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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03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清肇選任辯護人 邱文男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劉清肇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拾捌萬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事 實

一、劉清肇明知其並無從事黑檀木進口業務,自始即無受託代購黑檀木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6年9月27日19時許,在友人陳化通所經營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宮廟內,經陳化通介紹認識王世明,劉清肇當場簽立受託代購黑檀木之協議書,內容詐稱:「立書人劉清肇受王世明之託,以新臺幣(下同)18萬3,000元代購黑檀木1批,如於3個月內未能交貨,即全額退款,否則願負詐欺之刑責追訴」云云,並將上開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交付王世明,及簽發同額本票1張以供擔保,致王世明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當場交付現金18萬3,000元予劉清肇。詎劉清肇取得上開18萬3,000元後挪為己用,屆期既未交付黑檀木,亦不退款,因避不出面,王世明始知受騙。

二、案經王世明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劉清肇(下稱被吿)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49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二、至辯護人雖另有爭執證人王世明、陳化通於警詢證述之證據能力,因本院未將該等證據引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並未從事黑檀木進口業務,而於上述時、地,親自在本案協議書簽名,協議書之內容約定由被告受告訴人王世明(下稱告訴人)委託,以18萬3,000元代購黑檀木1批,如於3個月內未能交貨,即全額退款,否則願負詐欺之民刑事責任追訴,並簽發同額本票1張供擔保,而被吿未將金錢用於代購黑檀木,屆期亦未交付黑檀木,亦未退款等情,已經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認不諱(見偵卷第35至36頁;本院易字卷第81至82頁),並經證人王世明及陳化通到庭證述明確(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56頁、59至75頁),復有本案協議書及本票為證(偵卷第9、11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雖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我只是聽從陳化通的指示在本案協議書上簽名並開立本票,主要為了幫助陳化通跟信徒借款,我沒有拿到王世明交付的18萬3,000元」云云。而其辯護人亦以同上理由為被吿辯護(見本院卷第86至87、138至139頁),然查:

㈠證人及告訴人王世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不認識被吿,

而陳化通是我的親哥哥,我是因為被出養,才改姓王。起因是陳化通跟我說想要跟被吿購買黑檀木來雕刻佛像,如果有信徒想要購買佛像,就可以賣出賺錢;如果沒有賣出的話,因為陳化通是開宮廟,也可以留下來參拜。當時陳化通沒有錢可以買黑檀木,希望我可以拿出20萬元來買,但我只有18萬3,000元,所以才改成準備18萬3,000元的現金給被吿」、「我沒有想要自己買黑檀木,主要是陳化通想要買,但陳化通沒有錢,我是負責出錢給陳化通而已,所有接洽都是陳化通跟被吿溝通。當我把18萬3,000元交給陳化通時,我在現場親眼看到陳化通把錢交給被吿,被吿親自點鈔後收下,再寫協議書及本票交付給我」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33至56頁),核與證人陳化通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王世明並不認識被吿,而起因是被吿跟我說他有在進口黑檀木,我想說可以用於雕刻神像後轉賣賺差價,但我自己本身沒有資金,所以我才去問王世明能不能出錢跟被吿購買黑檀木。由我負責與被吿洽談購買黑檀木的細節,談論好我就先擬好協議書給被吿,等我弟弟王世明拿了18萬3,000元到宮廟,放在桌子上,我請被吿自己親點,被吿點鈔後,就在事先擬好的協議書上簽名後,並開立本票,一併交給王世明,王世明拿到協議書跟本票之後就離開了」、「一開始我是先介紹李采容向被告購買黑檀木,因為等黑檀木到要3個月,當時過了1個月,我還有黑檀木的需求,所以我就請我弟弟王世明拿錢出來買」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59頁、63至66頁、67至68頁、73至75頁)互核一致,且有本案協議書及本票(偵卷第9、11頁)在卷可佐,足以補強彼此證詞之可信性。審之前開證述內容,告訴人王世明顯然係因手足陳化通有購物之需求而擔任出資角色,對於採購細節全權委由陳化通處理,對於出資而取得本案協議書及本票亦屬一般委託代購者交付財物後取得憑證之常情相符,而被告於案發時已63歲,自承為報關行之負責人,對社會上之經濟活動往來應深具經驗,自難對於開立本票、簽訂協議書所代表之意涵諉為不知,若非實際收受現金款項,何以隨意開立得以作為擔保之本票予以交付告訴人王世明,足徵告訴人王世明確有交付現金18萬3,000元委託被吿代購黑檀木,而被吿暨其辯護人均辯稱並無收取現金,簽訂本案協議書及開立本票僅係聽從陳化通指示云云,難認可採。

㈡再從被吿於本院審理時所供認「我沒有從事黑檀木的買賣交易」、「給予王世明的協議書內容與先前給李采容的協議書內容大同小異」「知悉協議書上所載內容」才「簽名」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81、82頁),以及本票確實由被吿所簽發(見偵卷第36頁),目的是為了取得錢財(見本院易字卷第82頁)乙情,佐以被吿乃智識正常且深具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前開既已坦認自己根本沒有任何能力足以購入黑檀木,明知協議書內容不可能履行之情況下,仍在協議書上簽名後交付告訴人王世明,並取得財物,其為取得錢財而對告訴人王世明施用詐術已臻明確。而被吿暨其辯護人雖均辯稱這些行為均係為了幫助陳化通借款云云,然以前開告訴人王世明證稱係因「陳化通想要買黑檀木,我負責出資,我不清楚整個投資細節」(見本院易字卷第52至53頁)乙情,佐以陳化通與告訴人王世明之關係及信任程度,可徵告訴人王世明著重在於「陳化通之需求」即願意傾囊相助,若是陳化通要借款,根本不需要如此迂迴設局,是被吿暨其辯護人前開辯稱所為均係為幫陳化通借款云云,既與證人王世明、陳化通證述不符,且與常理不合,實屬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從而,被吿明知自己未從事黑檀木進口業務,自始即無代購

黑檀木或屆期退款之真意,仍在協議書及本票上簽名並按捺指印,並收取王世明所交付之18萬3,000元,屆期被告既未交付黑檀木,亦不退還款項,更避不見面,足認被告主觀上有不法所有意圖,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以簽立上述代購黑檀木協議書及本票等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取得告訴人所交付之現金,已臻明確。

三、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竟代購黑檀木之方式詐騙告訴人,詐得金額18萬3,000元,金額非低,行為實不可取,考量被吿先前亦因施用相同詐術詐取財物,而經本院(一、二審)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後,再於本案中飾詞狡辯、否認犯行,顯無任何悔改之意,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犯後態度惡劣,另被告前有詐欺、誣告之犯罪科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亦非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所獲利益,及其自述學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3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肆、沒收: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向告訴人所詐得之18萬3,000元,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