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42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韋奕安
吳佑明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98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韋奕安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佑明共同犯無故侵入住宅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韋奕安與吳佑明為向張松南討債,遂於民國113年9月4日9時許,共同前往渠等所知悉之張松南住處即高雄市○○區○○○路000號12樓之10,該處為案外人林志穎向案外人黃泰玉承租,而借予張松南居住。渠等到達該處集合住宅之1樓後,即遭該處值勤之管理員高貴英提醒非住戶不得上樓。韋奕安與吳佑明明知渠等無權上樓,亦知悉逾越大樓門廳以後即為住戶之居住空間,仍基於侵入住宅之犯意,而趁該處某住戶上樓時,趁隙利用該住戶已在電梯內感應管制磁扣之空檔,而無視高貴英之反對,擅自搭乘電梯進入該集合住宅之12樓。渠等到達12樓後,隨即至林志穎承租而借予張松南居住之住宅門前按門鈴要求開門,張松南甫開門詢問韋奕安與吳佑明之來意,韋奕安與吳佑明乃未經張松南同意,即擅自侵入張松南之住處。
二、案經張松南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份本案當事人對於本判決所引用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4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不當取得或證明力明顯過低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本院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具證據能力。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韋奕安與吳佑明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208、21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松南於警詢指述(見偵卷第43至45頁)、證人高貴英警詢、偵訊、審判證述(見偵卷第51至53頁、第139至141頁、本院卷第111至129頁)、證人林志穎於審判之證述(見本院卷第189至201頁)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蒐證照片(見偵卷第55至59頁)、屋主委任書(見偵卷第63頁)、租賃契約(見偵卷第65至89頁)、長明街派出所113年9月5日職務報告(見偵卷第91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一分局長明所訪查報告表(見偵卷第95至97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韋奕安、吳佑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之無
故侵入住宅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以共同正犯論。
㈡爰審酌被告韋奕安、吳佑明僅因追討債務,未經本案社區大
樓上開戶別承租人林志穎或實際住戶即告訴人張松南同意,率爾侵入該社區大樓內,侵害社區大樓住戶之居住安寧及隱私,惟念及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終能坦承犯行,並當庭共同賠償該戶承租人林志穎共計新臺幣1000元,有本院115年7月8日審判筆錄及和解筆錄(見本院卷第210至211、219至220頁)在卷可稽,犯後態度尚非至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及所陳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被告2人之隱私,爰不一一羅列,詳見本院卷第21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2項所示之刑,並各諭知如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份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韋奕安、吳佑明基於違法搜索之犯意,至上揭林志穎承租之住宅門前按門鈴要求開門,惟當時林志穎並不在場,而是將該屋借予張松南居住,張松南甫開門詢問被告韋奕安與吳佑明之來意,被告韋奕安與吳佑明乃未經張松南同意,即擅自在張松南之住宅內隨意搜索,欲找出林志穎。經警員到場後,被告韋奕安與吳佑明乃向到場警員聲稱渠等在屋內找到張松南施用毒品之工具,因認被告韋奕安、吳佑明亦涉犯刑法第307條違法搜索他人住宅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意旨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亦即須有補強證據資以擔保其陳述之真實性,使不至僅以告訴人之陳述,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所謂補強證據,指除該陳述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且該必要之補強證據,須與構成犯罪事實具有關聯性,非僅增強告訴人指訴內容之憑信性。是以,被害人之證述若有瑕疵,復無適合之補強證據足以擔保其指證、陳述之真實性,而無法究明,則被害人單方面之指述即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另此所謂被害人之陳述無瑕疵,係指被害人所為不利被告之陳述,與社會上之一般生活經驗或卷附其他客觀事證並無矛盾而言;所謂就其他方面調查認與事實相符,非僅以援用之旁證足以證明被害結果為已足,尤須綜合一切積極佐證,除認定被告確為加害人之外,在推理上無從另為其他合理原因之假設而言(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20號、第571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起訴意旨認被告2人均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韋奕安於警詢之供述、被告吳佑明於警詢之供述、告訴人張松南於警詢之證述、證人高貴英於警詢之偵訊之供述、現場蒐證照片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2人固坦承有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進入上揭張松南住處之事實,然均堅詞否認有何違法搜索之犯行,被告韋奕安辯稱:我是陪吳佑明去找張松南討債,不是去找林志穎,是張松南欠吳佑明錢,我從頭到尾沒有搜索,張松南吸食毒品的器具放在客廳桌上,一進門就可以看到,也不是我們報警的,是管理員報警的,張松南開門後不久警察就來了,我擔心警察誤會我們跟張松南一起吸毒,所以主動跟警察說張松南的吸毒用具放在那邊,警察請我幫他拿出來,我才拿出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8、214頁)、被告吳佑明辯稱:我主要是去找張松南討債,本件與林志穎無關,我不認識林志穎,張松南開門後我們還沒講什麼話,我們一進去警察就上來了,張松南吸毒的工具放在一進去就看得到的地方,因走進去有個廚房,就放在廚房連接客廳的桌上,很明顯,不用找一看就看到了,因為我們要撇清不是與張松南一起吸毒才告知警察,因當時警察懷疑我們一起吸毒,還要求我們驗尿;我沒有拿張松南吸食毒品的器具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208、214頁)。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張松南於警詢時證稱:約在今日113年9月4日早
上,有兩個陌生人來敲我房間的門,我不清楚對方是怎麼搭乘電梯上來的,我便從床上起來,後面便聽到對方喊我開門,我便開門,對方兩個人就直接進來房間裡面,後面他叫我打電話給屋主,我後續便打電話給屋主,但是屋主電話關機,兩個人我都不認識。跟我沒有任何關係。過去亦無任何糾紛。該屋不是我租的,是我朋友租的,但我朋友同意讓我住在那邊,我的朋友是林志○(按應指林志穎),對方說要找屋主,但是屋主就是不在,對方沒有經過屋主同意,也沒有經過我的同意就直接進來房間內了,我要對那兩個陌生人提出告訴,提出侵入住宅告訴等語(見偵卷第43至45頁),又依據屋主委任書載明:113年9月4日上午10點左右,發生了侵入住宅的案件,現因聯絡不到承租人林志穎,故本人屋主黃泰玉委託現住人張松南提告等語(見偵卷第63頁),被告2人否認證人張松南之說法,並以前詞置辯,並欲傳喚證人張松南到庭作證並對其行使對質詰問之權利,惟查證人張松南於114年8月27日業已死亡等情,有證人張松南之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全戶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故無從再令證人張松南到庭詰問、對質。然參酌證人張松南於案發當日警詢證詞,主要強調被告2人未經其及屋主許可進入屋內,並提出侵入住居之告訴,並未具體證稱2人有在屋內搜索何人或搜索何物之舉動,故被告2人是否確有入屋違法搜索之舉止,仍屬有疑。
㈡又依當日之刑案現場蒐證照片,照片說明欄依序載明:⑴大樓
管理員報案稱有兩名不是該大樓住戶的男子自行跟著其他住戶上樓,警方到場察看;⑵住戶張松南開門;⑶住戶張松南與兩名男子吳佑明、韋奕安已在屋内;⑷韋奕安拿屋内毒品使用工具檢舉該名住戶使用毒品;⑸韋奕安稱毒品使用工具置於桌上;⑹張松南稱毒品使用工具置於桌下不是自己的等語(見偵卷第55至59頁),可見本件確係因管理員報案警方始到場處理,警方請證人張松南開門時,證人張松南與被告吳佑明站在門口、韋奕安站在廚房通道連接客廳處附近,嗣後才是證人張松南與被告吳佑明仍站在門口,韋奕安站在廚房廚檯旁雙手舉著吸毒用具向警方說話的照片等情,此與被告2人之說詞相符,應認並非被告2人進入房內搜索取得證人張松南吸毒證據後而予以報警,而是管理員逕行報警。又被告2人無論於警詢或審理中,均一再供稱係為討債之故而前往該處,故被告2人進入房內之目的亦應非為舉報被告張松南吸毒而違法搜索。又根據被告2人辯稱:證人張松南將吸毒用具放置於進入屋內不遠處之桌上,已如上述,此為明顯、一望即知之違法跡證,故難認係刻意搜索而得,況證人張松南甚至否認吸毒器為自己所持有,被告2人為避免遭突然上門之警察懷疑為共同吸食毒品,故主動說明係告訴人張松南所有以撇清責任,亦屬人之常情,尚難逕認其等確有違法搜索之情。
㈢再者,被告韋奕安雖曾於警詢供稱:屋主林志穎欠朋友即被
告吳佑明錢,當日陪被告吳佑明去找人,敲門後那個住戶阿伯有出來看,看完之後因為他跟我朋友好像認識就開門讓我們進去等語(見偵卷第9至11頁),被告吳佑明曾於警詢供稱:因為該屋屋主林志穎欠我錢,且說要還我錢,但是後來我都聯繫不上對方,因此便想說到對方家去找他,我進去後什麼事都沒做,我就坐在椅子上等他聯繫林志穎等語(見偵卷第25至28頁);嗣於審判時被告韋奕安則說明:我是陪同被告吳佑明去要債,我不清楚到底是要誰的債,張松南有跟他借錢(手指被告吳佑明),跟被告吳佑明借錢的時候有另外再留他朋友林志穎的電話,他那時候叫我聯絡林志穎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206頁),審判時被告吳佑明則供稱:我是要向張松南討債,我們本來就要找張松南,要債是事實,但跟林志穎沒有關係,張松南那時候說林志穎會幫他處理,所以我們才會這樣講,後來想想,我們跟林志穎確實不認識,最主要我們是要找張松南,不是要找林志穎等語(見本院卷第195至206頁)。又參酌證人林志穎到庭證稱:我向黃泰玉承租該屋,但我113年9月4日時沒有住在裡面,張松南跟我借鑰匙,他說要住1、2天而已,我借給他住,我與被告2人都不認識,都沒有看過,今日在法庭是第一次見面,他們曾有打電話給我,說要來找我,可是我不認識他們,因為那時我不住在那裡,我接到一個莫名其妙的電話,我無法辨識是兩位被告中的哪一位打給我,我接到電話後有打給張松南,可是他都沒有接電話,我當時想了解張松南拿了鑰匙後有沒有住在裡面,我沒有將租屋處鑰匙或感應磁卡交給被告2人,我知道張松南之前在戒治,但我不知道他現在已經死亡了,張松南欠我1、20萬都沒有還,我也沒有欠被告吳佑明錢等語(見本院卷第189至197頁)明確,可見被告2人與證人林志穎既完全不認識,亦無債務糾紛,應非要至該屋內尋找林志穎,亦難認被告2人有為尋找林志穎而於屋內違法搜索。況證人林志穎亦證稱告訴人張松南生前有向證人林志穎借款,並借屋居住,可見告訴人張松南那陣子確有經濟困頓、借款度日之情形,則被告2人均辯稱告訴人張松南曾向被告吳佑明借款,當日為向告訴人張松南討債而進入該屋等情,亦非不可能,其辯詞應堪採信,則被告2人進入該屋本即就要找張松南處理債務,張松南開門後,被告2人已見到債務人張松南,自無須再進一步於屋內搜尋林志穎;又縱使因債務人張松南見被告2人前來討債,而曾打電話給朋友林志穎要求協助其償還債務而未接通,此與被告2人是否違法搜索亦無涉。
五、綜上,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2人有公訴意旨所認之違法搜索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決要旨,就被告2人被訴強制部分,原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被告2人上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尚恩提起公訴,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劉珊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雅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