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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54 號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554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俊龍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31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停止審判。

理 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經起訴後,被告李俊龍因病於民國114年9月24日至國軍高雄總醫院急診入院,同日因呼吸衰竭接受氣管插管及器治療呼吸器治療,並接受顱骨切除術及腦室外流管置放術,術後轉加護病房繼續治療,於同年9月30日接受氣切,於同年10月7日轉至亞急性呼吸治療病房訓練呼吸住院中,有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再經本院陸續函詢國軍高雄總醫院關於被告之病況,經國軍高雄總醫院於114年11月19日回覆本院稱被告仍住院中,仍在使用氣切管及鼻胃管,無法出庭應訊,並於115年3月18日再次函覆本院告知被告於114年11月17日出院轉至屏東龍泉醫院,有高雄國軍總醫院114年11月19日函、115年3月18日函文在卷可參。本院復函詢屏東榮民總醫院關於被告之病況,經屏東榮民總醫院於115年4月16日、115年6月3日均函覆以:被告自115年3月12日入住龍泉分院護理之家以來,身上留置鼻胃管、氣切套管,無法言語,以紙筆溝通,需每2小時協助抽談,偶有血氧濃度不穩情形需用氧治療,平常臥床居多無法久坐,日常生活需完全協助,有屏東榮民總醫院115年4月16日、115年6月3日函文附卷可憑。堪認被告現因疾病不能到庭,即有停止審判之事由,依首揭規定,本案應於被告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李宜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裁判日期:2026-07-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