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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6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欒啟成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蘇鴻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711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與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欒啟成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雨衣壹件、保溫杯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欒啟成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及更正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部分:第1至2行關於前案及執行紀錄均刪除。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欒啟成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1、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認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累犯加重本刑部分,雖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仍因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於刑法第47條第1項修正前,法院就個案應依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查被告前因竊盜等案件,經分別判處徒刑確定,入監執行後假釋,假釋嗣後遭撤銷,應執行殘刑1年10月又19日,與另案竊盜案件接續執行後,於民國113年3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先前已有多次竊盜犯行,前案亦為竊盜犯行,與本案罪質相近,顯見其一再為類似犯行,未因遭多次刑罰執行完畢而有收斂,具有特別之惡性,對刑罰之反應力確屬薄弱,檢察官同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見起訴書所載),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2、被告雖供稱其於114年6月間因被霸凌而誘發思覺失調症,本案發生時會聽到上天的指示等語,但亦供稱其今年發病後有強烈病識感,因此自行到診所就醫,尋求精神專科醫師治療,就醫後幻覺之症狀雖尚未完全根除,但已有大幅改善,本案發生時可以控制自己的行為(見本院卷第177、224頁),可見即令被告所述為真,其既有病識感,能意識到自己發病,可見其尚能分辨幻覺與現實,其思覺失調症之症狀更早已因其自覺就診而有明顯改善,本案發生時其辨識能力與控制能力均已無顯著減低之情,自不符合刑法第19條第1、2項之要件,無從減輕其刑或不罰,僅能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㈢、爰審酌被告之辨識與控制能力既無欠缺或顯著減低,本應妥適控制自身行為,卻僅因仍有聽聞幻覺,即隨機任意竊取他人財物,造成告訴人莊凱豪之損失與不便,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犯罪之動機、目的與手段均非可取,迄今亦尚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又除前述構成累犯之前科外(累犯部分不重複評價),尚有不能安全駕駛、偽造文書及其餘多次竊盜前科,有其前科表在卷,足認素行非佳。惟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尚見悔意,所竊財物價值不高(見警卷第42頁),並自承罹有思覺失調症,本案發生時幻覺尚未完全根治,暨其為高中畢業,遭羈押前已被免職,尚須扶養母親、家境清寒(見本院卷第225頁)等一切情狀,參考被害人歷次以言詞或書面陳述之意見,考量被告所竊財物價值固然不高,但被告竊盜前科甚夥,本案發生前同已於短期內密集為多次竊盜犯行,可見被告雖已有病識感,並自發性尋求專業醫師協助,卻仍未努力控制自身行為,而一再為類似犯行,對社會秩序之危害程度難認輕微,並因此遭本院自114年9月17日裁定羈押迄今,認雖毋庸量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但仍不應量處過輕之刑,方能收矯正之效,而應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辯護人請求僅量處拘役之刑,尚嫌過輕,併予敘明。

四、沒收被告竊得之雨衣1件及保溫杯1個,均為其實際取得之犯罪所得,且迄今尚未尋回發還,亦未賠償,應於本案犯行主文項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鄧友婷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聖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芷鈴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0711號被 告 欒啟成上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欒啟成前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徒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4年9月11日19時21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路000號對面停車格,竊取莊凱豪放置於機車置物籃之雨衣1件及保溫杯1個。嗣莊凱豪發覺財物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畫面,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莊凱豪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欒啟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拿取告訴人莊凱豪物品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只是隨手拿取後丟在旁邊的草叢內,是他沒有保管好他的財物,他的財物就跟我說話云云。 2 ⑴告訴人莊凱豪於警詢之指訴 ⑵被告竊取告訴人上開物品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數張 佐證所有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執行情形,有刑事簡易判決、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係罪質相同之罪,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竊得而未返還告訴人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0 日 檢察官 鄧 友 婷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25-10-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