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6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峰禪
沈映伶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615、156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沈映伶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峰禪無罪。
犯罪事實
一、沈映伶、林峰禪為鄰居關係,2人於民國114年4月3日上午7時17分,在高雄市○○區○○路00巷0弄0○0號外之樓梯間(下稱本案梯間)相遇,因故發生爭執,沈映伶竟基於傷害之犯意,以手肘壓制林峰禪,並拉扯其頭髮、以手持水壺毆打頭部及背部,致林峰禪受有外傷性頭皮擦挫傷合併紅腫痛、兩肩肩膀上背部和下背部腰部擦挫壓砸傷等傷害。
二、案經林峰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固屬傳聞證據;惟業據被告沈映伶及檢察官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字卷第85頁),本院審酌該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係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俱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沈映伶固坦承有於114年4月3日上午7時17分,在本案梯間與告訴人林峰禪發生爭執,惟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只有拉林峰禪的頭髮,但我是因為被她咬手指所以實施自衛行為,我也不知道她的傷勢怎麼來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沈映伶與告訴人林峰禪為鄰居關係,2人於114年4月3日
上午7時17分,在本案梯間相遇,並因故發生爭執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峰禪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相符(警一卷第4、7頁;易字卷第87頁),且為被告沈映伶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被告沈映伶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證人即告訴人林峰禪於警詢時證稱:沈映伶於114年4月3日上
午7時17分許在本案梯間的扶梯上寫磨蹄溜髒水,5樓樓梯寫磨蹄姥溜,然後他就衝上來5樓翻倒我的2個盆栽,一直罵我並開始動手,把我壓在地上讓我無法動彈,拿他的水壺打我的頭、下半部及肩膀,一直打持續快20分鐘,我出聲向對面鄰居李小姐求救,沈映伶把我嘴巴摀住,期間有抓我頭髮,我才咬住他的一根指頭,要讓他放手,而且他跟他的狗跑到我住家裡面讓我很驚恐,他離開後我才報警。他衝上5樓及摔壞盆栽之情形我有用手機錄影,發生傷害衝突時因為沈映伶一面打我一面搶我手機我沒辦法錄到等語(警一卷第4頁;警二卷第6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沈映伶是鄰居,我住5樓、她住4樓,我們那間公寓是一層兩戶。我於114年4月3日上午6時許看到沈映伶在樓梯跟手扶梯上用粉筆寫字,我有錄影,我叫沈映伶不要「鑢(台語:用力摩擦)」,並說「如果妳樓梯有在掃,我就不會去鑢,我要上5樓就不會去鑢(台語)」、「妳胎哥、妳養狗、放尿放得到處(台語)」,她就罵我「胎哥查某(台語:髒女人)」,這段都有錄影,還有錄到到她把我花盆、盆栽翻倒、摔倒,摔到5樓到4樓的樓梯間,後面就沒有錄到了。然後她用這個(指手肘)壓住我,在我的門口,因為那邊很狹窄,並且用拿在右手的水壺打我的頭,用左手搶我的手機。她拿水壺從我的肩膀開始打到我的下半部(指左後腰),下半部一直戳、一直戳、一直戳,戳到我真的受不了,很痛很痛了,我開始喊救人、救命,我要叫我對面的鄰居李小姐,她用手遮住我的嘴巴不讓我呼叫,並且用手扯我的頭髮,把頭皮扯上去,當天我就去診所就醫,傷勢就如診斷證明書,「頭皮擦挫傷合併紅腫痛」是沈映伶用水壺造成的,「兩側肩部上背部擦錯壓砸傷」是沈映伶用手肘壓制造成的,下半身的挫傷也是沈映伶用水壺打的。錄影畫面會停下來是因為沈映伶搶我的手機,我手機才沒辦法繼續錄等語(易字卷第86頁至第94頁、第96、9
8、99頁)。⒉本院於審理期間勘驗告訴人林峰禪提出之手機錄影畫面(全部
勘驗內容見易字卷第112頁),依勘驗所見,被告沈映伶於畫面一開始以左手牽狗、右手持藍色水壺,站在自家大門前,大門打開,隨後即發生告訴人林峰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雙方口角衝突、叫罵之過程,被告沈映伶再對告訴人林峰禪稱「賣造(台語)」並跑上5樓,將告訴人林峰禪住家門口的盆栽翻倒、砸向4樓,畫面再帶到被告沈映伶,被告沈映伶將水壺背帶稍稍收向身體一側,並以右手抓向水壺中間瓶身,水壺底部朝地面、頂部朝天花板,被告沈映伶正握水壺,畫面隨即結束,此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憑。依前開勘驗所見,可知本案中是被告沈映伶主動跑上樓靠近告訴人林峰禪,有意擴大衝突,且依錄影畫面結束前被告沈映伶以手抓住水壺瓶身方式觀之,該動作並非準備飲用水壺水,較可能係欲以水壺作為施力之器具方有之持壺方式,且被告沈映伶作出此動作後畫面就結束未能繼續錄影,堪認被告沈映伶攻擊告訴人林峰禪前最後一個動作就是以手抓水壺壺身,並開始攻擊告訴人林峰禪以致無法繼續錄影,則告訴人林峰禪證稱被告沈映伶有以手持水壺毆打其身體等語,依上開勘驗內容所示衝突發生過程觀之,已然可採,且本案係被告沈映伶首先對告訴人林峰禪進行攻擊,並非告訴人林峰禪先對被告沈映伶施以攻擊,是被告沈映伶之行為自難論以正當防衛。
⒊又告訴人林峰禪於案發後當日即前往黃義霖診所就醫,檢出
受有外傷性頭皮擦挫傷合併紅腫痛、兩肩肩膀上背部和下背部腰部擦挫壓砸傷等情,有黃義霖診所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考(偵二卷第23頁),依告訴人林峰禪所證述被告沈映伶以水壺砸其頭部、背部,並以手肘壓制其身體又手抓其頭髮之攻擊方式,確實可造成如前開診斷證明書所示之傷勢,被告沈映伶亦自承有以手抓扯告訴人林峰禪的頭髮等語,並參以前開錄影畫面所見內容,已足認被告沈映伶於本案係以持水壺砸告訴人林峰禪頭部、背部,並以手肘壓制告訴人林峰禪身體又手抓其頭髮之攻擊行為,造成告訴人林峰禪受有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
⒋末以被告沈映伶固聲請傳喚當天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並勘驗
密錄器、照片及筆錄,以證明員警當天見到告訴人林峰禪之狀況並未受有如診斷證明書之傷勢云云,然告訴人林峰禪所受傷勢之部位並非於四肢或未被衣服遮蔽之處,員警無法直接於告訴人林峰禪身穿衣物時看到受傷部位,再者告訴人林峰禪前開傷勢未必案發當下就能立刻出現明顯可見之外傷,是傳喚員警作證或勘驗密錄器核無調查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沈映伶所辯不可採,被告沈映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沈映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沈映伶先後持水壺毆打告訴人林峰禪,並以手肘壓制告訴人林峰禪身體又手抓其頭髮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行,各行為之獨立性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措之接續施行,且係出於同一傷害之目的,顯係基於單一犯意,侵害同一法益,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侵害單一法益予以評價,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沈映伶不思以理性方式
面對衝突,僅因不滿告訴人林峰禪之言詞,竟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造成告訴人林峰禪受有相當之傷勢,侵害告訴人林峰禪之身體、健康,被告沈映伶所為,實有不該。本院衡以被告沈映伶犯後否認犯行,於本案係以持器具毆打方式犯本案,並非徒手為之,並以多種方式對告訴人林峰禪施以傷害行為,造成傷害之部位非僅單一,末衡被告沈映伶於本院審判程序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詳如易字卷第124頁)及其之前科素行(詳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沈映伶持以毆打告訴人林峰禪之水壺,雖為其犯本案所用之物,然該物僅為一般生活用品,且取得方便、容易,復為被告沈映伶案發當下隨手抓取之物,難認其有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林峰禪於114年4月3日上午7時17分許基於傷害之犯意,以口咬告訴人沈映伶左食指成傷。因認被告林峰禪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不罰;又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23條前段、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侵害行為業已進行或正在持續者,均屬現在之侵害,須待該行為失敗無法發生結果,或攻擊者行為已完全結束或終局放棄,始得謂侵害業已過去。又正當防衛乃源於個人保護及維護法秩序原則,係屬正對不正之權利行使,並不要求防衛者使用較為無效或根本不可靠之措施。苟防衛者未出於權利濫用,而以防衛之意思,則防衛方法不以出於不得已或唯一為必要,只要得以終結侵害並及時保護被侵害之法益,均屬客觀必要之防衛行為,並不以侵害之大小與行為之輕重而有所變更。是防衛行為是否客觀必要,應就侵害或攻擊行為之方式、重輕、緩急與危險性等因素,並參酌侵害或攻擊當時,防衛者可資運用之防衛措施等客觀情狀而綜合判斷;其標準乃在於一個理性之第三人,處於防衛者所面臨之情況,是否亦會採取同樣強度之防衛行為;不以出於不得已之唯一手段為要件,並無須考慮所保護法益是否優越於所侵害法益之法益平衡問題,且防衛者如非不必要衝突之製造者,其是否能另以逃避、迂迴方式取代直接反擊行為,亦在所不問。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林峰禪涉犯本件傷害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沈映伶之證述、被告林峰禪之供述、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等件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林峰禪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我是被攻擊要求救時被沈映伶摀住嘴,只好咬沈映伶的手指,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沈映伶於警詢時證稱:我鄰居林峰襌於114年4
月3日上午7時許我要下樓遛狗的時候,他從5樓下來,開始謾罵說我的狗尿尿在天民路13巷1弄3之3號整棟樓梯,說了N次,在外散佈謠言說我的狗咬他,而且要叫環保局、也說連檢察官都有到場檢查過後確認是狗尿、裁決書內有說確認是狗尿。且說我髒亂,我就上樓,今天爭吵詳細過程他有拿手機錄影音。中間我們起爭執,後來他就撲過來,我擋住他,他就拉住我左手用嘴巴咬著我食指不放至少3分鐘,我只好自衛,扒他的頭。我右手牽狗繩所以用左手要阻擋他,他拉我的左手食指頭咬下去不放,他自己往地下蹲自己的頭朝下,我只好自衛扒他的頭,原因是非常痛,他又不放手還是繼續咬,我很痛只好拉她的頭髮,那時我的右手就已經沒有牽狗繩了等語(警一卷第7頁;警二卷第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會咬林峰禪,是因為她拿手機在拍,我就去擋,我先把她右邊的盆栽用倒,再把左邊盆栽用倒,順手擋她,因為她都站在那邊一直拍,結果她是雙手抓住我左手,然後往她的門口這樣下壓,我就甩進她的陽台,因為她已經扣住我的食指,我只好用右手拉她的頭髮,拉她前額的頭髮,後來是我的狗跳進去她的陽台,快要到她的大廳,她才鬆口,可是她還躺在地下,然後有聽她在喊叫,我不知道她喊誰的名字,還一直說我趁沒有人的時候打她等語(易字卷第103、106、107頁)。
㈡告訴人沈映伶固證稱其因阻止被告林峰禪的攝影行為,才遭
被告林峰禪以咬手指方式攻擊云云,然查,告訴人沈映伶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林峰禪主動從5樓下到4樓辱罵其,並有撲向其等語,與本院審理中勘驗被告林峰禪所提出之蒐證畫面內容已有不符,客觀情狀實為告訴人沈映伶自4樓跑上5樓主動靠近被告林峰禪,且錄影畫面結束之前,也未見告訴人沈映伶有擋住鏡頭以阻止被告林峰禪拍攝的動作,是告訴人沈映伶前揭關於遭到被告林峰禪咬手指之前的衝突過程,與客觀事實不符,而難以採信。再者,告訴人沈映伶證稱被告林峰禪係以雙手抓住其左手並拉扯再咬手指,然告訴人沈映伶於案發後前往醫院驗傷,僅檢出左側食指咬傷,此有天主教聖功醫療財團法人聖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可憑(警一卷第11頁),如被告林峰禪確如告訴人沈映伶指述有以雙手拉扯其左手,甚至將其甩入住家陽台,力道應非輕微,當會造成一定之傷勢,然醫院卻未檢出雙手有傷勢,則告訴人沈映伶前揭關於被告林峰禪有主動攻擊其之證述,實難採認。從而,本案並非被告林峰禪主動以咬手指方式傷害告訴人沈映伶。
㈢被告林峰禪於警詢時辯稱:我要出聲向鄰居李小姐求救,沈
映伶把我的嘴巴捂住,因為沈映伶一直不放手一直打我所以我才咬她等語,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用嘴巴咬沈映伶的手指時,她有持續攻擊我,狠狠拉我前面的頭髮,拉完再拉後面的頭髮,而且被她用手壓著等語,是被告林峰禪始終供稱係因要呼救但嘴被摀住才咬了對方的手指,告訴人沈映伶亦於警詢時證稱被告林峰禪於雙方衝突時有呼喊要報警等語,足見被告林峰禪於衝突發生當下,確有呼喊求救或企圖以聲音吸引其他人注意的行為。另本院前已認定告訴人沈映伶實為本案中首先實施傷害行為者,並以右手持水壺毆打被告林峰禪,告訴人沈映伶對被告林峰禪的攻擊行為自屬現在不法侵害無疑,又依前述本院認定告訴人沈映伶攻擊被告林峰禪之方式觀之,告訴人沈映伶以右手持水壺,左手未持物品,則被告林峰禪辯稱告訴人沈映伶有以手摀住被告林峰禪的嘴巴等語尚非不可採,且因此被告林峰禪方有機會可以咬到告訴人沈映伶的左手食指,而非持水壺的右手。是被告林峰禪因遭告訴人沈映伶攻擊當下,需求助但被告訴人沈映伶阻止、摀住嘴巴,故以咬手指方式使告訴人沈映伶停止攻擊以便出聲求救,應堪採認。故被告林峰禪之行為,性質上乃係對於告訴人沈映伶現在不法侵害之防衛動作,此等防衛行為短暫且輕微,應認符合理性第三人在同一情狀下可能採取之防衛行為,縱其行為確實造成告訴人沈映伶左手食指咬傷,性質上亦屬就告訴人沈映伶不法侵害行為,為維護自身權利所為之防衛行為,應成立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之情形。
四、綜上所述,被告林峰禪固有咬傷告訴人沈映伶左手手指之行為,惟其行為核屬正當防衛,且無防衛過當,依刑法第23條規定,其行為不罰,揆諸前揭說明,應為被告林峰禪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林峰禪不得上訴。
檢察官及被告沈映伶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