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99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清風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145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蔡清風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蔡清風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5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統一超商(下稱本案超商)內,見告訴人AV000-H114100(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坐在超商內便前往搭訕。詎被告竟基於性騷擾之犯意,於與告訴人聊天過程中,乘告訴人不及抗拒之際,以手摩擦、撫摸告訴人之大腿,而以此方式性騷擾告訴人得逞。嗣經告訴人報警處理,因而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應依積極證據,倘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自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即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包括直接證據與間接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可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可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疑唯輕、罪疑唯有利被告之原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6號、40年度台上字第86號、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裁判意旨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性騷擾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時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監視器影像光碟及截圖等為其主要論據。
四、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地以手觸摸告訴人大腿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性騷擾之犯行,辯稱:當時我跟告訴人一起吃東西聊天,太過愉快,我的手就很自然的放在告訴人的大腿上摸了一秒,我是一時大意等語(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高市警林分偵字第11470943300號卷【下稱警卷】第6頁、本院114年度易字第599號卷【下稱易卷】第24至25頁)。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2月15日15時30分許,在本案超商內,與告訴人
聊天過程中,有以手觸摸告訴人大腿之事實,業據證人AB000-H113098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18至19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4500號卷【下稱偵卷】第71至72頁),並有性騷擾事件申訴書(見警卷第29頁)在卷可稽,復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製有勘驗筆錄及截圖(見易卷第39、47頁)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固堪認定。
㈡按性騷擾防治法所稱性騷擾,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對他人實
施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行為,且有以明示或暗示之方式,或以歧視、侮辱之言行,或以他法,而有損害他人人格尊嚴,或造成使人心生畏怖、感受敵意或冒犯之情境,或不當影響其工作、教育、訓練、服務、計畫、活動或正常生活之進行,該法第2條第1條第1項第1款定明文;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處罰之性騷擾罪,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同法第2條第1款、第2款所列之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撫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考其犯罪之目的,意在騷擾親吻、擁抱或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4527號、106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該條所規定之「性騷擾」,係指帶有性暗示之動作,具有調戲之含意,讓人有不舒服之感覺,行為人具有性暗示而調戲被害人之意,以滿足調戲對方之目的,屬性騷擾之犯意(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673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性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言詞、行為、認知或其他具體事實為之,性騷擾防治法施行細則第2條亦有明文。
㈢證人AB000-H113098於偵查中證稱:114年2月15日下午3時至3
時30分許,我在高雄市大寮區成功路的統一便利商店玩手機,被告就過來搭訕我,問我要不要吃東西,且叫我幫他買啤酒,我喝了1罐,被告喝了4罐,到了晚上約6時許,被告摸我的左大腿等語(見偵卷第71至72頁);復觀諸本院勘驗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結果為:被告與告訴人2人比鄰而坐在本案超商座位區聊天,被告伸出右手觸摸告訴人大腿3下後將右手收回,2人繼續聊天,約1分鐘後,被告再次伸出右手拍打告訴人之大腿數下後將右手收回,2人交談數秒後起身,告訴人將一瓶啤酒交給坐在其右前方位置之一名女子,被告離開便利商店,告訴人留在座位區收拾垃圾,並與坐在其右前方位置之女子交談,有本院勘驗筆錄暨勘驗截圖照片(見易卷第39、47頁)在卷可稽,綜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本不相識,事發當日偶然於本案超商內相遇,進而一起飲酒聊天,2人於本案超商內聊天近3小時之久,而觀之上開勘驗結果,未見被告與告訴人於聊天過程中有何不悅或激動之情緒,可知其等談話過程中相處氛圍尚屬融洽,則被告辯稱其觸摸告訴人大腿係因與告訴人聊天過程覺得愉快所為之自然舉止,尚非無稽;再參以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要離開時我自己留我的手機號碼給告訴人,因為我把告訴人當成朋友等語(見警卷第6至7頁),倘被告觸摸告訴人之大腿,係出於性騷擾之意思,被告應無可能提供其持用之手機號碼給告訴人,暴露自己之身分,使告訴人得以事後報警追查被告之犯行,是以,被告行為當下主觀上是否有與性、性別有關之意,即其主觀上有無基於確定故意(直接故意)或為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為、主觀上有無破壞被害人關於性、性別與性有關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等節,尚非無疑。又審酌被告觸摸告訴人大腿時,係在便利商店座位區,屬開放空間,有便利商店員工及顧客在場之情形下,實難認被告主觀上有性暗示而為調戲之性騷擾犯意,或所為觸摸告訴人大腿之舉止係帶有性含意、性暗示之挑逗、調戲之情。卷內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主觀上確實意欲破壞告訴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而基於性騷擾之意圖,為公訴意旨所指之觸摸行為。
㈣再者,告訴人於第一次遭被告觸摸大腿時,身體未往後退或
以手撥開被告之手,仍選擇繼續與被告比鄰而坐並聊天,過程中亦未見告訴人有特別嫌惡被告、請被告離去,或向坐在其對面與其相識之女子求救之舉措,且告訴人於事發翌(26)日起直至114年3月7日(即告訴人至警局報案提告被告性騷擾之日),除114年2月28日至同年3月2日、同年3月5日外,每日均撥打數通電話給被告,告訴人甚至於報案當日9時22分、13時14分、14時50分、14時51分、14時55分先撥打電話給被告,被告未接通而於同日15時0分、16時45分回電時,2人更進行了17秒、15分鐘25秒之通話,告訴人所為顯與一般遭受性騷擾之被害人迥異,則被告觸摸告訴人大腿之行為,告訴人是否確有其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和平狀態遭破壞之認知,即非無疑。
㈤至被告前揭舉止倘使告訴人感到嫌惡及不舒服,惟此乃被告
與人往來時,行為分際拿捏不當所致,其本應深加檢討反省並引以為惕,然依前揭說明及刑法之謙抑思想,尚難認已該當於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所定之性騷擾行為及犯意。
五、綜上所述,本案依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
確有公訴意旨所指基於性騷擾之犯意,而觸摸告訴人大腿之性騷擾罪嫌,公訴人既無法為充足之舉證,無從說服本院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本案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清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朱秋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俞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孟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