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5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郭茂連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郭茂連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茂連因與其鄰居李柏玲、陳仲恭(李柏玲、陳仲恭彼此為配偶關係)長期因冷氣漏水而有相鄰關係之糾紛,郭茂連遂於民國113年4月14日14時許,與李柏玲、陳仲恭一同至當時高雄市三民區本安里里長林幸福之辦公室(下稱本案辦公室,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調解。嗣郭茂連與陳仲恭、李柏玲陸續抵達本案辦公室後,郭茂連因前開問題而一時情緒激憤,竟基於傷害犯意而伸手拉扯李柏玲之頭髮,致李柏玲重心不穩跌倒,因而受有左臀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李柏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檢察官、被告郭茂連於本院審理時,就本判決所引用其他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
61、117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認得為證據使用。
二、被告雖請求本院傳喚林幸福到庭作證(審易卷第54頁),然林幸福已於114年10月30日死亡,有林幸福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查,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63條之2第1項及第2項第1款,駁回被告此部分之請求。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在113年4月17日才
跟告訴人李柏玲以及告訴人配偶陳仲恭去里長辦公室調解,時間根本不是4月14日。另外就調解當天的發生經過,是李柏玲看到我就破口大罵,於是陳仲恭就把她推出去,後來李柏玲又進來要攻擊我,我就起來阻擋,然後陳仲恭起來就推我的右手,我的右手手肘更因為這次推擠而骨折,上開過程也有里長林幸福出具的證明書可以佐證。至於李柏玲提出的診斷證明書,不是陳仲恭推擠所造成,就是李柏玲自殘要陷害被告等語。
㈡就被告與李柏玲、陳仲恭前往本案辦公室調解之日期應為113
年4月14日之認定⒈被告與李柏玲、陳仲恭前往本案辦公室調解之日期為113年4
月14日,業據李柏玲證述甚詳(偵卷第18頁),且被告於113年5月6日接受警詢時,就員警提問113年4月14日調解與爭執情形答稱:當日因與李柏玲有冷氣漏水的糾紛,所以就去本案辦公室,請里長協助調解雙方之間糾紛等語甚明(偵卷第11頁),且被告後續親閱筆錄確認無誤後,方在其上簽名,亦有被告簽名與所按捺之指印可查(偵卷第13頁),由此足徵本案調解日期確有高度可能為113年4月14日。
⒉依本院114年11月24日勘驗被告113年5月6日警詢錄影之勘驗
筆錄(易字卷第59至60頁),可知承辦員警分別於影像時間6分20秒、7分50秒、8分25秒以及15分20秒時,均有向被告再三確認是否於113年4月14日前往本案辦公室調解,被告均未就調解日期有所爭執而直接加以應答。由此可知,承辦員警既屢次明確詢問被告於113年4月14日前往本案辦公室調解之情形,顯見被告自無混淆日期之可能,則被告既知悉員警所詢之調解日期,更未有爭執而直接答覆員警提問,自足佐證本案調解日期確為113年4月14日。
㈢就被告於113年4月14日14時許,於調解過程中因一時情緒激
憤,遂基於傷害犯意,伸手拉扯李柏玲之頭髮,致李柏玲跌倒受有左臀挫傷之說明⒈按被害人就被害經過之陳述,除須無明顯瑕疵可指,且須有
其他補強證據以擔保其指證、陳述確有相當之真實性,而為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者,始得據以論罪科刑。然茲所謂補強證據,並非以證明犯罪構成要件之全部事實為必要,倘其得以佐證被害人指述之犯罪情節非屬虛構,能予保障所指述事實之真實性,即已充分。而得據以佐證者,雖非直接可以推斷該被告之實行犯罪,但以此項證據與被害人之指述為綜合判斷,若足以認定犯罪事實者,仍不得謂其非屬補強證據。是以補強證據,不論係人證、物證或書證,亦不分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均屬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507號判決參照)。經查:
⑴李柏玲於113年4月23日警詢、113年10月15日偵訊與本院115
年3月31日審理時證稱:我於113年4月14日前往本案辦公室跟被告就冷氣漏水問題調解,因為被告情緒激動,認為漏水問題都是我們造成,然後就突然抓著我的頭髮將我重摔在地,然後作勢要踹我,我先生陳仲恭見狀就趕快阻止被告等語甚明(偵卷第18、70頁,易字卷第119至122頁)。是以,李柏玲歷次證述雖有相當時間間隔,但不論就調解日期、地點以及被告伸手抓住其頭髮而致其重心不穩倒地之主要基本事實之證述內容,李柏玲證述前後乃屬一致,尚無重大矛盾可言,故李柏玲前開證述內容已有一定可信度。
⑵依葉旭謨骨科診所113年4月15日高衛醫㈢字第215號診斷證明
書(偵卷第21頁),其醫囑與診斷欄位已明確記載李柏玲因左臀挫傷而於113年4月15日就診。本院復函詢葉旭謨骨科診所之診斷過程,該診所於114年10月2日函復本院(易字卷第25頁)之內容略為:李柏玲於113年4月15日10時7分掛號求診,經檢查發現有壓傷,但無骨折及活動限制現象,故安排藥物及物理治療等語。互核前開診斷證明書以及函復內容,可知前開診斷結果並非僅依李柏玲之病人主述為準,而是經檢查確認有左臀挫傷之傷勢,且李柏玲更需接受相應療程,自屬得以作為補強李柏玲證述內容之證據。又不論李柏玲係於調解隔(15)日上午即前往就診,故時間序列乃與前開調解日期相互吻合,抑或傷勢乃是出現在左臀,而與李柏玲證述其因被告伸手抓住其頭髮而致其重心不穩倒地之過程相合以觀,更能佐證李柏玲前開證述應為其親身體驗且如實陳述,而屬可信。
⑶陳仲恭就調解當日之歷程則證述:我、李柏玲與被告於113年
4月14日因為冷氣漏水而發生糾紛,因此後續我跟被告於同
(14)日14時許先前往本案辦公室,然後李柏玲才走過來,但被告看到李柏玲過來時,就抓住李柏玲頭髮,導致李柏玲側邊著地,被告更有作勢要用腳踢李柏玲,我就把被告拉開,後來我隔日就帶李柏玲就診等語(偵卷第132頁,易字卷第122至127頁)。又陳仲恭不論就調解日期、地點以及被告伸手抓住李柏玲頭髮而致其側邊著地進而受傷之證述內容,既與前述本院所認定之調解日期以及前開葉旭謨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以及函復本院之內容相符,堪認陳仲恭確有依其親身體驗而如實陳述,而未因其為李柏玲配偶而就事實有所遮掩,故陳仲恭證述內容應屬可信。從而,陳仲恭、李柏玲證述內容既高度相符,益顯李柏玲前開證述,確屬可採。
⑷李柏玲前揭證述內容業經補強證據充分補強而足認與事實相
符,故被告於113年4月14日14時許,於調解過程中因一時情緒激憤,進而伸手拉扯李柏玲之頭髮,致李柏玲跌倒受有左臀挫傷等事實,應堪認定。
⒉被告拉扯李柏玲頭髮致其重心不穩而跌倒,業經本院認定如
前,足徵被告拉扯力道非微,復依被告所自述之智識程度與經歷(易字卷第131、177頁),可知被告乃具一般正常智識之人,被告就其前開行為將導致李柏玲受傷等節,自知之甚詳。是以,被告基於傷害犯意而以前開方式實施對李柏玲之傷害行為等事實,自足認定。
㈣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被告雖稱調解時間應為113年4月17日,故李柏玲提出的診斷
證明書之就診時間既為同年月15日,所記載之傷勢顯非調解時所致等語,然被告與李柏玲、陳仲恭前往本案辦公室調解之時間應為113年4月14日,而非同年月17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徵被告此部分所辯,顯與事實不合,自非可信。
⒉被告雖另辯稱其右手因陳仲恭推擠而受有骨折傷勢,進而主
張其並非推擠李柏玲之人等語。然就被告右手傷勢部分,經本院函調被告自113年2月11日至113年12月31日間之病歷(易字卷第91至92頁),可知被告於113年4月14日後,直至同年5月14日方有前往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之就醫紀錄,倘被告確因陳仲恭之推擠,致右手受有骨折之嚴重傷勢,焉有不即刻前往常規醫療院所就診之理,足徵被告此部所辯,是否可信,已有高度疑慮。又依本院114年5月11日勘驗被告113年5月6日警詢錄影之勘驗筆錄(易字卷第170至173頁),可知被告於本案案發後約20日接受警詢時,其右手已無任何因骨折所生之包紮或固定用護具,且被告右手復能正常伸直、動作,更未因疼痛而有難以動作或神情痛苦之情形,況被告警詢時就其右手所自述之傷勢僅為「扭到」或「腫起來」,而全未提及「骨折」,亦經本院勘驗如前,衡以一般日常生活語境,「骨折」此一用語指涉之傷勢程度,絕非「扭到」、「腫起來」所可比擬,故不生相互混用之情形,由此更能佐證被告辯稱其因本案調解所受衝突而受有骨折傷勢等語,實非可信。至被告雖尚提出手機相簿內之相片(偵卷第59、61頁,易字卷第109頁)證明其所稱之骨折傷勢為真,然被告既113年4月14日至同年5月14日間,均無前往就醫之紀錄,自難認前開照片所示之右手包紮或手肘狀況即為被告所陳稱之右手骨折傷勢,況依被告所提出之手機相片,其上標示之拍攝時間均為113年4月22日而與本案案發時已相距1週以觀,反徵前開相片所呈現之被告右手包紮或手肘狀況,應非被告與李柏玲、陳仲恭前往本案辦公室調解時,所生之衝突或推擠所致,由此除徵被告辯稱其受有骨折之傷勢等語,實屬虛妄外,更顯被告警詢時就其右手所稱之「扭到」或「腫起來」之傷勢應與本案無涉。又被告雖另提出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115年5月19日診斷證明書(易字卷第203頁),但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與診斷欄位已明確記載被告係因右側手肘扭挫傷而於115年5月15日、5月19日前往該院就診,被告就診時間既距本案案發時間業已2年,自無從據此認定前開右側手肘扭挫傷係因本案調解所生衝突所致,況前開診斷證明書既僅記載被告受手肘扭挫傷而非骨折傷勢,益顯被告稱自身右手因陳仲恭推擠而受有骨折傷勢等語,確屬不實⒊被告雖提出里長證明書,用以證明其前揭所辯屬實。然查:
⑴被告所提出之里長證明書(偵卷第55、165頁,易字卷第107
頁),其上雖有本安里里長林幸福之印章,然就該證明書之製作過程,被告則陳稱:我提出的里長證明書,是因為擔心李柏玲提告,所以我先填寫好全部內容後,再拿給里長林幸福蓋章(偵卷第130至131頁,易字卷第58頁)。本院勘驗被告113年5月6日之警詢錄影時,被告就前開里長證明書亦明確陳稱因為不知道李柏玲在想甚麼,避免李柏玲後續提告,所以才先寫好說明書內容,送給里長林幸福蓋章等語(易字卷第172頁)。自被告製作並提出前開里長證明書之過程,可知被告製作之目的乃是供日後訴訟使用,以免自身承擔相應之法律責任,其內容更是自行填寫,顯見前開證明書之內容,將因被告有偏頗自身之高度風險,故有相當程度之虛偽可能性,而非全然可信。至林幸福雖有於該證明書上蓋章,但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電詢林幸福可否以書狀敘述本案情形時,林幸福則答稱:因為我是里長身分,說什麼都不對,我如果作證的話,就是會偏袒其中一方,我不要對不起我的里民,所以我不會寫,也不會作證等語(他卷第57頁),自林幸福前開說明內容,可知其並不打算介入被告與李柏玲間之糾紛,亦不希望因此破壞其與被告或李柏玲間之關係,依林幸福前開態度以觀,林幸福於收受被告事先填具內容之里長證明書時,自有高度可能不會詳加審查內容,亦不可能要求被告照實修改,以免因而與被告產生齟齬,故前開證明書之內容既有高度可能未經林幸福審核是否屬實,益徵其內容實甚可疑,不能以林幸福確有蓋章,作為其乃可信之依據。
⑵復就前開證明書,其一為說明被告與李柏玲、陳仲恭前往本
案辦公室調解之時間為113年4月17日,其二為說明調解當日為李柏玲先罵被告,然後陳仲恭就把李柏玲推出去後,李柏玲再次進來跟陳仲恭、被告發生推擠,被告右手因而骨折等情節。然而,不論就調解日期為113年4月14日抑或被告右手並未受有骨折傷勢等節,業經本院說明如前,由此足徵證明書之內容,均與事實相悖,而全不可信。
⑶是以,前開證明書之內容既為被告基於本案應訟之目的所製
作,林幸福亦有高度可能未就前開證明書之內容加以審核並確認是否屬實,且其內容不論就調解日期之記載抑或就被告所受骨折傷勢之說明,更與事實顯有相違,由此顯見前開證明書毫不可信,自無從依此即認被告前述抗辯,確屬可採。⒋從而,被告之抗辯內容,不論就調解時間抑或其所受骨折傷
勢等重要內容,均屬虛妄,其所提出之里長證明書,更無法佐證被告抗辯確屬可信。況依被告之歷次抗辯,可知被告於113年5月6日警詢時,均未就調解日期有所爭執且全未提及自身受有何等骨折傷勢,更於員警明確提及調解日期為113年4月14日之情形下,直接答覆員警提問,均經本院說明如前。然而,被告於113年10月8日向偵查檢察官提出里長證明書後,方開始於偵訊與本院審理時改稱調解日期為113年4月17日與自身因調解時所生衝突受有骨折傷勢,則有被告113年10月8日陳述狀及檢附資料(偵卷第47至64頁)、被告所提歷次書狀狀(偵卷第149至179頁,審易卷第25至49頁,易字卷第27至51、77至81、87至88、105至111、155至166、197至208頁)以及被告就本案之歷次陳述(偵卷第37至38、130至131,審易卷第54頁,易字卷第58至59、130至132與177至178頁)可查。故依前述被告抗辯歷程,可知被告實乃預定提出前開與事實顯不相符之抗辯後,再行填寫與事實相悖之虛假內容之證明書並交予不欲深陷里民糾紛之林幸福蓋章,而以此方式包裝自身抗辯確有其他可信證據足資佐證之行為。是以,被告抗辯內容既顯與事實不符,且被告事後尚有因本案訴訟而製作虛假內容之證明書並提出作為佐證之行為,足徵被告辯稱調解當日為李柏玲先辱罵被告,隨後陳仲恭就把李柏玲推出去,後來李柏玲又嘗試攻擊被告,被告方起身阻擋,陳仲恭即推擠被告右手,故李柏玲之傷勢為陳仲恭推擠抑或李柏玲自殘所致等語,實屬被告曲解事實而藉以掩蓋自身傷害犯行之語,而毫不可信,依此更可佐證李柏玲、陳仲恭前開證述被告傷害犯行之情節應與事實相符,而較為可採。
㈤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辯,洵非可採,被告犯行
,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科刑部分⒈按被告保持沈默、拒絕陳述而消極否認犯罪,為緘默權行使
之態樣,本屬不自證己罪原則之內涵,固不得據為從重量刑之因素;然苟被告自願打破沈默而自由地為任意之陳述,已不屬緘默權之範疇,則被告基於訴訟上防禦權而自由陳述或行使辯明、辯解等辯護權時,若已有說謊而積極為不實陳述或其他作為之情形,與賦予被告訴訟上防禦權及辯護權之規範目的不合,自難解為被告說謊係其本於訴訟上緘默權之行使權利行為,而不得於科刑時就此犯罪後之態度,執以對其為較重非難之評價(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81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犯後有填寫與事實毫不相符之虛假內容之證明書後,復交予不欲深陷里民糾紛之林幸福蓋章,而後再向承辦檢察官提出,以此方式包裝自身與事實顯不相符之抗辯確有其他可信證據足資佐證之行為,業如前述。從而,被告除以歷次書狀以及於偵訊或本院審理時為不實陳述外,更積極製造內容並非屬實而形式上經里長核章之證明書,藉此包裝自身不實陳述確有佐證之外觀,故依前述說明,被告此種犯後態度,自有加重其量刑之必要。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和平之手
段與態度應對冷氣漏水之調解事宜,竟因一時情緒激憤,率爾以前述方式攻擊李柏玲,致李柏玲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已有不該。復審酌被告攻擊李柏玲之手段,乃係拉扯李柏玲頭髮致其重心不穩而跌倒,顯見被告攻擊力道非微,其致李柏玲因而跌倒在地之情狀,更對李柏玲人身具有造成嚴重傷勢之高度風險,本案僅因李柏玲幸未頭部或其他身體脆弱部位撞擊地面,而僅側邊著地,方未受有其他更加嚴重之傷勢,故自被告之攻擊力道與對李柏玲人身所造成之高度風險以觀,本案自不宜僅對被告科處拘役或罰金刑。況被告犯後全然不知自省,除為不實陳述外,尚積極製造內容並非屬實而形式上經里長核章之證明書,藉此包裝自身不實陳述確有其他可信證據足資佐證之外觀,更導致本院為調查其辯解之真偽,實耗費相當之司法資源,就此更有加重對被告量刑之必要。復審酌被告法院前案紀錄表(易字卷第195頁)所揭示之被告除本案外無其他前科素行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提出資料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暨生活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故不揭露,易字卷易字卷第131、177、197至207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鈺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