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智林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35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6犯性騷擾防治法第二十五條第一項之性騷擾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6與代號A000000000001號之成年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係同事,A06於民國113年5月20日下午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小港區沿海四路之環保課監測中心內(下稱環測中心),基於性騷擾之犯意,在A女收拾物品準備下班時,乘其不注意而不及抗拒,以突然抱住A女臉部並親吻A女嘴唇之方式,對A女為性騷擾得逞。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害人保護措施之說明: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本件告訴人A女乃性騷擾犯罪之被害人,若揭露其姓名或年籍等身分資料,可能使他人得以識別A女,是為符合上開保密規定之要求,本案告訴人A女應以代號表示,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含書面陳述),
檢察官、被告A06(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34、7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其他非供述證據部分,因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同有證據能力。
㈡至被告雖主張卷附南區測謊中心鑑定報告書114年3月5日鑑定
書即被告之測謊鑑定報告(見偵卷彌封卷袋內)無證據能力等語(易卷第34頁)。惟本院並未執上開鑑定書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依據,爰不論其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告訴人A女(下稱告訴人)於
環測中心辦公室內獨處等情,惟否認有何性騷擾犯行,辯稱:當時我並未碰觸告訴人嘴唇及臉部等語。經查:
⒈被告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於環測中心辦公室內獨處等情
,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警卷第4頁,偵卷第30頁,易卷第32頁及第34頁之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述之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7至12頁,偵卷第19至21頁,易卷第79至90頁),並有案發地點環境照片在卷可查(交查卷第11至13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被告有抱住告訴人臉部及親吻其嘴唇之舉動:
⑴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113年5月20日16時30分許在環
測中心辦公室内,當時辦公室只有我跟被告二人,我背對被告收東西,他突然抓住我的臉,違反我意願強吻我嘴巴等語(警卷第8頁,偵卷第19、20頁);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在環測中心辦公室内,當時是下班時間,我正在收東西,他乘我不注意用手抓我的臉,把我的頭轉過去親吻,我來不及反應等語(偵卷第20頁);嗣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我於案發當日,在環測中心辦公室内正在收拾椅子上的包包,被告就過來把我的臉轉過去吻我嘴巴等語(易卷第79至84頁)。足徵告訴人對於被告於案發當日所為性騷擾行為乙節,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且具體明確,內容合理並具一貫性,並無重大瑕疵可指,堪以採信。
⑵又被告所提之職場性騷擾決議紀錄、職場性騷擾申訴調查報
告載述:「申訴人(即告訴人)主張:113年5月20日約下班時間,我為向被告詢問工作上之問題而延後下班時間,當時監測中心只剩下我跟被告,在我背對被告收拾東西時,被告突然將我的臉抓住並強吻我,當下我有閃避,但仍不敵一位成年男性的力氣,原想蒐集更多證據再向公司反應,但因今日的舉動讓我身心受創嚴重。被申訴人(即被告)主張:對申訴人提出之主張無異議,以後會跟告訴人保持距離,也不言語對告訴人不敬,即使離職也不再對告訴人騷擾」、「調查結果:確有這件事,被申訴人不敢否認」、「建議處理方式:決議被申訴人給予開除,但因被申訴人已向莊經理提同年5月31日離職,所以公司對被申訴人再三強調不可再對申訴人做違反性騷事件,否則會通報勞工局與警察局。」等內容,有113年5月21日皇成系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成公司)職場性騷擾決議紀錄暨職場性騷擾申訴調查報告在卷可參(下稱皇成公司性騷擾調查報告,易卷第103至105頁),由被告已於該次皇成公司之性騷擾申訴調查中,坦認其有抓住告訴人臉並強吻告訴人之行為,且與前開告訴人之證述相合,堪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向告訴人為事實欄所示之性騷擾行為無訛。
⑶告訴人於案發後隨即向公司經理、母親當面訴說其遭被告為
性騷擾之事實,有告訴人於警詢之證述可參(警卷第9頁),並於LINE群組「嗨寶」中向其表姊(暱稱「張簡」)傳送訊息:我今天被性騷擾同事(即指被告)強吻,我現在頭爆炸痛,而且手一直抖,被告親我嘴巴,我回家馬上用洗碗精洗嘴巴等內容,及向朋友暱稱「N」(即JOE)傳送訊息:我今天被性騷擾同事強吻,在下班的時候就趁我收東西強吻我等內容,有告訴人於「嗨寶」群組中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N」之LINE對話訊息在卷可查(偵卷彌封袋內),並有於113年5月21日(即案發翌日)前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下稱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其主訴為113年5月21日最近有被其主管性騷擾及強吻,113年6月13日這段時間都沒有出門,會害怕別人碰到我,呼吸急促,流很多汗,經診斷為急性壓力反應,此有高雄長庚醫院113年5月21日診斷證明書及高雄長庚醫院113年9月9日長庚院高字第1130850640號函檢附告訴人就醫病歷資料(含門診紀錄單)在卷可稽(偵卷第11至13頁及彌封袋內),由告訴人於案發後密集之求助當時公司經理、母親、表姊「張簡」及朋友「N」、前往醫院驗傷、報警等過程,與一般人受侵害時,會儘快尋求親近之親友協助,並前往驗傷、報警之經驗相合,堪認告訴人前揭證述應為真實。復且,被告於案發後翌日8時18分起至9時許(告訴人擷圖部分),其以LINE電話撥打告訴人高達9通,均未見告訴人接聽等情,有告訴人與被告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可按(偵卷彌封袋內),更可徵告訴人於案發後已受驚嚇而不願與被告有所聯繫之心理,此情與一般常情相符。
⒋況且,被告亦自承曾向告訴人陳稱:「好想看你衣服下的樣
子」、「月底沒工作,要不要去汽車旅館」、「你都30歲了,還沒被通過,要不要幫你通一下(嗣改稱其僅稱你都30歲了,沒有交男朋友,該發生那種行為)」、「這邊很隱密又有棉被,這邊睡覺一定很爽」等語(易卷第33頁),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大致相符(易卷第86至88頁),參以被告復供承:其與告訴人非情侶關係等語明確(易卷第32頁),則由被告前開言論觀之,其竟能以如此輕佻、充滿性暗示之口吻向非情侶關係之告訴人為對話內容,顯示其不尊重女性身體自主權之偏差心態,亦可徵告訴人所述被告於前揭時、地對其為性騷擾等情節並非毫無憑據。
⒌參酌以上各節,可知告訴人於離開環測中心現場後,隨即前
往尋求公司經理、母親、表姊、朋友之協助,再於翌日即前往醫院求診,且因本案產生急性壓力反應之病徵,可見告訴人已有呈現出遭受性騷擾行為之驚嚇害怕之壓力情緒反應,嗣於同年月23日為報警,告訴人一連串求援行為之內容與時間,與所指本案案發過程及時間點密接、連貫,堪可佐證告訴人證述被告有對其為上開性騷擾行為,且係乘其不及抗拒等語,並非臨訟刻意杜撰,且有客觀證據足以佐證,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是被告辯稱:我沒有碰到告訴人,也沒有親吻她云云,均不足採。
㈡至被告另辯稱:案發當天我是和告訴人一起正常下班,如果
真有性騷擾,告訴人應該會馬上對外呼救,不會跟我一起下班云云,並提出113年5月20日中油打卡紀錄為憑(易卷第37頁)。然按「遭受性侵害之被害人,或因緊張、害怕,心情無法一時平復,需時間沉澱,或恐遭受進一步迫害、或礙於人情、面子或受傳統貞操觀念左右,或受國情、年齡、個性、處事應變能力、與加害人關係、所處環境、生活經驗等因素交互影響,致未於事後立即報警、驗傷,均非少見;且於遭性侵害後,有人得以及時整理心態回復正常生活外觀,有人情緒崩潰生活明顯失序,亦有試圖回歸正常生活卻仍深陷痛苦情緒者,反應因人而異。是故,性侵害犯罪之被害人究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呈現何種情緒反應,並無固定模式。原審倘已綜合主、客觀各種因素,依社會通念,在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支配下,審酌卷內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形成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即難認為有顯違事理之情形。更不容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被害人身上,以其未符想像模式而苛責之。」(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4704號刑事判決參照)。本案告訴人於案發後於當天16時47分24秒打卡下班,被告則於當天16時47分27秒打卡下班,固有告訴人與被告一前一後、緊接著離開環測中心下班等行為,有上開打卡紀錄及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易卷第3
7、85頁),惟性侵害(或性騷擾)犯罪之被害人究採取何種自我保護舉措,或呈現何種情緒反應,並無固定模式,不應將「完美被害人」之迷思加諸於告訴人身上,況且,告訴人已有前開向公司經理、母親、表姊及朋友一連串之求助行為,自難執此認告訴人與被告前後緊接著下班即謂告訴人受被告性騷擾之證述為虛構。故被告上開所辯,亦為本院所不採。
㈢被告所為乃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屬性騷擾之行為:
⒈按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
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上開條項例示雖禁止觸及他人身體部位如臀部、胸部,然為避免對被害人就其他身體部位身體決定自由之保護,有所疏漏,另規定以「其他身體隱私處」作為概括性補充規定;而所謂「其他身體隱私處」,客觀上固包含生殖器、鼠蹊部等通常社會觀念中屬於身體隱私或性敏感部位,至於其他身體部位,解釋上當非僅以該身體部位是否外露為斷,而係以該等身體部位如遭行為人親吻、擁抱或觸摸,該等作為是否與性有關,而足以破壞被害人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以為認定,而此等認定應依社會通念及被害人個別情狀,並參酌個案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之言詞、行為及相對人之認知等具體事實綜合判斷之。
⒉本案被告與告訴人固然相識,惟無特殊情誼,此有告訴人於
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可參(易卷第85頁),是人際互動上並無以肢體碰觸臉部及接吻方式表達情感之必要;而被告以其嘴唇接觸告訴人之嘴唇,因嘴唇乃身體觸覺敏感之部位,依一般社會觀念,以嘴唇接觸嘴唇通常被認為帶有性暗示之舉動,適足以引起本人嫌惡之感。復依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被告吻我後,我掙扎把被告推開,往後閃躲,還摔倒在地上,被他親吻讓我非常不高興等語(警卷第10頁,偵卷第20頁,易卷第81頁),可知告訴人在案發當下,已有嫌惡之反應,足徵被告係基於性騷擾之意圖,而以該等帶有性暗示之舉動,以手抱住告訴人臉部並親吻告訴人之嘴唇,其舉止自屬性騷擾行為甚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上開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素來相識,竟
趁獨處於環測中心辦公室之際,恣意親吻告訴人嘴唇,無視告訴人之身體自主權,自應予以非難;復考量被告始終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被告所提之皇成公司性騷擾調查報告,其內容與和解無涉),竟仍指摘告訴人「已經和解卻還要告我(按:本件並未和解)」(易卷第83頁),完全不在意其之言行舉止對告訴人身心所造成之影響,犯後態度惡劣;兼衡被告並無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易卷第107頁),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易卷第10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敏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冠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書記官 莊琇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