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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0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楊鈞茹上列被告因誹謗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楊鈞茹犯如附表「主文」欄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楊鈞茹基於公然侮辱、意圖散布於眾之散布文字誹謗犯意,以透過網際網路張貼下述謾罵及詆毀內容文字之方式指摘黃中信,而足以貶損黃中信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㈠楊鈞茹於民國113年2月10日22時許前某時,在其居所使用行

動電話連接網際網路,以其所申請使用之社群網站臉書暱稱「楊晴兒」之帳號,在多數人可見聞之臉書社群網站「全台欠錢騙吃拐干黑名單」社團中,張貼黃中信在網路上所公開之相片截圖並留言公開發表「垃圾客家人、騙女人的辛苦錢、渣男、雞精賣很大、騙人感情和錢、謝謝大家轉貼、免得女生被騙、他會有報應」、「垃圾客家人、渣男黃中信、買雞精的垃圾」等文字。

㈡楊鈞茹於113年5月28日某時,在其居所使用行動電話連接網

際網路,以其所申請使用之社群軟體Instgram帳號「ayumZ000000000」、「ayumi00000000」,在黃中信公開且多數人均可見聞之黃中信Instgram帳號貼文頁面下方留言「假好爸爸」、「騙人錢、日子過得這麼爽」、「欺負女人」與「騙人錢,裝什麼好人」等文字。

二、案經黃中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被告楊鈞茹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各項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32頁),本院認卷附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所自承(易字卷第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中信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警卷第8至10頁,調偵卷第61、64、80至82頁),並有被告113年2月10日臉書貼文截圖(警卷第12至19頁)、被告113年5月28日Instgram貼文截圖(調偵卷第27至39頁)、以及告訴人報案相關資料(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警卷第20頁】、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警卷第21頁】)在卷可佐,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論罪部分⒈依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若表意人就其所誹謗之事屬「涉

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範疇者,縱使表意人主觀上自認為真實者,亦無排除犯罪處罰之效力,乃立法者將被指述者之名譽權一律優先於表意人言論自由而受保護之利益衡量決定,其規範意旨在於避免透過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調查,介入被指述者隱私權領域,甚至迫使其揭露隱私於眾,或使被指述者不得不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表意人為公開辯駁,無異侵犯被指述者之隱私權(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理由參照)。準此,告訴人並非高階政府官員或公眾人物,故被告指摘告訴人之「騙人錢」、「欺負女人」或「渣男」等事項,均屬個人私生活經營方式而與私德相關,亦與公共利益無涉,依前述說明,被告之言論自由應完全退讓於告訴人之名譽權與隱私權之保護,而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適用餘地,本院亦無須調查、確認被告指摘告訴人前揭事項之內容真偽,以免因本案刑事訴訟程序之證據調查程序,反需干涉告訴人隱私權領域,進而迫使告訴人就自身隱私事項與被告互為辯駁,導致告訴人之隱私權受有侵害。

⒉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113年2月10日22時許前某時,雖有張貼前揭數則謾罵及詆毀內容貼文之行為,但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張貼前揭貼文之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被告亦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

辱罪、同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被告於113年5月28日某時,雖有張貼前揭數則謾罵及詆毀內容貼文之行為,但其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顯係出於同一犯罪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地點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被告以一接續張貼前揭貼文之行為,同時觸犯公然侮辱罪、散布文字誹謗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重論以散布文字誹謗罪。

⒋被告如犯罪事實一、㈠及㈡所示,分別於113年2月10日22時許

前某時以及同年5月28日某時張貼前述貼文,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科刑部分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基於其個人主觀認知,

擅自於不特定人得共見共聞之網路上,張貼前述含有侮辱、誹謗告訴人之言論,致告訴人名譽與社會評價遭受貶損,所為實屬不該。惟審酌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時終能坦承犯行,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以及被告身心狀況(家欣診所診斷證明書【調偵卷第85頁】、阮綜合醫療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調偵卷第87頁】、家欣診所114年1月11日函【調偵卷第93頁】、阮綜合醫院社團法人阮綜合醫院114年1月9日阮醫秘字第1140000022號函【調偵卷第95頁】)、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易字卷第57頁)暨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所揭示之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之素行(易字卷第59頁)等情,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⒉本院審酌被告於113年2月10日22時許前某時以及同年5月28日

某時,分別對告訴人違犯前揭散布文字誹謗犯行,經考量被告犯罪手法與類型均相似,斟酌各罪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對全體犯罪為整體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內、外部界限,予以綜合整體評價後,依刑法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

四、沒收部分被告雖使用其手機連接至網際網路,而張貼前述含有侮辱、誹謗告訴人之言論,故該手機屬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本院考量前開手機,未經扣案且未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且被告本可藉由任何具備網路連線功能之設備連接至網際網路,該手機性質上僅屬一般人日常生活用以通訊、上網、聯絡、工作使用之物,加以沒收尚無助於遏止犯罪或社會防衛等目的之實現,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10條》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楊鈞茹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楊鈞茹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裁判案由:誹謗等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