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10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美方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247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4年度簡字第33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丁美方犯傷害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丁美方係址設高雄市○○區○○路0○0號「Ruby Wedding」婚紗店老闆,因與客戶陳生璋就婚紗攝影賠償等問題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14年1月2日16時50分許,在上址婚紗店門口,接續以徒手拉扯陳生璋胸前之攝影機,及徒手抓告訴人脖子處,及持鐵椅甩擊陳生璋左大腿處,及徒手抓陳生璋右手手腕,致陳生璋受有前胸、後枕部、左大腿、雙手疼痛及右手腕紅腫之傷害。
理 由
一、程序部分㈠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
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美方經合法傳喚後,無正當理由未到庭,亦無在監在押之情形,有送達證書、本院報到單、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憑(見易字卷第17頁、第19頁、第25頁、第37至38頁),而本院認其本案犯行應科罰金之刑(理由詳後述),符合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為判決。
㈡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同意有
證據能力(見易字卷第28頁),而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堪認被告亦未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就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至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自得為判斷之依據。
二、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當時是告訴人陳生璋先推打我,我是正當防衛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間、地點,徒手抓告訴人手、推告訴人、持鐵
椅甩向告訴人等節,為被告於偵查中所不爭執(見偵卷第4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人配偶王茗萱之證述均相符,並有手機暨GoPro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蒐證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五福四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告訴人提供之合約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提出之影像,結果顯示被告從店內右手
拉著鐵椅出來店外,並甩向告訴人身體處,隨後被告以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手腕,此際被告較為強勢,告訴人較處於被動回應之情形,隨後雙方繼續發生爭吵,嗣被告近身靠近告訴人,告訴人旋表示「不要再碰我、你要多幾條」等節;再由證人王茗萱提出之影像,結果顯示被告與告訴人在店內,被告喊「我有說你可以錄我嗎」並要擋、拉告訴人胸前之攝影機,並將告訴人推出店外,雙方出來店外後,被告右手拉告訴人胸前衣領,反覆質問「你以為我好欺負是不是」,之後雙方又進店內,被告左手抓告訴人脖子處,告訴人即以右手打被告左手處,被告旋以右腳踢告訴人並喊「你幹嘛打我」,被告之後把告訴人推出店外,雙方繼續爭執,被告隨後進入店內右手持鐵椅出來甩向告訴人左大腿處,之後被告左手抓住告訴人右手腕,而後被告伸右手推向告訴人,嗣被告伸手要抓告訴人,遭告訴人以手阻擋等節,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易字卷第28至29頁)。由前揭案發當時影像,可知被告確實有徒手拉告訴人胸前攝影機、徒手將告訴人推出店外、徒手拉告訴人胸前衣領、徒手抓告訴人脖子處、持鐵椅甩向告訴人左大腿處、徒手抓告訴人右手腕等攻擊告訴人之行為。觀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見偵卷第19頁),告訴人確於案發後旋於114年1月2日18時36分許前往大同醫院就診,並經醫師診斷告訴人有頭暈、前胸疼痛、後枕部疼痛、左大腿疼痛、雙手疼痛之情形,而前揭疼痛部位均與上揭勘驗結果顯示被告徒手及持鐵椅攻擊告訴人之部位大致相符,再觀告訴人提出之照片(見偵卷第25至27頁),確實可見告訴人右手腕有紅腫之情況,佐以本院勘驗結果顯示被告於案發時間有諸多徒手及持鐵椅攻擊告訴人之行為,造成告訴人因此受有傷害,實與常情相符,足見告訴人確因被告上揭攻擊行為,受有右手腕紅腫暨上開部位疼痛之傷害結果。㈢被告雖主張係正當防衛,惟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
法之侵害,而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刑法第23條前段定有明文。而防衛行為,必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最要條件,若其侵害已過,即無正當防衛可言,至彼此互毆,又必以一方初無傷人之故意,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有互毆情形,始得以正當防衛論,否則於侵害過去之後,僅係施以報復致相互毆,亦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10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係被告先拉扯告訴人胸前攝影機,將告訴人推向店外,拉扯告訴人衣領,抓住告訴人脖子處,告訴人始以右手打被告左手處,且其後告訴人即再無攻擊被告之行為,然被告仍踢告訴人、將告訴人推出店外、持鐵椅甩向告訴人、抓告訴人右手腕等行為,業經上揭勘驗確認無誤,顯見被告先有肢體攻擊行為,後有報復之攻擊行為,均非為排除現在不法之侵害,依上揭判決意旨,自無正當防衛可言。
㈣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漏載告訴人受有右手腕紅腫之傷害,然此與犯罪事實欄所載之雙手疼痛,其患部重疊,肇因一致,顯屬同一傷害結果,應予補充。而被告係出於同一傷害犯意,接續在密接時間、相同地點對告訴人為之,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為包括之一罪。
四、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法解決紛爭,竟為上揭傷害行為,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法益之規範,所為實屬不該。被告犯後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對於犯罪所生損害尚無彌補。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尚非嚴重、手段、告訴人受傷結果輕微,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暨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素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不另為無罪部分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除上揭犯行外,亦接續以「幹你娘」、
「操你媽」之穢語辱罵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亦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等語。
㈡訊據被告否認犯行,辯稱:告訴人先罵我,我才回罵他等語
。經查,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案發當時確有對告訴人辱罵「操你媽」等語,業經本院勘驗確認無誤(見易字卷第28頁),然考量本案係被告與告訴人因合約糾紛,在場發生肢體及言語衝突,而「操你媽」等詞雖帶有負面貶意,然被告於衝突過程中表達前開言語之時間相當短暫,過程中亦未出現恣意謾罵、叫囂等情況,雖造成告訴人感覺受到冒犯、心生不悅,然一般理性之人依當時客觀環境,於瞭解被告與告訴人發生紛爭之前因後果,而見聞被告對告訴人所述之上揭言語,應不至於產生告訴人名譽遭嚴重貶損之印象,且被告係當場表達前揭言語,非如以網路散布侮辱言論等方式,因具有持續性、擴散性,屬於負面效果較為嚴重之強烈貶損手段,況告訴人亦有回罵被告「吵沙小、靠杯」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可參(見易字卷第28頁)。從而,本案未見有如在場見聞者眾、被告刻意將侮辱之過程散布於眾、侮辱狀態持續較長、侮辱行為極為負面激烈、具有嚴重歧視之侮辱意涵等特殊情況,足認被告貶抑告訴人之社會名譽、名譽人格,已達不可容忍之貶損程度,經個案權衡後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保障之情形,故依前揭判決意旨,被告之行為尚難以公然侮辱罪相繩。
㈢從而,本院認檢察官所提出之證據不足使本院形成被告構成
此部分犯行之確信,本應依法諭知無罪之判決,惟檢察官認被告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論罪科刑之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志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黃立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毓琪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