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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4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畢文光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7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畢文光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畢文光為畢珊瑜之胞弟,與畢珊瑜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畢文光於民國113年12月8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3,因向其胞姊畢珊瑜索討租金補貼未果,竟大發雷霆,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及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出手推畢珊瑜之左肩、拉扯畢珊瑜之頭髮,致畢珊瑜受有左肩鈍傷、頭皮挫傷等傷害;並同時多次向畢珊瑜恫稱:「要砍死你」,以此等加害生命之事恐嚇畢珊瑜,使畢珊瑜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畢珊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對於證據能力之判斷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規定甚明。本案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檢察官及被告畢文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認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有與畢珊瑜同時在場,惟矢口否認傷害及恐嚇危害安全犯行,辯稱:我沒有推我姐姐,也沒有拉她頭髪,我是在媽媽旁邊跟我媽媽發牢騷,不是對畢珊瑜恐嚇,畢珊瑜年齡快60歲,微血管不好,睡醒就瘀青,不要把傷扯到我身上云云(院卷第54頁、第55頁),經查:

(一)被告為畢珊瑜之胞弟,被告於113年12月8日凌晨4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號9樓之3,與畢珊瑜發生口角爭執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供承不諱(偵卷第7頁至第9頁、第107頁,院卷第55頁),核與證人畢珊瑜於警詢及偵訊證述情節大致相符(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復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偵卷第23頁、第24頁)、高雄市十全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25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十全路派出所公務電話紀錄表(偵卷第27頁)及檢察官勘驗筆錄(偵卷第123頁)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二)被告與畢珊瑜爭執過程中有出手推畢珊瑜之左肩、拉扯畢珊瑜之頭髮,致畢珊瑜受有左肩鈍傷、頭皮挫傷等傷害;並同時多次向畢珊瑜恫稱:「要砍死你」等語,使畢珊瑜心生畏懼之事實,業據證人畢珊瑜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指證歷歷(偵卷第11頁至第13頁、第115頁至第117頁,院卷第97頁至第102頁)。核證人畢珊瑜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所證:因為被告希望我借他政府的租金補貼,我不答應,他就開始推我,扯我頭髪、言語辱罵、威脅要砍死我,我有受傷,左肩及後腦杓(偵卷第11頁、第12頁),被告不斷用手推我,拍我的頭、拉我的頭髪,恐嚇要砍死我(偵卷第115頁),當時被告一直推我左肩,我感受到人身受到安全威脅,趕快拿手機報警,被告從我背後大力扯我頭髪往後,好險我沒跌倒,後來我就順利出門,等警察到場等語(院卷第97頁至第100頁)。其中⒈被告向畢珊瑜索討租金補貼及對畢珊瑜恫稱:「要砍死你」乙節,業據本院勘驗畢珊瑜所提出錄音檔案顯示被告有對畢珊瑜表示:「這個租金補貼我借5000塊」、「不然住宿補貼就馬上撤銷,大家先講好,不然我馬上明天就打電話撤銷」、「到底要不要?你要馬上撤銷,馬上填」,畢珊瑜則表示:「你要撤銷你就自己去撤銷」、「你不要推我 你已經推我好幾遍了喔」,被告則對畢珊瑜稱:「我打妳欸,我推妳,妳相不相信,我連砍死妳我都敢,妳要不要試試看?我只問妳,少給我逃避,不然妳自己顧,我不用顧,不是,我回來妳就要走,操你媽,我回來妳就走,妳當作我是狗嗎?」,之後被告多次對畢珊瑜稱:「我推妳,我還砍死妳勒」、「閉上眼睛就這句話,要死我跟妳一起死,我會先砍死妳」(詳院卷第74頁、第77頁至第80頁),而被告亦坦承上開勘驗錄音確實為其與畢珊瑜說話聲音(院卷第74頁),堪認證人畢珊瑜所證:因為被告希望我借他政府的租金補貼,我不答應,被告就威脅要砍死我等語,確與上開勘驗錄音內容相符,而屬可信;⒉被告出手推畢珊瑜之左肩、拉扯畢珊瑜之頭髮,致畢珊瑜受有左肩鈍傷、頭皮挫傷等傷害乙節,業據本院勘驗上開錄音檔案,錄音時間1分23秒至2分10秒顯示畢珊瑜曾經接連3次表示:「你不要推我」,被告對畢珊瑜接連3次指控,均未立即否認或澄清自己未推畢珊瑜、而錄音時間9分22秒至11分10秒顯示畢珊瑜尖叫:「阿,你抓我頭髮幹什麼」後,被告亦未否認或澄清自己未拉畢珊瑜頭髪(詳院卷第74頁、第77頁、第79頁、第80頁)。倘若被告確無傷害畢珊瑜之事實,在畢珊瑜多次誣指被告傷害犯行時,被告豈會沒有立即澄清說明,從畢珊瑜多次表示遭被告出手推左肩及拉扯頭髪後,被告均未澄清自己遭畢珊瑜誣指之事實觀之,足認畢珊瑜所指被告於前揭爭執過程中,有出手推畢珊瑜之左肩、拉扯畢珊瑜之頭髮等語,應屬可信。衡以,畢珊瑜於案發後隨即於同日早上6時58分前往醫院驗傷,經醫院驗出有頭皮挫傷及左肩鈍傷,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卷第15頁),與本件案發時間即同日凌晨4時許,在時間上極為接近,堪認畢珊瑜就醫過程尚屬緊密連接,無遲延就醫之不合常理情形,且所受頭皮挫傷及左肩鈍傷,亦與拉扯頭髪及出手推左肩所可能造成之傷勢大致相符,足認畢珊瑜前揭傷勢與被告上開行為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證人畢珊瑜上開指證,均核與卷內客觀證據所顯示之事實相符,而屬有據。

(三)至被告辯稱:我是在媽媽旁邊跟我媽媽發牢騷,不是對畢珊瑜恐嚇云云,然依據上開勘驗錄音顯示:畢珊瑜稱:「你不要推我 你已經推我好幾遍了喔」,被告則對畢珊瑜稱:「…我推妳,妳相不相信,我連砍死妳我都敢,妳要不要試試看?」等語,從上開對話明顯可知,被告聲稱:「我連砍死妳我都敢」之對象即係與其對話之畢珊瑜,並非向第三人說話之內容,是被告上開所辯,顯屬臨訟卸責之詞,要無可採。至被告辯稱畢珊瑜因微血管不好而身體經常有瘀傷云云,遍查全案並無任何證據可資佐證其說,且畢珊瑜本案所受傷勢亦非瘀傷,是被告任憑己意隨意猜測之詞,礙難採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被告又辯稱伊若有意傷害,一拳打下去,畢珊瑜的傷勢不可能只是挫傷云云(院卷第105頁),然依據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傷害犯行之犯意本有輕傷及重傷之分別,豈能僅因實際上傷害行為未達重傷之程度,即謂行為人連輕傷之犯意也不存在,是被告上開所辯,顯然違悖常情,礙難採信。被告另辯稱:畢珊瑜可以錄音,那為何不錄影,錄音全都是畢珊瑜自導自演云云(院卷第75頁),然證人畢珊瑜於本院審理業已證稱:因為家暴不是第1次,很多人都跟我說一定要採證,最簡便的方式是直接錄音,我不可能拿攝影器材錄影,被告隨便手一揮,證據就沒了(院卷第101頁)。

衡諸常情,錄影蒐證尚須將鏡頭對準蒐證對象,且過程若有鏡頭晃動,很可能攝錄的影像即會產生疊影或模糊之情形,錄影蒐證之執行難度顯高於錄音蒐證。從而,證人畢珊瑜所證其為簡便快速蒐證而採取錄音方式乙節,經核符合一般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並無明顯違悖常情之處,被告上開所辯,顯然不足據為有利被告之事實認定。

(四)綜上各情,被告上開犯行,事證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被告為畢珊瑜之胞弟,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傷害及恐嚇畢珊瑜之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構成刑法上之犯罪,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就該罪之刑罰於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特別規定,是以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 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本院勘驗上開錄音檔案顯示錄音時間1分23秒至2分10秒畢珊瑜連續3次對被告表示「你不要推我」,於錄音時間2分10秒至3分42秒被告對畢珊瑜表示「…我推妳,妳相不相信,我連砍死妳我都敢,妳要不要試試看?」,於錄音時間9分22秒至11分10秒畢珊瑜則對被告尖叫表示:「你抓我頭髪幹什麼」。可知被告在傷害行為過程中夾雜有恐嚇行為,足認被告恐嚇危害安全與傷害之犯意係同時形成,實行行為又全部或局部重疊,非可強行分割,應評價為一行為,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傷害罪處斷。起訴意旨認應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此指明。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畢珊瑜為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未以理性之溝通,竟因發生爭吵,而對畢珊瑜為傷害、恐嚇之行為,造成畢珊瑜受有左肩鈍傷、頭皮挫傷等傷害,且因被告上開話語恫嚇而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所為實屬不該,且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兼衡被告之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所供),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院卷第13頁至第39頁);暨檢察官、被告就量刑所為辯論(院卷第106頁、第107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宛凌提起公訴,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陳俊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