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湯馥華選任辯護人 洪千琪律師
蔡玉燕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湯馥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又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湯馥華係有限責任高雄市全人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附設高雄市私立全人居家長照機構(下稱全人長照機構)之負責人,全人長照機構從事承攬辦理長期照顧服務及接受政府機關、公益團體委託代辦之照顧服務等業務,並與高雄市政府衛生局(下稱高市衛生局)簽訂長期照顧十年計畫2.0居家式照顧暨喘息服務契約,由全人長照機構指派照顧服務員(下稱照服員)為高雄市長期照顧管理中心(下稱照管中心)核定符合長照需要之個案提供居家服務、居家喘息、到宅沐浴車等服務,機構內照服員提供服務後則回報予機構內督導,由機構內督導將照服員提供之服務時間、內容登錄於衛生福利部照顧服務管理資訊平臺(下稱照管平臺),再由湯馥華於申請時間內,確認登載內容後,點選上傳而申報服務費用。另依長期照顧服務機構評鑑辦法規定,湯馥華就全人長照機構應檢附全人長照機構之基本資料、居家式長照機構評鑑基準自評表等資料送交高市衛生局評鑑,亦屬從事業務之人。
二、湯馥華於擔任全人長照機構負責人期間,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湯馥華明知全人長照機構照服員王秀如已於民國110年9月11
日離職,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服務月份,接續在照管平臺,不實登載王秀如提供協助沐浴及洗頭、肢體關節活動、陪同外出、家務協助及陪伴服務等服務而上傳申報服務費用,致高市衛生局陷於錯誤,而撥付補助款共新臺幣(下同)16萬2,520元(照顧服務費用11萬3,500元、A碼政策鼓勵費用4萬9,020元)予全人長照機構收受。
㈡湯馥華明知全人長照機構照服員張芬芳於111年7月15日至同
年8月7日請假,且係由非屬全人長照機構照服員之「楊麗麗」代班提供服務,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及詐欺取財之犯意,於上開期間,接續在照管平臺,不實登載張芬芳就個案顏王金英提供基本身體清潔、肢體關節活動及陪伴等服務而上傳申報服務費用,致高市衛生局陷於錯誤,而撥付補助款共2萬2,500元(照顧服務費用1萬9,420元、A碼政策鼓勵費用3,080元)予全人長照機構收受。
三、湯馥華為求通過高市衛生局「111年度本市居家式長照機構評鑑」,竟基於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於111年7月間,指示不知情全人長照機構員工毛薇瑛、黃禹榕(所涉犯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不實填寫新進工作人員之職前訓練表(共3張,下稱職前訓練表)、新人學習進度表(共32張),並指示黃禹榕蓋印已離職員工邵沛縈之「主任邵沛縈」章於新人學習進表之「主任簽核」欄位,再於111年7月29日前某時,將上開資料提供予高市衛生局委託之評鑑委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評鑑結果之正確性。
四、案經高市衛生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又按此所謂「與審判中不符」,係指該陳述之主要待證事實部分,自身前後之供述有所不符,導致應為相異之認定,此並包括先前之陳述詳盡,於後簡略,甚至改稱忘記、不知道或有正當理由而拒絕陳述(如經許可之拒絕證言)等實質內容已有不符者在內。所謂「可信性」要件,則指其陳述與審判中之陳述為比較,就陳述時之外部狀況予以觀察,先前之陳述係在有其可信為真實之特別情況下所為者而言。例如先前之陳述係出於自然之發言,審判階段則受到外力干擾,或供述者因自身情事之變化等情形屬之,與一般供述證據應具備之任意性要件有別。至所謂「必要性」要件,乃指就具體個案案情及相關證據予以判斷,其主要待證事實之存在或不存在,已無從再從同一供述者取得與先前相同之陳述內容,縱以其他證據替代,亦無由達到同一目的之情形。經查:
㈠關於證人毛薇瑛於檢察事務官之詢問:
關於證人毛薇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係採取一問一答方式,對檢察事務官提問均能連續陳述,堪認其精神狀態良好,亦未見檢察事務官有何以不正方法詢問之情形,且證人毛薇瑛於檢察事務官時之陳述接近案發時點,記憶除較為清晰外,其製作筆錄時間早於被告,斯時當不知悉被告湯馥華(下稱被吿)認罪與否及答辯方向,其應較無心詳予考量其陳述對被告所生之利害關係,亦較無來自被告在場所生有形、無形之壓力而予以迴護,更應無串謀而故為虛偽陳述之可能性。觀諸證人毛薇瑛於審理時就犯罪事實二㈠之申請費用部分並無證述,而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則翻異證詞(見本院易卷㈠98至111頁),否認受被吿指示填載不實評鑑資料,然經交互詰問所為證述明顯悖於本案相關事證(此部分詳如後述),此部分可徵證人毛薇瑛於本院審理時已受被吿答辯干擾,綜合上情,自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又證人毛薇瑛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陳述,攸關被告犯罪是否成立,具有證明犯罪事實存否之必要性,是其於警詢時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㈡關於證人邵沛縈於檢察事務官之詢問:
查證人邵沛縈就其是否有授權被告於其離職後繼續使用其職章部分,於審理中證稱:我不知道,我不知道怎麼回答等語(見本院易卷㈠第229頁),與其於偵詢中陳稱:我只授權蓋章到111年3月,我離職後就算他們通知要蓋我的章,我也不會同意等語(見他二卷第97頁),已有明顯歧異,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關於長照服務費之申請是否由被吿主導申報乙節,亦表示忘記、不復記憶(見本院卷第236、238頁),然審酌人邵沛縈於112年9月21日檢察事務官詢問時,該偵詢筆錄所載之內容,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就製作筆錄之背景、原因及過程等客觀事實觀察,均無違反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亦無受外力干擾或不當誘導等情形,筆錄內容復經證人邵沛縈閱覽完畢後簽名,已確認筆錄所載與其陳述內容相符,故從邵沛縈於偵詢陳述時之過程、內容等外在環境加以觀察,足認其陳述均係出於真意,信用性已獲得確切保障,復經證人邵沛縈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其與被吿並無任何糾紛,其於偵詢中之證述,係可信且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陳述等語(本院易字卷㈠第237、238頁),而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被告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㈢至辯護人雖另有爭執證人黃禹榕自白書、證人黃泰元於113年
1月11日之檢察事務官所為調查筆錄之證據能力,因本院未將前開證據引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二、至本院所引用之其餘供述證據,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明示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㈠第47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而非供述證據亦查無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而取得之情事,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關於犯罪事實二㈠部分:㈠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0年1月25日至111年11月10日在全人長
照機構擔任負責人等情(見本院易字卷㈠第48頁),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等犯行,其辯護人則為被吿辯稱:本案實情係黃泰元擅自以照服員王秀如名義登載於照管平臺而逕向高市衛生局請領補助款,被吿並不知情,直到接到衛生局的通知,被吿詢問黃泰元後始知悉因實際提供服務的照服員乃「周鳳雪」,由於「周鳳雪」未經過疫情訓練,無法就其所服務之新冠病患的業主像高市衛生局請領補助款,黃泰元才擅自以有受過疫情訓練之王秀如名義申請補助款,照管平臺之登錄及請款行為乃黃泰元所為,與被吿無關等語置辯(見本院易字卷㈠第314至315頁)。
㈡被告為全人長照機構擔任之負責人,而證人王秀如原為全人
長照機構之照服員,於110年9月11日辦理離職後,全人長照機構仍於附表所示服務月份,接續於照管平臺登載王秀如提供協助沐浴及洗頭、肢體關節活動、陪同外出、家務協助及陪伴服務等服務並上傳,使高雄市衛生局因而撥付補助款16萬2,520元(照顧服務費用11萬3,500元、A碼政策鼓勵費用4萬9,020元)予全人長照機構收受等事實,為被吿所坦認,且經證人王秀如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他二卷第15至16頁),並有證人王秀如於全人長照機構之工作證明書、投保資料表(他一卷第7至8頁)、王秀如於110年10月至111年5月之照顧組合服務費用項目清冊(他二卷第75至85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0月5日高市衛長字第11140007900號函檢附照顧組合服務費用項目清冊、王秀如服務總金額(他一卷第3至5頁、9至11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4年12月12日高市樹長字第11443719300號函及檢送全人長照機構登記證、許可證及長照人員名冊(本院易字卷㈠第249至267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經查:
⒈關於照服員服務補助費之申請程序:
①經證人黃泰元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0年9月起進入全人長照機構任職,是由被吿面試且告知我薪資狀況,而我最初擔任照服員,數月後轉任督導,直至111年6月離職。在我擔任督導期間,我有從事與個案簽約、指派照服員、安排服務班表、對個案進行電訪與家訪,以及將照服員提供服務後,繳回之表格紀錄登載到照管平臺。而我將照服員繳回的表單與排班表核對後,就會把照服員提供服務的資料登載到照管平臺後存檔。因為被吿每個月會針對個案要請領的費用與我們督導核對,所以我會另外製作EXCEL檔案作為我們內部要查帳之用,當查帳時,就可以知道每一個個案的額度跟要請款核銷的金額是否有誤。就被告提出我與被吿的LINE的對話紀錄(本院易字卷㈠第31至33頁),主要是我問被吿核銷的部分是否有誤,被吿針對「個案」秉閎的部分向我表示有誤差,而我查明EXCEL檔案後與被吿進行勘誤。由於每一個個案在每個月都有固定補助款的上限,所以被吿每個月都會進行核對,有問題的部分,就會把我們製作的EXCEL檔案進行勘誤,之後再由被吿負責透過「支審」系統向高市衛生局請款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90頁)。
②證人毛薇瑛於112年7月13日偵查中證稱:我於110年6月至10月間在全人長照機構擔任行政人員,負責照服員交回的資料與個案資料整理,但我沒有做過核銷,費用核銷都是被吿負責處理,因為公司沒人會做這一塊,當時我離職的原因是因為被吿告訴我要縮編人力,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由被吿面試而進入全人長照機構擔任文書處理工作,相關的待遇及投保都是被吿告訴我,我主要負責文書處理等語(見他二卷第42頁、本院易字卷第98、105頁)。
③證人邵沛縈於112年7月13日偵查中則證稱:我曾於109年至111年3月在全人長照機構擔任業務主任一職,主要負責外面個案業務之拓展,機構內的文書工作係由被告與督導負責,在我任職期間,換過至少3個督導,而關於申報補助款不會是由督導從事申報,一定是由被吿負責申報,督導只是領固定薪水而已,而我當時是因為找到更好的工作,所以才離職等語,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的營運開銷都是全人長照機構的行政人員及負責人在處理,財務來源為政府的補助款相符(見他二卷第97至98頁、本院易字卷㈠第234至235頁)。
⒉綜上,稽之前開證人黃泰元、毛薇瑛及邵沛縈之證述內容,
可知關於全人長照機構的員工與督導,就照服員照顧費申請部分,僅負責協助行政庶務與資料錄入,而機構內的財務核銷與請款申報則屬被告之專屬職權之證述實屬一致。
⒊復從薪資結構來說,證人黃泰元之薪資固定,亦無曾經因為
照服員申報費用之資料有出入而有影響個人待遇之情,顯見證人黃泰元欠缺以人頭申報照服員服務費用之動機,反觀被吿身為全人長照機構之負責人,綜理機構營運事務,且就證人邵沛縈所證稱全人長照機構之營運收費來源主要為政府的補助款,則被吿身為全人長照機構之負責然對於機構內的個案、照服員名單、薪資請領狀況當無不知之理。⒋另被吿於109年10月26日即擔任全人長照機構之理事主席,於
本院審理時供稱其任職至111年11月10日,本身也是全人長照機構的照服員,兼任行政職的部分,每月僅額外領取1萬元的薪資等情(見本院易字卷第48頁),惟觀被告於110至111年之所得稅申報,卻見被告之配偶及子女均領有全人長照機構之薪資(110年度:被吿配偶與子女從全人長照機構合計領有薪資共61萬1,434元;111年度:被吿配偶與子女從全人長照機構合計領有薪資共43萬5,116元),而被吿於110年度則未有來自全人長照機構之薪資,經比對高雄市衛生局於114年12月12日以高市樹長字第11443719300號函及檢送全人長照機構於110年、110年所登錄之照服員名單,未見被吿配偶及子女登錄在案(見本院易字卷㈠第249至267頁),是從卷證中所呈現之行政人員、督導等職,亦未見被吿配偶及子女之名單,換言之,若無被吿提供配偶及子女之個人資料,全人長照機構何以向國稅局申報薪資?則被吿辯稱其僅同為全人長照機構之照服員,與其他照服員、督導地位相同云云,難認可採。
⒌而從高雄市政府衛生局於115年3月13日以高市衛長字第11532
022900號函說明,全人長照機構於110年11月以王秀如名義提供個案吳秀花喘息服務而請領補助款,該次實際提供服務之人乃照服員黃櫻妹;於111年1月以王秀如名義提供個案吳膺炎喘息服務而請領補助款,該次實際提供服務之人為照服員陳芳玲,以上有全人長照機構開立之薪資單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㈡第6頁、133、135頁),而上開黃櫻妹與陳芳玲於提供服務時,均非登錄於全人長照機構之照服員,依照常理,全人長照機構之行政人員若無得負責人即被告之授意,當無可能擅自開立薪資單給付薪資之理,在在顯示被吿身為全人長照機構之理事主席即負責人,對於機構營運、財務均掌攬實權。
⒍基上,被吿身為全人長照機構之負責人,亦實際掌管營運、
財務大權,佐以上開證人黃泰元、毛薇瑛及邵沛縈之證述內容,及被告自行提出與黃泰元之LINE對話紀錄,可見被吿每期都會核對個案可以申請補助款之金額,關於補助款之申報乃被吿所執掌之權責甚明。益徵被告暨其辯護人以提出被告與黃泰元之對話紀錄辯稱此乃證人黃泰元擅自將以王秀如名義請領補助款,而被吿全然不知情云云,乃臨訟卸責之詞,斷無可採。
二、關於犯罪事實二㈡部分: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芬芳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個案姓名顏王金英之全人長照機構照護個案表單(他一卷第87至89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5年3月13日高市衛長字第11532022900號函及檢送行政裁處書、繳款單及繳納情形(易字卷二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
三、關於犯罪事實三部分:㈠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等犯行,其辯
稱:我都不知情云云(見他二卷第56頁),其辯護人則為被吿辯稱:關於評鑑所製作新進工作人員之職前訓練表及新人學習進度表,都是黃禹榕叫毛薇瑛製作的,而邵沛縈的職章放在大家可以拿到的地方,本件是黃禹榕自己犯偽造文書之後想要誣陷被吿,被吿對這些文件的製作均不知情,也沒有與黃禹榕成立共同正犯等語置辯(見本院易字卷㈠第315至316頁)。
㈡被告為全人長照機構擔任之負責人,而證人黃禹榕於111年7
月5日入職全人長照機構擔任居家服務業務負責人,直至111年8月9日離職。而證人黃禹榕在職期間,有提交全人長照機構於110年度的技術考核表、新進人員考核表、職前訓練表及個案研討分析資料送請高市衛生局進行評鑑,並於111年7月29日參與111年度高雄市居家式長照機構評鑑日,嗣後全人長照機構於111年度高雄市居家式長照機構評鑑結果為合格乙情,為被吿所不爭執,此部分客觀事實經證人黃禹榕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案(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12至123頁),並有被吿提出黃禹榕與黃瓊慧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易字卷㈠第35至37頁)、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1年10月13日高市衛長字第11140478800號函及附件「111年度高雄市居家式長照機構評鑑結果通知」(見他二卷第105至107頁)在卷可憑,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㈢而本件爭點在於被吿是否有指示證人黃禹榕就上開評鑑所提
交之「新人學習進度表、新進工作人員之職前訓練表」為不實之登載並提交評鑑,經查:
⒈證人黃禹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本身是護理師,一開始透過朋友黃瓊慧介紹到全人長照機構,由被吿對我進行面試,被吿告訴我業務負責人有資格上的限制,由於被吿急著用人,因此我就答應至全人長照機構擔任業務負責人。在我任職期間,機構內有負責人被吿、行政人員毛薇瑛及我,共3位工作人員,但我不清楚有多少照服員,我到職後除了要負責行政業務外,也要辦理長照機構的評鑑事宜。但因為我才剛到職,很多東西都不熟悉、也不認識機構內的照服員,評鑑要填的內容都是被吿指示我製作。當時被吿先請毛薇瑛把工作人員的職前訓練表、新人學習進度表寫好姓名跟到職日期,因為毛薇瑛不會填寫內容,所以就改拿給我處理,這些都是我隨便填寫,由於我本來就是護理人員,我大概知道這些考核表要如何填寫,但我認為每一個照服員都要有個別完整的新進人員考核表及職前訓練表,這是被吿經營長照機構本來就應該要做的,而不是等要評鑑的時後,才憑空製造這些文件。後來評鑑的文件都交給被吿,也是由被吿去提交評鑑,因為我對於評鑑流程根本不熟悉,加上我害怕做不好害機構評鑑不合格,所以我才會跟黃瓊慧陳述我不想出席評鑑日,但我後來還是有配合,也沒有把我為機構所做的評鑑文書收回,但我就是認為被吿這樣的作法不對,我才會到職一個月後就離職了,並且良心過意不去而去檢舉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11至127頁),核與證人毛薇瑛於偵查中證稱:被吿有拿空白的新人學習進度表讓我寫,我只有寫名字跟到職日,這是根據員工人事資料填載上去,我寫完之後交給被吿,我也不清楚填載的這些人到底是不是機構內的員工,被吿或黃禹榕叫我做什麼我就做,他們都算是我的主管等語(見他二卷第41至43頁),證人邵沛縈於偵查中證稱:我曾在全人長照機構擔任業務主任,主要為個案業務的開發,我不是業務負責人,當時我只授權全人長照機構使用我的職章到111年3月,我離職後不可能同意他們使用我的職章,我更沒有從事過新人教育工作等語相符(見他二卷第97頁),勾稽前開證人黃禹榕、毛薇瑛及邵沛縈之證述內容,可知全人長照機構根本未曾對新進照服員從事任何教育、職前訓練,而以證人黃禹榕於111年7月5日初任職,而同年月29日即要進行評鑑觀之,若非被吿將相關員工資料給予證人黃禹榕,並指示證人黃禹榕如何作業,證人黃禹榕當無可能得以知悉前一年度之全人長照機構是否辦理職前訓練或教育課程,而突發奇想自行填載新人學習進度表、新進工作人員之職前訓練表,且證人黃禹榕自始即坦認其確實於新人學習進度表、新進工作人員之職前訓練表登載不實內容,顯無逃避其刑事責任,足見被吿確實為求全人長照機構通過高雄市衛生局111年所舉辦居家式長照機構之評鑑,而指示證人黃禹榕登載不實訓練、學習內容於新人學習進度表、新進工作人員之職前訓練表,堪以認定。是被告與其辯護人辯稱對於證人黃禹榕製作文書毫不知情且證人黃禹榕係為誣陷被吿云云,顯係被吿為脫罪之詞,難以採信。
⒉至證人毛薇瑛於本院審理時改稱:黃禹榕是我的主管,新人
學習進度表是她叫我把照服員的姓名及到職日填載上去,我不知道到底有沒有這些員工,也不知道到底有沒有做學習訓練,雖然黃禹榕比我晚到職,但因為他是主管,他一定有資料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第100至102頁、110頁)。證人邵沛縈則於本院審理時改稱:我的職章就是放在公司方便被吿他們使用,至於能不能蓋在不是我執掌的業務文件上,我不知道,我不知道該怎麼回答。(改稱)我沒有負責的業務,我也授權他們用我的職章。(再改稱)我沒有參與任何機構評鑑,照道理說應該沒有權利去授權他們使用的我職章,我認為在我離職後他們就不可以用我的職章等語(見本院易字卷㈠228至230頁、第232至233頁、第235頁),然證人毛薇瑛、邵沛縈於調詢作證時(證人毛薇瑛即112年7月13日、證人邵沛縈即112年9月21日),距離案發時間(111年7月間)較近,相較於本院審理時之114年12月3日、15日證述時,調詢之記憶理應較為清晰且利害考量較少,是有關案發時被告是否主導評鑑及相關文件之書寫之證述,亦與證人黃禹榕於本院證述相符,自以證人毛薇瑛、邵沛縈於調詢之證述,較為可信。而證人毛薇瑛、邵沛縈於本院關於評鑑文件製作、職章是否授權使用之證述,證詞已有反覆,避重就輕且與常情不合,顯係迴護被告之詞,尚難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法律解釋:㈠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
、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將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不實照服員王秀如、張芬芳服務個案之照顧組合服務費用輸入照管平臺系統,以網路申報之方式,向高雄市衛生局提出而行使,其性質上屬於電磁紀錄且足以作為其申報內容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定之準文書,被告所為即構成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準文書之犯行。並參酌最高法院103年度台非字第115號判決意旨,不於論罪時贅載「準」字,附此說明。㈡按刑法第215條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處罰,係以保護業務
上文書之正確性為目的,該罪之成立,以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為其構成之要件。次按刑法第215條所謂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以文書之作成與其業務有密切關係,非執行業務即不能作成者,即屬之,與履行契約所約定之義務,並非不能併存,如有不實,仍應成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亦即此所稱之「業務上作成之文書」,係指從事業務之人本於其業務上之行為關係所製作之文書而言。而所謂之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及輔助事務在內。此項附隨之事務,與其主要業務有直接、密切之關係者,即可包含在業務概念中,而認其屬於業務之範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9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全人長照機構固以提供長照服務或長照需要之評估服務為業,其主要業務在於依據服務對象之身心狀況與實際需求,提供專業且持續性的長期照顧服務,然依長期照顧服務法第39條規定,長照機構應接受各地方政府衛生局之督導與評鑑。透過評鑑作業,乃為檢視各長照機構在行政管理、專業服務、環境設施與服務品質等面向之執行情形,而長照機構之新進工作人員之職前訓練表、新人學習進度表等,均係要按不同訓練流程、服務照顧、實習表現等,持續一段時間之紀錄以紀錄長照人員的專業受訓流程,與長照機構其提供居家長照服務有直接、密切關係之輔助工作,準此,全人長照機構製作評鑑所需相關文件,應為全人長照機構之附隨業務無訛。
二、論罪: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將不實事項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準文書(犯罪事實欄二㈠、㈡),再上傳以行使之,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均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就犯罪事實三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
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吿利用不知情黃禹榕盜用證人邵沛縈之職章乃刑法第217條第2項之盜用印章行為,此為作成不實業務文書之階段行為,其於作成業務上不實文書後持以行使,其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事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間接正犯:被告利用黃禹榕、毛薇瑛而製作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據以向高市衛生局提交全人長照機構辦理評鑑,係間接正犯。
四、罪數:㈠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犯行,均係各出於單一決意,各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向高市衛生局詐取補助款,侵害相同之財產法益,彼此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一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㈡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二㈠、㈡部分,自始即基於詐取補助款,因
而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等數個犯罪構成要件行為,其犯罪行為之全部過程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被告之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法律上之一罪較為合理,而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均從一重以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罪事實欄二㈠、㈡、三),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五、量刑: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全人長照機構之負
責人,不論是機構內員工之教育、訓練、照服員補助款之請領及機構評鑑,均應循正當途徑為之。而被吿竟為求評鑑順利而指示毛薇瑛及黃禹榕填載不實教育、訓練內容,復持以向高雄市衛生局提交評鑑,足以生損害於高雄市衛生局對於居家式長照機構評鑑之正確性;另被吿為取得補助款,再以未提供服務之照服員名義申請,且犯後否認犯行,飾詞推卸責任予曾在全人長照機構服務之員工,惡性重大,難認有悔意,就犯後態度無從對其為有利之考量。衡以全人長照機構現已停業,且就犯罪事實一㈠㈡部分,亦遭高雄市衛生局追償37萬40元之違約金,暨考量被吿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犯罪之手段、所生危害,兼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待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7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再考量被告所犯犯罪事實一㈡、三之犯罪情節相似,犯罪時間
相距不長,依其所犯上開各罪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兼顧其所犯數罪反應之人格特性、犯罪傾向,施以矯正必要性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六、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本院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按關於緩刑之宣告,除應具備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法院行使此項裁量職權時,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但此之所謂比例原則,指法院行使此項職權判斷時,須符合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及必要性之價值要求,不得逾越,用以維護刑罰之均衡;而所謂平等原則,非指一律齊頭式之平等待遇,應從實質上加以客觀判斷,對相同之條件事實,始得為相同之處理,倘若條件事實有別,則應本乎正義理念,予以分別處置,禁止恣意為之,俾緩刑宣告之運用,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要求(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99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違犯本案前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然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對犯罪事實一㈠、三之犯行多所推諉,更提出對話紀錄抗辯悖於事實之詞,規避法律責任,惡性實屬重大,而從本案審理過程中,雖被吿坦承犯罪事實一㈡之犯行,然綜觀被告就本案他次犯行之審理過程中,未見被吿坦承面對過錯之意,實難預期其能經偵審階段而自律改過,是本案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為貫徹法治並維護社會公平正義,爰不宜予宣告緩刑。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全人長照機構於本案犯罪事實欄二㈠、㈡犯行之犯罪所得共為18萬5,020元乙情,此有高雄市政府衛生局115年3月13日高市衛長字第11532022900號函及檢送資料在卷可憑(見本院易字卷㈡第5頁、10、13頁),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惟本院審酌高雄市政府衛生局就上情已向全人長照機構追償37萬40元之違約金,顯已超過本案犯罪所得,有前揭高市衛生局之函文附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㈡第10、13頁),故倘再對被告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恐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價額。
二、按刑法第219條所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者,以「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為限,「盜用」他人真正印章所蓋之印文,並非偽造印章之印文,自不在該條所定必須沒收之列,即不得據該條文予以沒收(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有關被告就犯罪事實三所載犯行,其所盜用「主任邵沛縈」之職章部分,因職章乃證人邵沛縈於全人長照機構任職時所用,並非偽造,故此部分印章、印文不予宣告沒收。
三、至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二、三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照顧組合服務費用項目(準文書)及新進工作人員之職前訓練表(共3張,下稱職前訓練表)、新人學習進度表(共32張)等(準)文書,雖均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因被告已持向主管機關即高雄市衛生局提出而為行使,非屬其所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瑋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俊池
附表:
服務月份 照服員姓名 申請服務費總金額(新臺幣) A碼(照顧計畫擬定與服務連結,新臺幣) 110年10月 王秀如 3萬7,785元 3,200 110年11月 1萬2,520元 200 111年1月 3,080元 0 111年2月 4萬2,315元 4,800 111年3月 2萬7,790元 4,600 111年4月 2萬5,720元 4,000 111年5月 1萬3,310元 2,000 請領服務費總額 16萬2,520元 4萬9,020元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 條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第2項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