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95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美秀上列被告因職業安全衛生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5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美秀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 實
一、林美秀於民國113年6月間承攬高雄市○○區○○路00巷0號鐵皮屋更換工程(下稱本案工程),並僱用趙泊淳擔任載運工人,而為職業安全衛生法(職業安全衛生法於本案案發後部分條文業經修正,於114年12月19日公布,訂於115年7月1日施行,故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條文內容均為裁判時現行有效條文)第2條第3款所定雇主。嗣113年6月26日15時4分許,趙泊淳因不明原因自前開工地鐵皮屋頂摔落地面,並受有外傷右側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頂葉顱骨凹陷性骨折、頭皮撕裂傷15公分、右手無名指撕裂傷4公分、手小指撕裂撕裂傷2公分、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第一、第七;右: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胸椎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十二節骨折等傷害(涉犯過失傷害罪嫌部分詳後述)。詎上開職業災害事故發生後,林美秀於同日15時34分許將趙泊淳送醫而知悉其須住院治療,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37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職業災害,明知其依同法第37條第4項之規定,未經司法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許可,不得移動或破壞現場,竟於同年月28日之不詳時間,基於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之犯意,除未依規定於8小時內通報勞動檢查機構外,未經許可,擅自指揮其他勞工於上開工地繼續完成本案工程,以此方式破壞移動職業災害現場。
二、案經趙泊淳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甲、有罪部分:
壹、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下開所引用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林美秀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頁),或知有傳聞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取證之瑕疵或其他違法不當之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應均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246至24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泊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1至13、87至88頁、本院卷第180至207、238至240頁)、證人吳志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偵卷第111至115頁、本院卷第232至237頁)相符,復有告訴人之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1頁)、告訴人之報案資料(警卷第19、21頁)、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4年2月26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1470268600號函(偵卷第67頁)、高雄市政府消防局113年6月26日15時4分許之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149頁)、現場照片(偵卷第275至277頁)、高雄市立小港醫院(委託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經營)115年2月6日高醫港品字第1140306016號函暨附件(本院卷第103至105頁)、被告手寫薪資紀錄(審易卷第31頁)各1份存卷可考,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復有相關證據足資佐證,自堪信實。被告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告訴人摔落後我們有停工,第4天才開始施作等語(本院卷第29頁),然與被告庭呈手寫薪資紀錄(審易卷第31頁)顯示其於113年6月28日即指派施作工2人到場施作一情不符,審酌上開薪資紀錄係被告逐日書寫,且與案發時間相近,記憶較為清晰,受外在因素干擾或影響程度相對輕微,是本院即以上開紀錄認定被告本案犯罪時間。而因起訴檢察官並未記載被告前開犯罪時間,爰由本院逕予補充更正如事實欄所載。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第1項第2款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告訴人因自屋頂墜
落而受有體傷,經送往醫院急診就診、須住院治療而屬應通報之職業災害,竟在未遵期通報下,擅自指派不知情之吳志祥及其他工人接續完成本案工程,移動破壞職業災害現場,增加主管機關調查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惟終能於審理時坦承犯行,但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僅賠償告訴人新臺幣(下同)26萬7千7百元之犯後態度,及其先前並無因刑事犯罪經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可考;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2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乙、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本應依營造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屋頂從事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若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而依當時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未設置適當之防墜設施,致告訴人於113年6月26日15時4分許,在上址施作本案工程時,自該鐵皮屋頂跌落地面,因此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頂葉顱骨凹陷性骨折、頭皮撕裂傷15公分、右手無名指撕裂傷4公分、手小指撕裂撕裂傷2公分、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第一、第七;右: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胸椎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十二節骨折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積極證據,係指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認定之積極證據而言,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達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程度,而有合理懷疑存在致無從形成有罪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據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證人陳志成、吳志祥分別於偵查中證述、高雄市政府勞工局開會通知單、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被告與證人吳志祥之對話紀錄截圖、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高雄市政府消防局緊急救護案件紀錄表、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114年5月12日高市勞檢綜字第11470860300號函等件,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僱用告訴人,而為雇主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本案工程因為拆卸石棉瓦片關係,無法設置工作台或安全通道,因此只能藉由將安全帶鉤在鐵架上方式防護工人安全,而我確實有準備安全帶、安全帽給上去屋頂施工之工人。我是僱用告訴人開貨車來載運、壓縮拆除下來的石棉瓦片,我並沒有請告訴人上去屋頂施工,因此我認為我不需要提供給告訴人任何安全措施等語。
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間承攬本案工程,並僱用告訴人在現場施作
;又告訴人於113年6月26日15時4分許,自本案工程鐵皮屋頂跌落地面,受有頭部外傷右側顳葉硬腦膜下出血、右側頂葉顱骨凹陷性骨折、頭皮撕裂傷15公分、右手無名指撕裂傷4公分、手小指撕裂撕裂傷2公分、雙側多處肋骨骨折合併血胸(左:第一、第七;右: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胸椎第三、第四、第五、第六、第七、第十二節骨折等傷害乙節,為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至3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趙泊淳於警詢、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警卷第7至9頁、偵卷第11至13、87至88頁、本院卷第180至207、238至240頁)、證人吳志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所為證述(偵卷第111至115頁、本院卷第232至237頁)相符,復有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警卷第17至18頁)及如理由欄甲、貳所示證據資料可佐,是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屬實。
㈡本法用詞,定義如下:二、勞工:指受僱從事工作獲致工資
者。三、雇主:指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人,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核,被告承攬本案工程,而為承攬人,其以日薪方式僱用告訴人、吳志祥及其他工人進行本案工程施作,自屬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雇主」應無疑義。
㈢被告僱用告訴人擔任載運料件司機,本無須提供防墜之安全設備予告訴人使用:
1.參佐證人陳志成於偵訊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很多年,算是工作夥伴關係,而告訴人自112年9月、10月間起擔任我的員工。113年6月間被告聯繫我稱她車子壞掉,想請我幫忙載料、蓋鐵皮屋,但我剛好身體不適,於是我才指派告訴人到案場幫忙,工資部分由他直接跟被告算。被告當時是說她要拆石棉瓦片,請我指示告訴人開車過去載料、壓碎並裝袋等語(偵卷第45至47頁)、證人吳志祥於偵訊、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跟告訴人先前雖有見過面,但本案是第一次一起工作,而我當初是被告請來本案工程幫忙的,只是因為另外兩名工人是我的朋友,所以在施作過程中,我會協助被告指揮另外兩人施作,告訴人部分則不會。113年6月24日第一天進場施工時,我就有看到告訴人,而他除了幫忙搬、拿、撿瓦片外,並無做其他工作,第二天也是,於是我曾問過被告,為何要請告訴人來,而被告只稱告訴人是她請來幫忙壓石棉瓦的,但從頭到尾我都沒有看到告訴人實際開貨車去壓石棉瓦。第三天我跟其他兩名工人爬上屋頂施作時,我有看到告訴人爬到樓梯上,但他就是到處張望,並沒有拿任何工具,直到後來他從屋頂摔落。我並不清楚為何告訴人會爬上屋頂,過程中也沒看到他在拆石棉瓦等語(偵卷第111至115頁、本院卷第232至237頁)。綜觀上述證人證述,核與被告於本院供稱:我並沒有請告訴人爬上屋頂,我是請告訴人在地面層負責司機工作等語(本院卷第29頁)相符,且證人即告訴人亦於偵訊時證稱:第一、二天我確實是依被告指示載料並施作浪板等語(偵卷第87頁)。
2.佐以被告提出與吳志祥之LINE對話截圖(偵卷第73頁)可見,113年6月25日被告確有傳送「我就想說叫文仔來 至少他可以幫你們拿料 切料 搬石棉瓦」、「志成最初是要叫他弟來 但我要叫他開車來 就變成文仔過來了」等訊息予證人吳志祥,而綽號「文仔」之人即為本案告訴人,此據告訴人於偵訊時證述明確(偵卷第12頁);再依被告手寫薪資單據(審易卷第31頁)確實記載113年6月24日施工人員包含施做工2人、載運料1人、清垃圾1人、113年6月25日施工人員包含施做工2人、載運料1人、113年6月26日施工人員包含施做工3人、載運料1人,並區分施做工薪資為每日2千8百元、載運料或清垃圾薪資則為每日2千5百,而告訴人於該期間每日薪資均為每日2千5百元一節,同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本院卷第197頁)。
3.綜此各情,堪認告訴人當日確係經被告雇請至本案工程擔任載運料件司機,而其工作內容為載運料件、配合其他施作工人搬運零件、拆除後之石棉瓦片,及駕駛貨車壓縮石棉瓦片以利後續清運等地面作業,然不包含攀爬至屋頂拆除石棉瓦片等高空作業。至告訴人雖於偵訊、審理時迭稱:我之所以會受傷是因為我接到吳志祥或被告指示,要我上去協助拆卸石棉瓦片,因此我才會持尖嘴榔頭爬上去屋頂拆卸,並在過程中不慎摔落等語(偵卷第87至88頁、本院卷第180至207、238至240頁),惟其所述不僅與證人吳志祥於審理時證稱:
我只是被告請來工作的,不算是工頭,因此我根本無權也不會去指揮告訴人等語(本院卷第234至235頁)、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是請告訴人來開車載貨,我從未要求被告爬上屋頂施作等語(警卷第4頁)相違。且參告訴人另於審理時證稱:我忘記當天到底是誰叫我爬上去的,我想不起來是吳志祥還是被告,我只能肯定是他們兩人其中一人等語(本院卷第238至239頁),顯見告訴人對於當時為何攀爬至屋頂一節,已有記憶混淆不清之情形,是其證述已難遽予採信。從而,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公訴意旨僅憑告訴人前述單一且有瑕疵之指訴逕認告訴人確有經指揮前往屋頂從事高空作業,即屬無據而難以採信。
4.公訴意旨雖以被告本應提供適當防墜措施予告訴人等語,而按雇主對於在高度2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但工作台之邊緣及開口部分等,不在此限;雇主依前項規定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使用安全帶時,應設置足夠強度之必要裝置或安全母索,供安全帶鉤掛,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係經被告僱請擔任載運料件司機,業如前述,縱其有應其他施作工人請求搬運料件、協助拆卸,然其工作範圍既僅及於地面作業,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有另行指揮告訴人從事屋頂拆卸工程等高空作業之情形,則告訴人本無自高度2公尺以上處所墜落之虞,揆以前揭說明,被告當無須為告訴人提供適當之防墜措施。更遑論證人吳志祥業於審理時明確證稱:被告確實有準備安全帶跟安全帽在車上,也有放在工人們休息的地方。被告有向施工人員表示若他們有需要可以自行配戴。本案工程因為廠房設計關係,只適合用安全帶綁在身上及廠房鐵架上固定等語(本院卷第235頁),而與被告於本院供稱:本案因為要拆卸石棉瓦片,拆完後是要直接往下丟,因此無法裝設防護網,但我有提供安全帶讓工人綁在鐵架及身上防墜等語(本院卷第29頁)相合。此外,案發後檢警既未曾至本案工程現場確認廠房情形,並判斷究竟有無架設工作台、安全通道、安全網之可能性或本案被告所提供安全帶於綑綁在鐵架後,果有防護施作工人墜落之效果,則被告是否確有起訴意旨所指「未提供適當之安全設備」予施作本案工程「高空作業」員工之過失,難謂無疑,併予指明。
㈣告訴人因不明原因攀爬屋頂後自屋頂墜落導致傷害之結果,
已經超越被告主觀上可以預見之程度,應屬於自陷風險之行為:
1.按刑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其所謂「『按其情節』應注意」,係指課予行為人以注意義務時,必須考慮各種情節,就「在某種行為之中,於如何範圍內應要求其注意。」加以檢視。亦即凡諸「社會生活上必要之注意」均為其注意義務之標準。然因其標準係以抽象之概念,作為判斷注意義務之有無,及應為如何程度之注意。故於體現在具體個案情形時,即應依據法律、契約、習慣、條理以及其他行為當時之各種情節以為決定。從而,該判斷標準應以社會共同生活領域中之各種安全或注意規則,來檢視行為人有無注意不致使法益侵害發生之義務,進而決定其行為應否成立過失犯。至行為人是否違反「注意義務」仍應以行為人在客觀上得否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為其要件,於依日常生活經驗中有預見可能,且事實上具防止避免之可能性時,方得課以過失責任。次按所謂客觀歸責係指:唯有行為人之行為對於行為客體製造或昇高「法所不容許的風險」,並且該風險在具體事件歷程中實現,導致構成要件結果之發生者,該結果始可歸責於行為人,而具客觀可歸責性。基於對被害人自主意志之尊重,於被害人自招危害或自陷風險之情形,屬容許風險之一種,而成為阻卻客觀歸責之事由。換言之,被害人自招危害或自陷風險,屬責任範圍劃分歸屬的問題,與因果關係無關,即使行為與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惟被害人基於自主決定而侵害自己的法益或致自己陷於風險之中,其風險之實現,結果應歸屬法益所有人之責任範圍,行為人即使對於風險結果之實現,有所助力,使之可能或共同作用發生,仍應排除其客觀歸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83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32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2.查告訴人於事發當日之職務為載運料件司機,在屋頂此類相較於電梯井、天井等非屬倘一般人路過即有墜落風險,且為一般正常人不會無故攀爬之領域,而本案告訴人本無須、且難以證明有人要求其攀爬屋頂以從事高空作業,然告訴人竟率爾攀爬至屋頂,而此一不合乎正常作業流程之行為,顯已超出被告身為雇主在客觀上能預見、並避免法益侵害結果之範疇,要難課以過失責任。又依告訴人自述其先前已有多次從事屋頂石棉瓦片拆卸工作之情形(本院卷第184至185頁),並有其提出在其他工地從事屋頂作業照片可參(偵卷第97至99、101至103頁),足見其對於攀爬至屋頂施工之危險、工作之安全守則應有相當瞭解,而其本案竟因不明原因攀爬屋頂且不慎摔落之行為,實屬自陷風險之行為,結果應歸屬法益所有人之責任範圍,當無從歸責於被告。
㈤另起訴意旨既已特定被告於本案之注意義務為「本應依營造
安全衛生設施標準第18條第1項第3款、職業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225條第1項、第2項規定,雇主使勞工於屋頂從事作業時,應指派專人督導,於易踏穿材料構築之屋頂作業時,應先規劃安全通道,於屋架上設置適當強度,且寬度在三十公分以上之踏板,並於下方適當範圍裝設堅固格柵或安全網等防墜設施;雇主對於在高度二公尺以上之處所進行作業,勞工有墜落之虞者,應以架設施工架或其他方法設置工作台。若設置工作台有困難時,應採取張掛安全網或使勞工使用安全帶等防止勞工因墜落而遭致危險之措施,但無其他安全替代措施者,得採取繩索作業」,而疏未注意,未提供適當防墜措施,且本案告訴人亦係因不慎自屋頂墜落而有前揭傷害之結果,則本院自無須再一一說明被告是否有違反其他注意義務之行為,併此指明。
五、綜上所述,依據檢察官所舉事證,經綜合評價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被告確有起訴意旨所指過失傷害之犯行。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被訴此部分事實既尚屬不能證明,自應為其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依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林怡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3 日
書記官 魏孜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1條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八萬元以下罰金:
一、違反第六條第一項或第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致發生第三十七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災害。
二、違反第十八條第一項、第二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二項或第三十七條第四項之規定。
三、違反中央主管機關或勞動檢查機構依第三十六條第一項所發停工之通知。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