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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41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1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珞棎選任辯護人 陳令宜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1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珞棎犯詐欺取財罪,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洪珞棎於民國113年間,透過朋友介紹認識郭秋人,其間洪珞棎雖告知郭秋人自己並無臺灣律師資格,惟其知悉郭秋人有法律服務需求時,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騙郭秋人,致其陷於錯誤,誤以為洪珞棎會為其寫訴狀並請認識的律師辦理法律事務,因而於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洪珞棎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iPASS MONEY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iPASS MONEY帳戶,與中信銀行帳戶合稱本案帳戶)。嗣郭秋人察覺其委託之案件遲未辦理,始悉受騙。

二、案經郭秋人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71、105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揭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至於本判決其餘所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洪珞棎固坦承告訴人郭秋人曾於如附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犯行,辯稱:我收取款項,均交給律師助理,我沒有作任何處置,本案應僅為民事糾紛云云。經查:㈠被告曾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事由,由告訴人於附

表所列之匯款時間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至本案帳戶之方式,向告訴人收取如附表所示款項等事實,為被告所是認且不爭執(警卷第4至6頁、審易卷第33頁、易字卷第33至3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秋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警卷第7至9、57頁至第58頁、偵卷第25、39至第41頁),並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及匯款紀錄、告訴人與被告間LINE對話紀錄等件(警卷第11至13、31至56、79頁、偵卷第47至49、53至81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從對話紀錄及告訴人匯款紀錄、交易

明細等件(警卷第11至23、75至77頁、偵卷第47至61頁)觀之,告訴人分別於113年5月2日、113年7月20日、113年8月30日匯款如附表編號1、2、4之款項至本案帳戶,目的分別係請求協助撰寫書狀、存證信函、借貸合約等事項,而此等事項之委託均需要了解委託人之需求及案情方能撰寫,然被告固辯稱是交給律師助理,但被告究竟係交由哪個律師助理、律師,或由何人負責撰寫,被告迄今仍無法詳實說明;至告訴人於113年8月24日委託聲請本票裁定部分,雖依案件性質毋庸知曉案情,僅須備妥本票以書狀向法院聲請,然告訴人將本票交給被告後,亦未有向法院聲請本票裁定之結果,則被告以如附表所示之事由向告訴人收受如附表所示之款項,有無確實向律師(或由律師助理轉交)委託前揭法律事項之辦理,已非無疑。復參酌被告前曾向告訴人表示「我已經都交給律師囉」、「你的合約書,我請律師做…」、「自己很熟的律師,而且在高雄很有名,幫我忙而已」等語(警卷第34頁),被告既稱與其委任之律師很熟,且該律師很有名,然被告卻不僅不知該律師助理、律師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僅知其等之綽號分別為「小河(音同)」、「王姐(音同)」,亦不知究竟係何法律事務所,亦無法提出相關名片,此與常情有悖,已難遽採。況被告迄今均無法提出確實曾與律師助理、律師討論或委託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法律案件之相關證據。綜觀上開事證,足認被告向告訴人為附表所示之行為並收取相關費用,實際上未曾委託律師處理相關事宜,亦未獲得律師之同意或授權,其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亦未曾轉交律師。被告已有詐欺犯意、不法所有意圖及客觀行為,非僅為單純民事糾紛,被告所辯顯不可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詐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先後經告訴人委託辦理如附表所示之四個不同法律事務

而詐騙告訴人金錢,雖均係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然此為告訴人分次獨立委託之法律事務,被告係出於不同之犯罪計畫,各使用不同事由之詐術,被告所犯四次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利用告訴人亟需法律專業人士協助之機會

,致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詐得財物,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害,並侵害律師執行業務範疇,影響司法威信,所為實有不該,應予非難;並衡酌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告訴人復具狀表示對被告從輕量刑並予緩刑等語,有調解筆錄、刑事陳述狀(易字卷第61至64頁)在卷可佐,然犯後始終未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詐得財物價額及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易字卷第11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犯罪行為時間密接性、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加重效益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情,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就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等語,惟查被告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就前科素行部分固符合宣告緩刑要件,然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飾詞狡辯,實難認被告有何悛悔實據,依前揭情狀,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㈡經查,被告本案犯行所獲得之犯罪所得為3萬4,000元(計算

式:8000+8000+8000+10000=34000),此部分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予以沒收或追徵,惟觀諸告訴人於警詢陳稱:被告陸續把錢匯還給我,本金的總金額應該有全還了,她自己也有算利息給我看等語(偵卷第41頁);復參酌被告與告訴人間之對話紀錄、交易明細截圖,被告確實已退還3萬400元、1萬元予告訴人(偵卷第75、79至81頁);嗣被告又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當場給付1萬元,此亦有調解筆錄在卷可佐(易字卷第63至64頁),綜合上述事證,可認被告至少已賠償5萬400‬元(計算式:30400‬+10000+10000=50400‬),其上開實際賠償金額已高於其本案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貽琮偵查起訴,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周玉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記官 黃振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詐騙時間及方式 告訴人匯款時間、匯款目的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於113年4月30日22時50分許,洪珞棎向郭秋人佯稱:寫訴狀告詐欺之費用8,000元至12,000元,看你要不要花等語。復於5月1日16時10分許,告以:我收最低8,000元就好了,因為你是小少的朋友等語,致郭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113年5月2日15時28分許/ 撰寫訴狀 8,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2 於113年7月20日2時24分許,洪珞棎向郭秋人佯稱:寫存證信函1份8,000元等語,致郭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113年7月20日2時27分許/ 委託寄發存證信函 8,000元 iPASS MONEY帳戶 3 於113年8月23日8時47分許,洪珞棎向郭秋人佯稱:投本票裁定費用8,000元等語,致郭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113年8月24日0時34分許/ 委託聲請本票裁定 8,000元 iPASS MONEY帳戶 4 於113年8月30日13時54分許,洪珞棎向郭秋人佯稱:你的合約書我請律師做,一樣1萬元等語,致郭秋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將右列款項匯入上開帳戶。 113年8月30日13時58分許/ 委託繕打借貸合約 10,000元 iPASS MONEY帳戶《卷證索引》簡稱 卷宗名稱 警卷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3971000號卷宗 偵卷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138號卷宗 審易卷 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80號卷宗 易字卷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15號卷宗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26-03-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