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17號114年度易字第43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柏安
邵邦富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778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138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柏安、邵邦富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陳柏安、邵邦富於民國113年9月21日0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000號之械寶王選物販賣店內遊玩夾娃娃機台時,明知其遊玩之機台需投入新臺幣(下同)20元,並操作機台夾子將機台內之代夾物(泡棉球或鐵盒)夾出機台洞口,始能遊玩機台上刮刮樂1次,且刮出之刮刮樂號碼需與獎品張貼之號碼相符,方得在通知該店店主杜隆財之後,將獎品取走。詎陳柏安、邵邦富於上揭時間,在上址店內分別投入40元、80元遊玩夾娃娃機台共2次、4次後,在渠等均未將代夾物夾出機台洞口之情形下,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先假意刮開機台上之刮刮樂,並於刮出之號碼與獎品號碼不符之情形下,徒手竊取機台上之公仔3隻(價值約2萬1000元,已發還)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
二、陳柏安、邵邦富於113年9月21日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賈伯斯娃娃機店內遊玩夾娃娃機台時,明知其遊玩之機台需投入10元,並操作機台夾子將機台內之代夾物(塑膠玩具)夾出機台洞口,始能遊玩機台上刮刮樂1次,且刮出之刮刮樂號碼需與獎品張貼之號碼相符,方得在通知該店內之機台台主余軒宏之後,將獎品取走。詎陳柏安、邵邦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上揭時間,由邵邦富於一旁把風,由陳柏安在上址店內投入不詳金額遊玩夾娃娃機台後,在其未將代夾物夾出機台洞口之情形下,仍假意刮開機台上之刮刮樂,並於刮出之號碼與獎品號碼不符之情形下,徒手竊取機台上之泡泡瑪特公仔1隻(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隨即與在一旁把風之邵邦富駕車離開現場,嗣陳柏安將竊得之公仔變賣並將變得款項自行花用完畢。
三、案經杜隆財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余軒宏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後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當事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依上開法規視為已同意均有證據能力,是其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或其他傳聞法則例外之情形,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認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陳柏安、邵邦富(下稱被告2人)雖坦承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客觀行為,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被告陳柏安辯稱:113年9月21日在械寶王選物販賣店內我有投錢玩,沒有夾到代夾物就刮開刮刮樂,我拿走的獎品號碼跟刮刮樂的號碼不符,我認為刮開就可以拿走公仔,因為各機台規則不一樣,不小心搞錯,我認為是交易糾紛。同日在賈伯斯娃娃機店我有投錢玩,我們搞錯遊戲方法,以為夾到代夾物就可以獲得公仔並另外獲得一次刮刮樂,我沒有仔細看遊戲規則,我認為只是買賣糾紛等語,被告邵邦富辯稱:113年9月21日在械寶王選物販賣店內我有投錢玩,沒有夾到代夾物就刮開刮刮樂,我沒有刮出場主標示的號碼就逕自拿取我誤以為刮中的公仔,因為我沒戴眼鏡、沒看清楚,是陳柏安跟我說遊戲是這樣玩的。同日在賈伯斯娃娃機店,陳柏安跟我說機台的玩法是夾起來就可以刮一次刮刮樂,不用把代夾物夾出,他夾幾次後就把公仔拿走了,這台機台我沒有玩等語,經查:㈠被告2人有於113年9月21日0時4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段
000號之械寶王選物販賣店內遊玩夾娃娃機台,分別投入40元、80元遊玩夾娃娃機台2次、4次後,在渠等均未將代夾物夾出機台洞口之情形下,先刮開機台上之刮刮樂,並徒手拿取機台上之公仔3隻(價值約2萬1000元)得手後,隨即駕車離開現場;被告2人又於113年9月21日0時22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之賈伯斯娃娃機店內遊玩夾娃娃機台時,由被告邵邦富於一旁觀看,由被告陳柏安投入不詳金額遊玩夾娃娃機台後,在其未將代夾物夾出機台洞口之情形下,仍刮開機台上之刮刮樂,並於刮出之號碼與獎品號碼不符之情形下,徒手拿取機台上之泡泡瑪特公仔1隻(價值約8000元)得手後,隨即與被告邵邦富駕車離開現場,嗣被告陳柏安將取得之公仔變賣並將變得款項自行花用完畢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杜隆財於警詢及偵訊中(警一卷第19-22頁、偵一卷第31-32頁)、告訴人余軒宏於警詢中(警二卷第7-8頁、偵二卷第35-36頁)證述明確,復有113年9月21日械寶王選物販賣店店內監視器畫面(警一卷第41-47頁)、告訴人杜隆財所有之夾娃娃機台外觀及刮刮樂照片(警一卷第49-51頁)、113年9月21日賈伯斯娃娃機店內監視器畫面、店外道路監視器畫面(警案卷第11-14頁、偵二卷第63-67頁)、114年7月8日檢察官勘驗店內監視器畫面之筆錄(偵二卷第75-77頁)、告訴人余軒宏所有之夾娃娃機台外觀及刮刮樂照片、遭竊之泡泡馬特公仔特徵示意照片(偵二卷第37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0)(警二卷第17頁)在卷可稽,又被告2人經警方搜索後,扣得告訴人杜隆財所有之公仔3隻,有113年9月21日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目錄表、扣押物照片(警一卷第33-35、39頁)可佐,上開事實堪予認定。
㈡事實欄一部分:
⒈證人杜隆財於警詢、偵訊中證稱:我在機台上方刮刮樂上及
機台內部都有張貼遊戲規則,遊戲規則是遊玩1次20元,要夾出機台裡面的泡棉球1顆或鐵盒1個,才能刮開機台上方刮刮樂1格,依據刮刮樂所刮出數字要先拍照存證告知台主後,才能拿走刮刮樂所刮出數字對應貨品。113年9月21日0時42分許被告2人進入店内,由穿著黑色長袖外套的陳柏安投零錢20元2次,玩兩次選物販賣機,但都沒有夾出泡棉球及鐵盒,0時43分陳柏安及穿著白色上衣的邵邦富就隨意刮開我選物販賣機上刮刮樂,也沒有依照遊戲規則及對應數字來拿貨品,直接下手行竊我放於選物販賣機上公仔3隻,其中邵邦富下手行竊GARY Baseman公仔1隻、GARFIFLD公仔1隻,陳柏安下手行竊MFGASPACE熊貓公仔1隻。他們只是做個樣子假裝有夾到代夾物以掩人耳目,加上他們刮開的數字與獎單不符,他們拿走3個公仔,但他們在2個機台上各只刮一次刮刮樂格子,而且他們拿走的GARY Baseman公仔其實已經由他人獲獎只是還沒拿走而已。機台上面有QR CODE,只要有中獎或其他疑問都要透過QR CODE加我的LINE告知或聯絡我,但他們都沒有這樣做,顯然他們就是沒有中獎等語(警一卷第20-21頁、偵一卷第31-32頁)。經核證人杜隆財前揭所證與一般選物販賣機店內、機台上方同時擺有諸多商品作為贈品之情形相符,且證人證稱當顧客符合贈送規則而欲取走贈送之商品時,顧客亦必須與其聯絡並傳送規則上所載之照片,始可取走擺放於夾娃娃機台上方之贈品等語,亦與無人選物店雖由顧客自助消費,然經營商店之業者必須盡可能及時掌握目前商品之存貨情況,以避免無法適時補充商品數量,因而顧客仍須聯繫店家後方可取走所謂「贈品」之常情相吻合,足認證人杜隆財前揭所證應屬信而有徵,而堪以採信。
⒉證人杜隆財已明確證述機台上方刮刮樂卡上及機台內部均有
張貼遊戲規則,被告2人既明知各機台遊戲規則可能不同,於遊玩前當不可能不注意所遊玩之特定機台規則為何;又刮刮樂之本質即在於隨機中獎,若顧客無須刮出指定號碼即可拿取獎品,則顧客等於只要夾到代夾物即保證可拿取獎品,店家又有何特別設置刮刮樂之必要?另自證人杜隆財之證述及機台照片(警一卷第49頁)可見,機台內所擺放之代夾物(泡棉球、鐵盒)之價值顯低於機台上方所放置之公仔,店家實無以上開夾到代夾物即保證中獎之賠本方式經營之理。況被告陳柏安於偵查中供稱:我沒有取得代夾物就刮開刮刮樂並把公仔拿走。不用取得代夾物就能刮開刮刮樂的規則不存在,也沒有一間刮刮樂可以不用對號碼就直接拿走獎品等語(偵一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拿走的獎品號碼跟刮刮樂的號碼不符等語(審易卷第66頁),被告邵邦富於偵訊中供稱:那時代夾物沒有進洞口。沒有刮刮樂可以不管上面對獎結果即自稱中獎要求兌獎等語(偵一卷第69頁),顯見渠等均明知機台遊戲規則不可能係在未夾到代夾物、未刮中刮刮樂下即可取走獎品,被告2人殊無誤認遊戲規則之情形存在。再證人杜隆財亦明確證稱:被告2人拿走3個公仔,但他們在2個機台上各只刮一次刮刮樂格子,而且他們拿走的GAR
Y Baseman公仔其實已經由他人獲獎只是還沒拿走而已等語(偵一卷第31頁),被告2人遊玩刮刮樂之次數非但與所拿取之公仔數量不符,甚且被告2人所拿取之公仔係已被其他客人刮中號碼者,而同一張刮刮樂並不會有重複的號碼導致重複中獎情事,亦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之事,足見被告2人殊無可能係依照正當遊戲規則取得公仔。被告2人以事實欄一所載、未依機台遊戲規則操作之方式,逕自取走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均確有竊盜之行為及故意,堪以認定,被告2人辯稱誤認遊戲規則係不用夾到代夾物、不用刮中指定號碼即可取走獎品等語,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⒊被告邵邦富雖又辯稱:是被告陳柏安告訴我是這樣玩的、我
有刮中號碼等語(偵一卷第69頁、本院卷第145頁),惟被告邵邦富對於是否確有刮中與獎品相符之號碼之重要情節,於警詢中先供稱:我沒有刮出場主標示的號碼就逕自拿取我誤以為刮中的公仔等語(警一卷第15頁),於偵訊中改稱:是被告陳柏安告訴我這樣玩的,屏東有不用夾到代夾物就可以拿走物品的店等語,經檢察官訊問為何沒有對到號碼就拿走獎品時,先稱:我有對到號碼等語,後又改稱:我沒戴眼鏡出門,當時比較模糊的情況下就拿走公仔等語(偵一卷第69-70頁),所辯前後充滿相互矛盾之情,已有可疑,況被告陳柏安於本院審理時明確供稱:我沒有教邵邦富說沒有夾到代夾物也可以拿獎品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考量被告陳柏安既明知並無「不用取得代夾物就能刮開刮刮樂」及「不用刮中號碼就可以拿走獎品」的規則存在,業如上述,其自無可能將其認知不存在之遊戲規則教導被告邵邦富。被告邵邦富上開辯解,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㈢事實欄二部分:
⒈證人余軒宏於警詢中證稱:機台的玩法是夾出一支代夾物,
就可以刮一格刮刮樂,刮開如果有對中上方公仔的號碼,就可以兌換該隻公仔,如果沒有刮中號碼,就有小賞,機台上方有一個箱子內的小禮物可以拿一個。如果有刮中號碼,需要加我的line跟我說、拍照給我看,才可取走公仔。如果沒有刮中號碼不用跟我說,就可以拿走箱子內的小禮物一個等語(偵二卷第35-36頁)。經核證人余軒宏前揭所證與一般選物販賣機店內、機台上方同時擺有諸多商品作為贈品之情形相符,且證人證稱當顧客符合贈送規則而欲取走贈送之商品時,顧客亦必須與其聯絡並傳送規則上所載之照片,始可取走擺放於夾娃娃機台上方之贈品等語,亦與無人選物店雖由顧客自助消費,然經營商店之業者必須盡可能及時掌握目前商品之存貨情況,以避免無法適時補充商品數量,因而顧客仍須聯繫店家後方可取走所謂「贈品」之常情相吻合,足認證人余軒宏前揭所證應屬信而有徵,而堪以採信。
⒉自證人余軒宏之機台照片(偵二卷第37頁)可見,機台上方確
有於玻璃門右上方之顯目之處張貼遊戲規則,被告2人既明知各機台遊戲規則可能不同,於遊玩前當不可能不注意所遊玩之特定機台規則為何;另自證人余軒宏之證述及機台照片(警一卷第49頁)可見,機台內所擺放之代夾物(塑膠球)之價值顯低於機台上方所放置之公仔,店家實無如被告陳柏安所辯以上開夾到代夾物即保證中獎還可以另外再得到一次刮刮樂機會、或如被告邵邦富所述只要夾到代夾物就可以玩刮刮樂、不用把代夾物夾出之賠本方式經營之理。況被告2人均明知機台遊戲規則不可能係在未夾到代夾物、未刮中刮刮樂下即可取走獎品,業如上述,被告2人殊無誤認遊戲規則之情形存在。
⒊此外,被告陳柏安於警詢中供稱:(在賈伯斯娃娃機店)邵邦
富是跟我一起前往的,我跟邵邦富都有投錢玩,然後我們搞錯遊戲方法了,我們以為機台內的代夾物夾出後就可以獲得公仔。我們都有一起玩機台,我拿公仔時他在旁邊看,公仔是我拿上車的。我們有叫白牌車,一起坐去玩,車在外面等我們等語(偵二卷第55-56頁),而被告邵邦富於警詢中雖供稱:我跟陳柏安去夾娃娃,陳柏安跟我說機台的玩法是夾起來就可以刮一個,不用把代夾物夾出....陳柏安夾個幾次後,就把公仔拿走了,這台機台我沒有玩,他拿的時候我在旁邊,然後我們一起上車等語,然於警方詢問:「據陳柏安所述是與你一同投錢把玩,是否如此?」、「陳柏安所述玩法與你所稱內容不符,如何解釋?」時,被告邵邦富改稱:我忘記了、我誤會他的意思了等語(偵二卷第43-45頁),再自監視器畫面(偵二卷第64頁)可見,被告邵邦富係與被告陳柏安共同前往、離開賈伯斯娃娃機店,被告陳柏安夾娃娃時,被告邵邦富確有站在距離陳柏安不遠處觀看,復考量被告2人在前往賈伯斯娃娃機店之20分鐘後,又以相似手法共同犯下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兩行為之時間密接程度甚高,足認被告邵邦富應可知悉被告陳柏安係欲以相似手法竊取賈伯斯娃娃機店之公仔,而基於與被告陳柏安共同行竊之犯意聯絡一起前往賈伯斯娃娃機店,渠等以由被告邵邦富於一旁把風、由被告陳柏安以事實欄二所載未依機台遊戲規則操作之方式,逕自取走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物品,確有竊盜之分工行為及故意,為共同正犯,堪以認定,被告2人辯稱係誤認遊戲規則、被告邵邦富辯稱:這台我沒有玩、我沒有拿公仔等語,均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⒋被告邵邦富雖又辯稱:是陳柏安跟我說機台的玩法是夾起來
就可以刮一次刮刮樂,不用把代夾物夾出等語(偵二卷第45頁、本院卷第145頁),惟其所辯之遊戲規則與被告陳柏安辯稱「夾到代夾物就可以獲得公仔並另外獲得一次刮刮樂」之遊戲規則不同,且無論係被告陳柏安或邵邦富所辯稱之遊戲規則均不合理,業如上述,是其辯詞已有可疑;況被告陳柏安於偵查中供稱:不用取得代夾物就能刮開刮刮樂的規則不存在等語(偵一卷第49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確供稱:我沒有教邵邦富說沒有夾到代夾物也可以拿獎品等語(本院卷第133頁),考量被告陳柏安既明知並無不用取得代夾物就能取得獎品或刮開刮刮樂的規則存在,自無可能將其認知不存在之遊戲規則教導被告邵邦富,被告邵邦富上開辯解,亦顯屬臨訟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
竊盜罪。被告2人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為,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就如事實欄一、二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因一己貪念,恣意以
如事實欄一、二所載之方式共同竊取告訴人杜隆財、余軒宏所經營娃娃機台之商品,顯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認知,所為殊非可取;考量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渠等均係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被告2人所竊取之公仔之價值、及如事實欄一所載之物品已發還告訴人杜隆財、如事實欄二所載之物品由被告陳柏安單獨變賣花用之侵害法益程度;如事實欄一部分係被告2人均下手行竊,如事實欄二部分係由被告邵邦富把風、被告陳柏安下手行竊,且所竊之物由被告陳柏安單獨取得之犯罪參與程度;被告2人均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及考量檢察官雖以被告2人犯後態度不佳,就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具體求刑各有期徒刑3月,惟審酌被告2人如事實欄一所示犯行侵害法益之程度,認上開求刑尚嫌過重,兼衡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涉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見本院卷第136、146-147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經查被告2人均另涉犯詐欺等罪,均業經法院判決乙節,有渠
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而與被告2人本案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有可合併定執行刑之情況,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俟被告2人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裁定為宜,爰均不予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事實欄一部分:
被告2人所竊取告訴人杜隆財所有之公仔3隻(價值約2萬1000元),業經合法發還告訴人杜隆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物品發還領據(警一卷第37頁)在卷可佐,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2人所竊取之告訴人余軒宏所有之泡泡瑪特公仔1隻(價值約8000元),係由被告陳柏安單獨取得、變賣後將款項自行花用完畢,卷內未見被告陳柏安有將上開變賣款項與被告邵邦富分配之證據,應認上開犯罪所得為被告陳柏安單獨取得,被告邵邦富則無犯罪所得,爰於被告陳柏安所犯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及追徵上開未扣案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黃則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郁惠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事實欄一 陳柏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邵邦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二 陳柏安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泡泡瑪特公仔壹隻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邵邦富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證目錄《114年度易字第417號》
01. 【警一卷】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屏警分偵字第11380
15865號卷
02. 【偵一卷】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3778號卷
03. 【他卷】高雄地檢113年度他字第7503號卷
04. 【審易卷】本院114年度審易字第931號卷
05. 【本院一卷】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17號卷《114年度易字第432號》
06. 【警二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高市警三一分
偵字第11373498400號卷
07. 【偵二卷】高雄地檢114年度偵字第13890號卷
08. 【本院二卷】本院114年度易字第432號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