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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5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宭鳴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宭鳴為告訴人方○○之子,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3款規定家庭成員關係。詎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22時10分許,在高雄市○○區○○○○街000號住處內,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犯意,以徒手丟擲洗衣籃方式攻擊告訴人頭部,造成告訴人受有左側前額紅腫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嫌(公訴意旨漏載刑法第281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應予補充)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其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本院補充刑法第281條傷害直系血親尊親屬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林怡姿法 官 鄭宇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秀敏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