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8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得
戴錫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564、26565、26568、29562、31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陳俊得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戴錫三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共同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物品即犯罪所得,戴錫三與莊明吉共同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俊得、戴錫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4年7月23日晚間10時48分許,至蘇順財所管領位於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之船隻維修工廠(下稱本案甲工廠),並因該工廠之門年久失修,欠缺防閑功能,故陳俊得、戴錫三即循大門進入該工廠,再由陳俊得與戴錫三將放置在該工廠機械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纜線1捆搬離該廠房,由戴錫三將該電纜線放置在其騎乘機車的腳踏板上,復與陳俊得雙雙騎乘機車離開現場而竊盜得手(公訴意旨認陳俊得、戴錫三另有竊取由陳俊得所剪斷的電纜線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嗣戴錫三適逢警察攔查,遂加速逃逸,並不慎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掉落前揭電纜線,而為員警扣押在案。
二、戴錫三另與莊明吉(綽號「吉仔」;莊明吉所涉竊盜案件,由本院另行審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114年7月31日晚間11時48分許,由戴錫三駕駛其向不知情之鍾祥祥所借用的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莊明吉至本案甲工廠對面停放,復一同自本案甲工廠旁不具防閑功能之圍籬縫隙進入本案甲工廠,再由戴錫三、莊明吉將放置在本案甲工廠內如附表二編號
9、10所示電纜線、馬達(其中黃銅線應係取自電纜線)搬運至本案汽車內得手並駕車離開現場,而後雙雙先返家並取得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工具後,再一同於114年8月1日凌晨5時44分許駕駛該車前往張虔豪所管領址設高雄市○○區○○路○○巷00號之廠房(下稱本案乙工廠)。迨嗣戴錫三、莊明吉於同(1)日下午1時30分許,在本案乙工廠內持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工具拆解馬達及電纜線以取出其中黃銅線時,遭張虔豪發覺並報警處理,戴錫三、莊明吉隨即逃逸,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之員警接獲報案而到案後,在該廠房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10所示物品(公訴意旨認戴錫三與莊明吉另有竊取電板3塊及不詳數量的變壓器線圈部分,由本院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理 由
一、起訴範圍之特定: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記載:「由陳俊得先於上開時間前某時許,以不詳方式破壞門鎖,而陳俊得、戴錫三於上開時間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油壓剪、扳手、螺絲起子、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所示花紋背包,一同進入本案甲工廠。由陳俊得持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油壓剪,將蘇順財所有之電纜線剪斷,而戴錫三持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拆卸蘇順財所有之馬達、變壓器線圈、配電板電線,取出上開物品內之黃銅線,並拿取放置在本案甲工廠地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電纜線【價值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含外皮重量34公斤,長度26.7公尺】,得手後陳俊得、戴錫三分別騎乘上開機車離去。嗣戴錫三以工地手套遮掩車牌,並將所竊得之電纜線1捆放在上開機車之腳踏板上,適逢警察攔查而加速逃逸,戴錫三逃逸過程中,行經高雄市○○區○○○街00號前,所竊取如起訴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電纜線1捆掉落而遭警扣案(業經蘇順財領回)。而陳俊得將所竊取之物變賣獲得新臺幣(下同)1,500元。」等語,似指被告陳俊得及戴錫三(下逕稱姓名)除有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油壓剪、扳手、螺絲起子等物品至本案甲工廠外,尚有共同剪斷電纜線,並拆卸馬達、變壓器線圈、配電板電線及取出黃銅線,且亦有拿取放置在地上的電纜線,但卻又似僅記載其等離開現場時,僅攜帶前開放置在地上電纜線離去,亦未明確交代陳俊得係出售何物品,究竟起訴書意旨認定陳俊得及戴錫三共同竊取得手之物品為何,不無疑問。對此,公訴檢察官已以補充理由書表明起訴書關於「戴錫三持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拆卸蘇順財所有之馬達、變壓器線圈、配電板電線,取出上開物品內之黃銅線」純屬誤載,公訴意旨認定本案陳俊得及戴錫三共同竊取得手者,僅有「電纜線」(惟未區分係剪斷之電纜線或拿取放在地上的電纜線),且手法為「由陳俊得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油壓剪,將蘇順財所有之電纜線剪斷,由戴錫三拿取放置在本案甲工廠地上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電纜線【價值約3萬元,含外皮重量34公斤,長度26.7公尺】」,戴錫三雖有攜帶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扳手、螺絲起子,並未「持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拆卸蘇順財所有之馬達、變壓器線圈、配電板電線,取出上開物品內之黃銅線」,此等部分應予更正,而本於檢察一體之原則、檢察官應有特定起訴事實義務之法理,當以公訴檢察官更正之事實,為本院審理的對象。本院亦已將檢察官更正之事實告知予戴錫三及陳俊得,應無礙於其等之防禦權。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記載:「由戴錫三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
用之扳手、螺絲起子各1支,拆卸蘇順財所有之馬達、變壓器之線圈,取出上開物品內之黃銅線,並拿取在本案甲工廠之電板3塊(價值約3萬元),而莊明吉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將蘇順財所有之電纜線剪斷,得手後戴錫
三、莊明吉於翌日(8月1日)5時44分許,駕駛上開小客車離去,其後戴錫三、莊明吉於同日13時30分許,駕車至高雄市○○區○○路○○巷00號之廠房內拆解及削皮以取出竊得物品內之黃銅變賣,嗣因該廠房廠長張虔豪發現而報警,戴錫三、莊明吉隨即逃逸,高雄市警察局岡山分局梓官分駐所之員警接獲報案而到案後,在該廠房扣得如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物品。」等語,一方面認定戴錫三有拆卸馬達、變壓器之線圈,取出上開物品內之黃銅線,並拿取在本案甲工廠之電板3塊,共同被告莊明吉(下逕稱姓名)有剪斷電纜線,未提及其等究竟係將所竊何物品帶離本案甲工廠;二方面又僅提到戴錫三、莊明吉乃前往本案乙工廠拆解所竊得物品內的黃銅線,未說明究竟係自何竊取物品中獲取黃銅線,以至於亦有所竊物品不明、未完全特定之情。而公訴檢察官以補充理由書主張公訴意旨認定本案戴錫三、莊明吉共同竊取得手者,為電纜線、黃銅線、馬達、變壓器電圈的線圈及電板3塊,本院復將此情告知戴錫三,應無礙於其防禦權。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㈠針對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
⒈陳俊得、戴錫三針對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事實,就其等有於犯
罪事實欄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纜線之客觀事實,及其等主觀上係基於(普通)竊盜之犯意聯絡而為行為各節,業據陳俊得、戴錫三於警詢、偵訊、偵查中羈押審查訊問程序、起訴之移審訊問程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蘇順財(下逕稱姓名)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67至69頁;警二卷第233至235頁)大致相符,並有蘇順財報案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草衙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一卷第71頁)、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一卷第35至54頁)、戴錫三所騎乘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一卷第53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4年7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員警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扣押戴錫三機車踏板上所掉落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纜線1捆;偵一卷第81至87頁)、扣押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纜線1捆照片(偵一卷第50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纜線已經發還予蘇順財;警二卷第237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4年7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物品;偵一卷第73至79頁)、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物品之照片(警二卷第289頁)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4年10月22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473709800號函暨所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0月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6820700號鑑定書(在本案甲工廠所存放的飲料杯中吸管檢體,驗出與戴錫三及陳俊得的DNA-STR相符之結果;易卷第239至242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⒉公訴意旨固認為陳俊得及戴錫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除有
拿取放在本案甲工廠內的電纜線外,尚有攜帶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油壓剪及扳手、螺絲起子,並由陳俊得持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油壓剪,將蘇順財所有之電纜線剪斷後竊取得手之行為。然查:
⑴就陳俊得及戴錫三是否有將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如起訴書附
表一編號2所示油壓剪,及扳手、螺絲起子帶入本案甲工廠,說明如下:
①首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關於附表一編號2係記載陳俊得係持
油壓剪「2支」,將蘇順財所有的電纜線剪斷。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復記載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之油壓剪「2支」,係「經警於同年7月30日上午10時許,在本案甲工廠查扣」,足認起訴書意旨認定陳俊得係持用員警於案發後第6日扣押的油壓剪遂行本案犯罪。然而,依照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4年7月30日扣押物品目錄表(偵一卷第77頁),可知員警於114年7月30日在本案甲工廠扣押的油壓剪數量僅1支,並非2支。且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物品之照片(警二卷第299頁)明顯可見該油壓剪的刀刃處呈現明顯鏽蝕、頂端破損且手把彎曲、有斷口,陳俊得便於警詢時即供稱其與戴錫三進入本案甲工廠後,有看到該已壞掉的油壓剪(其用語為「剪刀」),其便與戴錫三討論,現場已經有人去過等語(偵一卷第18頁),復供稱其不知道該油壓剪為何人所有等語(偵一卷第19頁);另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現場的油壓剪從照片可見明顯已經壞掉了,我也沒有其他電纜線可以剪斷等語(易卷第267頁),與戴錫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述相符(易卷第267頁),是該已經毀壞的油壓剪是否為其等攜入本案甲工廠,要非無疑。尤其,證人蘇順財已於警詢時證稱114年7月22日已有物品遭竊等語(偵一卷第67至68頁),因此應無從排除該油壓剪係在本案案發前即遭不詳之人放置在本案廠房。至戴錫三雖於警詢、偵訊時供稱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油壓剪係陳俊得帶去現場要去剪電線者(偵二卷第18、133頁),然惟按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做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旨意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而所謂補強證據,係指除該自白本身之外,其他足以證明該自白之犯罪事實確具有相當程度真實性之證據而言,雖所補強者,非以犯罪事實之全部為必要,但亦須因補強證據之質量,與自白之相互利用,足使犯罪事實獲得確信者,始足當之。而共犯之自白,其供述自己犯罪部分(即對己不利陳述部分),固屬被告之自白;其供述有關其他共同犯罪者之犯罪事實部分(即對其他共同被告不利陳述部分),則屬共犯之自白,為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無論係「對己」或「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應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始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106年度台上字第401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全卷除戴錫三於警詢、偵訊時所述外,查無其他事證可佐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油壓剪1支為陳俊得攜至現場,自無證據可補強戴錫三此部分所述,應為陳俊得及戴錫三有利之認定,即該油壓剪應為不詳之人先前置放在本案甲工廠內之物品。
②另陳俊得有於114年8月25日下午1時35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前,經警持檢察官所核發之拘票拘提,員警並對陳俊得執行附帶搜索,當場扣得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油壓剪1支,此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4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偵一卷第25至31頁)在卷為參,而陳俊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此油壓剪係其當時住處騎車出來後之高雄市鳳山區被抓,當時在其身上扣押所得,此把油壓剪未經攜帶至本案甲工廠使用等語(易二卷第86頁)。由於員警於114年8月25日扣得此把油壓剪的時間,已經相隔案發時間約1個月,則此油壓剪是否與本案有關,容存有疑,卷內亦無任何事證足以彈劾陳俊得所述,當為陳俊得及戴錫三有利之認定,即此把油壓剪應與本案無涉,從未於案發時間出現在本案甲工廠。
③又公訴意旨雖認陳俊得及戴錫三有攜帶扳手、螺絲起子到場
,此情雖據陳俊得於偵訊時所坦認(偵一卷第124頁),亦可與戴錫三於警詢、偵訊時互核(偵二卷第14頁),然其等均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改口否認(易卷第266頁)。而員警雖另有於114年7月30日在本案甲工廠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工具零件2盒,但照片(警二卷第299頁)所呈無明顯可見有存放扳手或螺絲起子,員警亦在偵一卷第19頁之陳俊得警詢筆錄中記載該等工具盒內的工具為「套筒及鑽頭等工具零件」,陳俊得、戴錫三亦均自始否認該等工具零件盒係其等攜帶到場。此外,卷存並無監視器錄得戴錫三及陳俊得有帶入並持用工具盒內工具或扳手、螺絲起子,或將該等工具置於隨時可使用的狀態等影像,復查無其等有約定要將該等工具盒內工具,或是扳手、螺絲起子帶入現場的對話紀錄,或其他客觀事證,故現存事證均無法補強陳俊得及戴錫三於警詢時之自白,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認其等並未將任何扳手、螺絲起子或其他工具帶至本案甲工廠,至多僅得認定其等行竊前,已有不詳之人將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油壓剪放置在本案甲工廠內。公訴意旨認陳俊得、戴錫三於犯罪事實一所示時、地進入本案甲工廠時,有將油壓剪、扳手或螺絲起子等物攜入,尚乏依據。
⑵無證據證明陳俊得、戴錫三於本次犯行中有持扣案如附表一
編號2所示油壓剪剪斷電纜線,或將之置於自己實力支配或隨時得控制、使用的狀態,茲逐一析述如下:
①雖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油壓剪並非陳俊得、戴錫三攜入本
案甲工廠,但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罪所謂之「攜帶兇器」,只須行竊時攜帶具有危險性之物為已足,並不以將該兇器自他地攜往行竊地為必要,亦即不論其係於未行竊前即攜帶持有或在竊盜現場臨時拾取持用,也不問該兇器為何人所有均屬之,且既謂「攜帶」,應限於兇器處於竊盜行為人自己實力支配之下,或隨時得控制、使用的狀態時,始足當之,否則毋寧將導致凡行竊現場內存有任何客觀上具危險性之物品,無論行為人是否知悉其存在、有無加以持取或控制,均一概成立攜帶兇器竊盜之不合理結果。是以自有考究陳俊得及戴錫三有無持用該油壓剪以行竊,或是將該工具置於自己實力支配或隨時得控制、使用的狀態之必要。至於扳手或螺絲起子部分,除無證據證明陳俊得及戴錫三有攜帶到場,已如前述外,遍查全卷亦無客觀證據顯示本案甲工廠現場本有存放該等工具,自無探求其等有無使用此等物品之必要性,先予指明。
②就陳俊得、戴錫三有無持用油壓剪剪斷電纜線部分:
❶戴錫三於警詢時固供稱陳俊得到達現場後取出破壞剪等工具
,隨即指示其拆卸小零件,自己則去「剪電纜線」,嗣陳俊得把剪成短截的電纜線放進他攜帶的包包裡,然後把1綑很長的電纜線交給其載走等語(偵二卷第8頁)。惟陳俊得於警詢供稱其係與戴錫三一起進入本案工廠並搬運竊得之物出來等語(偵一卷第14、18頁),並未提及其等有持用任何工具行竊,其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主張如前,顯見戴錫三與陳俊得所言存有歧異。
❷戴錫三既稱陳俊得當時係將電纜線剪斷成短截之狀態裝入背
包,即與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照片呈現電纜線乃整齊盤繞、以金屬線或麻繩束紮成捆之狀態(偵一卷第50頁、警二卷第299頁)不符,戴錫三此部分說法顯難遽採。而證人蘇順財於警詢時固證稱警方查扣並發還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纜線係「走線在廠房牆壁鋼架遭歹徒剪斷的」等語(警二卷第235頁),然蘇順財所指係走線固定於牆壁鋼架上遭剪斷之電纜線,與戴錫三所稱陳俊得剪斷裝包者係「短截的電纜線」,二者來源及狀態均不相同,無以相互補強。況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纜線之成捆外觀,同時符合陳俊得、戴錫三所述「原本即成捆置放於廠內」及蘇順財所稱「剪斷後重新捆紮」2種可能,無法透過照片或其他事證確認孰者為真,尚難積極認定任一版本。蘇順財於警詢時另證稱其於114年7月22日及同年8月2日均有發現廠內電纜線遭竊等語(偵一卷第67至68頁),復於警詢時除前開關於本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纜線原係走線在廠房牆壁鋼架並遭歹徒剪斷之指訴外,另證稱其他在本案甲工廠失竊的電纜線均係綑放在機械上或地上,且因為是成綑的,所以遭竊後其才能立刻發現等語(警二卷第235頁),蘇順財既未提供其判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纜線乃原本在牆面走線並遭剪斷之依據,無從排除該電纜線原係同置放在地上或機械上,只是蘇順財錯記而已,其此部分陳述自難作為補強戴錫三警詢供述之依據。
❸警察機關嗣後採集廠房西側遭剪電線外皮送請鑑定,亦可見
廠內曾有電線遭剪斷之痕跡存在,此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0月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6820700號鑑定書(易卷第241至242頁)存卷為憑,然此電線外皮之來源是否為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纜線,尚存有疑。故縱使現場留有電線外皮,亦無從確認係陳俊得、戴錫三於起訴書所載持工具剪下電纜線時所遺,是此電線外皮之存在無法作為推認陳俊得及戴錫三有持工具剪斷電纜線的依據。
③就陳俊得、戴錫三有無將廠內現存即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
油壓剪置於自己實力支配或隨時得控制、使用之狀態部分:❶依前開認定,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油壓剪係不詳之人先前
置放於本案甲工廠內之物,陳俊得、戴錫三進入廠內後固知悉其存在,然知悉兇器存在與將之置於實力支配之下,係屬二事。
❷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油壓剪,從照片觀察,其刃部呈現明
顯鏽蝕、頂端破損且手把彎曲、有斷口之狀態(偵一卷第33頁),客觀上已難認處於得隨時控制、使用之狀態,陳俊得及戴錫三是否能持用該油壓剪剪斷通常需要一定力氣始得切割之電纜線,要非無疑。姑不論警察機關有就採自該油壓剪之棉棒送請鑑定,鑑定結果亦顯示人類DNA定量結果量微,均未進行STR型別檢測,此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114年10月2日高市警刑鑑字第11436820700號鑑定書(易卷第241至242頁)存卷為憑,無從比對使用者為何人;卷內復無任何監視器畫面或其他客觀事證顯示陳俊得、戴錫三於進入廠房後有靠近、持取或控制該油壓剪之舉動,自無從僅憑該油壓剪存放於廠內,即推論其等已對之形成隨時得控制、使用之實力支配狀態。
④基前各節,本案依現有事證,既無從積極認定陳俊得、戴錫
三有持用油壓剪剪斷電纜線之行為,亦無從認定其等對廠內油壓剪形成實力支配或隨時得控制、使用之狀態,基於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陳俊得及戴錫三之認定,即其等並未「攜帶」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油壓剪行竊。
⑶本於上開理由,本院認定現有事證均無足證據證明陳俊得及
戴錫三有攜帶客觀上足以評價為兇器之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油壓剪或螺絲起子、扳手以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纜線,應採信陳俊得、戴錫三於審判中的說法,其等僅係以徒手方式搬取原本成捆置放於工廠內之電纜線1捆。從而,陳俊得、戴錫三就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纜線1捆,不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均僅構成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㈡針對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
⒈犯罪事實欄二所示事實,業據戴錫三及共同被告莊明吉(下
逕稱姓名)於警詢、偵訊及偵查中羈押審查訊問程序、起訴移審訊問程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僅有戴錫三到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蘇順財於警詢時之證述(偵一卷第67至69頁;警二卷第233至235頁)及證人即本案乙工廠廠長張虔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73至76、77至78頁)、證人即本案乙工廠員工、聯結車司機曾逸弘於警詢時之證述(警一卷第82至84頁)、證人即本案乙工廠隔壁公司員工鄭育政於警詢時之證述(有指認莊明吉;警一卷第85至87頁)大致相合,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8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在本案乙工廠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品;警一卷第97至103頁)、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扣押物照片(警一卷第105至109頁)、在本案乙工廠扣得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物品時之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17至119頁)、本案乙工廠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現場照片(警一卷第121至131頁)、本案甲工廠及戴錫三、莊明吉行竊前、後沿路之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偵二卷第41至49頁)、本案汽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二卷第48頁)附卷可徵,此部分之事實,亦足認定。
⒉公訴意旨另認為戴錫三有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扳手、螺
絲起子各1支,拆卸蘇順財所有的馬達、變壓器之線圈,莊明吉則有持客觀上可供兇器使用之油壓剪1支,將蘇順財所有之電纜線剪斷,2人以此等方式將上述物品竊取得手之刑為。但查:
⑴戴錫三於警詢時固供稱其如犯罪事實欄二部分,係由莊明吉
進入本案甲工廠後持破壞剪剪電纜線,並負責找比較大型的零件,其則係負責拆比較小型的零件等語(警二卷第8頁),惟其於偵訊時僅稱自己係持活動扳手、螺絲起子拆馬達線圈、變壓器線圈,莊明吉用油壓剪拆較大型的變壓器電圈的線圈、馬達線圈及電纜線等語(偵二卷第133頁),未言及其拆卸行為係在本案甲工廠進行,還是在本案乙工廠所為,而其是否有攜帶活動扳手、螺絲起子在本案甲工廠行竊,其先後供述有異,已有疑問。又戴錫三於本院審判中否認有持扳手或螺絲起子等工具行竊,辯稱現場雖遍布扳手、螺絲起子等物品,但其並未執之以使用,直接將已經拆解好、隨意擺放在本案甲工廠內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物品帶走即可,無需使用工具;本案甲工廠內沒有燈光,故其沒有看到莊明吉行竊的過程,是到本案乙工廠才看到莊明吉有竊得電纜線;其在梓官區的廠房內,是想要將馬達當中的黃銅線與鐵片鑲住的部分拆開,而莊明吉則是負責將電纜線削皮;其係將馬達竊取得手後,才返家拿取工具等語,特定其與莊明吉持用工具的地點係在本案乙工廠,並非甲工廠。
⑵莊明吉於警詢時供稱其與戴錫三行竊時沒有使用工具,其等
係巡到什麼就撿什麼,竊得短的電纜線及馬達,且係前往本案乙工廠欲拆解;其與戴錫三並沒有使用工具,其等在裡面(本案甲工廠)發現一些廢五金及(已)剪斷的電纜線棄置在地板上就行竊等語(偵三卷第14、17頁);於偵訊時先陳稱東西均已解體好,其等並無使用工具,就直接拿走東西等語(偵三卷第132頁),所述與戴錫三的改稱相同。然莊明吉卻又於偵訊時另稱戴錫三有(在本案甲工廠)持扳手工具在拆東西,但拆到一半,其叫戴錫三撿現成的搬走就好等語(偵三卷第132頁),更易其詞而指稱戴錫三有在本案甲工廠執扳手拆卸物品。莊明吉復於本院移審訊問程序時否認有持油壓剪剪斷電纜線,主張發現電纜線時,電線就在該處,其乃直接徒手拿走等語。莊明吉顯然就其與戴錫三是否有持足供兇器使用的工具行竊前後供述不一。
⑶依前揭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補強法則,被告之自白或共
犯對其他共同被告之不利陳述,均須有補強證據擔保其真實性,方可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遍觀證人蘇順財歷次證詞,其從未證稱其發現有人在本案甲工廠拆解、剪斷或削皮其所管領的馬達或電攬線(偵一卷第67至69頁;警二卷第233至235頁),加以證人蘇順財前關於有成捆的電纜線放置在本案甲工廠內地上或機械上之說法,已無以排除戴錫三及莊明吉係在本案甲工廠內徒手將完好的馬達及電纜線帶離現場後,再拿到本案乙工廠進行拆卸、削皮工作。再者,卷內並無監視器畫面或其他客觀事證顯示戴錫三、莊明吉進入本案甲工廠時有持帶扳手、螺絲起子或破壞剪等工具,或在本案甲工廠時,有將該等工具置於自己實力支配或使之處於隨時可控制、使用的狀態,自難認定其等有攜帶扳手、螺絲起子及破壞剪以行竊之行為。況且,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可用來拆解馬達及電纜線的工具,均係在本案乙工廠查扣而非本案甲工廠,此與戴錫三所述持工具係在本案乙工廠進行拆解之辯解相符,亦與莊明吉所述前往本案乙工廠欲拆解贓物之陳述一致,客觀上反而支持其等係於離開本案甲工廠後,至本案乙工廠始持工具進行拆解,而非在本案甲工廠行竊時即已攜帶或持用上開工具。是以此等事證均不足以補強戴錫三及莊明吉先前不利己或不利於共同被告之供述,應為其等有利之認定,即其等並未在本案甲工廠攜帶兇器行竊。至於戴錫三及莊明吉雖有持如附表二編號2至8所示物品當中部分的物品拆卸竊得財物,然本案甲工廠及本案乙工廠相隔有一定距離,其等自本案甲工廠將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財物搬上本案汽車時,該等財物即均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應認竊盜罪已然既遂,其等後續持利器或硬物拆解所竊財物的行為,僅係事後分贓的程序,與竊盜行為無關,不能以此回推其等行竊時,有攜帶兇器之舉。是以,戴錫三與莊明吉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竊盜行為,不具備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攜帶兇器竊盜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部分之主張亦有誤會,其等所為應僅成立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陳俊得及戴錫三所犯竊盜犯行,
均堪以認定,咸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陳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戴錫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至公訴意旨雖認陳俊得如犯罪事實欄一所為、戴錫三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然均有誤會,已如前述。
然因起訴之犯罪事實與本院上開所認定之犯罪事實間,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陳俊得及戴錫三所犯上開罪名,而無礙於陳俊得及戴錫三之防禦權行使,自均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變更起訴法條。
㈡陳俊得與戴錫三就犯罪事實欄一所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戴錫三與莊明吉就犯罪事實欄二所犯,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意旨雖認戴錫三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係接續犯之
一行為,但公訴檢察官已以補充理由書表明,犯罪事實欄一、二之行為,因參與之行為人不盡相同、行竊時間間隔日久,可知均為另起犯意,各應論以一次竊盜行為,分論併罰。陳俊得於偵訊時供稱犯罪事實欄一(案發時間為114年7月23日)所示竊盜行為,乃其約戴錫三前往等語(偵一卷第124頁),與戴錫三於警詢時所述(偵二卷第10頁)相符;戴錫三則於警詢、偵訊時供稱犯罪事實欄二(案發時間為114年7月31日橫跨至同年8月1日)所示竊盜行為,乃莊明吉於114年7月31日詢問其有無地點可以行竊,再由戴錫三駕車搭載莊明吉前往本案甲工廠等語(偵二卷第16至17、132頁),雖和莊明吉於警詢時所稱:當天是戴錫三說那邊有1間廢棄工廠,並告訴我陳俊得跟戴錫三說裡面都沒有人、公司已經倒閉,可以去看看有沒有什麼東西,所以當天戴錫三就約我去,他開車去旗津區我家附近載我,直接前往案發現場等語(偵三卷第14頁),就係由何人發起邀約一同實行竊盜的細節不符,但關於戴錫三及莊明吉係於114年7月31日始起意違犯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之說詞可以相互勾稽。依其等之上開供述,戴錫三係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行為結束後,另因莊明吉詢問有無地點可行竊,或由其主動告知廢棄工廠一事,始另起犯意,邀約莊明吉共同前往本案甲工廠行竊,2次行為之參與對象及起因均係事後臨時促成,卷內並無任何事證顯示戴錫三於實行犯罪事實欄一之初,即已預謀事後再行返回竊盜。況二次行為相隔約8日,依一般社會經驗,於此時間間隔之下,通常難認行為人係基於同一目的之持續意思為接續舉動。是故,戴錫三就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示竊盜行為,客觀上各有獨立之行為外觀,時間上亦具可明顯區隔之獨立性,難認係基於單一犯意之接續實施,當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
⒈陳俊得、戴錫三均不思循正途竊取所需,竟以犯罪事實欄一
、二所示方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均屬不該。惟幸檢警即時查獲本案,並扣得蘇順財遭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9、10所示物品(即本院認定蘇順財於本案全部被竊財物),其中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品已經發還予蘇順財,而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物品蘇順財得於本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發還,其損害尚得藉此獲得相當程度之填補。
⒉關於陳俊得及戴錫三之犯後態度:
⑴戴錫三始終坦承犯行,且已與蘇順財調解成立,約定由戴錫
三賠償蘇順財6萬元,而戴錫三於調解時當場給付6,000元,蘇順財因此具狀請求本院從輕量刑,且戴錫三另有給付蘇順財2期的賠償金1萬2,000元,惟戴錫三於本院審判時供稱其因與本案相同案件遭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重複起訴,認為對自己不利,不願意繼續再給付賠償金,故其未繼續支付賠償金等語,經本院告知戴錫三另案重複起訴並不影響本案後,戴錫三稱願意繼續賠償等語,此等情節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2311號調解筆錄(易卷第385至386頁)、蘇順財114年12月18日提出之刑事陳述狀(易卷第375頁)及本院審判筆錄附卷可證,但戴錫三迄至本院宣判前均未依本院於審判期日之要求陳報給付單據予本院,其是否有按期賠償蘇順財,自存有疑。基於以上各節,雖戴錫三之犯後態度尚可,但亦不可稱極其良好。
⑵陳俊得亦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其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明
有調解意願,但經本院移付調解後,其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故其迄未與蘇順財達成調解或和解,或徵得蘇順財之諒解等節,有本院送達證書(易卷第357至359頁)、本院114年12月18日刑事報到單(易卷第371頁)可資參考,犯後態度較戴錫三不佳。不過,因為陳俊得與戴錫三共同竊得之財物即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纜線,該電纜線已經發還予蘇順財,是蘇順財財產上損害部分已經受到填補,是就陳俊得未與蘇順財調解之犯後態度而言,尚不宜為過度不利之評價,併予說明。
⒊兼衡陳俊得及戴錫三之下列生活狀況:
⑴陳俊得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
事造船業,經濟狀況勉持,離婚,前有認領子女,目前由前妻扶養,每月須給付2萬元之扶養費等語。關於陳俊得的學歷、婚姻狀況及子女認領情形,可參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易卷第17至18頁)。
⑵戴錫三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
交通運輸業,經濟狀況勉持,已婚,與配偶、子女同住,子女已成年,其因其罹患癌症(關於具體病名事涉戴錫三隱私,不予揭露),而於治療過程中有積欠醫院費用亟待清償,而其癌症尚未治癒,且其另患有身心疾病等語。關於其學歷、婚姻、身體健康與債務狀況,可參其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易卷第19至20頁)、診斷證明(易卷第281至291頁)、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對戴錫三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易卷第293、295頁)、支付命令(易卷第294頁)及切結書(易卷第301頁)。
⒋暨陳俊得、戴錫三之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尚屬和平之手段
及所竊財物之價值(詳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9、10「備註」欄所示),及其等均除本案外尚有諸多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有罪確定之不良素行(詳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就其等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另考量戴錫三本案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且其犯罪手段咸堪
稱平和,又均同屬係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的個人法益,更屬在短期間內實行的犯罪行為,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違反罪責原則,併參諸因生命有限,刑罰對戴錫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刑罰方式,當足以評價戴錫三行為不法性,爰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㈠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物品,為陳俊得、戴錫三所犯如犯罪
事實欄一所示行為時竊得財物,於其得手並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時,足以評價為屬於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本應依法宣告沒收,惟因已發還予蘇順財,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物品,為戴錫三及莊明吉所犯如
犯罪事實欄二所示行為時竊得財物,於其等得手並共同享有事實上處分權時,得以評價為屬於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戴錫三宣告與莊明吉共同沒收。
㈢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至4、附表二編號2至8、11、12所示及附
表三編號1所示物品,因均無證據證明與陳俊得、戴錫三本案之竊盜犯行具有關聯性,爰均無從宣告沒收。且其中如附表二編號11所示物品,已經本院裁定發還予實際具有所有權之鍾祥祥確定,有本院裁定(易卷第325至327頁)在卷可查。起訴書意旨固認為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物品係陳俊得、戴錫三於本案供其等犯罪所用工具,然本院已認定其等行竊時未攜帶如附表一編號2、4所示工具,則均已難認為本案供犯罪所用之物;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背包,陳俊得雖於偵查及本院均坦承為其所有,但其於警詢時供稱原係要裝載其他竊盜行為人所留工具使用等語(偵一卷第19頁),既未實際作為本案竊盜使用,並棄置在本案甲工廠,即難認該背包與本案竊盜犯行有關,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物品復均非違禁物,當悉無從宣告沒收。
㈣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本案汽車(含鑰匙),雖為戴錫三向
鍾祥祥借用以駕駛至本案甲工廠行竊,並於竊取得手後駕駛該車離開現場,似有一定促成或推進戴錫三及莊明吉等人實行竊盜犯罪的效果,惟竊盜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尚與交通工具無涉,彼此間欠缺直接關聯性,無以認定為犯罪所用之物,且該車輛顯非違禁物,本不該宣告沒收,又綜觀全卷事證,車輛價值雖高,但既非戴錫三及莊明吉所有,復非犯罪所得變得之物、沒收之標的,應不是本於保全沒收或追徵而扣押;兼衡本院徵詢公訴檢察官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陳稱其對於本院發還該物品沒有意見等語(易卷第275頁),是本院亦已裁定發還予鍾祥祥確定,有前開裁定(易卷第325至327頁)足以為憑,自不應宣告沒收。
㈤起訴書意旨固主張本案陳俊得及戴錫三均有未經扣案之犯罪
所得,然依本院前開認定,可知其等於本案所犯竊盜犯行之行為客體(即竊得財物)均已經扣案在卷,復查無其等獲有其利益或因此免除債務,難認有何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存在,公訴意旨聲請本院宣告沒收、追徵,自無可憑採。
五、不另為無罪之諭知:㈠公訴意旨另以:
⒈就犯罪事實欄一部分,陳俊得及戴錫三除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徒手竊取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纜線外,尚有竊取由陳俊得剪斷的電纜線等語。
⒉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戴錫三與莊明吉除有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攜帶兇器竊盜之犯意聯絡,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竊取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物品外,另有竊取電板3塊及不詳數量之變壓器電圈的線圈等語。
⒊因認陳俊得、戴錫三前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㈢經查:
⒈就公訴意旨另以欄⒈部分,由於無證據證明陳俊得於犯罪事實
欄一所示時間有將本案甲工廠內的電纜線剪成短截貌,故僅得認定其等所竊取者乃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電纜線1捆,已如前述,自難認定其與戴錫三有共同竊取剪斷的電纜線。
⒉就公訴意旨另以欄⒉部分,詳端證人蘇順財於警詢之證詞,其
從未言及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間有遭竊取電板3塊及不詳數量之變壓器電圈的線圈(偵一卷第67至69頁;警二卷第233至235頁),而戴錫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其與莊明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竊取的財物,均已在本案乙工廠扣押等語,卷內復除戴錫三及莊明吉於偵查中、本院有關其等有竊取(配)電板、變壓器線圈對己不利供述(偵二卷第7至19、133頁;偵三卷第132頁;易卷第271至272頁)外,別無其他證據足以推認其等確實有竊取電板3塊及不詳數量之變壓器電圈的線圈,然其等不利己供述均無任何證據足以補強,應依罪疑唯輕為則,認依現存事證,僅得認定其等於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時、地僅竊取如附表二編號9、10所示物品,不包含電板3塊及不詳數量之變壓器電圈的線圈。
⒊本於上述理由,檢察官起訴陳俊得、戴錫三此等部分,犯罪
嫌疑均不足,本咸應諭知無罪,惟此等部分如均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各僅成立單純一罪,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映陸提起公訴,檢察官伍振文、朱婉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佑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儒附表一: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4年7月24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受執行人為警員李木勝【被告戴錫三掉落在高雄市○○區○○○街00號前之物品】)(偵一卷第81至87頁) 1 電纜線 1捆 ⑴該綑電纜線係整齊盤繞、以線束紮成捆之完整狀態;價值約新臺幣3萬元,含外皮重量34公斤,長度26.7公尺。 ⑵已發還蘇順財。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4年7月30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受執行為為被害人蘇順財,在高雄市○鎮區○○路0號即本案甲工廠扣押;偵一卷第73至79頁) 2 油壓剪 1支 (起訴書誤載為2支,應予更正) ⑴觀察扣案物品照片(警二卷第299頁)明顯可見刃部呈現明顯鏽蝕、頂端破損且手把彎曲、有斷口。 ⑵無證據證明為被告陳俊得或被告戴錫三攜帶至現場,或有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或處於其等隨時可控制、使用狀態。 3 花紋背包 1個 陳俊得所有,但無證據證明有實際在本案使用。 4 工具零件盒 2盒 ⑴觀察扣案物品照片(警二卷第299頁),可知此2盒工具零件盒內含有諸多金屬製工具(依照員警在陳俊得警詢筆錄的記載,該等工具的名稱為套筒及鑽頭等工具零件【詳偵一卷第19頁】)。 ⑵無證據證明為陳俊得或戴錫三攜帶至現場,或有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或處於其等隨時可控制、使用狀態。 (以下空白)附表二: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114年8月1日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在高雄市○○區○○路○○巷00號即本案乙工廠所扣押,在場人為本案乙工廠廠長張虔豪;警一卷第97至103頁;同偵三卷第123頁、警二卷第241至251頁) 1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即本案汽車;含鑰匙1串) 1輛 已經本院裁定發還車主鍾祥祥確定。 2 摩砂輪機 1支 ⑴如附表二編號2、4至8所示物品為戴錫三所有;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物品為莊明吉所有。 ⑵此等物品為戴錫三、莊明吉竊盜既遂後,為銷贓而帶去本案乙工廠所使用的工具,而非犯竊盜犯行所使用工具。 3 電纜剪 1支 4 活動扳手 2支 (起訴書誤載為1支,應予更正) 5 梅花扳手 1支 6 Y型扳手 1支 7 螺絲起子 1支 8 美工刀 1支 9 電纜線(部分已削皮) 1批 ⑴戴錫三與共同被告莊明吉竊得之本案犯罪所得。 ⑵依證人即告訴人蘇順財於警詢時之證述,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電纜線之財產價值應約為新臺幣(下同)2萬元(偵一卷第68至69頁)。至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馬達部分,告訴人蘇順財從未言及其價值,但自照片(警一卷第107頁)外觀上可見已相當陳舊,無法排除遭棄置已久,難認據有高昂經濟價值,如加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電纜線後,告訴人蘇順財就犯罪事實欄二部分所受損害,難認高於或等於如附表一編號1即犯罪事實欄一部分,亦即財產價值總額應較低。 10 馬達 1顆 11 蘋果廠牌、白色之智慧型手機 1支 已經本院裁定發還所有人鍾祥祥確定。 12 注射針筒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以下空白)附表三: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4年8月25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證明書(受執行人為被告陳俊得,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附帶搜索後扣押;偵一卷第25至31頁) 1 油壓剪 1支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 (以下空白)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