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63號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妙芬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緝字第1113號),本院前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328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辛妙芬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柒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辛妙芬於民國114年2月19日2時2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騎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王耀進所有,放置在該騎樓置物櫃內、價值新臺幣3,500元之汽車晶片鑰匙1把,得手後離去。嗣王耀進發覺上述物品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後,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
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辛妙芬經合法傳喚,於本院114年3月24日審理程序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送達證書、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報到單、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查(見易字卷第119至121、231、233頁),本院審酌本案係應科罰金之案件,揆諸前揭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明。
㈡證據能力:
就本判決所引用下列各項屬於審判外陳述之證據,因檢察官不爭執證據能力,而被告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行審理程序,亦未具狀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陳述於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情形或存有導致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惟於偵查中否認有何竊
盜之犯行,辯稱:我是「吳拉」,監視器畫面中的人不是我等語(見偵二卷第47至48頁)。然查:
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被害人王耀進於警詢及偵查中證
述明確(見偵一卷第7至9、59至61頁),且有現場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見偵一卷第11至14頁、偵二卷第43至44頁)、汽車晶片鑰匙照片(見偵一卷第15頁)等件在卷可證,並經本院勘驗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確認無誤,此有勘驗筆錄及截圖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236至237、245至250頁)。
⒉觀諸前開案發時之監視器畫面中,行竊者為一短髮且身著雨
衣之人(如附表編號1),與員警循線調閱之監視器畫面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行走在路上、髮型為短髮、穿著雨衣之人的特徵均相符,而前揭之人的髮型及所攝得五官,亦與被告經檢察官於偵查庭時所拍攝之特徵照片(如附表編號3)相符,可認案發當時行竊之人即為被告。被告雖於偵訊時自稱「吳拉」等語,然被告於偵查中經通緝逮捕到案後,其身分業經員警以指紋查詢系統核對無誤,此有被告指紋比對影像在卷可佐(見偵二卷第17、37至38頁),是被告前揭辯解,難認可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㈡被告雖於偵訊時自稱其為吳拉、不是辛妙芬等語,然查,被
告雖曾於95年9月26日領有精障身心障礙證明,惟前開證明已於109年1月3日經註銷,此有高雄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0月15日高市社福字第11438158400號函(見易字卷第35頁)在卷可佐,且被告自111年7月後迄今均無就診之相關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4年11月20日健保高字第1148610232號函暨就醫紀錄在卷可佐(見易字卷第65至83頁),本院審酌被告於偵查中除自己的年籍資料外,對於其餘問題均對答如流、適切回應,且觀諸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顯示,被告於翻找騎樓之置物櫃內物品時,數次出現將物品拿出觀看後,再決定要放入其所持塑膠袋或放回置物櫃內之行為,且於翻找完置物櫃後,除有將置物櫃歸回原位外,亦有再翻找另一個冷凍櫃後始離開,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有搜尋財物,並就財物為挑選之舉止,此亦可由被告於本案係竊取現場價值相對高昂之汽車晶片鑰匙為印證,且被告於行竊後有將搜尋之處回復原狀之行為,是本案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刑法第19條第1項或第2項之情形,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上開時、地徒手竊取
他人財物,所為誠屬非是;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未與被害人調解或賠償其損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參以竊得之鑰匙價值為3,500元,及被害人已重新拷貝失竊鑰匙之情(詳後述);並考量被告於警詢時所述之智識程度、工作與家庭經濟狀況(見偵二卷第19頁),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被告所竊汽車晶片鑰匙,固為其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惟衡諸該物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僅能對應至特定汽車使用,及被害人於偵訊時亦表明:其就失竊之鑰匙已重新拷貝等語(見偵一卷第60頁),是認就前開物品,縱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柏峻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啟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雅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婉琪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表:編號 證據名稱及出處 截圖/照片 1 行竊時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易字卷第248頁) 2 員警循線追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偵一卷第14頁) 3 被告於偵查庭拍攝之照片(見偵二卷第67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