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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00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0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政鋒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34725號),本院簡易庭受理後,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簡字第1643號),移由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114年度易字第5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政鋒於民國113年9月12日22時53分許,在高雄市○○區○○路○段00○0號「阿助海產店」,意圖性騷擾,乘告訴人AV000-H113331無防備而不及抗拒之際,伸手觸摸其臀部。因認被告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犯之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嫌,依同條第2項規定,須告訴乃論。茲被告與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達成和解,且告訴人亦撤回告訴,有本院115年4月7日準備程序(易字卷第83至85頁)與撤回告訴狀(易字卷第87頁)可查。故依前述說明,本案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威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詹尚晃

法 官 李宜穎法 官 吳致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鈺甯

裁判日期:2026-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