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89號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聖智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調偵字第947號),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2522號),改依通常程序並判決移轉管轄(114年度易字第1099號)至本院,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黃聖智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事 實
一、黃聖智於民國112年3月起至113年9月10日止,受僱於林于鈞擔任其私人助理,因而取得林于鈞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31樓住所(下稱本案住所)密碼,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12月18日前一週之某日,利用為林于鈞處理事務而進入本案住所之際,從該處更衣室櫃子內徒手竊取附表二所示手錶1只得手(下稱本案手錶),並事後再利用為林于鈞處理事務而進入林于鈞住所之際,再將其另行準備之ROLEX仿冒錶放回原處以掩人耳目。嗣黃聖智旋於112年12月18日將本案手錶拿至BRAND FUGETSU楓月店變賣而得款新臺幣(下同)43萬元。
二、黃聖智身為林于鈞之私人助理,需為林于鈞處理交辦之日常生活事物,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暨車內油料均屬林于鈞所有之財物,黃聖智雖持有本案汽車之鑰匙,惟須受林于鈞指示始得使用,不得任意將本案汽車作為自己代步之工具。詎黃聖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該車油料之犯意,於113年9月12日22時45分前某時許,未經林于鈞之同意或得林于鈞之指示用車下,自本案住所駛出本案汽車,一路開至臺南、屏東等地(具體地點不詳),擅自行駛100公里許,消耗該車之汽油使用,以此方式侵占本案汽車內汽油1批(價值1,000元)。
三、嗣經林于鈞收到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開立的國道警交字第ZHC321952號罰單及發覺ROLEX仿冒錶後,始報警查悉上情。
四、案經林于鈞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件被告黃聖智(下稱被告)所為均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係依前條規定行簡式審判程序,其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所定原不受審判外陳述排除之限制;且檢察官及被告均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瑕疵之情,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一、二,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二卷第27至29頁、本院卷第4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于鈞(下稱告訴人)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BRAND FUGETSU楓月店收購本案手錶之合約書(編號:00000-0000-0000)(偵一卷第45至47頁)及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開立的國道警交字第ZHC321952號罰單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3頁),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罪。被告上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欠缺自我謀生能力之人,見他人昂貴財物,即貪圖一己私欲而任意竊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附表二所示之財產損害,損害非輕;亦未得告訴人之同意下,利用職務上取得本案汽車之鑰匙而將本案汽車挪為自用,將該車油料侵占入己,明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殊非可取。審酌被告犯後雖始終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或有何彌補損害之舉措,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所造成告訴人之損害輕重及無前科之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與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58頁),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併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肆、沒收
一、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又沒收制度旨在澈底剝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以根絕犯罪誘因,行為人以犯罪行為破壞原本合法財產秩序狀態後,已享有原物之利益,若其事後將違法行為所得之物變價為其他財物,且變價所得低於原利得(賤價出售),仍應就原利得予以沒收,俾符上開規範目的,並避免行為人利用低價轉售行為規避責任。經查:
⒈被告於事實一所示時間、地點,竊得如附表二所示本案手錶
,核屬其犯罪所得,被告雖已變賣本案手錶而得款43萬元,然此變價金額顯然低於原物價值,依前揭說明,仍應沒收、追徵價值較高之原物,是被告竊得之本案手錶,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⒉被告於事實二所示時間、地點,所侵占價值1,000元之汽油1
批,係屬其犯罪所得且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彥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附表一:
犯罪事實 主文 沒收 事實一 黃聖智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附表二所示手錶壹只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二 黃聖智犯侵占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汽油壹批(價值: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
品牌 品項 系列及型號(出廠、序列號) ROLEX 手錶1只 系列:Daytona 型號:116520(9Z6116R1 #15.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