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7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柏睿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蔡易芹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秘密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80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柏睿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林柏睿與AV000-B113838(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男)為朋友。詎林柏睿利用與A男同住於高雄市鹽埕區七賢三路住家(詳細地址詳卷,下稱A男住家)之機會,於民國113年10月27日0時38分許,在A男住家,基於無故利用照相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分之犯意,未經A男同意,以手機拍攝A男未穿著上衣,正欲返回浴室洗澡之上空照片2張(下稱系爭上空照片2張),而無故竊錄A男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林柏睿及辯護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上開時間在A男住家拍攝系爭上空照片2張,惟矢口否認有何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行,辯稱:我是不小心拍到告訴人A男(下稱A男)上空畫面,案發時我借住在A男家,我是要向家人告知我在A男家才拍照,不是故意針對A男拍攝云云。辯護人亦為被告辯護稱:被告係為向家人報平安,朝A男住家角落拍攝照片,適逢A男入鏡才拍到,A男事後發現質問被告時,被告因擔心向家人報平安舉動是幼稚、不成熟之行為,才未向A男說明;又被告與A男為緊密且親密之友人,系爭上空照片2張係A男明知被告在場之情況下進行拍攝,且拍攝內容僅為A男穿著短褲、未以衣物遮蔽身體部位之一般日常家居活動,並未包含任何A男身體隱私部位片內容,A男既係自行在被告面前褪去上衣,並非被告要求,A男僅穿著短褲未著上之行為,對被告而言即不具隱私性而屬公開活動,故被告所為並未該當妨害秘密行為云云(本院卷第28至29頁、第114至115頁,審易卷第2734頁),並提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為據(審易卷第35至39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113年10月27日0時38分許,未經A男同意在A男住家持手機拍攝系爭上空照片2張之事實,此經被告坦承不諱(本院卷第54頁、第111頁),並經證人A男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證述在案(本院卷第104至105頁、第107頁),復有系爭上空照片2張影本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二、本案係被告趁A男在A男住家正欲返回浴室洗澡時,未經A男同意持手機朝A男拍攝系爭上空照片2張:
(一)關於被告拍攝系爭上空照片2張之時點,被告及辯護人雖於準備程序否認係A男在A男住家準備進入浴室洗澡之時云云(本院卷第54頁)。惟此經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天我一開始已經在浴室至準備洗澡,但發現衣服沒拿,又再出來拿衣服進浴室等語(本院卷第101頁、第104頁)。且經核系爭上空照片2張之內容,為A男上身裸露、下身著褲子、右前臂懸掛狀似毛巾之物在房間內衣櫃為類似翻找之動作,此有系爭上空照片2張影本在卷可參(警卷第17頁)。是依A男遭拍攝當下之狀態、攜帶之物品以及舉止,核與A男證述其係從浴室走出要拿衣物返回浴室洗澡之情節相符,可認A男遭拍攝之時點,係A男正欲返回浴室洗澡之時無訛。至於公訴意旨主張被告係拍攝「A男未穿著上衣,正欲『進入』浴室洗澡」之照片2張,惟依證人A男證述情節,A男實係已進入浴室準備洗澡,惟因遺漏衣物才從浴室走出拿取衣物後再度返回浴室洗澡,被告係在A男拿取衣物時以手機照相竊錄,故A男應係在「A男未穿著上衣,正欲『返回』浴室洗澡」時遭拍攝,惟此無礙於辨別起訴事實同一性,應由本院更正,併此敘明。
(二)被告及辯護人雖以前詞辯稱(護)係不經意拍到A男,並非針對A男拍攝云云。然觀諸A男發現其遭拍攝系爭上空照片2張,以Messenger通訊軟體質問被告:「我昨天幫你轉資料,有發現你偷拍我,但我還沒跟任何人說」,被告答覆「但我只是自己存的。好。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對不起(4個哭臉符號)對不起(5個哭臉符號)對不起(6個哭臉符號)」,有被告與A男間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警卷第17頁)。是A男於發現遭拍攝上開照片第一時間質問被告時,被告不爭執A男指摘其有未經同意拍攝A男上開照片一事,僅強調其僅係個人留存並表達歉意。且雙方後續以Messenger通訊軟體交涉過程,被告更回覆A男:「我知道這件事情可輕可重(略)一直以來我真的把你當做最好的朋友,所以我才會自己以為拍個照片,你不會在意,這點確實是我思慮不周...」、「至於為何要拍,我說過就是因為喜歡才會做出這種行為,可是如果我知道這是逾越分寸不該存在,甚至讓你不開心,讓我們變成這樣,我絕對就不會冒這個險,沒有必要」、「我真的不知道就是私心,覺得想你的時候,至少可以看一下而已(4個哭臉符號)」,有被告與A男間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在卷可稽(偵卷第33至35頁),是被告更於對話中指明其拍攝系爭上空照片2張,係因愛慕A男之故。是從上開對話紀錄,已足見被告確係針對A男拍攝系爭上空照片2張。此外,從系爭上空照片2張之拍攝內容,係被告在床上持手機朝前拍攝,A男除下身稍微被床板遮住外,其餘身體部位均完整呈現在畫面中,且A男均係立於鏡頭之左前方或右前方,均無被鏡頭裁剪或立於鏡頭邊陲位置之情形,是從此畫面構圖,益見被告確實係持手機以A男為目標拍攝無誤。
(三)被告及辯護人雖一再抗辯被告係為向家人報備才拍攝上開照片云云。惟觀諸上揭對話紀錄內容及拍攝內容,已難認被告所辯為可採。且徵之被告於警詢中陳稱:我是要跟母親說住朋友家,但拍完傳給母親看發現裡面有A男入鏡,就沒有傳出去云云(警卷第10頁),於偵查中檢察官詢問「你後來傳什麼照片給家人報備?」,被告答覆「我後來都沒有傳」等語(偵卷第30頁)。是被告既稱有向家人報備之需求,則在發現上開照片不妥後,衡情應會在A男返回浴室時,另行拍攝並傳送其他未包含A男之照片予家人,抑或以其他方式向家人報備去處,豈有發現系爭上空照片2張不妥,即未再傳任何資訊予家人?益徵被告及辯護人所辯被告拍攝系爭上空照片係為向家人報備去處云云,當屬臨訟狡辯之詞,不足採信。足見被告確實有未經A男同意,持手機朝A男拍攝系爭上空照片2張之行為。
(四)據上,本案係被告趁A男在A男住家正欲返回浴室洗澡時,未經A男同意持手機朝A男拍攝系爭上空照片2張,應堪認定。
三、被告上開行為屬無故以照相竊錄A男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一)按刑法第315條之1所稱「非公開之活動」,係指活動者主觀上具有隱密進行其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或意願(即主觀之隱密性期待),且在客觀上已利用相當環境或採取適當設備,足資確保其活動之隱密性者(即客觀之隱密性環境)而言,例如在私人住宅、公共廁所、租用之「KTV」包廂、旅館房間或露營之帳篷內,進行不欲公開之更衣、如廁、歌唱、談判或睡眠等活動均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竊錄」,係指暗中錄取之意,亦即行為人以某種設備置於被錄者難以查覺之暗處,暗中錄取被錄者之聲音、影像或其他不欲人知之資訊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A男在A男住家裸露上身欲返回浴室洗澡屬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1、本案係A男在私人住家裡裸露上身並從住家浴室出來欲返回浴室之過程,遭被告持手機拍攝系爭上空照片2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徵之證人A男於本院審理中證稱:我平常在臥室內會穿上衣及短褲,係因準備洗澡才會褪去上衣,我未同意也未預期被告會拍攝上開照片等語(本院卷第104頁、第101頁、第105頁),是A男主觀上對於其在其住家裸露上身欲返回住家浴室之活動及因此展露之身體部位,其主觀上當有隱密進行該活動而不欲公開之期待;又A男選擇在私人住家洗澡並為此裸露上身,可見A男客觀上利用不對外公開之私人住家,以確保其活動及展露身體部位之隱密性,具客觀之隱密性環境。是依上揭說明,A男在其私人住家裸露上身欲返回浴室洗澡之活動及因此裸露之身體部位,當然具有合理隱私期待,自屬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
2、辯護人雖以前詞辯護稱A男與被告為親密之朋友,A男明知告訴人在場仍自行褪去上衣,對被告而言即不具隱私性而屬公開活動及一般日常家居活動云云,並提出前揭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為據。然而,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之之立法目的,係對於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之行為,予以限制,以保障人民秘密通訊自由及隱私權,受保護之客體,在於個人不欲人知或不願意公開展示於他人或公眾之前的言論、談話、活動或隱私部位。是以,倘被害人之活動、言論、談話及展露身體隱私部位符合前揭主觀之隱密性期待及客觀之隱密性環境之要件,即便被害人為該活動、言論、談話及展露身體隱私部位時並非獨自一人,仍屬本罪保護之客體。從而,本案A男裸露上身欲返回住家浴室洗澡之活動及展現之身體部位,主觀上具隱密性期待客觀上具隱密性,為本罪保護之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業如前述,即便A男為該活動及裸露上身時,基於朋友情誼不排斥被告觀看,但A男對其所為之活動及裸露之上身,仍具有隱私權,故被告仍不得未經A男同意暗中以手機竊錄之,蓋A男同意讓同一空間之被告看到其裸露之上身,不等於同意讓被告以手機拍攝方式永久、固定留下該影像。故辯護人以A男同意被告在場且雙方感情親密,對被告而言即不具隱私性而屬公開活動云云,並不可採。辯護人雖又提出上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8號刑事判決為據,惟該刑事判決乃係各法院針對個案犯罪情節不同而綜合考量判斷後之結果,與本案情節難謂有何具體關連,本於審判獨立原則,本不拘束本院而無從比附援引,況該刑事判決之個案情節與本案所涉情節亦非相同,實無從比附援引。
(三)被告主觀上有竊錄A男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本案係被告趁A男在A男住家正欲返回浴室洗澡時,未經A男同意朝A男拍攝系爭上空照片2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既未經A男同意以手機拍攝,被告主觀上自有竊錄A男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之犯意甚明。
(四)被告之行為屬刑法第315條之1所規定之「無故」行為:按刑法第315條之1妨害秘密罪所稱「無故」,係指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者而言,縱一般人有申張或保護自己或他人法律上權利之主觀上原因,亦應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兼衡侵害手段與法益保障間之適當性、必要性及比例原則,避免流於恣意(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查,被告係因基於個人愛慕A男之目的,因而拍攝系爭上空照片2張,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基於個人情感因素拍攝上開照片,顯欠缺法律上正當理由,自屬刑法第315條之1所規定之「無故」行為。
四、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又被告於前開時、地攝錄A男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照片共2張,侵害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二、量刑:
(一)首就犯情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之犯行手段係在A男住家未經A男同意拍攝其裸露上身之照片2張,然考量被告拍攝之數量為2張,張數非多,且拍攝之活動為A男準備返回浴室之過程、拍攝之身體部位為A男裸露之上半身,侵害A男之隱私之程度並未達嚴重之程度。另斟酌被告之行為動機係基於愛慕A男之目的,此經本院認定如前,應以處斷刑範圍內稍偏低度之區間定其責任刑範圍。
(二)再就行為人相關事由而言,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93頁),素行尚可。惟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無從於犯後態度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且被告迄今尚未與A男達成和解並賠償其因本案所受之損害。復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陳稱之學經歷、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基於當事人隱私不詳載,請見本院卷第113頁)。綜合斟酌上情調整其責任刑。爰對被告本案所犯無故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犯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按刑法第315條之1、第315條之2竊錄內容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固為同法第315條之3所明定。
惟查,被告於警詢中表示系爭上空照片2張已刪除(警卷第10頁),本案並無事證可證被告有留存竊錄之內容或附著物,尚難依刑法第315條之3之規定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志宏提起公訴,檢察官李白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家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蕭竣升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15條之1》有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一、無故利用工具或設備窺視、竊聽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
二、無故以錄音、照相、錄影或電磁紀錄竊錄他人非公開之活動、言論、談話或身體隱私部位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