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8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銘芸選任辯護人 江采綸律師被 告 蔡宜佳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續字第12號、113年度偵字第28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銘芸、蔡宜佳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6與被告A07為朋友,被告A06因認其女即就讀高雄市鳳山區○○國民小學(下稱鳳山○○國小)學生王○晏(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遭班導師即告訴人A03霸凌,竟與被告A07共同意圖散布於眾,基於加重誹謗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2年3月31日23時33分許,在鳳山○○國小校門兩側欄杆處懸掛「A03老師霸凌學生」之不實文字之紅布條,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嗣該布條經校方取下後,被告A06接續上開加重誹謗之犯意,於112年4月5日21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4月6日7時許,應予更正),在鳳山○○國小校門兩側欄杆處,再度懸掛「A03老師霸凌學生」及「校方消極處理」等不實文字之紅布條,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等語。因認被告A06、A07均涉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加重誹謗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又法院對妨害名譽罪於具體個案之解釋適用,因犯罪構成要件具相當程度之開放性與抽象性,有義務進行憲法取向的法律解釋,就相衝突的基本權或法益進行適切的利益衡量,尤其是善用立法者以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第311條各款規定所授予法院之空間,平衡相互衝突之法益,藉以確定特定言論是否仍屬可罰。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A06、A07涉有上開加重誹謗罪嫌,無非係以:被告A06、A07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現場照片、監視器翻拍畫面、鳳山○○國小112年6月5日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號校園罷凌事件調查報告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A06、A07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懸掛布條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加重誹謗之犯行,並分別辯稱如下:
㈠被告A06辯稱:因為告訴人A03霸凌我女兒王○晏,在沒有任何
證據之下,就誣賴我女兒王○晏偷東西,讓全班同學認為我女兒是小偷,還在全班面前說我女兒沒有媽媽,這些都是我女兒六年級時,從她父親那邊搬來跟我住告訴我的。她有兩次找爸爸去學校,一次是說老師說她是小偷,希望他去學校,第二次是老師在全班面前說她沒有媽媽,因為她爸爸沒去,小孩就不找爸爸去了,也不講了。她在我這邊主要是憂鬱跟自言自語的情形比較明顯,她還說她會割手。我有詢問我前夫、女兒同學,得知告訴人有在全班面前不當言語影射,以及跟我女兒同學有不當言語陳述,還有在全班同學面前說她沒有媽媽等行為;也有到學校找校長3次以上,都沒有得到老師回應,只有校長單方面說法;我去找過校長幾次都沒結果,是我告訴王○晏六年級的班導師之後,他才提醒我說我可以調閱輔導紀錄,輔導紀錄看起來沒有證據,卻指稱小孩是小偷,只要有東西不見,就問我女兒有無回教室。我認為告訴人就是有涉及霸凌行為,校方消極處理,A07是我的好朋友,她跟我女兒也像是朋友一樣,我跟她提到這件事,她當下馬上說她要陪我去。因為第一次去掛的時候是連假,布條很快被收走,所以我覺得沒什麼人看到,我再去掛第二次,這樣才有人看的到等語。
㈡被告A07辯稱:我跟A06是朋友,王○晏會告訴我們在學校的事
情,A06說她有去學校找校長,但都沒有人要理她,有種被敷衍的感覺,也有跟其他小朋友求證過。我認為A06的小孩被霸凌,學校都不處理,這是事實,所以我陪她去掛布條,經過這事件後,學校才處理A06女兒被霸凌的事等語。
㈢被告A06之辯護人為被告A06辯稱:被告A06掛布條內容為「A0
3老師霸凌學生」之文字,並非僅是具體陳述特定事實之言論,應屬主觀上之意見表達,言論內容亦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且被告A06已經過實際長達數月查證行動,校方均未置理,自難認被告A06未經任何查證程序。又被告A06主觀上係善意發表言論,為揭露校園霸凌事件,並非意在揭露告訴人自身私德。且依鳳山○○國小校園霸凌防治小組調查過程中學生受訪時陳述,可認告訴人確實有無證據就懷疑王○晏是小偷,有對王○晏及其他學生說「他們狼狽為奸」,並對王○晏稱「我忘記你沒有媽媽」等語明確,故被告A06發表言論內容為真實。對被告A06而言,主觀上認知老師如此對待小孩,已符合校園罷凌,而被告A06是基於揭露、抗議的主觀上目的才為本件行為,沒辦法才來掛布條,也是掛布條的行為,學校才來處理。再被告A06兩次掛布條行為之間並未收到學校任何通知,其主觀上認為自己的抗議又是石沉大海,為督促學校正視霸凌問題,才會再去懸掛布條,並非是被告A06惡意在行政調查結果尚未出爐前惡意誹謗告訴人,不能遽認被告A06有誹謗故意等語。
五、經查:㈠被告A06、A07為朋友,被告A06因認其女即就讀鳳山○○國小學
生王○晏於三、四年級時遭班導師即告訴人霸凌,有與被告A07於112年3月31日23時33分許,在鳳山○○國小校門兩側欄杆處懸掛「A03老師霸凌學生」文字之紅布條。嗣該布條經校方取下後,被告A06接續於112年4月5日21時19分許,在鳳山○○國小校門兩側欄杆處,再度懸掛「A03老師霸凌學生」及「校方消極處理」等文字之紅布條等情,為被告A06、A07所是認或不爭執(見易字卷第50至5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警一卷第9至11頁;警二卷第5至7頁;偵一卷第27至28頁),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截圖、懸掛布條現場照片、鳳山○○國小112年11月6日高市德國學字第11270673300號函暨所附112年6月5日校安通報序號0000000號案校園霸凌事件調查報告等件在卷可憑(見警一卷第12至15頁;警二卷第8頁;偵一卷第51、95至164頁;易字卷第61至66頁),此部分之事實,雖堪認定。且依被告2人在告訴人任教之學校門口所懸掛之布條記載「A03老師霸凌學生」等文字,明確指述身為教師之告訴人霸凌學生,客觀上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及社會評價。
㈡惟按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11條有明文保障,
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法律尚非不得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刑法第310條第1項及第2項誹謗罪即係保護個人法益而設,為防止妨礙他人之自由權利所必要,符合憲法第23條規定之意旨。至刑法同條第3項前段以對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之刑責相繩,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0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表意人雖無法證明其言論為真實,惟如其於言論發表前確經合理查證程序,依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客觀上可合理相信其言論內容為真實者,即屬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之所定不罰之要件。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依證人即被告A06前夫A01於本院審理中證稱:王○晏曾經跟我
說過,在她三、四年級的時候,班上有東西不見,老師有懷疑東西不見是她的問題,老師也有在全班面前說她沒有媽媽,王○晏就讀國小六年級那段期間住在被告A06那邊,被告A06有問我,我就說王○晏確實有跟我這樣反應過。在被告A06懸掛布條之前,我沒有收到學校任何表示意見或調查的通知等語(見易字卷第108至109、113至115頁)。及證人A02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被告A06是我乾女兒,被告A06帶王○晏回來看我跟她阿公,剛好王○晏跟被告A06在談論學校的事情,所以我跟她阿公都有聽到,我就說「什麼!妳在學校被霸凌?」,王○晏就說「對啊!老師說我是沒有媽媽的小孩」,我說「沒有媽媽怎麼會有妳呢?」,王○晏又說「老師還說我是小偷」。被告A06為了此事有打電話給王○晏的父親,但是王○晏的父親就說都是三、四年級的事情了,幹嘛還要問這麼多,過去就過去了。她有去問一個跟王○晏比較要好的同學,那個同學也說他們導師對王○晏很不合理,反正學校有東西掉了,老師第一個就講說「王○晏,妳剛剛有去班上嗎?」,所以王○晏覺得很受傷,為何班上東西掉了,老師第一個懷疑就是她。被告A06跟我說她有去學校找了幾次校長,但校長一直都沒有給她正面的答覆,我有陪她去過一次學校找校長,當天有調閱輔導紀錄,看完輔導記錄記載的內容後,我認為王○晏確實有被汙衊。結果後來學校也是都置之不理,甚至我們請議員去說了也都置之不理,所以被告A06才會想說去掛布條,掛布條是希望學校可以出面處理,我們只是需要一個公道、一個交代,沒有什麼惡意,畢竟王○晏心裡已經受到這麼大的傷害,是掛完布條之後學校才有動作等語(見易字卷第115至121頁)。
㈣佐以被告A06於本案案發前即有至鳳山○○國小調閱王○晏之輔
導紀錄,該輔導紀錄之紀錄者為告訴人,其中109年12月21日記載略以「……這些偷竊事件陸陸續續的發生,雖懷疑是○○和○晏,卻苦無證據。……現在也懷疑是○○和○晏所為,但是真的沒有證據」;110年5月6日記載「前些天○號發現她的美勞亮片整包不見了,直覺○○有問題,但是都找不到亮片。今日看到○晏對她眉眼示意要他過來,兩人竊竊私語,○號從樂隊回到教室後,就說找到亮片了,這兩人真的令人懷疑」;110年5月10日記載略以「……又和○○的亮片事件一樣,希望不是○○和○晏所為才好,一直抓不到證據,令人頭痛」等語,有鳳山○○國小114年2月13日高市德國輔字第1147008890號函暨所附被告A06申請調閱王○晏輔導紀錄之申請書及王○晏輔導紀錄資料可參(見易字卷第35至39頁)。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上述輔導紀錄確為其所記錄等語明確(見易字卷第101頁)。
㈤由上,堪認被告A06之女兒王○晏,確曾向被告A06訴說自己遭
告訴人懷疑為小偷、在全班面前說沒有媽媽之事;而被告A06得知後,則有向其前夫、女兒同學求證,亦曾數次親至學校找校長,並有調閱輔導紀錄等查證行為,且前後歷時數月。則依被告A06查證過程及其調閱輔導紀錄所見上述內容,其主觀上認為告訴人係於無證據之情形下即懷疑其女兒王○晏偷竊、曾說過王○晏沒有媽媽,因而確信王○晏所述遭告訴人霸凌之事為真實,並將上情告知被告A07,實非無可能,尚難認被告2人有未先經合理查證程序,即惡意詆毀告訴人之意圖存在。㈥參酌鳳山○○國小確實係於112年4月6日8時40分,即本案兩次
懸掛布條後,方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教師解聘不續聘停聘或資遣辦法,召開校園事件處理會議,決議受理告訴人疑似涉有教師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教學不力不能勝任工作之以言語羞辱學生,造成學生心理傷害之不適任案,並組成調查小組,啟動相關調查程序,對王○晏、告訴人、相關學生進行訪談,有鳳山○○國小112年11月6日高市德國學字第11270673300號函暨所附附件可稽(見偵一卷第51至185頁)。證人即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其於被告A06掛布條前,並未與被告A06接觸過等語(見易字卷第103頁)。要與被告A06、A07前開所辯學校係於其等懸掛布條後,方積極調查被告A06反應之霸凌事件乙節相符。益徵被告A06、A07共同懸掛「A03老師霸凌學生」布條,及被告A06再度懸掛「A03老師霸凌學生」、「校方消極處理」布條,均係其等主觀上認定告訴人霸凌王○晏,多次反應校方卻未積極處理之情形下,本於督促校方調查霸凌事件之目的而為之,無從遽認被告2人有何誹謗之主觀犯意。
㈦是被告2人於前述時、地,懸掛載有前述文字之紅布條,客觀
上固足以貶損告訴人在社會上之名譽及社會評價。惟被告2人於懸掛上開布條前,業經合理查證程序,確信己所指摘、傳述告訴人霸凌學生之事為真實;而教師行為是否構成校園霸凌,涉及校園學生受教權之維護,實與公共利益息息相關,非單純屬於個人私德問題。被告2人辯稱其等有相當理由確信所懸掛之布條記載內容為真實,且係本於要求學校正視校園霸凌事件之目的而為之,並非無據,揆諸上開釋字及憲法法庭判決意旨,應認合於刑法第310條第3項所定不罰之要件,不得逕以加重誹謗罪之刑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本案檢察官就所指被告A06、A07涉犯之加重誹謗犯行,舉證容有未足,所為訴訟上之證明,尚未達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2人有罪之心證,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2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之犯行,揆諸首揭法條規定及判決意旨,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自應為被告2人無罪之諭知,以昭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4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徐莉喬(本件原定於114年8月13日宣判,惟該日因颱風停止上班,順延於開始上班後首日宣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佳蓉〈卷證索引〉
1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1955000號卷 警一卷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高市警鳳分偵字第11276775000號卷 警二卷 3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9265號卷 偵一卷 4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續字第12號卷 偵續卷 5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841號卷 偵二卷 6 本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838號卷 審易卷 7 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8號卷 易字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