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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62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哲濱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7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號:114年度簡字第227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許哲濱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洗衣球、公仔各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其他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許哲濱因故得知女友之室友張鈞瑜從事選物販賣機行業,認張鈞瑜之車內應備有現款或其他有價值之財物可供竊取,便邀集蘇俊良一同利用張鈞瑜入伍服役,將其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大順三路停車場無人看管之機會,謀議由蘇俊良前往竊取車內之錢款或有價值之財物,2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蘇俊良於民國111年4月11日15時40分前之同日某時,先自行至上開停車場,並以不詳方式撬開該車駕駛座車門(無證據可證明蘇俊良係使用客觀上可作為兇器使用之器械撬開車門,亦無證據證明許哲濱知悉此犯罪手法而與蘇俊良有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後入內找尋財物,因未尋得現款,蘇俊良僅徒手竊取車內之公仔及洗衣球數個後,通知許哲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來接應,並將其中公仔及洗衣球各1個交予許哲濱(蘇俊良共同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字第325號判處罪刑確定,下稱另案)。蘇俊良嗣再自行返回該車上搜尋,於4月11日15時58分至同月12日12時54分間某時,在該車後車廂尋得另案扣案之車輛備用鑰匙1把,乃以該鑰匙開啟電門後竊取車輛得手並駛離,直至張鈞瑜於同月15日發現車輛遭竊,報警後經警於同月16日20時許,在高雄市前鎮區鎮榮街公有第二停車場尋獲該車,復經蘇俊良同意搜索後,在其隨身物品扣得前開備用鑰匙1把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鈞瑜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方面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許哲濱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54頁),本院審酌上開陳述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27至1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鈞瑜警詢證述(見警卷第27至28頁、第81至86頁)、證人蘇俊良警詢證述(見警卷第13至14頁、第74至79頁)均相符,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畫面翻拍照片、苓雅分局刑案勘查報告、蘇俊良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另案扣案物品照片、蘇俊良另案判決書(見警卷第25頁、第41至59頁、第101至107頁、第123至132頁、第137頁、本院簡字卷第39至52頁)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另案確定判決固依蘇俊良之自白(當時被告尚在通緝中)認定被告與蘇俊良基於共同竊盜之犯意聯絡,由被告先提供該車備用鑰匙後,蘇俊良於11日前往竊取車內之洗衣球及公仔各3盒,蘇俊良於翌日再持備用鑰匙將該車及車內財物全數竊走,並將車上財物交予被告販售,有另案判決書在卷。被告則供稱:我一開始確實是叫蘇俊良去看車上有無東西,若有東西就把車開走,但他沒看到值錢的東西後我就說算了,我沒有叫他把車偷走,也沒有拿備用鑰匙給他,否則他在11日就可以直接把車偷走。他是後來自己在車上找到備用鑰匙,才打電話跟我說他要把車偷走,他沒有把車開來給我,我也不知道他把車開去哪裡等語(見本院卷第122、124頁、第127至129頁),而與蘇俊良於警詢證稱:11日下午是被告交給我備用鑰匙,要我去車上偷零錢來平分,他說鑰匙是他室友借他車時他自己去備份的,但我11日在車上並未看到零錢,我就只拿走洗衣球和幾個公仔給被告,隔天被告跟我說他有找到車上獎品的買主,叫我把車子開走,我才又去跟他拿備用鑰匙,再去把車子開走,並將車上的獎品全部交給被告等語(見警卷第74至78頁),就被告是否有交付備用鑰匙,及是否一開始即有指示蘇俊良竊車等節未盡一致。然張鈞瑜已證稱其並未將車輛鑰匙交予他人備份,或將車輛借予被告使用過,蘇俊良所竊得者應為其置於後車廂之備用鑰匙(見警卷第28頁);蘇俊良亦證稱原本計畫是趁張鈞瑜去當兵時,偷走車上的零錢再一起平分(見警卷第74至75頁,張鈞瑜與蘇俊良經本院合法傳訊,均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業經檢察官捨棄傳訊),蘇俊良既未曾證稱被告於11日即有竊取車輛之犯罪計畫,佐以該車確係於12日中午方由蘇俊良獨自前往停車場將之駛離,且車輛遭尋獲時駕駛座車門鎖有明顯翹損痕跡,堪信2人一開始之計畫確為由蘇俊良侵入車內查看有無值得竊取之財物,計畫竊得錢款後平分,蘇俊良一開始亦無鑰匙可開啟車門鎖,乃以不詳方式撬開駕駛座車門,入內搜尋財物,然因未尋得預期中之錢款,乃僅竊取數個洗衣球及公仔後離去,直至蘇俊良自行在車內尋得備用鑰匙後,方另行起意將車輛駛離,被告辯稱是蘇俊良自己嗣後在車上找到備用鑰匙,才把車偷走乙節,似非全屬虛構。又果若被告於11日即有指示蘇俊良將車輛連同車內財物一併竊走,以被告之目的原在竊得財物花用,而非報復張鈞瑜或造成張鈞瑜用車、尋車之困擾,無論蘇俊良實際上何時下手竊取,被告應無可能捨棄價值較高之車輛,而甘願僅分受價值明顯不成比例之洗衣球、公仔等車內財物,參以該車之車鑰匙,又係歷經4日後,仍由蘇俊良保管而在其身上查扣,此對於車輛之實際掌控情形,更可推知蘇俊良無意願將車輛交予被告,蘇俊良同未曾證稱其與被告有何事後分贓不均,其始不願交出車輛等情,可見被告辯稱係蘇俊良自己決定以備用鑰匙竊取車輛乙節,與前揭證據較為契合,蘇俊良所述情節,反與客觀事證不合,尚難憑採,卷內既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證被告與蘇俊良之犯罪計畫包含一併竊取車輛,而由被告交付備用鑰匙或另行打造之鑰匙予蘇俊良等事實,僅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被告僅就4月11日竊取車內財物部分,有普通竊盜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另案判決雖為相異認定,然不同判決之採證認事標準本非必然相同,本案與另案既均係依調查證據結果獨立認定,互不隸屬,本院即不受另案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拘束,仍得為上述認定,併予敘明。

㈢、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蘇俊良就前述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動機、目的與手段俱非可取,雖有表明賠償意願(見本院卷第53、101頁),但仍無積極賠償損失之作為,復為起意之人,被告之可責性應略高於蘇俊良。被告復有毒品、詐欺、賭博、妨害名譽、妨害公務及其餘竊盜等前科(均不構成累犯),有其前科紀錄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終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坦承犯行,已展現悔過之意,應審酌其自白之時間先後、詳簡、是否始終自白等項,及其自白內容對於本案犯罪事實之釐清、訴訟資源節約之效果,據為犯後態度之評價標準而適當反應於宣告刑上,且所竊財物價值不高,暨其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餐飲,無人需扶養、家境普通(見本院卷第126頁)等一切情狀,參酌被害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及蘇俊良另案遭判處之刑度,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被告坦承分得公仔及洗衣球各1個,卷內既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實際分受之犯罪所得高於上情,僅能從被告之利益,認此即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於本案判決前既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亦未賠償,應於本案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乙、無罪部分(即被訴與蘇俊良共同於4月12日竊取車輛及車內其餘財物部分之罪嫌)

壹、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蘇俊良另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1年4月12日12時57分許,由蘇俊良持備用鑰匙,至高雄市苓雅區建國一路與大順三路口之停車場,開啟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電門鎖,將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高雄市前鎮區鎮榮街附近停放,而竊取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及車上財物得手,因認被告尚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法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者,應貫徹無罪推定原則,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61條第1項、第301條第1項、刑事妥速審判法第6條分別定有明文。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犯罪時,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又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即應有被告及共犯自白以外,實際存在之有關被告與犯罪者間相關聯之一切證據作為補強證據,始符補強證據之要求。再共同正犯係以完成特定之犯罪為其共同目的,彼此間就該犯罪之實行有共同犯意聯絡,而各自本於共同之犯意,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其他正犯之行為,以完成犯罪。故共同正犯雖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惟仍應以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範圍為限,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行之行為負責。設若實際之犯罪實行,與原先之犯意(犯罪計畫)有所出入,而此一誤差在經驗法則上通常為其他正犯所難以預見或估計者,即屬共同正犯逾越,倘共同正犯一人逾越原本犯意聯絡範圍所為行為,即令該行為係利用原本犯罪計畫之機會所為,亦不得令其他共同正犯共負其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公訴意旨係以蘇俊良另案之自白為證,但卷內已乏其他可擔保自白真實性之補強證據,蘇俊良所為係由被告提供鑰匙並指示竊車部分之證述,復與卷內客觀事證抵觸,無從認為2人之犯意聯絡範圍包含竊取車輛,或被告指示蘇俊良竊取車內財物時即得以預見蘇俊良嗣後在車內尋得備用鑰匙並將車輛竊走之結果,而未超越原先之犯罪目的或違反原先參與犯罪之本意,業已詳述如前,檢察官所舉其他事證,顯然無從補強共犯蘇俊良之指證。又被告於偵查中固曾坦承犯行(見偵緝卷第93至94頁),然其於本院已改稱:偵查中檢察官沒有問得很詳細,只問我是否承認與蘇俊良一起共犯竊盜罪,所以我當時坦承是指我坦承4月11日這次,但4月12日這次我確實不知悉,是他自己先把車開走後才跟我講的等語(見本院簡字卷第97頁、本院卷第128頁),雖一併稱其當時與蘇俊良之約定為「叫他去看看有沒有東西,有的話就把車開走」(見本院卷第128頁),但除與蘇俊良之證述相背,卷內同乏諸如對話紀錄等客觀證據,得以證明被告確曾指示蘇俊良「偷不到錢就把車偷走」,自難認定「竊車」包含在2人原先之犯罪計畫內,卷內既無確實證據可補強被告與蘇俊良自白之真實性,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認12日竊車部分為蘇俊良逾越原本犯意聯絡範圍所單獨違犯,尚難僅憑蘇俊良缺乏補強之單一指證,及被告前後不一之供述,即認定被告有此部分共同竊盜犯行。

肆、綜上所述,依檢察官起訴所憑事證,尚不足證明被告有此部分犯行,此部分犯嫌既有合理之懷疑,無法使本院形成有罪確信,自難僅憑推測或擬制方法,遽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犯罪既屬不能證明,自應為無罪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