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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0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0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方駿凱

設籍○○○○區○○街00號(○○○○○ ○○○○○)居○○○○○區○○路0段000巷00號(送 達處所)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緝續字第4號),本院認為不宜適用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1729號),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方駿凱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拾玖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方駿凱為寬聯國際開發有限公司(簡稱:寬聯公司)之六合路營業所內勤人員,負責每日出售手機、點收貨款等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詎方駿凱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故意,於民國103年10月1日至105年1月28日間,接續多次將所保管之寬聯公司貨款等合計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現金侵占入己。嗣方駿凱於105年1月28日主動交付面額50萬元之本票予寬聯公司負責人趙天慈,並隨即去職,但迄今方駿凱僅實際償還5千元。

二、案經寬聯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

㈠、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檢察官、被告方駿凱(簡稱:被告),就證人趙天慈、黃盈豪於偵訊時未具結之陳述,均同意有證據能力(甲13卷61、103頁)。復無證據顯示上開陳述係遭受強暴、脅迫、詐欺、利誘等外力干擾情形,或在影響其心理狀況致妨礙其自由陳述等不可信之情況下所為,且非證明力顯然過低,本院認為適當作為證據,自有證據能力。

㈡、本案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本院亦已於審理時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得為本院判斷之依據。

二、上開事實,業經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詳甲1卷21、

23、25頁,甲13卷103、106、107頁),及經證人趙天慈(寬聯公司法定代理人)、黃盈豪(寬聯公司員工)證述在卷。並有被告於105年1月28日簽發之50萬元本票影本(甲8卷15頁)、被告簽立之聲明書翻攝照片(甲3卷135頁)可佐。又被告雖坦承侵占寬聯公司50萬元,但堅稱其並未盜賣手機及未在帳冊上為不實之記載(詳甲13卷103、106頁、107頁)。酌以現有事證尚乏盜賣手機及不實登載帳冊(詳後述),為此僅得認定被告係於任職之期間陸續侵占公司之貨款等現金。綜上所述,被告如事實欄所示犯行,事證明確,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㈠、核被告方駿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之二,敘明略以:被告於犯罪未經告訴人發現時,即自白犯罪,簽立本票、聲明書,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要件,請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為此,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雖坦承犯行及符合自首要件,但因所侵占之金額並非極微少,且僅實際賠償公司5千元,為此本院認為不宜量處減刑後之最低度刑。酌以被告坦承犯行及簽立本票,但僅實際償還5千元等犯罪後態度(如前述)。及被告之犯罪手段、所侵占金額等所生危害(如前述)。暨參酌被告之教育程度、工作、經濟、家庭、健康(涉個人隱私,詳甲13卷108頁)、素行(詳前科表),及本院審理時寬聯公司負責人趙天慈略稱:不希望被告入監等語(甲13卷109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被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如主文所示有期徒行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所侵占之50萬元,於簽立本票後只償還5千元等情,業經被告及寬聯公司法定代理人趙天慈於本院115年3月18日審理時一致陳明(甲13卷107、108頁)。是以尚未清償之49萬5千元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宣告沒收,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貳、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一、聲請簡易判決刑書意旨略以:被告方駿凱於103年10月1日至105年1月28日期間,多次將部分已收取客戶貨款註記為未收款,並將不實收款金額登載於寬聯公司銷貨日報表等語。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所犯法條欄雖漏未敘明「註記為未收款、不實登載於銷貨日報表」行為所涉犯之罪名,然聲請意旨所載之上開行為,應係認為被告涉犯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罪。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指訴,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而須以補強證據證明其確與事實相符。

三、訊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雖坦承侵占50萬元,但堅稱並未盜賣手機及未在帳冊上為不實之記載(如前述)。我拿走將近50萬元,是客戶給我的貨款。我沒有盜賣手機,50萬是客戶收的錢來的。我離職後才簽本票給公司,聲明書(甲3卷135頁)所載不動公司的錢,是指貨款。103年10月至105年1月,我只有侵占50萬元(詳甲2卷121至123頁)等語。

四、公訴意旨認被告多次將已收取客戶貨款註記為未收款,並將不實收款金額登載於寬聯公司銷貨日報表,係以證人趙天慈、黃盈豪之證述為據。

五、經查:

㈠、本案刑事告訴狀及陳報狀所載雖略稱:黃盈豪表示方駿凱也以盜賣公司手機貨品、偽造出貨單方式中飽私囊;方駿凱竊取公司產品部分,手法與黃盈豪相同,告訴人公司並不知悉,經黃盈豪告知始知上情等語(詳甲8卷4、47頁)。及於刑事陳述意見狀略稱:嗣經向黃盈豪查詢,確認方駿凱以盜賣告訴人公司手機貨品,偽造出貨單之方式中飽私囊等語(甲3卷61、126頁)。暨證人趙天慈略稱:我們完全不知道他的事,是黃盈豪自白才說出方駿凱的事等語(甲8卷他卷77頁)。然上開書狀所載及趙天慈之證述,顯係僅因聽聞黃盈豪所述,而認為被告涉有偽造不實業務上文書之犯行。

㈡、酌以寬聯公司負責人趙天慈、證人黃盈豪於應訊時,並未提出被告偽造不實業務文書之明確物證,亦未能敘明偽造不實文書的具體時地、項目及金額。至於告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自行彙整的帳目表單(甲3卷129至133頁),帳目期間則為105年4月26日至106年3月15日,明顯並非本案被告侵占50萬元期間(103年10月1日至105年1月28日)之表單,當難用以證明被告有偽造不實之業務文書。而被告所簽本票(甲8卷15頁,本票日期105年1月28日)、聲明書(甲3卷135頁),亦未明確記載被告曾不實登載業務文書及盜賣手機。從而,依現有事證,實難遽認被告有「將已收取客戶貨款註記為未收款,並將不實收款金額登載於寬聯公司銷貨日報表」之行為。

六、稽諸上開說明,依現有事證及罪疑唯輕原則,難認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所指「被告將已收取客戶貨款註記為未收款,並將不實收款金額登載於寬聯公司銷貨日報表」部分,已達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本應就上開部分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認定有罪之業務侵占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此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斐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邱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川傑

法 官 侯雅文

法 官 洪碩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江俐陵刑法第335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裁判日期:2026-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