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玉汝選任辯護人 洪國欽律師
李倬銘律師張志堅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續字第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9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A09為告訴人A01之大姑,渠2人間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5、6款之家庭成員關係。緣告訴人於民國111年8月3日9時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巷00號2樓之1,欲向婆婆A005拿取戶口名簿辦理其夫鄭祝賀(已歿)除戶事宜,被告及被告之胞妹A04、弟妹A03(A04及A03涉犯傷害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欲與告訴人討論A005扶養、祖宗祭祀等問題,雙方因無共識,告訴人即欲離開上址。詎被告為阻止告訴人離去,竟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及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徒手拉告訴人之左手臂,致告訴人受有左前臂鈍傷之傷害,並妨害告訴人自由行動的權利。因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及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證人即在場告訴人之子A02於警詢之陳述、同案被告A03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同案被告A04於警詢及偵訊時之陳述、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上琳醫院診斷證明書及檢察官勘驗報告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沒有動手拉告訴人手臂,動手的是告訴人的兒子,我只有伸手但沒有碰到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為告訴人之大姑,又告訴人於111年8月3日20時許在高雄
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驗傷時,經診斷受有左前臂鈍傷及左胸壁鈍傷之傷害,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見他一卷第29至31頁、第85至87頁)、證人A02於警詢證述在卷(見他一卷第39至41頁、第223至224頁、他二卷第27至28頁),及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相關病歷(見他一卷第11頁、第111至165頁)等件可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公訴意旨認告訴人所受左前臂鈍傷之傷害,無法證明為被告徒手拉告訴人左上臂之行為所致:
⒈證人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111年8月3日9時許,我到
高雄市○○區○○○街0巷00號2樓之1,跟A005拿戶口名簿要辦理我先生除戶的事,後來我跟被告、A03、A04、A005因為扶養A005及祖宗祭祀的事情有爭執,後來我要離開,被告就拉我的左手臂等語(見本院卷第128至129頁),核與本院勘驗案發時錄影影像,確實可見被告、告訴人、A03、A04、A005、A02等人在上揭屋內大門前,被告有伸出右手抓握告訴人左上臂約1秒之情形相符(見本院卷第29頁)。參以被告於111年10月24日警詢供稱:當時我、A03、A04、A005、A01、A02針對A005扶養問題、祖宗祭祀問題還有大寮區房屋問題進行討論,因為A01繼承鄭祝賀在大寮區的房屋,理應負責A005的扶養責任,但是A01趕著要走,轉身就要開門離開,我就拉住她的衣服及手部要求她把事情講清楚再離開等語(見他一卷第54頁),及被告於113年3月13日偵訊經檢察官當庭播放案發錄影影像後,亦供稱:我確實有伸手抓A01的左手,輕輕碰一下而已等語(見偵續卷第46頁),被告於歷次偵訊時亦均未否認告訴人當日要離開時,被告有伸手拉告訴人左手之情。從而,被告於上揭時地,有以徒手拉告訴人左上臂之行為,可堪認定。
⒉然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證稱:當日A04、A09跟A
03都有拉扯我,過程中A04打我、捶我左胸,A09跟A03都有拉住我等語(見他一卷第30頁、第86頁),是依告訴人之指證,其當日除遭被告拉扯外,亦曾遭A04及A03拉扯。倘若如此,告訴人當日所受左前臂鈍傷之成因,是否確為被告前揭徒手拉告訴人左上臂之行為所致,已非無疑。再者,告訴人及證人A02歷次證述均未曾說明被告當日拉扯告訴人左手臂之時間持續若干,而前揭影像中僅能看出被告伸手拉告訴人左上臂持續約1秒,卷內復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定被告伸手拉住告訴人左上臂之時間若干,是此部分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僅能認定被告徒手拉告訴人左上臂之時間持續1秒。是以,以被告徒手拉告訴人左上臂時間相當短暫,且被告所抓握之部位,亦與告訴人所受左前臂鈍傷之傷勢部位不符,則被告縱有徒手拉告訴人左上臂之行為,是否與告訴人所受左前臂鈍傷之傷害有關,自屬有疑。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被告拉扯我的左手臂這個行為,造成我的左前臂鈍傷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然告訴人所受傷勢,尚難認與被告前揭拉告訴人左上臂之行為有關,已據本院說明如前,尚無從僅以告訴人上揭指證,遽認被告構成本案傷害犯行。
⒊從而,告訴人當日雖受有左前臂鈍傷之傷害,然是否與被告
徒手拉告訴人左上臂之行為所致,依卷內事證,尚屬無法認定,自難遽認被告有本案傷害犯行。
㈢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徒手拉告訴人之左手臂之行為,尚非強制罪所指之「強暴」方法:
⒈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係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
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為要件,故須行為人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始足當之,苟行為人非出於強暴或脅迫之方法,除與其他犯罪構成要件相符,可另成立其他罪名外,自不能成立本罪。再該條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實力不法直接加諸於人或間接對物施加物理上之不法腕力。又強制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意思決定自由及意思活動自由(依其意思決定而作為或不作為)而非行動自由,相對於其他同以「強暴、脅迫」行為為構成要件之犯罪,強制罪所指之「強暴、脅迫」雖屬低強度之廣義概念,不要求相對人之自由須完全受壓制,然仍須使被害人由於行為人所施加之威嚇,因而處於心理或生理被強制之狀態始可。若將強制罪中「強暴」要件擴張解釋為一切對他人達成心理強制之效果,將使強暴之構成要件空洞化,有違構成要件明確性之要求,使人民動輒得咎,亦不符合刑罰謙抑之精神。又行為人之行為在道德上、社會觀念或有理虧,也違反他人意志自由,解釋上亦可能屬「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他人行使權利」之行為,然並不逕認此即屬於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暴」、「脅迫」行為,必也行為人之行為,符合上開強暴、脅迫之客觀構成要件要素者,始克該當,而非以被害人之心理感受為唯一之判斷標準。職此,非暴力手段之行使,對他人權益之侵害不一定較輕微,惟倘行為人若無以強暴、脅迫妨害人行使權利之積極行為,基於罪刑法定原則,即不能認構成刑法強制罪犯行。
⒉被告雖有前揭徒手拉告訴人左上臂之行為,然告訴人所受左
前臂鈍傷之傷害,無從認定與被告徒手拉告訴人左上臂之行為有關,業如前述,尚無從據此判斷被告施力力道輕重。復觀諸案發影像,被告拉住告訴人左上臂行為僅能認定持續約1秒,業如前述,且被告以徒手拉告訴人之左上臂時,影像中無法看出告訴人當時之臉部表情有無掙扎或擺脫之反應等情(見偵續卷第37至40頁)。是被告前揭徒手拉告訴人左上臂之行為,是否足以使告訴人心理或生理遭壓迫,致其意思決定自由或意思活動自由遭妨害之狀態,自難認定。
⒊至證人即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拉我左手臂這個
行為,妨害我離開的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然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時係證稱:當時我說我要離開,結果A03就說問題沒說好不能離開,然後A09有拉扯我,然後A04又指責我不要臉說我侵吞他們家財產,後來我自覺受辱急著離開,結果她們三個就拉扯我,過程中我還有遭A04捶擊我左胸口,A02見狀就把她們拉開,隨後我看到A04跟A09拉住A02,然後A03則拉住我等語(見他一卷第30頁),究竟告訴人當日欲離去時係遭被告或A03或第三人拉住致無法自由離去,告訴人前後證述不一,實非無瑕疵可指,自難僅憑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遽認被告構成本案強制犯行。
⒋從而,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徒手拉告訴人之左手臂之行為,依
卷內事證,尚難認已屬強制罪所指之「強暴」方法,自難遽認被告有本案強制犯行。
五、從而,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及主張,未能說服本院認被告所為已合於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及刑法第304條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本院無從形成被告為此部分公訴意旨所指犯行之有罪確信,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本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河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建榮
法 官 林家伃法 官 黃偉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吳和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