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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7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東源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3940號、114年度偵字第139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洪東源犯收受贓物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緣廖義文(所涉竊盜犯嫌,由本院另行審結)於民國114年4月17日下午1時26分許,侵入高雄市○○區○○街00號0樓之越南籍移工宿舍房間內,見無人在房間內,遂徒手竊取越南籍人士PHAM HONGTHINH(下稱其中文名:范○○)所有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APPLE手錶1支(價值約新臺幣【下同】8000元;下稱前開手表)及黑色行李箱1個等物(廖義文當時另有竊取其他越南籍人士之物品,然與洪東源本案收受贓物罪無涉,爰不贅述)得手,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而洪東源明知廖義文目前無業且經濟拮据,並無相當資力合法購買前開手表,是廖義文所贈送之來路不明前開手表,極有可能為財產犯罪所得贓物,竟仍基於縱收受該贓物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同(17)日下午1時45分稍後某時許,經廖義文贈送而收受上開甫竊取之前開手表後,隨即配戴在洪東源自己手上,嗣因范○○等人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在洪東源身上扣得前開手表1支(已發還范○○),遂悉上情。

理 由

一、證據能力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作為證據使用之相關審判外陳述,均未經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過程中聲明異議(院卷第189至192頁),而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上開規定,認該等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之理由:㈠訊據被告洪東源(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開時地,自同

案被告廖義文(下稱廖義文)處收受前開手錶1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我不知道前開手錶是贓物云云。

㈡經查,廖義文於114年4月17日下午1時26分許,侵入高雄市○○

區○○街00號0樓之越南籍移工宿舍房間內,見無人在房間內,遂徒手竊取告訴人范○○(下稱告訴人)所有之華碩筆記型電腦1台、前開手錶1支及黑色行李箱1個等物得手,隨即騎乘腳踏車離開;而被告於同(17)日下午1時45分稍後某時許,經廖義文贈送而收受上開甫竊取之前開手錶1支後,隨即配戴在被告手上,嗣因告訴人發現失竊後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並於同日晚間7時5分許,在被告身上扣得前開手錶1支(已發還告訴人)等事實,業據廖義文於偵訊中供述明確、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偵一卷第60頁;警二卷第19至25頁),復有廖義文前往行竊及離去之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被告於114年4月17日晚間7時5分許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照片、被害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等在卷可稽(警一卷第27至47頁;警二卷39至42頁),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亦不諱言其有於114年4月17日下午自廖義文處收受前開手錶1支等情無訛(警一卷第3頁;偵一卷第68頁),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㈢被告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⒈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按刑法上贓物罪之贓物認識,包括直

接故意及間接故意,即對贓物有不確定之認識仍予收受,亦應成立本罪;質言之,對於所收受之物,行為人毋庸認識其係犯何罪所得之物,及其犯人為誰,均可成立該罪(最高法院79年度台上字第2876號判決意旨參照)⒉本院審諸電子錶本係具有一定交易價格之物品,而其中蘋果

品牌之電子錶更是要價不斐,此乃眾所皆知之事,又徵之廖義文先後於警詢、偵查中供稱:因為最近我的飯錢都是洪東源幫我出的錢,我就把偷到的前開手錶送給洪東源,但我沒有跟洪東源說前開手錶是哪裡來的等語(警一卷第7、8頁;偵一卷第60頁),再佐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廖義文有陣子回來說沒有工作,請我幫忙介紹,我說我母親最近頭腦不大好,就請廖義文幫忙照顧,沒有給付廖義文工資,但我會提供廖義文吃以及隔幾天給廖義文幾百元當零用金,廖義文看起來經濟狀況不好,因為沒有在工作等語(偵二卷第127、128頁),可知廖義文雖未直接告知被告關於前開手錶是贓物之事實,然被告既然明知廖義文目前無業,甚至連飯錢都需要被告加以接濟,以廖義文如此拮据之經濟狀況,突然有資金用以合法購得電子錶之可能性已屬低微,遑論是購買價格高昂之蘋果品牌前開手錶後轉贈被告,是被告對於前開手錶係廖義文以不法手段取得之贓物一節,自應有所預見;況參諸被告於偵查中亦不諱言:因為廖義文經濟狀況不好,如果突然拿蘋果手表給我,我會懷疑等情明確(偵二卷第128頁),益徵被告應有預見前開手錶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物,被告仍不違背其本意,任意向廖義文收受前開手錶,被告主觀上具有收受贓物之不確定故意一節,至為灼然,被告前開所辯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收受贓物罪。㈡至公訴意旨雖認被告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定

應執行刑為5月,於110 年4 月19日執畢,5年內又再犯本件收受贓物罪,兩罪均有涉犯社會法益,請依法認定為累犯等語。惟依據聲請意旨所舉載之執行指揮書、前案判決等資料(院卷第197至206頁),暨參以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未見有公訴意旨所稱應執行刑為5月、於110 年4 月19日執畢等事實(僅可見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83號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審訴字第1175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2罪接續執行,於109年10月30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於110年4月30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之情節),自難以公訴意旨前開所指執行完畢之日期,認定被告有構成累犯之事實,遑論進一步審酌有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又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亦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然被告前科素行仍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預見前開手錶為贓物

,卻仍加以收受,不僅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亦增加原所有人追回失物之困難度,所為均應非難;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所收受前開手錶價值非微,然前開手錶最終經告訴人領回,足見犯罪所生損害已有減輕,及其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尚有母親需要扶養(院卷第194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被告本案所收受之前開手錶1支,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俊宏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武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姚億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簡雅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普通贓物罪)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裁判案由:竊盜等
裁判日期:2025-12-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