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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9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9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宥伶選任辯護人 陳柏中律師

朱冠菱律師王韻慈律師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葉宥伶被訴背信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洩漏工商秘密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即被訴背信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葉宥伶於民國109年6月15日至112年11月15日間任職於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12樓之2之立明資訊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為林伯峻,下稱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與客戶接觸暨報價接單等事務,且知悉歐特邁科技有限公司(下稱歐特邁公司)與告訴人公司乃同業競爭之關係,被告於任職期間應對告訴人公司負忠誠義務,竟意圖為自己及歐特邁公司之不法利益,基於背信之犯意,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在不詳地點,以電腦製作歐特邁公司名義之ERP系統主機設備建置專案報價單,蓋用歐特邁公司之統一發票專用章後,將上述報價單(下稱本案報價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大億金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億金茂公司)之副理嚴利同,以示倘大億金茂公司有意願採購ERP系統主機設備建置,可向歐特邁公司以上述價格購買,致告訴人公司因此喪失與大億金茂公司締約之機會而受有損害。嗣被告於112年11月15日辦理離職時,經告訴人公司職員在其交付之隨身碟中發現上述報價單電子檔,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背信罪嫌等語。

二、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又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證據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無相當之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得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另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仍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40年台上字第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揭背信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訊中供述、證人即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林伯峻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嚴利同於警詢之證述、被告之人事資料表、競業禁止契約書、報價單、社交通訊軟體及密碼使用切結書、員工反賄賂承諾書、離職申請書等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理由欄壹、一、所示期間,在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專員,負責報價、接單等業務;而其亦有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製作本案報價單,並寄送予大億金茂公司之嚴利同等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背信犯行,辯稱:當初是嚴利同告訴我他要找鼎新公司採購ERP系統,他擔心鼎新公司會浮報價格,於是請我製作一份報價單,供他參考市價。嚴利同有明確表示他並沒有要找其他公司購買,因此我認為我這樣的行為不會構成背信等語;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首先,參諸證人林伯峻於審理時證述,其雖泛稱本案有損於告訴人公司之利益,但其並未明確指出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數額,僅泛稱公司有受損害之危險而已,是證人林伯峻所指僅係未來可能風險之推估,並非已然實際發生之損害。故在刑法背信罪屬結果犯之立場下,即難謂被告行為與背信之構成要件相合。次者,證人林伯峻固謂大億金茂公司係「正在開發之潛在性客戶」,然此用語於商業實務上,尚屬概念性用語。蓋若空泛僅以「曾接觸、拜訪或詢價」,率認該客戶為公司潛在客戶,其範圍非無過度擴張之情。況且,參之證人嚴利同之所以向被告索取報價單僅為詢價、作為比價參考等情,業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則證人林伯峻徒憑己詞率認被告行為將導致告訴人公司與大億金茂公司間交易破局更屬無據。綜此,請求為被告無罪之諭知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09年6月15日至112年11月15日間,在告訴人公司擔任

業務專員,負責處理與客戶接洽事宜;又其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以歐特邁公司名義製作本案報價單後,將之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大億金茂公司之嚴利同等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45至46頁),核與證人林伯峻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偵卷第37至42、95至98、119至122頁、本院卷第145至159頁)、證人嚴利同於警詢時所為證述(偵卷第25至29頁)相符,復有被告與嚴利同間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21頁)、被告之人事資料表(偵卷第53頁)、本案報價單(偵卷第59頁)、被告之離職申請書(偵卷第65頁)各1份存卷可考,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被告客觀上確具有背信罪之不法身分,且其所為違背職務行為,亦足致生損害於告訴人公司,析述如下:

1.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係以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為成立要件。自上開構成要件以觀,背信罪之客觀要件應包含:(1)行為人受他人委託處理事務,即行為人應具有「為他人處理事務之人」之身分、(2)行為人有違背其任務之行為、(3)該違背任務之行為已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利益等要件,其主觀要件則為行為人應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以及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違背任務而侵害本人財產仍執意為之之背信故意,首就上開(1)所示之行為人身分屬性要件而言,由背信罪之罪質以觀,該罪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復參照該罪之立法理由載明:「至於事務之種類,有專關於財產者,有關於財產並財產以外一切事宜者,但本罪之成立惟以財產為限」等旨,是以,該條所規定之「事務」,應限於有關財產上之事務(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於本案行為時,係於告訴人公司擔任業務專員一職,已據本院認定如前,而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公司簽立之員工反賄賂承諾書、競業禁止契約書(偵卷第53、69頁)上固未載明被告具體業務內容,然參證人林伯峻於審理時證稱:被告在公司內擔任業務專員,負責與客戶接洽、銷售公司產品及報價給客戶。我們公司主要是在從事系統整合業務,我們會販售軟、硬體及服務,而客戶多是上市櫃公司、企業用戶等語(本院卷第147頁),被告亦於本院供稱:我擔任告訴人公司之業務專員,工作內容包含拜訪、蒐集客戶資料,依照老闆指示與客戶聯繫並向客戶報價。因為告訴人公司報價人員不多,且另一名主管剛到職,於是112年10月間我跟林伯峻是唯一能處理報價業務之人等語(本院卷第42、238頁)。因此,被告於本案發生時,係受告訴人公司僱用之人,其與告訴人公司間存在僱傭之法律關係,而被告之職務內容更包含為告訴人公司行銷產品、報價等與財產利益具有高度關連性之業務,應屬為告訴人公司處理其財產上事務之人,且由告訴人公司管理機制,足見被告對於行銷、報價之方式、對象具有相當高度之自主權限,堪認被告並非係機械式地受他人監督、指揮而係獨立地受告訴人公司委託而為告訴人公司處理財產上事務之人,其於本案行為時,確具有背信罪之不法身分,應堪認定。

3.又告訴人公司業務範圍既包含電腦及事務性機器設備批發、零售等業務,有其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偵卷第61頁)可參;佐以證人林伯峻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先前有販賣過本案報價單上所載HP牌ERP系統硬體設備等語(本院卷第153至154頁)、證人莊維仁於審理時證稱:ERP系統本質上有點類似買空賣空,亦即公司是去找其他代理商購買後加計要賺的利潤後賣給客戶,因此雖然告訴人公司、歐特邁公司都沒有專門在製作或販賣ERP,但他們還是可以基於類似仲介地位向他人購買後轉售等語(本院卷第214頁),可知告訴人公司縱未親自生產ERP系統,其亦有途徑可以購得並販售該硬體系統。而被告在與告訴人公司於任職期間簽立之反賄賂承諾書(偵卷第69頁),復載明「本人在工作時代表公司及其利益,本人會避免任何被視為或可能被視為公司利益相衝突的行為。」、「本人保證會主動向公司主動陳報本人在業務上所接觸之供應商、外包商(外發商)、承攬人的經濟利益(包含本人、或朋友或家庭成員)。」等語,則被告身為告訴人公司業務專員,並負有接洽客戶、報價等特殊之財產處理地位,業如前述,自應在接收大億金茂公司詢價時負忠誠義務,積極以告訴人公司名義提供報價,然被告竟反而以歐特邁公司名義為之,在在顯見被告確有在為告訴人公司處理事務時,違背照料告訴人公司經營應盡之忠誠義務,則其「違背職務」之行為,亦堪認定。

4.再參之證人林伯峻於審理時證稱:告訴人公司與歐特邁公司在業界算是競爭關係,而被告上開行為在結果上,即便大億金茂公司最後決定不向告訴人公司採購,也一樣會造成告訴人公司損害。只是本案因我並未追蹤大億金茂公司是否有向歐特邁公司,抑或其他公司購買ERP系統,於是我無法精確評估告訴人公司所受損害金額等語(本院卷第148、150至151);輔以常情,在大億金茂公司無從取得告訴人公司之報價單情況下,其自無向告訴人公司採購產品之可能,則被告上述行為,自足以造成告訴人公司受有喪失上開營業收入之可期待利益。本案雖因證人林伯峻後續並未追蹤上開交易進行情形,故僅憑卷內事證尚無從判定告訴人公司所受財產損害具體數額,是依有疑唯利被告之證據法則,僅能認定此部分屬事實無法證明,以未遂論處,然非謂告訴人公司並無受損害之情形。

5.至辯護人雖以前詞置辯:⑴被告雖以告訴人公司並未販售本案報價單上產品為辯,然對

照證人林伯峻、莊維仁上開證述,告訴人公司非無接受客戶訂單後,透過配合廠商提供產品,藉此賺取中間報酬之可能,已如前述。況且,被告既得藉由任職告訴人公司機會,向代理商詢價,此據被告於審理時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37頁),則其空言辯稱告訴人公司並無販售乙情,更顯無據,而其擅自將本案報價單之訂單轉介予身為告訴人公司競爭對手之歐特邁公司,亦徵其確有違背職務行為。

⑵辯護意旨雖以告訴人公司並未具體指出所受財產上損害,且

證人林伯峻於審理時亦未能明確指出損害金額應如何計算,自不許告訴人公司僅憑空泛之「可能受損害」等語,據以對被告以背信罪責相繩等語為辯。惟按背信行為所致生財產或其他利益上之損害,凡使現存財產上價值減少、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均屬之。是否成立背信,自須從整體財產法益觀察,兼就法律與經濟之觀點,綜合判斷。且背信罪性質上係結果犯,亦為即成犯。於背信行為完成時,本人受損害之事實即已確定,縱事後本人允延後填補損害或行為人嗣果填補部分損害,仍不影響背信行為之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所謂本人之其他利益,係指具體財產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利益,包括財產上現存權利或權利以外之利益。凡使現存財產減少(積極損害),妨害財產之增加,以及未來可期待利益之喪失等(消極損害),皆不失為財產或利益之損害。且所生損害之數額,不須能明確計算,祇須事實上生有損害為已足(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87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大億金茂公司基於採購產品之需求,向被告詢價,由被告依其選定產品製作本案報價單供嚴利同參考,而在告訴人公司與歐特邁公司均係向代理商詢價,加計各公司內定利潤後報價等情境,已如前述,則對於大億金茂公司而言,其採購所得產品來源既無不同,影響其決定向何公司採購之因素當然即為各公司所販售之價格高低。因此,被告上述行為在客觀上使大億金茂公司無從獲知有關告訴人公司對於該報價單上所載產品價格之機會,自有影響告訴人公司後續販售該產品予大億金茂公司之可能,致告訴人公司受有預期利益之損害至明。辯護意旨徒憑己詞,率認告訴人公司並未因此受有損害,顯屬無據。

㈢被告主觀上不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之意圖:

1.刑法第342條之背信罪,以有取得不法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為必要,若無此意圖,即屬缺乏意思要件,縱有違背任務之行為,並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亦難律以本條之罪(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10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背信罪的行為人,在主觀上必須具有背信的故意,以及為自己或第三人的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的不法意圖,而所謂背信故意,除需對於事務處理權限的濫用或信託義務的違背有所認識外,尚須對於背信行為將造成本人的財產損失或財產危險有所認識,始足以構成。

2.考以證人嚴利同於警詢時證稱:當初我是跟莊維仁聯繫,莊維仁有推薦我兩款ERP系統,後來我們公司內部討論後決定採用鼎新這款,公司內部也開會同意向鼎新採購ERP。考量ERP系統特性,軟、硬體一起購買在維護上比較不會有爭議,因此我們決定統一向鼎新公司購買。後續是因為我們擔心鼎新因此針對硬體設備部分浮報價格,所以我才會聯絡當時比較積極接洽業務的被告,請她提供ERP系統硬體設備的市價供公司內部參考,且我在索取報價單時,也有明確表示公司只會跟鼎新購買,不會再向第三家公司購買等語(偵卷第25至29頁)、證人莊維仁於審理時證稱:案發時,我雖然在告訴人公司任職,但我同時也是歐特邁公司股東。被告有天聯繫我稱她要從告訴人公司離職,但告訴人公司內部報價一律需要經過林伯峻同意,而她為了不想接觸林伯峻,於是詢問我有何辦法。被告當時跟我說嚴利同只是需要廠商陪標,並沒有要向其他公司購買的意思,於是我才提供歐特邁公司之空白報價單給她,讓她以歐特邁公司名義出具報價單,而她向代理商詢價後,確實有將報價單給我看,不過我只有簡單看一下而已,畢竟嚴利同只是需要一個參考價,這是不會成交的交易,我就不需要仔細確認價格等語(本院卷第207至227頁)。綜觀證人嚴利同、莊維仁前揭證言,其等二人就大億金茂公司僅係為取得產品參考價格,故向被告索取報價單,且明確表示並無購買產品意願一節之證述內容均屬相符,且無重大瑕疵可指。

3.而卷附證人嚴利同所提出、與鼎新公司人員對話記錄截圖(偵卷第31至35頁),亦顯示證人嚴利同確有於112年10月17日與該公司人員約定於112年10月19日下午討論報價內容,復於討論後,由證人嚴利同提出「剛剛忘了提,如果單買storage可以直接Gen7的主機嗎?還是Sanswitch要提供那些規格好讓你們規劃?」等疑問,嗣後再於同年月27日請求鼎新公司確認公司內部目前可以提供ERP系統顧問人數多寡,以確保後續系統維護上不致因人數不足導致工程延期,且其等二人就發票之開立、預算之編列亦有聯繫、討論之舉,足認證人嚴利同前揭所述大億金茂公司早於112年10月19日取得被告寄送之本案報價單前,即與鼎新公司達成採購協議乙節,確屬有據。是依上述事證以觀,被告於寄送本案報價單予嚴利同時,其主觀上對於大億金茂公司並無向告訴人公司,抑或歐特邁公司採購如報價單上載產品一情,已有所悉,則其縱有前揭違背職務行為,揆以前揭說明,仍難認其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告訴人公司之利益等意圖存在。

四、綜上所述,起訴書所載關於被告利用其於告訴人公司任職之機會,明知其任職於告訴人公司,理應以告訴人公司名義出具本案報價單,卻以歐特邁公司名義為之,而有違背職務之行為,固堪認定。然被告既已明知大億金茂公司並無採購意願,則依卷存事證實難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利益之意圖,而與背信罪之構成要件有間。是檢察官就被告被訴之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亦未達有罪之確信,即難逕對被告為不利之認定。是被告被訴背信罪部分尚屬不能證明,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對被告被訴背信部分為無罪之諭知。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即被訴洩漏工商秘密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明知ERP系統主機設備建置之價格乃告訴人公司營業上之秘密及資訊,不得以任何方式洩漏,竟基於洩漏工商秘密之犯意,於上開時、地將本案報價單以電子郵件方式寄送予大億金茂公司之副理嚴利同。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17條之洩漏工商秘密罪嫌等語。

二、按第315條、第315條之1及第316條至第318條之2之罪,依同法第319條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6個月內為之;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已逾告訴期間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7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19日某時製作本案報價單並寄送予嚴利同後,係於同年11月15日自告訴人公司離職,再於同年12月1日前完成工作交接,有被告之離職證明書、LINE對話記錄截圖(本院卷第83、117頁)可參。而依證人林伯峻於警詢、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被告離職後,後續業務人員交接過程中,從她提供給公司之隨身碟裡面發現本案報價單才知道此事等語(偵卷第38頁、本院卷第156至157頁)。從而,基於對被告有利之認定,應認本案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至遲應已於112年12月1日,從被告業務交接隨身碟中發現本案報價單,而知悉被告涉有洩漏工商秘密罪嫌,然其卻遲至113年6月14日始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對被告提出本案告訴,有其警詢筆錄(偵卷第37至42頁)存卷可考,顯逾法定6個月之告訴期間,則告訴人公司所提告訴自非合法,足堪認定。

四、至告訴代理人雖提出被告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間LINE對話記錄截圖(本院卷第123頁),主張被告係於113年1月17日始完成業務之交接等語,然參以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既已於112年11月22日12時58分許,向被告稱「好的,那就改下週一(即112年11月27日)下午1:30,你先忙,然後USB的部分再麻煩你一起帶過來」等語(調偵卷第27頁),而與被告於112年12月1日回覆友人表示「沒有 我已經把隨身碟給LILY(即告訴人公司職員林怡伶)了」等語(本院卷第117頁),在時序上較為相近;況且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縱於113年1月17日11時59分稱「Ling,感謝協助!告一段落,大功告成,謝謝囉」,然觀諸其等對話脈絡,上開發言應與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前於112年12月25日要求被告陪同與屏基周主任開會、居間協調一事相關,有其等LINE對話記錄(調偵卷第28至29頁)可考。因此,能否率憑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片面說詞遽認告訴期間應自113年1月17日起算,顯非無疑。

五、又起訴為裁判上一罪之案件,如果法院審理結果,認為一部不能成立犯罪,他部又欠缺追訴要件,則一部既不成立犯罪,即不能與他部發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法院自應分別為無罪及不受理之諭知(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4404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11號判決亦採相似見解)。是本案被告被訴背信部分既經本院諭知無罪,其被訴洩漏工商秘密部分,因欠缺訴追要件,且與其被訴無罪部分不生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自應由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蔣文萱

法 官 吳俞玲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魏孜珉

裁判案由:背信等
裁判日期:2026-05-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