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03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葉永裕選任辯護人 翁羚喬律師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52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A05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貳仟元折算壹日。
其餘被訴部分公訴不受理。
事 實
一、A05於民國114年4月14日17時37分許,在不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9樓之高雄大遠百客服中心前,基於恐嚇危害安全、公然侮辱之犯意,伸出左手及右手朝向客服人員王少娟比出中指,並向王少娟稱:「殺死你們這些人渣沒有關係,操你媽」、「幹你娘機掰,殺死你們這些人渣沒有關係,操你娘老機掰,幹你娘破水雞(台語),幹你娘老機掰,操你媽個B」、「操你娘老機掰,幹你娘破水雞(台語),殺死你們這些人渣沒有關係」等語;又接續上開犯意,於同日19時34分許,在上址客服中心前,伸出左手及右手朝向王少娟比出中指,並稱:「你娘機掰。殺死你們畜生沒有關係」、「幹你娘機掰」、「操你媽個B」、「幹你娘機掰,殺死你們這些畜生沒有關係,操你媽個B」、「殺死你們這些人渣沒有關係,幹你娘機掰」、「你他媽個B」、「操你媽個B,殺死你們這些人渣」、「幹你媽個B,殺死你們這些人渣沒有關係」等語,而以上開肢體動作、言語侮辱王少娟、以上開加害王少娟生命、身體之言語恐嚇王少娟,足以貶損王少娟之人格及社會評價,並使王少娟心生畏懼,足生危害於王少娟之生命、身體之安全。
二、案經王少娟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據以認定被告A05(下稱被告)犯罪事實存否之傳聞證據,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易卷第112頁),雙方當事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取證或證明力顯然過低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證據應屬適當,揆諸前揭說明,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有上開公然侮辱犯行,惟矢口否認有何恐嚇犯行,辯稱:我只是在發洩情緒,並不應該斷章取意,從一整串語言擷取一、二句認為是恐嚇,沒有人會因為這樣的言論感到害怕,且還有回應或要求我不要離開,都不是害怕的行為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稱:被告之言行重點是表達不滿之情緒,而非對他人為惡害通知,其行為評價公然侮辱已足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王少娟比中指,並向告訴人王少娟口出如事實欄所示言語,而公然侮辱告訴人王少娟等節,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易卷第110、12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少娟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偵卷第35、37頁)、本院114年11月11日勘驗筆錄暨截圖等為證,自堪認定,合先敘明。
(二)被告雖以上情置辯。然按刑法第305條之恐嚇罪,所稱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者,係指以使人生畏怖心為目的,而通知將加惡害之旨於被害人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751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所謂恐嚇,指凡一切言語、舉動足以使人生畏怖心者均屬之,而該言語或舉動是否足以使他人生畏怖心,應依社會一般觀念衡量之(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813號判決要旨參照)。而被告所述言語中「殺死你們這些人渣沒有關係」、「殺死你們畜生沒有關係」、「殺死你們這些畜生沒有關係」、「殺死你們這些人渣」等語(下稱本案恐嚇言論),已直接表示將加害其對話之對象即告訴人王少娟之生命、身體,自屬對告訴人王少娟之惡害通知。被告同時雖另有侮辱告訴人王少娟之動作、言語,然侮辱與惡害通知間並無必然關係,實務上亦常見行為人僅單純向他人表示侮辱或恐嚇其中一種動作、言語,從而被告縱同時另有侮辱告訴人王少娟之動作、言語,但不足以此認定其所述本案恐嚇言論非屬惡害通知。而參上開勘驗筆錄,被告先後2次與告訴人王少娟之對話中,被告之言語內容相似,被告均曾先後多次口出不同之本案恐嚇言論,告訴人王少娟雖曾試圖與被告對話,然被告仍繼續口出本案恐嚇言論;況被告先後2次與告訴人王少娟之對話之時點相距約2小時,均足認被告並非口誤或偶然脫口而出,而係蓄意、反覆告以告訴人王少娟加害其生命、身體之惡害通知乙節甚明。
(三)承上,被告所述之本案恐嚇言論已明示將加害告訴人王少娟之生命、身體,依一般社會通念與常情,若聽聞此類加害自己生命、身體之言語,因該人已明顯處於不理性之狀態,更未表明自己的身分、動機等情,被害人無法確定對方是否會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自會因此產生害怕、畏怖等心理壓力,而擔心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可能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故告訴人王少娟聽聞本案恐嚇言論後,客觀上已足以使其產生對於自己生命、身體安全、工作環境遭威脅之畏佈心理,此亦核與證人王少娟於警詢中證稱:該人這樣威脅我,造成我心生畏懼,他這樣威脅讓我上班有壓力,且會害怕他下次做出傷害我的舉動等語相符,故被告當面對告訴人王少娟告以本案恐嚇言論,已足使告訴人王少娟心生畏懼乙事,堪以認定。且被告與告訴人王少娟素不相識乙節,為證人王少娟於警詢中證述明確,是本案告訴人王少娟於上班期間,無端遭被告侮辱、恐嚇,且被告之言語中並未表明自己之身分或其為侮辱、恐嚇行為之原因,告訴人王少娟試圖與被告溝通,以釐清是否有誤會或作為後續處置之依據,實與常情相符;又告訴人王少娟係在其工作場所遭被告恐嚇,以其從事服務業之環境,實難事先排除特定人接近自己之工作場所,又其上下班之時間、地點相對特定,此應均為被告所知悉,故告訴人王少娟遭恐嚇後若任由被告離去,無異於在偵查機關確實查獲被告前,需擔心被可能隨時告在自己之工作場所等處進一步對自己採取實害行為;反之,若即時報警處理且被告未離開現場,警方到場後自會依法釐清被告身分、出言恐嚇之動機,甚至可能以現行犯逮捕被告,故告訴人王少娟縱有報警並要求被告等待警方到場處理之行為,亦為其確保自身安全之方式,自不得以此認定其未心生畏懼,從而被告此部分所辯亦僅為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承上,被告縱因故對告訴人王少娟或其所屬之單位、公司有所不滿,亦應循合法途徑提出告訴、申訴;縱其欲當場表達不滿,亦不應對任何人陳述加害他人生命、身體之言語,以被告為具有正常智識程度之成年人,自無不知上情之理,更應知悉若對他人陳述將加害他人之生命、身體之言語,將使遭恐嚇之對象因而心生畏懼,然其仍恣意向告訴人王少娟口出「與其心生不滿原因無關」之本案恐嚇言論等惡害通知,其主觀上顯有恐嚇之犯意乙節甚明。從而被告所述自己說這些話只是為了宣洩情緒乙事,僅為其恐嚇之動機,無礙其本案所為已構成恐嚇危害安全罪乙節甚明。
(五)綜上,被告與辯護人所辯均不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以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一)被告故意以對告訴人王少娟比中指或謾罵如事實欄所載之「操你媽」等污蔑他人人格言語之行為,而公然貶損告訴人王少娟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上開肢體動作、言語內容對告訴人王少娟名譽權之影響難謂輕微,且依其表意脈絡復無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之情形,故被告所為確屬公然侮辱無訛(113年憲判字第3號意旨參照)。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被告如事實欄所示公然侮辱、恐嚇告訴人王少娟之行為,乃基於同一犯意,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且侵害同一被害人之法益,各該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同時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與公然侮辱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斷,被告所辯本案依法律競合僅成立公然侮辱云云(易卷第124頁),毫無法律、法理依據,顯不足採。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告訴人王少娟或其所屬單位、公司有所不滿,為宣洩情緒,竟在一般民眾逛街、購物之公共場所,接續以動作、言語侮辱告訴人王少娟、告以告訴人王少娟加害其生命、身體之事,且未表明自己之身分、動機即逕自離去,除足以貶損告訴人王少娟之名譽外,更造成告訴人王少娟於偵查機關確實查獲被告前,擔心被告可能隨時進一步採取實害行為,而擔憂自己之生命、身體安全遭受危害而恐懼不安,並使其感到自己工作環境之安全遭到威脅,顯見被告嚴重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是其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秩序之情節非輕,殊值非難。又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易字第14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2000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院)以111年度上易字第98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1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易字第193號判處拘役5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高雄高分院以112年度上易字第45號駁回上訴而確定,於112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為證,是被告有多次衝動型犯罪之前科,素行不良。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否認全部犯行,雖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此部分公然侮辱犯行,惟仍否認恐嚇犯行,且未與告訴人王少娟達成和解或取得諒解等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學歷、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易卷第125頁),及其罹患有非特定的情緒障礙症之精神疾病(參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4年8月15日高市凱醫成字第11471887200號函暨檢附之病歷資料,偵卷第115至136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月收入甚高,且其於上開妨害公務案件中,已以新臺幣2000元為折算標準而易科罰金,仍不足以使其自主遵循法紀,更犯本案恐嚇犯行等情,認本案應諭知較高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方能達矯正之效以避免再犯,故諭知以新臺幣2000元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公訴意旨雖另認被告應依刑法第87條規定諭知監護處分。按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方式,施以監護;有刑法第19條第2項之原因,其情狀足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被告雖罹患有上開精神疾病,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明確陳稱:從過去開庭的狀況,我可以清楚表達自己的意識,有明確的辨識能力,我比任何一個被判決有罪的人,都更有清楚的能力去辨識法律效果等語(易卷第55頁),而主張自己有完全充分之自由意識。衡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審判程序中,均能明確表達自己之主張、抗辯,更因偵查、審理進度而改變答辯方向、是否承認犯罪等情,顯係經思考、評估利害後所為,且被告、辯護人或檢察官均未聲請將被告送精神鑑定,故本件難認被告於案發時已因精神障礙而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或顯著降低」之程度,從而本件自無刑法第87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之適用。
貳、公訴不受理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於114年4月27日14時39分許,在上址高雄大遠百13樓威秀影城售票台之公開場所,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無故伸出右手朝向素不相識之櫃臺人員即告訴人黃凱琳比出中指,並同時接續辱罵:「臭婊子」、「誰叫你要教唆殺人,臭婊子」云云,足以貶損告訴人黃凱琳之人格及社會評價。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行為係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惟該罪依同法第31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黃凱琳已達成和解,告訴人黃凱琳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足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范文欽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永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陳予盼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