢桶蓋子打開就好,無法上鎖;(問:林長瑋有無講他不見多少錢?)有。10萬元,這10萬元是我跟林長瑋一起數完,林長瑋再放到他的存錢桶,兩人一起數錢比較快。發現被告進到我們家,林長瑋就跟我說他10萬元不見等語(見偵卷第69至7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是否知道你弟弟林長瑋放在存錢筒內的錢是多少錢?)10萬元,因為前一天我們有點;(問:你有跟林長瑋一起在他的房間內點他存錢筒內的錢,總共是10萬元,是這樣嗎?)是;(問:林長瑋稱被偷的10萬元是如何放在存錢筒內的?一張張鈔票散放?)全部放裡面;(問:全部放裡面是指一張一張鈔票散放在裡面,還是綁成好幾綑?)一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15頁),可知證人林舜元亦證稱告訴人本案遭竊之金額為10萬元,且其所述存錢筒內之鈔票係綁成一綑乙情,亦與告訴人所述相符。
2.復觀諸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案發後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於案發當日19時53分向告訴人稱:「我確實動了你的錢」,隨後告訴人向被告要求返還款項,告訴人於同日22時16分稱:「今天轉帳給我12:00前」,被告於22時16分、17分回覆:「4700」、「明天可以嗎」,告訴人於22時20分稱:「沒辦法今天去用」,後於22時36分傳送:「?」予被告,被告嗣於22時37分稱:「我有在問了」、「等我一下」。嗣於23時10分至13分,被告稱:「有嗎」、「5000」、「有收到嗎」,告訴人則於23時15分回覆:「5000?我不見的是十萬餒沒關係你要這樣處理看法律要怎麼判」,被告於23時16分、41分分別傳送:「...」、「別鬧了」,告訴人於隔日0時4分稱:「鬧?是誰在鬧我房間放的現金就是十萬元==」(見偵卷第19至23頁),於上開對話紀錄中,可知被告表示匯款5,000元並詢問告訴人有無收到後,告訴人立即表明遭竊之金額為10萬元,而告訴人既係於案發當日隨即聯繫被告並質問竊取財物一事,佐以告訴人稱與被告係朋友關係(見偵卷第63頁),衡情告訴人應無蓄意向被告浮報遭竊金額之動機。至於對話紀錄當中,於被告傳送「4700」之訊息給告訴人時,告訴人雖未立即糾正係遭竊10萬元,然對此告訴人於本院證稱:(問:被告說「4700」、「明天可以嗎」,為何不反駁說你要他還的不是4700元?)我那時不知道4700什麼意思,我那時被偷10萬,不知道4700是做什麼的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1頁),告訴人所認知遭竊之金額既為10萬元,則於被告僅傳送「4700」之訊息當下,告訴人未能立即聯想到被告所述為金額,尚與常情無違。此外,被告有於案發當日23時10分轉帳5,000元予告訴人一節,業經被告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頁),並有匯款明細為證(見偵卷第29頁),被告復供稱該筆款項係向其他朋友借的等語(見偵卷第9頁),然被告既能於本案案發當日晚間,即向友人借得5,000元以償還告訴人,則被告大可直接向該友人借款以供己用,豈有於告訴人住處竊取4,700元之必要?顯見被告所竊取之金額非僅有4,700元至明。
3.綜合上述,本案被告所竊取之金額為10萬元一節,已經告訴人指訴明確,復有證人林舜元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與告訴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足資佐證,堪認被告本案係竊取告訴人所有之10萬元甚明,被告辯稱僅竊取4,700元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二)被告本案所為構成侵入住宅之竊盜加重要件:關於被告借住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4樓之期間,證人即告訴人於偵查中證稱:(問:梁凱倫何時到你家住?)他113年8月間來住,中間他被收押,釋放後又到我家住,住到114年4月20日搬走等語(見偵卷第63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問:被告借住你們家是到114年4月20日搬走?)差不多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05頁)。而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問:林長瑋表示你住到114年4月20日,意見?)那應該是;(問:114年4月30日中午12時5分有無進入林長瑋位於自由一路住處偷竊?)有。我當時已經搬離林長瑋家等語(見偵卷第62頁),是被告於告訴人上開住處借住至114年4月20日,其後即搬離該址一節,首堪認定。而居住於上開住處之告訴人及林舜元,於本院審理時均稱未同意被告於搬離後仍可任意進出該址(見本院易字卷第110頁、118頁),足認被告進入上開住處,客觀上已未得住居權人之同意。又被告辯稱其仍持有上開住處之鑰匙,本案案發當日係為歸還鑰匙才會進入等語(見偵卷第8頁),然衡諸常情,即便持有房屋之鑰匙,倘若未實際居住該處或有其他法律上之使用權源,在未得住居權人之同意下,仍不得擅自進入該房屋,被告為本案犯行時為年滿25歲之人,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從事防水之工作(見本院易字卷第125頁),顯為具正常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此已難諉稱不知,而被告上開既自承本案案發之114年4月30日已搬離上開住處,自應知悉即便仍持有鑰匙而未歸還,於搬離後即不應在未得告訴人及林舜元之同意下擅自進入,更不可能仍然有上開住處之使用權源,況且,被告若欲歸還鑰匙,理應與告訴人或林舜元另行約定返還方式才是,豈有直接開門進入屋內找人之理?從而,足認被告主觀上確有侵入住宅竊盜之犯意無訛。綜上所述,被告本案之竊盜犯行,自已構成侵入住宅之竊盜加重要件甚明,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猶執前詞否認有何侵入住宅之行為,顯屬無稽,要難憑採。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二、辯護人另主張被告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31頁)。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僅因缺錢花用即實施本案侵入住宅竊盜之犯行,且竊取之款項金額非微,依現存卷證,尚難認被告有何特殊之原因與環境而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處,實無情輕法重或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餘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法益,而以上開方式為侵入住宅竊盜犯行,所為殊值非難。復審酌被告僅坦承竊取4,700元,否認竊取10萬元,且否認侵入住宅之竊盜加重要件等犯後態度;而被告犯後有匯款5,000元予告訴人,固如前述,然被告所竊取款項之其餘部分則未賠償告訴人,此部分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另衡酌本案之犯罪情狀、竊取款項之數額、被告自承其智識程度、工作、收入、生活情狀等節(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予揭露)、刑法第57條之各款事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肆、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10萬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扣除被告業已返還告訴人5,000元後之餘額即9萬5,000元(計算式:10萬元-5,000元=9萬5,000元),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曾鈴媖
法 官 陳一誠法 官 戴筌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玉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