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凱上列被告因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0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被告許○凱被訴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跟蹤騷擾罪,依同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AV000-K113119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依據前揭法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佳迪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95號被 告 許○凱上被告因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與AV000-K113119(下稱A女,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前為男女朋友,於民國113年6至7月間短暫交往1個月後分手。
詎許○凱明知A女於113年8月間與其分手後,已不願與其互動,竟基於跟蹤騷擾之犯意,假借索取交往時兩人花費的餐費,㈠於113年8月17日12時18分起至23時58分許,許○凱密集撥打line電話予A女,共撥打了15通。㈡於113年8月18日凌晨0時1分至11分又傳line簡訊「你也是很會裝死. . .」給A女。㈢113年8月18日0時3分至11分許傳line簡訊「你也是很會裝死. . .」、「如果這時候妳還是決定要躲…」給A女;113年8月18日15時2分起至15時47分止,密集撥打line電話予A女,共撥打了11通;同日15時58分至16時8分又撥打A女手機,共撥打7通。反覆以此方式騷擾A女,致A女心生畏怖,足以影響A女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嗣經A女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撥打電話、傳訊息予A女,辯稱是索回已花費的餐費。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之供述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被告係違反證人A女之意願,密集撥打電話、傳訊息方式騷擾A女的事實。 3 被告與告訴人A女間之對話及撥打電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與A女交往期間明確表示不需要A女出錢,而A女也有付錢給被告,於分手後被告仍假借索取交往時花費餐費,於上開期間持續撥打電話、傳訊息騷擾A女,導致影響A女日常生活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第1項之實施跟蹤騷擾罪嫌。又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犯之實施跟蹤騷擾犯行,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在密切接近之地接續所為,且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6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陳雅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跟蹤騷擾防制法第18條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 1 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 11 條之 1 第 1 項所定最重本刑 3 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