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114 年易字第 5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4年度易字第511號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志賢選任辯護人 鍾夢賢律師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續一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志賢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吳志賢係吳福來的胞弟,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吳志賢於民國112年2月25日14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討論祖厝之事與吳福來發生爭執,吳福來遂先持塑膠椅朝吳志賢丟去,吳志賢因而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從一旁地面拾得長型鐵器1支欲朝吳福來攻擊,吳福來見狀要閃躲時,卻不慎滑倒而跌坐在地,吳志賢即持上開鐵器接續朝吳福來之頭部及胸部揮砍,吳福來則以手、腳抵擋,致吳福來受有左手拇指指尖軟組織缺損(左手拇指斷端缺皮脫落)併部分指甲喪失、左小腿鈍挫傷併皮下血腫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

二、案經吳福來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㈠本判決所引用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及其

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易字卷第52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不當取證或明顯欠缺信用性情事,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㈡至辯護人雖另有爭執證人吳福來、陳榮彰警詢及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證述的證據能力,因本院未將該等證據引為認定被告犯罪與否之證據,爰不贅述證據能力之有無,附此說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吳福來(下稱吳福來)發生口角(警卷第4頁),就案發當時有自地上拾起長型鐵器1支等事實亦不爭執(見警卷第5頁),惟否認有傷害吳福來的行為,辯稱:我沒有拿長型鐵器攻擊吳福來,我只是要把吳福來手上的長茅撥開,吳福來的傷勢是他自己倒地造成,與我無關云云,而其辯護人則以:本案中關於證人陳光榮之證述係附和吳福來之說法,證述內容不一且不實在;另證人陳榮彰應不在場,其證述內容無法採信,且吳福來本身患有糖尿病,使導致其傷口演變成蜂窩性組織炎,故本案並無證據得以證明被吿的傷害犯行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47至148頁)。

二、被告與吳福來為兄弟關係,2人間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而兩人確實於112年2月25日14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前(下稱案發地點),因渠等祖厝事宜發生爭執,吳福來有先持塑膠椅朝被吿丟擲,而被吿即自一旁地面拾起長型鐵器1支,而後吳福來因傷就醫,客觀上受有左手拇指指尖軟組織缺損(左手拇指斷端缺皮脫落)併部分指甲喪失、左小腿鈍挫傷併皮下血腫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害,為被吿所不爭執(見警卷第4頁、本院易字卷第49至5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福來於本院審理之證述內容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110至112頁),且上開傷勢狀況,亦有健生外科診所於112年3月30日所為之診斷證明書暨於113年4月30日健字第1130430號函檢附之病歷、手術紀錄及同意書、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癌治療醫院112年3月28日診斷證明書(警卷第13頁、15頁、偵續卷第81至8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自堪以認定。

三、本院所應審究者,乃告訴人吳福來所受傷勢是否係被吿持長型鐵器所造成?經查:

㈠關於告訴人之指證及在場見聞之證人證述:⒈證人即告訴人吳福來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112年2月25日1

4許在案發地點參加廟會,一開始我跟被吿發生爭執,我們互罵後,我有拿塑膠椅丟被吿,之後被吿拿鐵器來攻擊我的時後,我要逃跑,卻不小心從側邊滑倒,我是臀部著地,面朝被吿,而被吿就持鐵器朝我攻擊,第一下我用手阻擋,所以手部受傷,第二下我縮起腳在肚子上方,就被打到膝蓋下方的小腿正面,之後在場的人就把我們分開,我當時怕他繼續攻擊我,我就隨手拿起一旁長約1米半的旗桿防衛,後來在場的張國林就趕緊載我去附近就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

104、108至112頁)⒉證人陳林秀琴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日我全程看到衝突

過程,當時被吿本來跟別人在聊天,後來吳福來過去跟他們說話後一言不合,吳福來就拿椅子丟向被告,被吿就跑到外面拿了一個鐵管的東西進來,吳福來見狀就要逃跑,結果不小心跌到,被吿就過去持鐵管朝告訴人頭部攻擊,吳福來用手阻擋,而打到吳福來的大拇指,後來被吿對吳福來做第二次的攻擊時,因為吳福來把腿縮起來,就打到吳福來的小腿,之後在場的其他人就過去要把吳福來拉起來,吳福來起來還就拿了一隻旗桿防衛等語(偵續一卷第68頁)。

⒊證人陳榮彰於偵查中具結證稱:我有看到案發過程,一開始

被吿跟吳福來發生爭吵,吳福來就持塑膠椅丟被吿,被吿生氣之後,就去一旁拿鐵條,吳福來見狀就要逃跑,卻摔倒,被吿就持鐵條打吳福來,吳福來用手擋,就打到大拇指,後來被告又要打吳福來的肚子,吳福來抬腳阻擋,就打到吳福來的腳,之後吳福來怕被打,就從旁邊拿一隻旗桿,但後續旁邊的人就把他們拉開,吳福來就叫計程車去就醫,而我在現場有看到吳福來的手指頭流血,走路一拐一拐等語(偵續一卷第69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有到現場的宮廟拜拜,當時我看到被吿跟吳福來爭吵的很厲害,吳福來拿椅子丟被吿,被吿就跑去拿鐵器來攻擊吳福來,吳福來用手阻擋後,手就開始流血,後來吳福來要逃跑就往前跌倒了,跌倒之後我知道被吿還有拿鐵器去捅吳福來的腳,但因為吳福來跌倒後拜桌遮擋,所以我沒看到被吿究竟打到吳福來哪一隻腳,後來吳福來起來就抓了旁邊的旗桿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14至120頁)。

⒋證人張國林於偵訊中具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吿跟吳福來講到

祖厝的事情,開始一言不合,雙方吵起來,吳福來就拿椅子打被吿,被吿閃開後,吳福來要拿旗子戳被吿,被吿就拿了鐵管過來擋,之後發生的事情我就沒看到了等語(偵續一卷第70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有在現場,被吿跟吳福來為了祖厝的事吵架,吳福來就先拿塑膠椅打被吿,被吿站起來要反抗,但我不知道被吿打了幾下,只知道吳福來有拿廟裡的戰旗要去攻擊被吿,但沒有戳到被吿,而被吿有拿旁邊地面的鐵管,因為被吿跟吳福來都是我丈人的弟弟,我就退到後面去,沒有看到他們打鬥的過程,之後很多人來勸架,我等他們打完之後我才載吳福來去就醫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0至125頁)。⒌證人黃明雄於警詢中證稱:案發當時我跟被吿、吳福來一起

聊天,但聊到一半我不清楚被吿跟吳福來在聊什麼,只知道吳福來拿塑膠椅攻擊被吿,又跑到一旁拿長矛要往被吿戳,後來被吿就跑去拿了一支鐵棍,我要把他們兩個拉開,卻跟吳福來都跌倒在地,之後他們雙方還在爭吵等語(偵卷第2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們三個在聊天講話,後來吳福來拿椅子打被吿,不知道何時被吿也拿了一支鐵製物品,當時吳福來拿了長槍要戳被吿,我把長槍搶下來,搶的過程中,我就跟吳福來各自跌倒,長槍斷成兩段,跌倒後我摔到一旁,後續發生的事情我都沒看到等語(見本院易字卷第126至129頁)。

㈡供述證據每因陳述人之觀察能力、覺受認知、表達能力、記

憶,及相對詢問者之提問方式、重點等各種主、客觀因素,而不免先後齟齬或矛盾,審理事實之法院自當依憑調查所得之各項直接、間接、供述和非供述證據,予以綜合判斷,定其取捨,如關於基本事實之陳述一致,並非不能採納;自反面言,縱有部分不同,亦無不可,非謂稍有歧異,即應完全不予採用。故證人證述之內容,縱然前後不符或有部分矛盾,事實審法院自可本於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調查所得的其他各項證據,為合理的判斷、取捨,非謂其中一有不符,即應全部不予採信。且證人係於體驗事實後之一段期間,始接受警、偵訊,嗣再經過相當時日後,才在審判中作證,礙於人之記憶及表達能力,難期證人於警、偵訊時,就其經歷可以鉅細靡遺陳述,更難於法院審理時,完全複刻先前證述之內容。因之,法院自應綜合比對其證言,定其取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6號判決意旨參照)。㈢經核,關於吳福來與被告發生衝突之緣由、被告攻擊吳福來

之時間、地點、方式、身體部位,告訴人均證述詳實,若非親身經歷事發過程,恐難完整證述上開情節,且上開各證人就衝突起因(祖厝事宜)、雙方衝突過程之證述互核大致相符,雖證人陳榮彰關於被吿究竟往前摔倒抑或往後摔倒?又是否搭乘計程車就醫?雖與告訴人及其他證人所述略有不同,然此非屬衝突當時之重要事項,且此在公開場所肢體衝突事件,一般人觀察之重點自屬衝突之當事人是否互相攻擊等情,而證人陳榮彰關於「攻擊過程」、「吳福來有跌倒」及「隨即就醫」等情,均與其餘證人所證無嚴重齟齬之處,要不能以證人陳榮彰有前開證述與其餘證人略有不同,即謂證人陳榮彰所為證述之內容,均不可採。另證人黃明雄、張國林前開證述內容均表示對於後續雙方發生衝突並無親眼所見,渠等所證關於「衝突起因」、「起初衝突過程」之重要細節,亦與證人陳林秀琴及陳榮彰互核一致,衡以證人陳林秀琴及陳榮彰、黃明雄及張國林與被告之間,毫無任何過節、仇隙,衡情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刻意為虛偽陳述以構陷被告之必要(至於被吿及其辯護人主張陳林秀琴、陳榮彰有虛偽陳述乙情,詳後述說明不可採之理由);再者,觀諸建生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13頁),可知告訴人於案發當天便前往建生外科診所就醫,而與一般人遭受他人傷害會立即前往醫院就醫及驗傷採證之常情相符,而上開診斷證明書亦記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傷勢結果,核與證人即吳福來證稱其受到被告攻擊之位置、方式相符,且告訴人受有左手拇指指尖軟組織缺損(左手拇指斷端缺皮脫落)併部分指甲喪失、左小腿鈍挫傷併皮下血腫併蜂窩性組織炎等傷勢,亦與遭受他人以鐵器揮打等方式,通常所會產生之傷勢特徵吻合。從而,上開證人陳林秀琴、陳榮彰所證關於被告有以前揭方式傷害吳福來之證詞,應可採信。

㈣基上,依據上開各證人之證詞及診斷證明書所載,應足認被

告與吳福來因為家務問題發生爭執,吳福來確實有先向被告丟擲塑膠椅,經被吿持鐵器揮打,對吳福來施加傷害之行為,並造成吳福來受有上開傷勢結果,兩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無訛。而證人黃明雄、張國林前開證稱沒有看到後續雙方衝突之過程,實難僅憑證人黃明雄、張國林未親見衝突過程,即認被吿沒有傷害吳福來之舉動,是吳福來前開就事發經過指證,已有上開各證人之證詞予以補強,亦有前引診斷證明書可證,故被告於本案傷害吳福來之犯行,洵堪認定。

四、被告及辯護人之辯詞均非可採,茲說明如下:㈠被吿及辯護人均稱吳福來所提出建生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

上所載傷勢係自行跌倒所致云云。衡情一般人要跌倒失去重心時,身體會啟動本能反應來保護自己,包括快速伸出雙手(手臂伸直)和屈膝、屈髖以降低重心、利用核心與腿部肌肉穩定身體,避免直接衝擊,而此跌倒傷常分見於身體突起部位(例如:肘、膝),傷勢常見為擦挫傷、扭傷及骨折。然從建生外科診所之診斷證明書、病歷及手術紀錄觀之(見本院易字卷第83至88頁),吳福來於112年2月25日就醫時經診斷左拇指斷端缺皮脫落、左小腿有傷口需縫合,並於當日進行左拇指之原皮重植手術及縫合手術。然從吳福來左小腿之傷勢觀之,若係往前跌倒所致,則應先傷及突起部位即膝蓋,而非膝蓋下方之小腿,若係往後跌倒,又更無傷及腿部正面之理,且觀之建生外科診所及之紀錄,吳福來案發當時亦無身體其他擦挫傷、疼痛之情,顯與一般跌倒所常見之傷勢不同。再者,依照吳福來左拇指及小腿傷口之狀態觀之(見本院易字卷第85頁、偵續卷第23至31頁),吳福來之左拇指係呈現前端喪失及小腿正面有垂直、裂開之開放性傷口,合於吳福來所指被告係持鐵製器具由上往下之垂直、猛力攻擊的形態所致,而非單純摔傷,是吳福來前開傷勢確實係遭被吿持鐵器所傷,已堪認定,被吿及辯護人執以前詞置辯,實屬卸責之詞。

㈡辯護人另以吳福來小腿傷勢所生之併蜂窩性組織炎係因吳福

來自身糖尿病所致,然被告上揭持鐵器傷害吳福來致其左小腿受有鈍挫傷之行為,客觀上仍具使結果發生的現實上危險性,後因本案事故所受之前揭傷勢癒合不良,而併發蜂窩性組織炎,被告實行之犯行與該傷害結果間未產生重大因果偏離,結果之發生與最初被告之犯行仍具常態關連性。是此,被告犯行所造成吳福來之左小腿鈍挫傷,後續併發蜂窩性組織炎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堪以認定。被告之辯護人以前開情詞置辯,尚無足採。

㈢又被告及其辯護人主張證人陳光榮及其配偶陳林秀琴、陳榮

彰所為不利於被告之證述內容,係出於收取吳福來所交付之新臺幣(下同)20萬元金錢收買所致,依據被吿及辯護人所聲請傳喚之證人吳俊卿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案發當日我不在現場,但我在114年的年初至農曆過年前有去案發現場旁的宮廟,聽到陳光榮當大家的面說吳福來給他20萬元,我有聽到陳光榮說這20萬是為了讓陳光榮到地檢署作偽證,我認為陳光榮、陳林秀琴及陳榮彰都有拿到好處,所以我今年來作證前,我就向陳光榮去轉告吳福來要撤回傷害告訴,不然我就要把他給20萬的事情講出來。後改稱:我只有聽陳光榮說吳福來拿了20萬元給他,而我回答陳光榮說「你好過了」,陳光榮說「被我太太拿走了」,我們對話就結束了,陳光榮沒有跟我說是為了要去作偽證,這是我自己認為的,而我也沒有親眼看見吳福來有拿20萬元給陳光榮,但我有接到吳福來的電話叫我不要提到20萬的事情(見本院易字卷第133至139頁)。從前開證人吳俊卿證述之內容可知證人吳俊卿於案發時並未在場,其證述內容之關於被告究竟有無傷害吳福來之犯行,並無法提供對被吿有利之證據,反而可知證人吳俊卿既然不是現場目擊證人,其對於被告與吳福來之本案糾紛應係聽從他人所述,然證人吳俊卿卻非保持中立立場,反而請吳福來撤回告訴乙情,可見證人吳俊卿已有偏袒被吿之情,遑論證人吳俊卿既非親眼見聞吳福來交付20萬予陳光榮,亦無親耳聽聞交付20萬元之緣由,先稱20萬元全數被陳光榮之配偶陳林秀琴收走,又稱陳光榮與陳榮彰為兄弟關係,影射陳榮彰亦有得到好處,然均屬證人吳俊卿臆測之詞,難認有所憑據。且證人陳光榮於偵查中先證述:我當天跑來跑去,沒有在場(偵續卷第59頁);復再稱:我當日在場,但我走來走去,也不記得當日發生什麼事情等語(偵續一卷第68頁),可知前開證人陳光榮證述情節,對被吿被訴傷害犯行毫無佐證,與一般收取金錢欲積極證述他人犯案情節之常理不符,是被吿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尚不足資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明。

五、綜上,本案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至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罪事實業經證明,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家庭暴力罪,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告訴人於案發時為兄弟,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於本案所為傷害行為,屬家庭成員間實施不法侵害之行為,亦該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並構成刑法規定之犯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並無相關罰則之規定,仍應依刑法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二、又被告對告訴人所為之數攻擊行為(手、腳),乃係基於單一傷害之決意,於密接之時間及地點所為,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評價,在刑法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心智健全之成年人,本應以理性溝通方式排解糾紛,卻因與胞兄吳福來發生爭執,即持鐵器傷害吳福來,除罔顧兄弟情分,亦造成吳福來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勢,傷勢非輕,嚴重影響吳福來之身體健康及日常生活,而被告始終否認犯行,迄今未能與吳福來和解,取得吳福來之諒宥,足見其犯後態度非佳;再參以被告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手持鐵製器具)、攻擊次數暨告訴人傷勢程度,衡以被告自陳之學歷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字卷第14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沒收:未扣案之鐵器1支,係被告在案發現場附近撿拾而來,此為其歷次程序中供述一致,是該鐵器雖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然既無證據顯示屬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施君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雅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傷害
裁判日期:2025-12-24