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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5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5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連偉良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0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4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A04於民國114年4月28日2時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旗津區廟前路與永安巷路口時,因行車不穩且轉彎跨越對向車道行駛,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旗津分駐所員警A01上前按鳴喇叭予以攔停,惟A04仍持續行駛,迄A01跟追至廟前路49號前(起訴書原記載為廟前路18號,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並開啟警報聲,A04始停止車輛並接受A01及在場員警盤查。嗣於A01依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8條進行盤查時,因副駕駛座乘客(下稱A友人)依員警要求自願下車接受盤查,經員警查證A友人是毒品定期採尿人口,擬要求A友人隨同員警返回派出所進行驗尿,並由A01將上情告知A04時,A01自車外副駕駛座處目視可見A04右邊口袋有夾鏈袋及夾鏈袋內有不詳白色物品與電子磅秤,並經A01查詢A04有施用毒品前科,遂要求A04下車接受盤查時,A04已知悉A01將右手放在開啟之副駕駛座車門上,竟基於妨害公務執行之犯意,下車並將副駕駛座車門直接關閉,致車門撞擊A01之右手及手腕,導致A01受有右上肢擦挫傷及右腕扭傷等傷勢(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員警A01施以強暴,而為警當場逮捕。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當事人於本院審理期日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訊據被告A04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蛇行也沒有行

車不穩,警察不能攔查我,當時警察執行盤查是不合法的,應該要讓我離開。我已經拜託員警離開我的車門,因為我要關門,但我沒有造成他受傷。而且毒品是放在我的左邊口袋,員警只看到夾鏈袋,沒有看到電子磅秤,是後來壓制我才從口袋搜出來的等語。

㈡經查,被告於114年4月28日2時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

號前為警盤查,被告並徒手關閉副駕駛座車門,致車門撞擊員警A01之右手及手腕等節,為被告所坦認或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9頁),核與證人A01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情節相符(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並有旗津分駐所114年4月28日之職務報告(見警卷第9頁)、刑案現場照片(見警卷第25至29頁)、A01之高雄市立旗津醫院114年4月28日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7頁)等件可佐,復經本院勘驗在場員警密錄器影像確認無訛(見本院卷第87至91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㈢員警A01係依法執行職務:

⒈按警察任務為依法維持公共秩序,保護社會安全,防止一切

危害,促進人民福利(警察法第2條參照),但其在執行任務時,所行使者多屬干預性行為,會限制人民之身體、自由及財產。為使警察執行勤務有所依循,警察勤務條例第11條乃就警察勤務之內容為明文規定,其中第2、3款規定:「二、巡邏:劃分巡邏區(線),由服勤人員循指定區(線)巡視,以查察奸宄,防止危害為主;並執行檢查、取締、盤詰及其他一般警察勤務。三、臨檢:於公共場所或指定處所路段,由服勤人員擔任臨場檢查或路檢、執行取締、盤查及有關法令賦予之勤務。」巡邏、臨檢等勤務橫跨警察行政及刑事訴訟2領域,其一方面為事前危害預防之勤務,另一方面為事後之犯罪調查。例如於指定區巡邏或於公共場所臨場檢查,原係預防性工作,但可能因此發現酒後駕車之事證,因此轉為犯罪調查,此為警察任務之雙重功能(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4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警察於公共場所或合法進入之場所,得對於下列各款之人查證其身分:一、合理懷疑其有犯罪之嫌疑或有犯罪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其對已發生之犯罪或即將發生之犯罪知情者。三、有事實足認為防止其本人或他人生命、身體之具體危害,有查證其身分之必要者。」、「警察對於已發生危害或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交通工具,得予以攔停並採行下列措施:一、要求駕駛人或乘客出示相關證件或查證其身分。二、檢查引擎、車身號碼或其他足資識別之特徵。三、要求駕駛人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警察因前項交通工具之駕駛人或乘客有異常舉動而合理懷疑其將有危害行為時,得強制其離車;有事實足認其有犯罪之虞者,並得檢查交通工具。」警察職權行使法第6條第1項第1、2、3款、第8條定有明文。⒉證人即員警A01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4年4月28日當時我在鼓

山分局旗津分駐所任職,當天在旗津的巷子裡,我發現被告車子忽快忽慢,想要再次確認,我跟著被告車子要出巷口時,被告車子有壓到雙黃線,我就做攔查,我按了2聲喇叭,但被告沒有停,後來我們鳴警報器被告才停靠路邊配合我們攔查。一開始我們進行身分查證,發現副駕駛座的人是毒品定期採尿人口,當時原本要帶回警局進行採尿,後來看到被告右邊口袋有夾鏈袋,裡面有疑似白色的物品,再加上查證被告前科大部分是吸食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而海洛因呈現上是白色粉末狀,所以當時我們高度懷疑被告持有海洛因,並且希望被告自動配合將口袋內毒品拿出來。我站在副駕駛座的位置,後來被告下車用車門強力的推到我的上臂跟手腕,後續我有立即去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92至96頁)。並有員警A01、王品綸出具之職務報告可佐(見警卷第9頁)。⒊再經本院勘驗在場員警之密錄器檔案,勘驗結果略以(見本

院卷第87至91頁、第105至131頁、第171至183頁、第197至201頁):

⑴密錄器時間02:03:11至02:04:01,A員警(即員警A01

,下逕稱員警A01)與另一名員警(即攜帶密錄器員警,下稱員警B)打右轉燈進入巷弄中,員警A01減速並靠邊停下警車,被告車輛直行經過巡邏警車,員警A01查看手機架上裝置後,迴轉車輛跟上被告車輛,員警A01出巷口前對被告車輛按喇叭兩聲,被告車輛右轉,被告車輛有閃爍右轉方向燈,但被告車輛跨越對向車道,員警A01繞到被告車輛左側,又對被告車輛按了兩聲喇叭,被告車輛仍未停止,直到員警A01將警車騎至被告車輛左前方,並響起警報聲,被告才亮起方向燈,並向路邊停靠。

⑵密錄器時間02:04:01至02:05:59,被告車輛停止後,

員警A01確認被告身分,員警B確認副駕駛座乘客身分。被告與員警A01之對話如下:被告:「你現在是要問哪一件?」,員警A01:「你下車一下,你剛剛這樣很危險」,被告:「你跟我說…沒有,你跟我說…為什麼要下車你跟我說?」,員警A01:「下車!」,被告:「我為什麼要下車,你要跟我說啊」,員警A01:「那是什麼東西?」,被告:「下車要做什麼?」「我證件給你看」,員警A01:「我叫你停車,你沒有停車阿」,被告:「我沒聽到,我真的沒聽到啊,我裡面又有放音響」「所以所以…嘿啊,我不知道你攔我下來要做什麼,我想不懂」,員警A01:「你下來,配合一下,你下來一下」,被告:「我不需要下車,你跟我說,我哪一條,犯什麼,你跟我說」,員警A01:「我請你下車配合一下」,被告:「等一下」,員警A01:「你錄,沒關係,你錄。我請你下車配合一下」,被告:「我犯什麼」,員警A01:「我剛剛請你路邊停一下的時候,你繼續開」。

⑶密錄器時間02:06:25至02:10:58,員警A01將被告證件

從車頂拿給員警B查證身分,員警B查證身分後將身分證還給被告,被告持續在車內使用手機。接著,員警A01移動到副駕駛座與A友人對話,員警A01請A友人下車稱有問題要問,A友人開啟車門下車,員警A01將A友人帶至一旁交談,此時被告車輛副駕駛座車門敞開。後續員警A01走回車旁,站在副駕駛座與車門中間,員警A01的手電筒照在被告身上,似乎看到什麼。被告與員警A01之對話如下:

員警A01:「連大哥啦齁,連先生啦,因為隔壁的蔡先生有一些狀況,要跟我們回去處理一下」、「你那個是檳榔還是煙?你口袋裡裝的是檳榔還是煙?」,被告:「我口袋…跟你有什麼關係嗎?」,員警A01:「你右邊口袋有一個東西,看起來白白的,問你是檳榔還是什麼?跟你請教一下」,被告:「阿有什麼問題嗎?」,員警A01:「跟你確定一下」,被告:「阿你的手不要伸進來喔。你門給我關起來啦。你如果要找他一起回去,門先關起來啦」,員警A01:「我是問你,那袋白白的是什麼東西」,被告:「你門給我關起來啦」,員警A01:「我是問你,那袋白白的是什麼東西。你快說。檳榔還是…什麼?」,被告:「你手不要伸進來啦」,員警A01:「連先生,我再跟你說一次。你那個是檳榔還是白白的,因為我看到白白的東西。如果你要不配合我們也有不配合的方法。你要配合我們也有配合的方法」,被告:「你門給我關起來,你有沒有聽到,這是我的車。你聽的懂嗎」,員警A01:「連先生我跟你說,你右邊口袋」,被告:「我沒有吃檳榔」。

⑷密錄器時間02:31:00至02:35:06,被告打電話通知之C

友人到場,被告請C友人協助關門,員警A01請C友人拿出證件交由其他員警查證身分,員警查詢完身分後,員警A01問C友人有無喝酒,C友人拿出手機朝員警A01拍攝。

⑸密錄器時間02:35:07至02:35:45,被告下車,向員警A

01說:「這是我的車,你擋在這裡,我如果撞到你是你家的事,我先跟你講,這是我的車齁」,同時繞到副駕駛座的位置,並直接關上車門,導致車門碰觸到員警A01的右上臂。接著雙方發生衝突,員警A01將被告及C友人壓制在地,其後不詳員警將被告拉起後,員警A01欲將被告上銬,被告不配合,雙方拉扯僵持。

⑹密錄器時間02:56:28至03:00:58,其餘員警欲將被告

上銬,但被告抓著手銬不放,員警們要求被告放開手銬,否則要使用強制力。被告仍未配合放開手銬,員警使用強制力壓制逮捕被告,並從被告右邊口袋搜出夾鏈袋等物品等情。

⒋由證人A01前揭證述可知,針對被告車輛發動盤查之起因係發

覺被告行車不穩,且右轉彎時跨越對向車道,並於員警鳴按喇叭示意停車時,被告仍未停車等情,核與前揭勘驗結果確實可見被告車輛跨越對向車道行車,且經員警鳴按2次喇叭仍未停車之情形相符,堪以認定。是以,員警A01於巡邏過程中,因見被告車輛在巷弄內行車忽快忽慢,且被告車輛右轉轉彎幅度過大而跨越對向車道,顯與一般正常車輛駕駛之行車軌跡不同,因而對被告車輛發動攔停、盤查,足認員警A01確實係以一定客觀事實為判斷基礎,依其之專業經驗,經評估被告車輛有易生危害之情形後,始依法攔停、盤查。依前揭規定,員警A01對被告車輛予以攔停,並要求被告及乘客A友人出示證件以查驗身分之行為,核屬依法執行盤查程序。則被告辯稱:我當時沒有蛇行,認為警察違法盤查等語,尚難憑採。

⒌再者,依證人A01前揭證述及勘驗密錄器結果,可知員警進行

盤查程序中,因發覺A友人為毒品定期採尿人口,擬帶同A友人返回警局驗尿,員警A01將上情告知被告的過程中,在車外目視發現被告右邊口袋有裝有不明白色粉末之夾鏈袋,加之員警稍早查證被告身分而知悉被告前有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案,合理懷疑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罪嫌疑等情,亦係員警A01基於前開之客觀事實,輔以其執行勤務之經驗所產生之懷疑,並非恣意或溢脫一般推論之經驗法則,且被告嗣後遭員警以妨礙公務現行犯逮捕後附帶搜索過程中,確實從被告右邊口袋扣得夾鏈袋、電子磅秤及海洛因2包等物,亦據被告於警詢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3頁),並有本院前揭勘驗密錄器影像筆錄可佐,益徵員警A01所稱看見被告右邊口袋有裝有不明白色粉末之夾鏈袋等情並非子虛。

⒍從而,本案員警A01因見被告車輛行車動態異常而予以攔停,

再因上揭客觀情狀認被告有持有毒品之犯罪嫌疑,進而查證身分,及在被告車外要求被告說明口袋內物品等行為,均屬合法執行盤查程序。

㈣被告徒手關閉車門,致車門撞擊員警A01之右手及手腕,已屬施強暴之行為:

⒈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

罪,係舉動犯(或行為犯),而非結果犯,故本罪之成立並不以發生一定結果為必要。換言之,祇須行為人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著手對公務員施以強暴、脅迫,犯罪即告成立,無待公務員執行之職務確有遭到妨害之結果發生。經查,被告既已知悉員警A01斯時站立在副駕駛座位置,且於關閉車門前向員警A01稱:「這是我的車,你擋在這裡,我如果撞到你是你家的事,我先跟你講,這是我的車齁」等語,顯見被告已知悉其關閉車門會導致車門撞擊員警A01之身體,仍直接關閉車門,並導致車門撞擊員警A01之右手及手腕,其主觀上自有對於公務員施強暴而妨害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故意甚明。又被告關閉車門之舉,致車門撞擊員警A01之右手及手腕並導致員警A01所受右上肢擦挫傷及右腕扭傷之傷勢,足認被告關閉車門之力道非輕,亦屬施強暴之行為無訛。

⒉被告雖辯稱員警A01所受右上肢擦挫傷及右腕扭傷並非其關閉車門所致,而是員警A01壓制被告時撞地受傷所造成等語。

惟依前揭勘驗結果暨所附擷圖,員警A01將被告及C友人壓制在地上之過程中,未見員警A01隨同倒地之情形,難認被告所辯傷勢係員警A01撞地受傷等語可採。況且,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罪,並不以公務員實際受有傷害為必要,已如前述,被告辯稱員警A01所受右上肢擦挫傷及右腕扭傷非其關閉車門所致等語,仍無礙於妨害公務執行罪之成立。

㈤從而,被告既已知員警A01為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猶徒手

關閉車門,致車門撞擊員警A01之右手及手腕,以此強暴方式妨礙員警A01依法執行職務,所為確屬妨礙公務之犯行。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員警依法執行盤查程

序時,明知員警A01站立在副駕駛座車門旁,仍徒手關閉車門,致車門撞擊員警A01之右手及手腕,並造成右上肢擦挫傷及右腕扭傷之傷害,其所為不僅蔑視國家公權力,亦有損公務員執法之尊嚴,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情節與手段、否認犯行之態度、如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陳之智識程度、工作、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9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吳和卿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26-04-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