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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87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87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許源慶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86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許源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源慶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號旁所居住之鐵皮貨櫃屋(下稱本案貨櫃屋)外飼養名為「巧克力」之咖啡色犬隻1隻(下稱本案犬隻),本應注意將所飼養之犬隻以繩索、鎖鍊圈套管束或加戴嘴套或以他法防止該犬隻肆意對人攻擊而傷及他人,竟疏未注意必要之防護看管,任令本案犬隻在上址附近隨意活動,適有黃佩珊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20時38分許,以牽繩攜帶飼養犬隻散步返家,行經本案貨櫃屋外道路時,遭多隻犬隻圍繞,而本案犬隻突撲上前咬黃佩珊右大腿部位,致黃佩珊受有右大腿表淺撕裂傷之傷害。

二、案經黃佩珊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許源慶(下稱被吿)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103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咬傷告訴人黃佩珊(下稱告訴人)的犬隻不是本案犬隻「巧克力」,且我亦非本案犬隻「巧克力」之飼主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113年12月13日20時38分許,以牽繩攜帶飼養犬隻散步返家,行經本案貨櫃屋外道路時,遭多隻犬隻圍繞,而後其中肇事犬隻撲上告訴人右大腿處並予以咬傷,經告訴人旋於同日20時47分就醫,診斷受有如犯罪事實所載之傷勢等情,業據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指證綦詳(見警卷第5至10頁,偵卷第19至21頁),並有高雄市○○○○○○○○○○○○○○○○○○○○○○○○○○○○○○區○000○0○00○○○○○0000000000號函及檢送「高雄市○○區○○段000號內等2筆土地之資料」、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現場照片、告訴人傷勢暨遭咬破衣褲之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大林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附卷可參(警卷第21、23、25至45頁、47至63頁、65至95頁、97至103頁及105至107頁),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二、關於本案犬隻是否為咬傷告訴人之肇事犬隻:㈠告訴人先於113年12月13日22時43分警詢時指稱:我居住在高

雄市○○區○○路0○0號,與被吿為鄰居,當時我用狗繩將我的狗牽回家,被吿所飼養的4隻狗就圍住我,其中一隻名叫「巧克力」的狗就衝過來咬我,斯時被吿即從貨櫃屋中出來喊了「巧克力」,這隻咬我的狗就立刻停止咬我,被吿還把咬我的狗跟我的狗分開,接著我就帶著我的狗離開現場,等我回家檢查傷勢後,我先生就帶我就醫及報警等語(警卷第17至18頁),復於同年月25日之第二次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的狗因為跑到貨櫃屋的前方,所以我才過去叫我的狗,之後我牽狗要返家時,被吿所飼養的4隻狗就圍住我,其中一隻名叫「巧克力」的狗咬我,造成我受傷等語(見警卷第13頁),再於114年3月17日之偵查中檢察官面前指證稱:當日我帶狗散步時,咬傷我的狗是「巧克力」,而被吿確實是巧克力的主人等語(見偵卷第20頁)。觀之告訴人第一次製作警詢筆錄乃案發後兩小時內,針對案發過程交代清楚,且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見警卷第47至63頁)可資佐證,嗣後第二次警詢及偵訊就案發經過之證述亦屬一致,且告訴人當時即至醫院驗傷,嗣報警處理等節,該等反應均無悖於常情,可徵告訴人之證述未有刻意誣陷被吿,亦無前後矛盾之處,應係本於其親身經歷回憶所為之證述,憑信性甚高。

㈡又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案發當日我有聽到「巧克力」的聲音,所以我就從家中走出來喊了「巧克力」,並且看到告訴人的褲子側邊破了,我有問告訴人有沒有怎樣,當時告訴人就說我的狗咬他,我就反問告訴人為何要跑到我家裡面,告訴人沒有說話就離開,我願意賠償告訴人的傷勢跟褲子損壞的費用,但這是因為告訴人非法入侵我家才被咬等語(見警卷第8頁),可知被吿亦自承確實有如告訴人所述在第一時間即外出呼喊名為「巧克力」而制止攻擊告訴人之犬隻。

㈢且經本院勘驗案發現場之監視器畫面略以:

⒈畫面時間20時32分31秒至20時37分:

畫面上方可見有2犬隻,無牽繩自由走動,直到20時34分28秒時,可見有犬隻(2隻在前、2隻在後),無牽繩自由走動,且右轉跑入一旁貨櫃屋區域。

⒉畫面時間:20時37分01秒至20時39分

在20時37分12秒之畫面上方可見告訴人往南走,於20時37分23秒時告訴人暫停在被吿貨櫃屋外之道路,四周已有多隻犬隻跑來跑去。待20時37分30秒至35秒間,告訴人向畫面右方走到被告之貨櫃屋處,持續到20時37分46秒,告訴人退後往外走,嗣後可見黃佩珊右手以牽繩拉著一隻犬(下稱A犬),該犬隻往前跑,黃佩珊在後拉著牽繩跟著向前,走到前方低頭聞地上的犬(下稱B犬),告訴人彎腰向前將A、B犬拉開,於20時38分05時,告訴人向後返回、手拉著牽繩將A犬拉回,多隻犬隻跟著黃佩珊走,而至20時38分20秒黃佩珊停留於貨櫃屋前道路,周圍均是犬隻,其中有一犬跳上撲往黃佩珊大腿處,並經告訴人為驅趕、揮打該犬隻(見本院易字卷第113頁)。

㈣基上,前開勘驗筆錄暨監視器截圖畫面已可補強告訴人前開

遭肇事犬隻攻擊咬傷之指證,佐以被告不僅曾明確供認肇事犬隻即本案犬隻「巧克力」,復敘明當日聽聞本案犬隻攻擊行為及告訴人傷勢情形,而一般人在案發之初,因尚未慮及即將面臨之民事賠償問題,亦無充分時間思索如何規避、善後責任,斯時所為之陳述、反應常最為真實、直接,且被告該次於警詢中所述內容,更與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情節相符,是由此以觀,益徵本案犬隻確為肇事犬隻。

三、關於被告是否為本案犬隻之飼主:「飼主」係指動物之所有人或實際管領動物之人,動物保護法第3條第7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警詢中自承:「巧克力」原本是流浪狗,我有在餵養,已經餵養有五年左右,有時鄰居也會給牠吃飯,但主要還是由我餵食,所以牠會返回我家鐵皮貨櫃地面休息,平時也會去山邊路5號前方的道路睡覺,但如果受到打擾,就會跑回我家躲起來。我發現「巧克力」有吠人的狀況,所以我有準備白色布捆條末端串一個鐵鍊作為狗鍊將「巧克力」鍊在家中,避免牠吠人或咬人。而警方在113年12月13日22時4分所拍攝的狗照片確實是「巧克力」等語(見警卷第7頁、65頁圖片),佐以警方於113年12月13日22時8分至案發現場蒐證時,所拍攝名為「巧克力」之本案犬隻跑回本案被吿貨櫃屋居所內休憩之照片(見警卷第67頁照片),顯見被告確有長期餵養本案犬隻之事實,審之被吿供認有準備狗鍊將本案犬隻鍊在家中,並提供自己居住之貨櫃屋內予本案犬隻遮風避雨、安靜休憩,顯與一般餵養流浪犬僅於定點放置食物之情有別,反與飼養寵物之情吻合,已彰顯被告占有之意及外觀,可認被告業已將本案犬隻飼養於其貨櫃屋居所旁,為實際管領本案犬隻之人,而為「飼主」無訛,其嗣後改稱有很多人一同餵養「巧克力」,其非主要飼主,顯係事後卸責之詞。

四、按因自己行為,致有發生犯罪結果之危險者,負防止其發生之義務,刑法第15條定有明文。復按對於一定結果之發生,法律上有防止之義務,能防止而不防止者,與因積極行為發生結果者同;再刑法上過失不純正不作為犯之成立要件,係居於保證人地位之行為人,因怠於履行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致生構成要件之該當結果,即足當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44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飼主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7歲以上之人伴同,動物保護法第7條、第2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準此,動物飼主對於其所飼養之動物負有防止發生其無故侵害他人生命、身體等法益之危險之作為義務,於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中,並負有採取適當防護措施以避免發生侵害他人法益之作為義務,若未盡其防護義務,而對他人之法益造成危險者,即負有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此等違背義務之危險前行為,即構成不純正不作為犯之保證人地位。經查,被告明知本案犬隻有吠人及咬人之情,亦有準備狗鍊,已如前述,卻疏未注意而未對所飼養之本案犬隻套上鍊繩及防咬嘴套,未善盡其防止危險發生之義務而有過失,又告訴人遭本案犬隻咬傷,因而受有右大腿表淺撕裂傷之傷勢,亦有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警卷第21頁),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長期飼養本案犬隻,自應負有防止其所飼養動物無故侵害他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之責,竟疏未對其所飼養之本案犬隻為適當看管或繫繩,因而肇致告訴人受傷,所為實屬不該;兼衡被告犯後雖否認犯行,仍欲與告訴人談論賠償事宜,惟因告訴人提出新臺幣15萬元之賠償金額,致雙方無法達成調解共識,難謂被吿犯後態度欠佳;並參以被告就本案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之傷勢情形,暨被告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易字卷第109頁)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朝弘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2-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