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7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鈺蓮選任辯護人 黃偉倫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1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鈺蓮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
犯罪事實
一、李鈺蓮於高雄市○○區○○○路000號XXX素食店(負責人係邱○溢,下稱本案素食店)前騎樓經營豆花店,汪○倫為其員工,嗣二人因計畫合作經營豆花店致有經營糾紛,李鈺蓮乃要求汪○倫應給予賠償,雙方原於民國113年6月26日簽立協議,惟事後汪○倫認有疑義,未予付款。渠二人即相約於113年6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案素食店談判,汪○倫到場後,李鈺蓮將店面鐵捲門關閉,汪○倫先應李鈺蓮之要求,於同日下午4時21分、23分轉帳新臺幣(下同)6萬元、6萬元(共計12萬元)至其指定帳戶,李鈺蓮復要求汪○倫再轉帳給付8萬9,000元,汪○倫不從,此時,邱○溢因要準備營業而開啟店面鐵捲門,汪○倫即欲自行離開,詎李鈺蓮竟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強制之犯意,以抓住汪○倫領口、手、包包及將其壓制在
騎樓柱等方式阻止其離去,致汪○倫受有手掌抓傷、下肢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具告訴),而妨害汪○倫自由離去之權利。
㈡黃○嬅即汪○倫友人聞訊到場,持手機靠近李鈺蓮、汪○倫錄影
蒐證,李鈺蓮見狀即另基於強制之犯意(起訴書未予記載此部分犯意,應予補充),奪下其手機並摔擲在地,致該手機螢幕粉碎無法使用(毀損部分未具告訴),而妨害黃○嬅使用手機之權利。嗣汪○倫因遭壓制受困近1小時,為求脫身,乃依李鈺蓮要求,於同日下午5時22分、35分轉帳8萬元、9,000元(共計8萬9,000元)至指定帳戶後,始得離去。
二、案經汪○倫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下稱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
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汪○倫、證人黃○嬅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對被告李鈺蓮(下稱被告)涉犯強制罪嫌所為之證述,既經被告之辯護人否認證據能力,且證人即告訴人汪○倫、證人黃○嬅於警詢時之證述與審判中所述大致相符,不符合上述傳聞例外之規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證人汪○倫、黃○嬅於警詢之證詞應無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
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之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且已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序,自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113年6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案素食店與告訴人談判,並有收受告訴人於同(27)日下午4時21分、23分、下午5時22分、35分,分別轉帳6萬元、6萬元、8萬元、9,000元至其帳戶之事實,惟否認有何強制犯行,辯稱:
何時要轉帳給我,告訴人自己可以決定,我沒有拉告訴人的領口,也沒有將告訴人壓在騎樓柱上,黃○嬅有來現場但我沒有摔他的手機等語,辯護人則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之間有經營權的爭執,依卷附之協議書上記載的12萬元與賠償金2萬5000元以及簽立的本票6萬4000元,告訴人都承認確實是有這樣的金額、確實雙方也有這樣的協議,本來雙方於26日就協議金額的部分已經明確,113年6月27日依被告與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告當天也是要處理此事,所以才會請求被告將剩餘的8張本票、印章、大公路透天厝鑰匙要被告一併帶過去,但113年6月27日當天告訴人有反悔的意思,雙方見面時,告訴人證稱被告並無攜帶任何器械或武器,只有要求其在5分鐘內依約履行12萬元的水冷設備金額,此外沒有其他強制力動作,且依照當時本案素食店負責人證述他4點進入店內時並無聽到雙方有爭執,因此可以確認,告訴人匯款2筆6萬元共12萬元,是告訴人認為對方在倒數計時,讓他有很大的壓迫感,所以他乾脆匯錢。被告跟告訴人走出店外之後,當時的客觀環境那是一個開放走廊空間,且有客人出入,鄰近20公尺處就有超商、麵包店,是人來人往的地方,倘若有發生告訴人指稱被壓制1小時的情況較難以想像,只要告訴人當時有呼救或其他行為,都可以獲得協助,比較有可能的狀況是,被告對於告訴人不願意依協議履行還款金額有所不滿,所以對告訴人確實有拉扯動作,從他們二人倒的方向,可以看到被告拉扯不讓對方走,希望他留下來履行協議,縱使告訴人陳述的狀況是事實,但可以看出她不是要拘束他人身自由到強制不能動的狀況,告訴人自己也說,被告拉著他的包包,告訴人拖行被告往本案素食店右邊移動。黃○嬅的證述也有很多不可採之處,且如黃○嬅有看到雙方發生爭執,為什麼不報警?被告當下也有表示可以報警,故無論是依照證人邱○溢所述,當時的客觀狀況是開放,有人出入的狀況,或是從告訴人自己陳述的客觀狀況來看,被告對於告訴人雖有要求索討依約履行金錢的行為,但是刑法上的強制罪須衡量6個要件,被告的行為應符合手段與目的關聯性,而不具有強暴脅迫情勢,與強制罪實質違法性不相符等語,為被告辯護。經查:
㈠被告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本案素食店(負責人為證人邱○
溢),下稱本案素食店)前騎樓經營豆花店,告訴人為其員工,嗣二人因計畫合作經營豆花店致有經營糾紛,被告乃要求告訴人應給予賠償,雙方原於113年6月26日簽立協議,惟事後告訴人認有疑義,未予付款。渠二人即相約於113年6月27日下午4時許在本案素食店談判,告訴人到場後,被告將店面鐵捲門關閉,告訴人先應被告之要求,於同日下午4時21分、23分轉帳6萬元、6萬元(共計12萬元)至其指定帳戶,再於同日下午5時22分、35分轉帳8萬元、9,000元(共計8萬9,000元)至指定帳戶後,告訴人方離去等情,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易字卷第136、137、138、141頁)相符,並有新興分局前金分駐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卷第9頁)、協議書(偵卷第45頁)、告訴人提出之豆花店經營權說明(偵卷第47、48頁)、水冷水箱設備費用說明(偵卷第49、50頁)、補償金說明(偵卷第51頁)、被告與告訴人之113年6月27、29、30日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83頁)、轉帳紀錄(偵卷第119頁至第127頁)、告訴人與被告113年6月30日之LINE對話紀錄(偵卷第129頁)等件各1份可憑,且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㈡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林○妙、黃○嬅4
人曾是XXX教會的職員,我在113年6月27日下午4時有有請林○妙陪我前往本案素食店,因為我認為113年6月26日跟被告的協議不合理、不妥,所以當天打算去處理這件事情,我跟林○妙進入店裡,被告就把林○妙趕走,剩我跟被告在店內,被告馬上就要求我轉帳履行6月26日協議的內容,並說只給我5分鐘,我感到有壓力,就依他的要求分2筆6萬共轉帳12萬給他,被告又接著要求我轉帳8萬9000元,一樣又拿出手機碼錶倒數5分鐘,那時候剛好本案素食店的老闆邱○溢把鐵捲門升起來,走進店內要做準備,我不想繼續下去,所以我就拎著我的東西要走出店外去,我走出大門時,被告就用手拉著我的手跟包包,把我拖著不讓我離開,用雙腳夾住我一隻腳,還用全身的力氣把我拖倒在地上,導致我手、腳有擦傷。接在後面發生的,她先拉住我的手臂不讓我離開,後面她用全身力量把我往她那邊拉過去摔在地上,起身後她抓住我的手以及我的背包,一隻手纏住後背包的帶子,把我強制壓在騎樓的柱子位置。在上述過程中他有要求我要匯款8萬9000元,那時候我被她強行拉扯,不得離開,我想離開也沒辦法,我實在想不到辦法,就只好匯款8萬9000元,我匯款完成後,被告要求我傳送「我至倫作證,瓊嬅闖入我們的cycle中,導致手機毀壞,鈺蓮不需對此負責。我們都沒有受傷,沒有賠償問題。」訊息給被告,當時那時候我還是離不開,她當時還是抓著我不放,一直把我壓在那邊,在我旁邊要求我這麼做,我只能照辦,這段訊息跟事實不符。黃瓊華到場後,有靠近要錄我的聲音,靠近時被告就伸出一隻手想辦法搶手機,另一隻手繼續抓住我的手,這過程也有抓到我的領口附近。被告的行為有造成我受傷,他的手指有戳到我的手導致受傷,腳也有,傷勢就如偵卷第107頁的情形,被告有搶到黃○嬅的手機並丟到地上,才會造成手機的螢幕破裂,情形就如偵卷第115頁手機毀損照片所示。我照被告的要求匯款8萬9000元他才讓我離開等語(易字卷第135頁至第142頁、第151、152、156頁);證人黃○嬅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過去本案素食店的時候應該是下午4時10分到20分之間,我到時沒有看到林○妙,我想說他們弄好了,我機車轉頭要走時才看到汪○倫放東西的提袋在XXX素食店門口右側的店即新新聞報社的地上,而他們兩個在新新聞報社與隔壁那間店的柱子,汪○倫被被告壓在柱子上,汪○倫身上背一個黑色側背包,被告的手纏住汪○倫的側背包繩子,壓住汪○倫,控制他。接著還有看到被告把汪○倫往後倒在地板上,我看到有上前靠近他們用手機錄影,我想說太危險了一定要錄下來,錄影其間我有問汪○倫「這是你自願匯款的嗎?」,汪○倫說「我沒有自願」,後來被告才整個非常激動,過程中被告有嘗試抓我的手機,我就躲,最後我反應不及,她就抓著我的手機往地上摔等語(易字卷第171頁至第175頁)。
㈢質之前揭證人之證述,證人均證稱被告有用手拉著告訴人的
手跟包包使告訴人無法離開,並將告訴人推倒在地,起身後又繼續將告訴人壓在騎樓柱,要求告訴人匯款8萬9000元,告訴人只好照辦,並於證人黃○嬅到場持手機錄影時有搶走手機再摔到地上等語,2人對於被告對告訴人施以強制並搶走證人黃○嬅手機之過程互核相符,高度一致,另參以告訴人與證人林○妙於案發當日下午5時54分開始以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證人林○妙對告訴人稱「你身體有沒有怎麼樣」、「我聽瓊嬅說你被抓傷」,告訴人回以「一點小傷而已」、「你們要看可以來看」、「我已經到機構7樓了」,證人林○妙稱「你先拍照下來」,告訴人傳送右手虎口處有數處紅腫抓痕、右手無名指接近手掌處有1處紅腫抓痕、左手手臂前肢有1處環狀紅腫勒痕、左腳膝蓋處有擦傷的照片各1張(共3張),並主動問證人林○妙「瓊嬅的手機還活著嗎」,證人林○妙傳送螢幕破損、機身彎曲的手機照片各1張,此有對話紀錄1份可考(偵卷第91頁至第99頁)。前開對話的時間在案發後不久,距離告訴人最後一次匯款給被告(113年6月27日下午5時35分)的時間約19分鐘,此時距離案發時間甚近,可較完整呈現案發後告訴人身體受傷情形及證人黃○嬅手機的損壞狀況,又對話紀錄的傷勢照片可清楚看出告訴人手、腳有受傷的情形,且受傷情況與其證述被告對其施以強制動作可造成之傷勢相符;另證人黃○嬅的手機在案發後有螢幕破損情形,該螢幕破損情形確實為被摔到地上所能肇致,足認告訴人及證人黃○嬅前揭不利於被告之證述與事實相符,已然可採。
㈣辯護人雖以:證人邱○溢證稱沒聽到衝突的聲音,且案發地點
人潮眾多,為何不求助或報警云云,然證人邱○溢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也是跟員警說我外面騎樓租給他們,他們外面什麼情形我不知道,是錢還是感情我不知道,我只是租他們騎樓,我都在裡面工作等語,可見證人邱○溢在本案素食店內工作,不知在店外的被告及告訴人間發生何事;另在公眾往來場所發生與他人肢體衝突不報警或向他人求助並非罕見,可能因當下慌張或因雙方乃朋友關係而不願他人介入,原因不一而足,殊不能以告訴人未求救即認其之證述不可採,是辯護意旨尚不可採。
㈤按刑法第304條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係人之意思決定自由與
意思實現自由,其所謂之妨害人行使權利,乃妨害被害人在法律上所得為之一定作為或不作為,不論其為公法上或私法上之權利,均包括在內。而是否妨害人行使權利,必須檢驗是否有手段目的之可非難性,倘行為人之行為,已該當正當防衛、緊急避難,或為依法令之行為,即已阻卻違法,自係法之所許,難認係妨害他人行使權利;即便行為人之行為不符合法定阻卻違法事由,仍應藉由對強制手段與強制目的之整體衡量,以判斷是否具有社會可非難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強制罪屬開放性之構成要件,故另應審查其違法性,一般認該違法性判斷決定於目的與手段間是否具關聯性,並應就具體情事加以補充認定,如行為人妨害對方行使權利理由之存否、程度、對方自由遭受妨礙之程度、及行為人所用手段之態樣及程度,綜合判斷,視是否已逾越社會生活上所能忍受之範圍而為決定。查被告於本件之行為:
⒈就拉扯、強壓告訴人不允其離去,直到告訴人轉帳完成方讓
告訴人離開部分,被告之目的雖為使告訴人履行其等之間的協議,此有協議書1份可佐(偵卷第45頁),尚屬有據,惟在手段方面,告訴人如不願履行協議,被告自可循合法管道以聲請調解、或提起訴訟方式使告訴人依約給付,甚至可先請雙方都認可、信任之人居間協調,有諸多合法方式可以實現其目的,然被告卻捨此不為,反以造成告訴人受傷的手段要求告訴人立刻給付,被告之行為不僅已觸犯刑法,更與目的之間不具合法關聯性,而具非難性,是被告此部分行為,應論以強制罪甚明。
⒉就伸手拿取證人黃○嬅之手機並摔到地面使其無法使用部分,
被告前開行為之目的係在阻止證人黃○嬅使用手機,然證人黃○嬅本有自由使用其手機之權利,遑論證人黃○嬅使用手機的動機係在紀錄本案發生衝突的過程,並無不當使用手機之虞,故被告之目的難謂正當;手段方面,被告如不願被拍攝,以當時案發地點為開放空間,任何人可自由停留或離去之環境,被告可自行離開避開證人黃○嬅的蒐證,或請求有關機關協助,被告有諸多除搶手機以外之方式,可資阻止證人黃○嬅,或使其無法拍攝自己,故被告搶手機之舉同樣難認在手段方面具備正當性。從而,被告此部分行為,具有實質違法性,同應論以強制罪。
㈥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均不可採,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
就事實一㈠㈡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犯罪事實雖未記載被告就拿取證人黃○嬅之手機並摔到地面部分係基於強制犯意而為之,核犯欄位也未敘明被告於本案所為係成立2罪或想像競合關係,惟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記載「黃○嬅即汪○倫友人聞訊到場,即持手機錄影蒐證,李鈺蓮見狀即奪下其手機並摔擲在地,致該手機螢幕粉碎而無法使用(毀損部分未具告訴)」(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14、15、16行),堪認此部分事實業據檢察官起訴,且檢察官於審理期日已當庭補充被告搶手機之行為「妨害黃○嬅使用手機之權利」(易字卷第34、131頁),並稱被告對告訴人、證人黃○嬅之犯行應予分論併罰等語(易字卷第35頁),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另本院亦當庭告知被告及辯護人本案可能成立2個強制罪(易字卷第132頁),足以保障被告之防禦權,使被告、辯護人有辯論之機會,附此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面對衝
突,竟以如事實欄所示方式妨害告訴人之權利,復於證人黃○嬅到場持手機蒐證時,因不願被蒐證,再度拿取證人黃○嬅之手機並摔到地面,兩度妨害他人的權利,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衡被告於本件實施強制之方式、妨害他人行使權利所侵害法益之程度及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關係,末衡被告於本院自述之學歷、經濟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詳如易字卷第193頁),各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弓皓提起公訴,檢察官張靜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蔡培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陳佳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㈠ 李鈺蓮犯強制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犯罪事實一㈡ 李鈺蓮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