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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4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徐晟賓選任辯護人 黃奉彬律師被 告 黃丞丞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6536號、114年度偵字第71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徐晟賓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黃丞丞犯收受贓物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丞丞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徐晟賓與黃丞丞為網友,2人相約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附近之旅館見面。徐晟賓與黃丞丞離開旅館後,徐晟賓便委請黃丞丞騎車搭載徐晟賓至指定地點,然黃丞丞只有1頂安全帽,徐晟賓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同日10時14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徒手竊取蕭宇涵所有且放置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椅墊上之安全帽1頂(下稱本案安全帽),再搭乘黃丞丞所騎之甲車離去。

二、黃丞丞明知徐晟賓拿取本案安全帽之理由前後不一,而可預見本案安全帽很可能是徐晟賓竊取之贓物,竟於載送徐晟賓至指定地點後,於同日某時許,基於縱然其所收受之本案安全帽為贓物,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收受贓物之犯意,收受徐晟賓交付之本案安全帽,並放置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之黃丞丞居所,以便下次與徐晟賓見面時可供徐晟賓使用。嗣因蕭宇涵發現本案安全帽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畫面,且通知黃丞丞到案說明,黃丞丞始將本案安全帽交由警方扣押(已發還蕭宇涵),因而循線查悉上情。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黃丞丞、徐晟賓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53、110至111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另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事實一部分,業據被告徐晟賓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審易卷第45頁;易字卷第11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蕭宇涵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截圖(警二卷第11至13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徐晟賓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徐晟賓如事實一所載竊盜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㈡上開事實二部分,訊據被告黃丞丞矢口否認收受贓物犯行,

辯稱:當天被告徐晟賓指著騎樓的一台車說是他的,但找不到鑰匙,要我載他回家,我說我沒有多的安全帽,徐晟賓就去拿本案安全帽,接著騎到一半徐晟賓叫我改載他到衛武營附近,徐晟賓在衛武營騎上另一台機車,並將本案安全帽交給我,表示放在我那邊,下次碰面可以使用云云(易字卷第47至48頁)。經查:

⒈本案安全帽為共同被告徐晟賓所竊取,此經本院認定如前,

且徐晟賓將竊得之本案安全帽交予被告黃丞丞之客觀事實,為被告黃丞丞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113年12月19日扣押筆錄(警二卷第14至17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警二卷第18至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二卷第20頁)等件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⒉再查,證人即共同被告徐晟賓於本院審理中證稱:113年12月

12日當天我是搭車前往旅館與黃丞丞會合,我沒有向黃丞丞提到我如何去旅館,離開旅館時,我就請黃丞丞騎車載我回家,我有跟黃丞丞提到我沒有安全帽這件事,因為要請黃丞丞載我離開,我才自己去路邊騎樓偷本案安全帽。我拿安全帽時,黃丞丞走去牽車,黃丞丞有看到我拿本案安全帽,我沒有向黃丞丞表示安全帽是我的,黃丞丞載我回家後,我就隨手交給黃丞丞等語(易字卷第131至139頁)。再佐以路口監視器畫面顯示,於徐晟賓竊取本案安全帽前,被告黃丞丞與徐晟賓同行步行時,徐晟賓未攜帶安全帽(警卷第12頁),則被告黃丞丞對於本案安全帽係徐晟賓所竊取乙節,當有所預見。至證人徐晟賓於警詢、偵訊時雖證稱:當時黃丞丞說是他的安全帽,我才去拿的,我否認竊盜等語(警二卷第1至3頁;偵二卷第23至24頁),而與其審理中證述情節不一,然證人徐晟賓於警詢、偵訊時均係以竊盜案件被告身分接受詢問,彼時徐晟賓仍否認竊盜犯行,嗣徐晟賓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就其所為竊盜犯行坦承不諱,不再逃避責任,當無甘冒刑法偽證罪之風險而設詞誣陷被告黃丞丞之可能,應認證人徐晟賓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方為可採。

⒊又查,被告黃丞丞於警詢時供稱:當天徐晟賓請我載他,我

有跟徐晟賓表明我沒有另一頂安全帽,徐晟賓就回我說路邊隨便拿一頂,隨後我去牽車,徐晟賓就去拿一頂安全帽,我質問安全帽怎麼來的,徐晟賓說是他自己的等語(警二卷第5頁),顯然被告黃丞丞於警詢時已表明知悉徐晟賓在路邊隨意拿取安全帽,當可預見本案安全帽為徐晟賓所竊得之贓物。嗣被告黃丞丞雖偵訊時供稱:徐晟賓說他是騎機車到場,但因有使用藥物,不能騎機車,徐晟賓跟我說他的機車停在騎樓下,並說機車與安全帽都是他的,徐晟賓有拿出一串鑰匙說那台機車是他的,他要去拿他機車上的安全帽,請我載他去鳳山牽他的機車,我就看到徐晟賓去騎樓下拿一台機車座墊上的安全帽云云(偵二卷第29至31頁),然被告黃丞丞於本院審理中則供稱「徐晟賓說找不到鑰匙」云云(易字卷第48頁),則被告黃丞丞前後辯解不一致,顯有可疑。況若被告黃丞丞果有搭載徐晟賓前往鳳山牽徐晟賓所有之機車,徐晟賓之安全帽顯無分開放在本案安全帽所在之新興區八德一路騎樓之理,又倘若徐晟賓曾向被告黃丞丞表示本案安全帽為其所有之物,徐晟賓更無將本案安全帽交予被告黃丞丞收受、徒增其行車不便之理,是被告黃丞丞之辯解,不但與證人徐晟賓所述不符,且與常理相違,難認屬實,堪認被告黃丞丞對於徐晟賓所交付之本案安全帽係贓物乙節應有預見,縱使為贓物亦不違其本意而收受甚明。被告黃丞丞所辯均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被告徐晟賓之竊盜犯行、黃丞丞之贓物犯行,均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徐晟賓如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被告黃丞丞如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徐晟賓、黃丞丞均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

得財物,被告徐晟賓竊取他人財物,侵害他人財產法益,被告黃丞丞收受贓物,增加失主尋獲贓物及檢警查緝之困難,法治觀念顯有不足,所為均有不該;然考量被告徐晟賓於本院審理中尚知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已與告訴人蕭宇涵調解成立,並當場給付賠償金新臺幣1,500元完畢,告訴人蕭宇涵具狀表示不再追究被告徐晟賓之責任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聲請狀在卷可參(偵二卷第

37、41、43至46頁),堪認被告徐晟賓犯後態度尚佳。被告黃丞丞則始終否認犯行,未見悔悟,惟所收受贓物已交付警方扣案並發還告訴人蕭宇涵,有前開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憑,其收受贓物犯行所生損害亦有減輕。兼衡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徐晟賓所竊取之財物價值、被告黃丞丞所收受之贓物價值、被告徐晟賓具狀陳報之在職情形(審易卷第53頁)、被告二人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學歷、工作、收入、家庭狀況(易字卷第144至14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均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緩刑被告徐晟賓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易字卷第103頁),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典,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於偵查中即與告訴人蕭宇涵調解成立,並依調解條件內容給付完畢,告訴人蕭宇涵亦同意不再追究被告徐晟賓之責任,且請求對被告徐晟賓為緩刑之判決等情,有上述調解案件簡要紀錄表、調解筆錄、聲請狀可憑,堪認被告徐晟賓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謹慎小心行事,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五、不予沒收之說明本案由被告徐晟賓竊得、交予被告黃丞丞收受之本案安全帽1頂,已合法發還告訴人蕭宇涵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警二卷第20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黃丞丞於113年8月26日某時許,將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委由址設高雄市○○區○○街00號之竣盛車業(下稱該機車行)維修,並於同日14時46分許,向該機車行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乙車)代步,該機車行員工於翌(27)日即通知被告黃丞丞甲車已維修完畢一事,被告黃丞丞明知其應取車及還車,竟因無力支付甲車之維修費用,又想要繼續使用乙車代步,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13年10月15日返還乙車前之某日,繼續使用乙車而拒絕返還,以此易持有為所有之方式將乙車侵占入己。嗣因該機車行實際負責人邱瑞彥於113年10月間某日傳送簡訊至被告黃丞丞使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要求被告黃丞丞返還乙車,被告黃丞丞始於113年10月15日將乙車返還給該機車行。因認被告黃丞丞涉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

161 條第1 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可資參照)。又侵占罪之成立,以擅自處分自己持有之他人所有物,或變易持有之意為所有之意,而逕為所有人之行為,為其構成要件,雖行為之外形各有不同,要必具有不法所有之意思,方與本罪構成之要件相符,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黃丞丞此部分所為涉犯侵占罪嫌,無非以被告黃丞丞之供述、證人即告訴人邱瑞彥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即該機車行店長潘育恩於偵查中之證述、機車租借定型化契約、被告黃丞丞使用乙車之照片、邱瑞彥提供之簡訊對話紀錄、車輛維修分期付款合約、被告黃丞丞使用之門號雙向通聯紀錄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黃丞丞堅決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我當時把甲車送維修,但因當時手頭很緊付不出維修費,我工作需要機車代步,因此無法立刻返還代步的乙車,車行員工只有叫我盡快結清費用與還車,我的理解是這樣可以繼續用車,我當時有問店長可否分期繳納維修費,事後我才接到老闆的電話表示已經報警,後來經過我解釋,我有去該機車行簽車輛維修分期付款合約,並直接返還代步的乙車,車行也同意我將維修好的甲車牽回去,維修費約好分期償還等語(易字卷第48頁)。

五、經查:㈠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將甲車交予該機車行維修,同時向該機

車行借用乙車代步,嗣該機車行於113年8月27日通知被告已維修完畢,然被告未支付維修費取回甲車,且持續使用乙車,至113年10月15日始歸還乙車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瑞彥於警詢、本院審理中(警一卷第5至8、9至10頁;易字卷第122至130頁)、證人潘育恩於偵訊、本院審理中(偵一卷第37至38頁;易字卷第112至122頁)之證述相符,復有機車租借定型化契約(警一卷第11頁)、高雄市公有路邊收費停車場停車費催繳通知單 (警一卷第13頁)、被告黃丞丞騎乘AEY-0987機車照片(警一卷第15至1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話紀錄單(偵一卷第15頁)、告訴人邱瑞彥提供之簡訊內容(偵一卷第17至19頁)、車輛維修分期付款合約(偵一卷第41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一卷第49至50頁)、黃丞丞庭呈與邱瑞彥之訊息紀錄(易字卷第57至67頁)附卷可憑,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查,證人潘育恩於偵訊時證稱:我以機車行電話0000000號

撥打被告手機,通知甲車已經維修好,請被告來取甲車並返還乙車,被告說會找時間過去牽車以及要分期付款,我有告知被告要返還乙車,可否分期付款我要問老闆(即邱瑞彥),被告沒有說清償維修費前要繼續使用乙車,後來我再打很多通電話給被告,被告都沒有接聽,最後由老闆傳簡訊要求被告返還乙車,被告過幾天才返還等語(偵一卷第37至38頁)。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將甲車委託我們車行維修,一個禮拜內就修好,我通知被告黃丞丞「車好了,可以來牽了」,被告黃丞丞答應我要找時間過來牽車,但沒有馬上來,我過2、3天再打電話給被告黃丞丞,被告黃丞丞說目前無法支付維修費,詢問我是否接受分期或延後附款,我表示要詢問老闆才能決定,同時要求被告黃丞丞要先歸還乙車,但被告黃丞丞沒有立即歸還,只說他要找時間還車。我們有持續要求被告黃丞丞歸還乙車,但被告黃丞丞表示他還需要繼續使用一段時間,最後請老闆邱瑞彥再向被告黃丞丞催促,被告黃丞丞是在簡訊通知的期限113年10月12日之後隔幾天才還車等語(易字卷第112至122頁)。又證人邱瑞彥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有打電話給被告黃丞丞請他馬上歸還乙車及付款取回甲車,被告黃丞丞說會還車,但車子在家人那邊,並沒有說何時要把乙車還給我們,我於113年10月11日有傳送簡訊要求被告黃丞丞還車,否則就要去報案的最後期限,被告黃丞丞一直推託,最後我們才決定提告。被告黃丞丞有跟我們協商分期付款,車輛維修分期付款合約是在被告黃丞丞還車當天簽立的,合約就是我們最後約定的金額,等語(易字卷第122至130頁)。是以,被告黃丞丞於接獲證人潘育恩、邱瑞彥通知應清償甲車維修費及返還乙車時,均有表明甲車維修費需分期或延期償還,以及會歸還乙車之意,且於被告黃丞丞歸還乙車之前,並未就乙車為變賣、典當、藏匿或棄置等法律上或事實上處分行為,則被告黃丞丞主觀上有無將乙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圖,已有疑問。

㈢又被告黃丞丞於借用乙車時,所提供之姓名、聯絡電話均為

真實資料,有機車租借定型化契約(警一卷第11頁)可參,且被告黃丞丞於113年8月26日借用乙車至同年10月15日歸還乙車之前,被告黃丞丞與該機車行、告訴人邱瑞彥之間,均有保持通話或簡訊往來聯繫,此有告訴人邱瑞彥提供之簡訊內容(偵一卷第17至19頁)、台灣大哥大資料查詢(偵一卷第49至50頁)可佐,可見被告黃丞丞並無刻意逃避聯絡之情形。再觀之被告黃丞丞與告訴人邱瑞彥之簡訊內容,告訴人邱瑞彥於113年10月11日傳送:「車子已經好了一個月了,請問您哪時可歸還車輛並結清維修款呢?」,被告黃丞丞回傳:「我和家人聯繫了討論了」、「有老闆的聯絡電話嗎?」(偵一卷第17頁)。嗣被告黃丞丞於113年12月15日0時35分許傳送:「請問有和店長討論~~」,告訴人邱瑞彥回傳:

「他現場跟你談」、「你說星期一要來,結果又晃點,你是覺得我們直接報案並提告好了?」、「你修車不付款已構成詐欺,你占用我們的車已構成侵佔,你自己看要怎樣處理吧」、「代步車從你車修好通知當天起,會以行情日租金400做計算,維修費部分也會依法酌收利息。在此通知」,被告於同日8時8分回傳:「那是否能先牽車 後每個月分2千整付清」,告訴人邱瑞彥於同日15時9分許傳送:「警方打來,晚點回覆」,又於同日16時25分許傳送被告黃丞丞與該機車行簽訂之車輛維修分期付款合約翻拍照片予被告黃丞丞(易字卷第57至59頁),可見被告黃丞丞於返還乙車之前,仍持續向告訴人邱瑞彥表達欲分期給付維修費以順利取回甲車之意,並無據乙車為己有之意。嗣被告黃丞丞直至113年10月15日始與該機車行達成維修費分期支付之協議,並歸還乙車,顯然被告黃丞丞亟欲為順利支付維修費用以取回甲車,僅因經濟拮据而要求延期或分期支付,然又有代步需求不得不持續使用乙車,足見被告黃丞丞僅因一時未能湊齊維修費而延期歸還乙車,尚難認其主觀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不得以刑法侵占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件就被告黃丞丞所涉侵占罪嫌部分,依檢察官所舉事證,並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不足以證明被告黃丞丞主觀上有何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犯意,依上開說明,此部分自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舒倪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施君蓉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愉婷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49條第1項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26-03-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