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558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程寬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代 表 人 李正華選任辯護人 余岳勳律師上列上訴人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5年6月29日114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18769號、114年度偵字第11004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50條第1項、第362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上訴人即被告程寬土木包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程寬公司)因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本院以114年度易字第558號判決後,判決正本業於民國115年7月3日送達於被告程寬公司指定送達地址(即其公司登記地址),亦於同日送達其代表人李正華,被告程寬公司於第一審並未委任辯護人,亦無送達代收人,且被告程寬公司之代表人李正華該時並無在監在押之紀錄,有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可參。從而,本件刑事判決於115年7月3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上訴期間則自生效之翌日即115年7月4日起算2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4日,故被告程寬公司上訴期間於115年7月27日屆滿(星期一,非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詎被告程寬公司遲至115年8月17日始由辯護人余岳勳律師以辯護人名義提出刑事補充上訴理由狀(嗣於115年9月10日補正委任狀),提起上訴,有該補充上訴理由狀所載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法定上訴期間。從而,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2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怡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竣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