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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建廷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建廷犯跟蹤騷擾防制法第十八條第一項之跟蹤騷擾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建廷與V000-K113117號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有情感糾葛,不顧A女表明不願再與其見面之意,郭建廷竟基於實行跟蹤騷擾行為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日起,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方式,對A女實行盯梢、守候、干擾、尾隨、留置物品之跟蹤騷擾行為,使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之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下稱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定有明文。本項規定係置於同條第1項保護令案件之審理下,於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2項、第19條之刑事案件有無適用,其文義固有不明,惟參同法第1條之立法目的,即揭明本法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而設,再衡酌防範跟蹤騷擾行為之聲請保護令案件,即須隱蔽當事人姓名,依舉輕以明重之法理,已實質侵害法益之跟蹤騷擾、攜帶凶器跟蹤騷擾、違反保護令等刑事案件,自有維護被害人隱私之必要。從而,於法規文義之範疇內,更應採對被害人隱私保護較為周延之解釋,而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0條第7項之規定,亦應適用於同法第18條第1、2項、第19條之刑事案件。本院製作之本案判決屬必須公示之文書,為避免被害人A女身分遭揭露,依上開規定,對於被害人及年籍資料等足資識別身分之資訊,均予以隱匿或適當之遮掩。

二、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郭建廷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其作為本案證據之證據能力(易字卷第29頁),且於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前揭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依卷內資料並查無違法取證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是本案有關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等供述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自均得為證據。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依卷內資料亦查無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郭建廷固不諱言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為起訴附表所示方式行為之客觀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跟蹤騷擾之犯行,辯稱:我和告訴人A女確實有交往,後來分手了,交往時我有放新臺幣(下同)52萬元在A女那邊,希望A女可以把錢還給我,我去放置食物等行為只是想要跟他表達我沒有惡意,到A女公司附近也只是去找客戶等語。經查:

一、被告有於附表所示時間、在附表所示地點,分別有跟隨A女、在A女使用之機車上或住處管理室放置食物之行為,為被告所不爭執(易字卷第27至2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鼓山分局書面告誡(警卷第15頁)、監視器截圖及說明(警卷第23至37頁)、檢察官勘驗截圖(偵卷第45至46頁)、性騷擾案件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

(一)被告辯稱其與告訴人曾交往而有金錢糾紛故為本案行為,此雖為告訴人所否認、稱係被告單方面追求(偵卷第33頁),然被告已提出於113年4月至6月間與告訴人間通訊對話紀錄截圖、出遊合照等為證(警卷第17至22頁,易字卷第52至53頁),二人通訊對話內容有告訴人向被告表示「當你女友要做到這種程度可憐到不行」、「是當你女友要做到這種程度真的很可憐」、「完全沒有女友的樣子」、「完全沒有女友的樣子」、「看過我愛你的樣子 現在應該差很多吧」(警卷第17頁);「好好在一起不行嗎 我們感情會不好嗎 一起吃飯一起玩一起出國一起打跑 根本沒後面的爭吵」(警卷第20頁)等訊息,且被告與告訴人於113年2月11日至同年5月5日期間搭乘相同班機入出境,亦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2份在卷可參(易字卷第35至38頁),足認被告辯稱雙方曾交往等語,並非全然無憑。

(二)然查,縱認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曾交往,然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供稱其與告訴人係於113年7月4日結束交往(警卷第4頁,偵卷第25頁),則被告為如附表所示行為之時間,已係雙方結束情感關係後所發生,且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證稱:被告跟著我要跟我說話,我有明確表達不願意、叫他不要跟,但他持續跟著我,跟蹤的次數我不清楚,但他竟然都知道我跟誰出門、跟誰吃什麼都很清楚,被告會在我公司附近或康是美等我、放食物、放裝有求姻緣紅線的紅包袋在我的機車或住家管理室,我感到害怕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25頁),復觀諸告訴人於113年8月13日之對話紀錄,有明確陳述「拜託你的開心不要建立在別人的痛苦跟恐懼上」、「不要在做讓人覺得不舒服的事」、「不要在跟蹤我」、「拜託你不要再來找我」、「我也根本沒跟你對話」、「不要存有一些讓人不舒服的幻想」、「也不要說這些令人怕的話」等訊息(警卷第20頁上方截圖,易字卷第53頁),足認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已屬反覆違反告訴人之意願並對其以盯梢、守候、干擾、尾隨、留置物品等跟蹤騷擾行為。

(三)被告雖辯稱係與告訴人有金錢糾紛,為取回放在告訴人處的52萬元,又遭封鎖只能前往去找告訴人,並無騷擾之意云云,然被告所為如附表所示跟蹤、放置食物之行徑,顯與追討債務無關,被告提出之通訊訊息亦僅在113年4、5月間有提及放錢、押金等言詞(警卷第21至22頁),然被告於113年8月至11月間附表所示行為時,前揭113年8月13日之對話訊息並未提及與金錢借貸或債務相關話題,反於告訴人要求被告不要再跟蹤之訊息後,被告回覆「抱歉呢前陣子真的太想你了」等語(警卷第20頁),益見被告如附表所示行為實與性或性別相關而非單純債務糾紛,且縱被告與告訴人間確有金錢糾紛,被告大可藉由訴訟等法律途徑向告訴人追討,無須持續於告訴人生活領域為等候下班、放置食物等行為,被告之抗辯有違常理,顯不可採。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跟蹤騷擾防治法第18條第1項之實行跟蹤騷擾罪。跟蹤騷擾防制法第3條第1項對於跟蹤騷擾行為之定義,須符合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實行跟蹤騷擾行為,則應認立法者已將此等具反覆、持續實行特徵之跟蹤騷擾行為包括於一罪論擬,應屬法定之集合犯。而被告上開跟蹤騷擾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騷擾告訴人之犯意,以密接、反覆、持續方式為之,侵害同一法益,應論以集合犯之包括一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告訴人明示之意願,對告訴人為如附表所示之跟蹤騷擾行為,對於告訴人之日常生活及社會活動造成干擾,使告訴人承受心理壓力,所為實有不該。復衡酌被告否認犯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斟酌被告所為造成之損害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兼衡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扶養親屬之情形(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參易字卷第59頁),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張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偲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 時間 地點 行為 1 113年8月2日17時30分至19時許 高雄市○○區○○○路00號至高雄市前金區 被告一路尾隨告訴人至前金區。 2 113年8月14日18時至18時30分許 高雄市○○區○○○路000號康是美超美門市 以盯梢之方式等待告訴人下班,且多次放置食物在告訴人使用之機車 3 113年11月29日4時24分至6時10分許 告訴人高雄住處之管理室 放置食物

裁判案由:跟蹤騷擾防制法
裁判日期:2025-1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